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点赞:3021 浏览:911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已正式开始施行.两《规定》的出台,直接推动了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不仅弥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上的不足,同时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也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而且对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和判断方面更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两《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

关 键 词刑事证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死刑案件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40-02

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确定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政法机关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制定的这两个《规定》,对司法机关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要求各级政法机关以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确保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一、两《规定》出台的背景

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但其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原则、笼统、操作性极差的弊端.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虽又先后分别作出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仍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1999年、2004年宪法修正案又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切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做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对不断完善国家刑事法律制度,增强各级执法办案人员素质,努力提高刑事案件水平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007年1月1日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全国范围内侦查、起诉和刑事审判案件的总体质量是好的,但因制度不完善,执法标准不统一和办案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同样出现一些不容忽视的案件质量问题.为了能从源头和基础工作上切实把好事实关、证据关,2007年3月,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又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确保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法规的颁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而与时俱进颁布的两《规定》,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着更为重要的创新,这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

二、两《规定》在内容上突破

(一)《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内容上的突破

连日来,河南赵作海冤案引起了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虽然赵作海现已无罪释放,并获得了65万元的国家赔偿,但是,这迟到的公正恐怕难以抹平留在他和家人心里的伤痛.面对这样一个有影响性的冤案,我们都在反思,究竟是什么原因酿成了这一冤案我们又该如何防范此类错案的再次发生我们看到,赵作海案件的处理过程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既牵扯到办案民警是否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延伸出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证据问题.但是,该案在本质上其实还是一个证据的采信问题.为防止类似悲剧再现,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按照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颁布和实施,也就具有了更加深远的意义.

由此,看一下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体现出来的主要亮点:

1.明确提出: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也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而且详细列举了主要的六种情形.

从法律上讲,非法取证从来都是被禁止的,然而之前法律虽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禁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暴力肉体摧残或者精神折磨以获取口供,但是这么做获取的供述,其法律效力如何,法律规定却并不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官、法官为了破案需要或其他原因就放松了这些要求,这也是造成冤检测错案发生的最直接原因.

新规定不仅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对非法取证手段表述的更为具体,尤其是对关联性的证据,如对物证、书证、笔录的表述,这也从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以往的仅仅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实践,把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也扩大到了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之内.从证据采信的角度来看,新规更加具体化的规定表述旨在强调法官在采信证据上应该更加科学,应从源头上避免冤检测错案的发生.

2.运用间接证据判死刑应特别慎重.一般来说,对于一些刑事案件,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很难拿到直接证据,这时法院可以根据间接证据,通过间接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进行判案,甚至判处被告人死刑,这在司法实践中虽早已被熟知和运用,但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未对此做明确的规定.新出台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一次对如何依靠间接证据定案作了具体规定.同时新规定还强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判处被告人死刑,量刑应该慎重,体现了法律的公平.

3.死刑案确立了据裁判原则.长期以来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只是一种理念,实践中对“事实”的认定也并不统一,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比如一个东西,你说是黑的,他说是白的,在办案中,有的凭经验办案,有的以社会反响和群众反映办案,还有的以领导意见来决定,这也会导致冤检测错案的发生.这次规定就明确提出了证据裁判原则,规定要求: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对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新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也予以了细化,更便于在实践中操作和使用.


另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排除意见证据的规定,而新规定也确立了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即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新规提出的意见证据规则规范了证人作证的范围.法律需要的证人证言是:他看到了什么、在什么时间和地点等,就是我们所说的“七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何因、何果).证人提供的意见是不能说明案件的实施构成要素的,比如证人说,“我认为他是个杀人犯,或他看起来像个杀人犯等”这只是他个人的判断,是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的.明确意见证据排除规则,也就更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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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内容上的突破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于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有时对查明案情、实现国家的刑罚权是有帮助的,但这样做又是以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违反程序公正为代价的,反之,如果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又可能影响到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从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愈来愈受到重视,日渐成为一种优位的价值理念,当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发生冲突时,各国越来越倾向于优先保障人权.因此,各国立法均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然而在我国,只是在《刑事诉讼法》第43条、《高法解释》第61条和《高检规则》第265条中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这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从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立法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的空白.

通过学习《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我认为,它的亮点主要反映在以下几点:

1.首次提出“供述存疑可请讯问人员出庭”.《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规定,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这个规定是一个创新性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以前只是要求被告人员和证人到场,如果辩方称有刑讯逼供,法官往往说“与本案无关”.新规规定了如果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讯问人员应出庭作证,这对于查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非常大的帮助.

2.从程序公正角度提出“单人取证等行为应补正”.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和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两种.现有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其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致使排除规则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

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排除非法证据范围、内容、过程做了细化,尤其强调程序规范.《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不一定都排除.

我们欣喜的看到了两《规定》的出台,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从粗放走向精细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对我国证据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丰富和发展.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反映在两规定中的不足.比如,对被告方的保障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从这一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证据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一项义务及责任.然而作为义务与责任,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不出(全)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话,他所面临的法律后果是可想而知的,但是该规定并未就此问题对被告方提供进一步的法律救济.

当然,两规定的出台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改变我国刑事案件侦查审判中存在的弊病,一切不仅需要时间的检验,更重要的是全国各地的执法部门要充分认识制定、执行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不同途径、采取不同方式,认真、及时地开展对两个《规定》的培训和学习工作,要精心组织相关办案人员参加专项培训,以确保使每一名刑事办案人员都能够全面掌握两个《规定》的具体内容,严格贯彻执行两个《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把好证据关、程序关等,并且从根本上提高执法办案水平,预防冤错案件的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