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普通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点赞:9061 浏览:3369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必经的启动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启动的标志,也是中国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这种模式曾经得到理论上的赞同与支持,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越来越显现出其自身的局限性.本文拟在对我国现行立案程序的弊端进行探明分析的基础上,考察借鉴国外刑事诉讼启动机制的经验,探求我国的改革方向.

关 键 词刑事诉讼立案监督监督权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26-02

立案是我国普通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必经的启动程序,是普通刑事诉讼启动的标志,也是中国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这种模式本意于限制公权力的扩张与滥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成为侦查权和监督权行使的桎梏,越来越显现出其自身的局限性.

一、对我国刑事诉讼启动制度的审视与反思

在我国,普通刑事诉讼的启动被规定了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即“立案”程序,其与侦查、起诉程序分别为独立的诉讼阶段,并且规定只有经过立案才能启动侦查程序.这种立法的初衷是好的,主要是为了排除一些不具备立案条件的案件进入侦查程序,将立案作为一道筛选案件的屏障.但法律对立案程序规定得如此郑重其事,不但没能达到预期之功效,反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


1.立案程序的独立性设置是“立案不实、不破不立”现象的一个重要成因.由于我国法律将立案与侦查程序规定为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程序,立案之前并不能采取侦查措施.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赋予了机关“初查”的权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机关接到报案、控告、、或自首材料后,由于初查的手段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侦查人员在对案件进行初查后,往往不能对案件事实有充分的认识,甚至可能得出与案件事实相反的结论,有些可能根本无法确定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客观上就出现了实践中的不破不立、立案不实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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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立案程序主体的单一性设置是立案监督权弱化的重要原因.我国立案程序的主体仅有机关一方,并且在其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之后,并不直接通知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途径主要是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发现和当事人对是否立案的决定不服提起申诉这两种方式.可以看出,立案监督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是一种事后监督,必定会影响监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从理论上讲,“一个完整的立案监督权应当包括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涉嫌违法不立案的质询权和对违法不立案的纠正权三个基本部分”,显然,立案程序中主体的单一性设置,造成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活动知情权的缺失,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及时掌握机关的立案情况,成为司法实践中立案监督工作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

二、国外刑事诉讼启动制度之比较

(一)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把的侦查活动纳入诉讼程序之中,刑事诉讼通常从逮捕和传讯嫌疑人开始.逮捕必须具有足够的客观基础,证明特定公民有可能实施某项犯罪的证据已达“合理根据”的证明程度.

在英国,只要有公民的告发(包括),就可以对犯罪进行侦查.在美国,对一般刑事犯罪的侦查,是从向主管官员控告某个犯罪行为的实施开始的,控告往往是由犯罪行为的被害人、目睹实施犯罪或者获悉犯罪情况的警官提出的.在侦查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收集证据,更为常见的是采用任意性侦查手段,如询问等,当然,被询问人享有沉默权,可以对所询问的事项拒绝回答.而对于搜查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其要求与逮捕、起诉的证明程度相同,所以,只有在极少数案件中,才会借助强制侦查手段,如申请司法令状进行对住所或办公地点的搜查.只有在特定的公民在逮捕之后,受到指控而与国家处于对抗状态时,司法力量才开始介入,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启动.

(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

德国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扬弃了传统的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狭义诉讼观念,对诉讼程序开始采取了一种更宽泛的理解,即将从发现犯罪开始的所有调查活动都囊括在了广义刑事诉讼的概念之下.所以,在这种新的程序启动已经不再以“何时向司法机关提出指控”为区分的界限,而是以“何时启动刑事侦查活动”为标准.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将侦查程序和法院的第一审程序规定在同一个编章,视侦查为“公诉之准备”.其中第158条至160条规定了侦查开始的起因:(1)公民的告发或告诉,(2)发现非自然死亡或发现无名尸体,(3)通过其它途径了解到有犯罪行为嫌疑等.只要检察院或机构部门以其中任何形式得到有关犯罪情况报告,就应当对事实情况进行审查――即侦查.在日本,侦查起源于公民等提供犯罪线索(包括告诉、告发、请求、自首和其他)和直接发现犯罪线索(包括对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检验、职务查问和对持有物品的检查等).

在程序启动方式上,法国代表了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传统模式.在法国,刑事诉讼的正式启动沿袭了向法官提出控告的传统形式,但是在提出控告的条件上,是否存在具体化的被指控对象已经无关紧要.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提出指控时,被指控对象一般已经确定,但被指控对象的具体化并非提出指控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即使犯罪行为的责任人尚未查明,根据客观发生的犯罪事件也足以提出指控.在法国,刑事诉讼的正式启动是从向法院提出指控开始的.但是检察机关(做出追诉决定的机关)只有在对其已经知悉的犯罪,搜集到某些特定情况、材料之后,才能做出追诉决定.所以,做出追诉决定才是刑事诉讼正式阶段的第一步,在此之前往往还有一个预备性阶段.这就是“追查并确认发生了犯罪”的阶段.虽然,在该预备阶段中,不论是初步侦查还是正式侦查,在行为手段和功能上都相当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侦查程序,但其实际上是附属于追诉而存在的,并不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正式的阶段或过程.

三、我国刑事诉讼启动制度之重构

实践中出现的关于立案的种种问题,迫使我们必须重新检讨立案程序设置的合理性.而考察其他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发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并没有这样的制度设计,却也能达到筛选案件和保障人权之目的.因此,我们有必要探索普通刑事诉讼启动制度的重构.

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是典型的直线型结构,意图通过在特定的诉讼阶段赋予司法机关确定权力的方式,达到防止其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但以立案程序的独立性遏制侦查权的扩张根本无法有效地实现.因此可以取消立案程序,并且建立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的动态监督.同时明确案件登记之前的行为是侦查行为,侦查机关采取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就有了法律依据,刑事诉讼的启动也不会再因立案程序的严格与繁琐而停滞.

当然,局部的程序调整根本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没有诉讼制度整体的合理建置,局部的调整可能会产生更多的问题.立案程序的设置,本是为了限制侦查权的随意扩张,我国侦查机关权力的行使由其自行决定,无须法院的许可,也不受检察院的直接控制,一旦取消了立案程序,则会出现对侦查权的零控制,无法保障公民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三角型结构监督、制约机制下,实现司法权的动态控制,才能实现诉讼程序的良性运转.我国立案程序的改革应以警检一体化为基础,并配合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律师帮助等一系列制度的不断完善.这里笔者无意对整个诉讼结构的调整进行阐述,根据我国法律实施现状及国外立法经验,仅对诉讼的开始作如下设计:

1.建立犯罪信息登记制度,取消独立的立案程序.不论是否负责刑事案件,只要有人向警务人员报案,都必须接受并予以记录,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接受报案的单位仍应当接受并予以记录,如实记录案件的详情,及时转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专门机关的有关部门受理报案、控告、后,应为报案人、控告人、人出具回执,证明报案人、控告人、人的报案行为.

上述案件登记制度,不具有诉讼上的独立性,只用以获悉和记载犯罪信息,作为刑事诉讼启动的信息来源.

2.建立初期侦查与正式侦查的两步式侦查制度,正式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标志,同时检察机关介入引导侦查.由于案件信息登记制度替代了立案程序,无疑敞开了刑事诉讼的大门,会有大量的案件涌入,建立初期侦查和正式侦查的二步式侦查制度,正是起到对案件的屏蔽作用.

具体程序为:(1)侦查机关在接到公民或单位的报案、控告、、自首或者其他线索后,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就可以展开初步侦查,包括勘查现场、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紧急情况下,司法可对犯罪嫌疑人直接进行逮捕、搜查、扣押等,但须补办批准手续.(2)初步侦查后,只要能够认定有犯罪事实存在,不论是否应当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均应当进行刑事案件立案登记,并报检察机关备案,转人正式侦查.经初步侦查,侦查机关如果认为被查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在进行了不立案登记后,将案件移交治安行政部门处理,同时通知报案、检举、控告、自首的公民和单位.

由于初步侦查主要是对案件进行筛选,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在此阶段的审查并不直接导致刑事案件的成立,只有确认了犯罪事实的存在,进入正式侦查时,才能引起司法强制力的介入,故将正式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为宜.另一方面,初步侦查阶段虽不是刑事诉讼之正式程序,但在初步侦查阶段一般只限于适用任意性措施,强制性措施的适用仅属例外且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因此所收集的证据可以规定具有法定证据效力,这样就能够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既保证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取得,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又能代替立案程序对案件的分流作用,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注释:

易延友主编.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页.

陈志红.浅谈刑事立案监督的不足与完善.人民检察.2000(9).第50页.

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3页.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第124-125页,第129页,第127页.

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9页,第235页.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

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