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审查应采取形式审查原则

点赞:23942 浏览:10855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公证审查是公证程序中最重要、最基本的环节,是确保公证质量的关健所在.公证审查原则是公证处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时所掌握的出证原则.公证审查时所根据的原则不同,公证书的作用也不同.在实践中,不仅公众对公证审查的原则及实行不同的审查原则出具公证书的作用不同不了解,而且不同的公证机构,不同的公证员对同一公证事项采取的公证审查原则也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公证审查原则的研究,并在公证立法中予以明确,以便正确地规范公证员的工作,确保公证书的质量和效力.本文即以遗嘱公证为切入点,进一步阐述了在遗嘱公证工作中明确公证审查原则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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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健词遗嘱公证审查形式审查原则公证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76-02

遗嘱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对遗嘱人设立遗嘱这一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的效力能完整地体现立遗嘱人的意愿,避免今后不必要的诉讼.目前,公证处遗嘱公证一般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遗嘱人是否具备立遗嘱的条件,包括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神智是否清醒、所立遗嘱是否体现自己的真实意志.二是审查遗嘱的内容有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是审查遗嘱人在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遗嘱人所有.在实践中,公证员除对上述第一和第二方面进行审查外,还着重对遗嘱人在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的产权进行调查.以上这些,都调查清楚了,才能为遗嘱人的遗嘱公证出具公证书.然而,近年来,针对遗嘱公证,公证机关被推上被告席,所出具的公证书被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案例却时有发生.2000年7月,河南省新野县公证处就因为遗嘱公证,被立遗嘱人的儿子告上了法庭,新野县公证处辩称他们的是确认遗嘱公证,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新野县公证处的是遗嘱公证而非确认遗嘱公证,判决公证处败诉.①表面上看,争论的焦点在于遗嘱公证和确认遗嘱公证是两类不同的公证事项,公证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应不同.实际上该案例引出了一个在公证理论界长期争论的话题:即在遗嘱公证中应采取实质审查原则还是形式审查原则.当前,世界各国实行的公证审查原则有实质审查原则和形式审查原则之分.在英美及英联邦国家,普遍实行形式审查原则.其特点是公证人在公证时,所审查的仅限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在有法律意义文书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而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所作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人没有义务进行审查,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实质审查原则.在这些国家,公证人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要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所作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实质审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在遗嘱公证中所采取的公证审查原则即为实质审查.笔者认为:在遗嘱公证中突破实质审查原则,采取形式审查原则,这不仅具有现实性,而且具有必要性.原因为:

一、在遗嘱公证中采取形式审查原则是由遗嘱的特点和遗嘱公证的性质所决定的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所立,并于死后生效的处分其遗产及相关事务的法律行为.根据上述定义:

(一)遗嘱是遗嘱人单方的法律行为

遗嘱是基于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因此遗嘱从本质上讲是遗嘱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民事法律的作用不在于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在于确认和保护这种意思自治.公证法是一门程序法,并非实体法.遗嘱公证就是以公证的形式证明立遗嘱人立遗嘱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谓真实性,就是证明遗嘱人所设立遗嘱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公证证明遗嘱的合法性,就是指遗嘱制作的合法性.只要遗嘱人具有行为能力,遗嘱内容确系本人的真实意思,遗嘱文字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文理通顺,无歧义,公证处即可为其出具公证书.如果在遗嘱生效时,发现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则所立遗嘱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遗嘱经过公证证明就是为了确保遗嘱真正体现遗嘱人的意志,是一种形式上的证明,非实体证明.

(二)遗嘱是在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

遗嘱虽为遗嘱人生前所立,但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在生前可以依法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遗嘱.据此,遗嘱生效的时间始是认定遗嘱内容合法与违法的法定时间,在此之前,遗嘱内容的合法与违法是相对的.比如分期付款的房屋,在立遗嘱时尚未付清房款而在遗嘱中便以该房产系全部个人财产予以处分,当时看起来并不合法,可是在遗嘱生效之前,立遗嘱人付清了房款,你能说这份遗嘱是无效的吗遗嘱的生效时间决定了经公证后的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的不稳定性.遗嘱是在立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的,在此之前,任何人不应限制或剥夺立遗嘱人变更或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包括公证员.因此遗嘱在生效前,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可以增加或减少,甚至还可以全部卖掉,它有可能是一个变量.既然遗嘱在公证后也不能限定立遗嘱人在遗嘱生效前行使其财产所有权的行为,那么公证员在遗嘱公证时调查、核实立遗嘱人之财产又有何意义呢由此看来,遗嘱的法律效力包括设立效力和执行效力,具有执行效力的遗嘱肯定具有设立效力,而具有设立效力的遗嘱却未必有执行效力.所以,公证员在遗嘱公证时调查、核实遗嘱人在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内容的真实,合法是没有实质意义的.

二、在遗嘱公证中采取形式审查原则是由公证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公证机关的职能所决定的

(一)为当事人保守公证事项的秘密是公证工作的一项重要准则

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大部分是由于家庭已经存在矛盾或者为了避免将来发生的纠纷所为.如果有些家庭已有潜在的矛盾存在,立遗嘱人申请的又是保密性的遗嘱公证,在这种情况下,公证员如要核实遗嘱的内容,往往要亲自进行实地调查、现场走访,难免不泄密,这就有可能使立遗嘱人的亲属在得知立遗嘱人遗嘱公证后,唯恐遗嘱内容对自己不利,相互猜疑,极易引发或激化矛盾,这样不仅不利于家庭的团结和社会的稳定,同时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公证目的也是相违背的!

(二)及时、高效地各类公证事项是公证机关的法定义务

《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处应及时各类公证事务,并规定了相应的期限.随着社会的发展,群众生活水平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公民的个人财产,无论是种类,还是数量,都十分繁多,同时财产所在的地域范围也十分的广泛,这些,不仅难以在短时间内查清,而且有些财产要想查证落实,由于种种原因,也是困难重重,这样就有可能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者在当事人生存期间不能得到及时,而造成终止公证的后果,使得立遗嘱人的意愿不能进一步得到法律上的证明,这就有可能使立遗嘱人和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从而失去公证的及时性.

三、在遗嘱公证中采取形式审查原则是建立公证信用体系的制度要求

公证的最大价值在于公证信用,公证的信用代表着国家的信用,是公证事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要建立公证信用体系,除必须加强自身诚信建设外,还要健全公证责任制度,明确公证处和公证员的职责.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尽快从立法上明确公证审查原则,使公众对公证审查的原则和责任有正确的认识,避免公众对公证书的作用产生不必要的误解,从而对公证的效力产生怀疑,给公证信用造成负面影响,从而影响公证处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公证的社会地位.

明确公证审查原则,就是要明确两种公证审查原则的适用范围,使公证员有法可依,既可以杜绝个别公证员对应进行实质审查的公证事项,不敢承担责任而采取形式审查的“打擦边球”的现象,又可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公证质量.而采取何种公证审查原则,应根据公证事项的性质、公证证明的方式和惯例来决定.一般来讲,对于证明法律关系、双方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等,公证书具体表述有关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真实、合法,并且进行实体性公证证明(即直接证明)的公证事项应采取实质审查原则,对于证明单方法律行为、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及文书的文本相符公证,公证书表述的是某人与某时某地在某文本上签名、盖章或文本上的签名、印鉴的真实性及影印本与原本一致,公证处一般进行认证式公证证明(即间接证明)的公证事项,应采取形式审查原则.②遗嘱公证即应属于后者.

四、在遗嘱公证中采取形式审查原则是与国际接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对公证审查原则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国内外经济主体将更加多元化,经济活动将更加复杂化,跨地区、跨国界的经济活动将更加活跃.这就要求公证工作从怎么写作形式到怎么写作内容都要更加规范化和高质量.从一些国家的有关法律来看,它们对遗嘱及遗嘱公证都有一些明确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公证证书遗嘱]用公证证书写遗嘱的必须按下列方式:(1)要有两名以上的证人到场.(2)遗嘱者把遗嘱的内容向公证人进行口授.(3)公证人把遗嘱者的口授进行笔记,并把它读给遗嘱者及证人听.(4)遗嘱者及证人承认了笔记的正确后,自己进行署名、盖章.但遗嘱者不能署名的场合,公证人将其事由进行附记,可以代其署名.(5)公证人将其证书按前4条所列方式制作的意见进行附记,并进行署名、盖章.”《保加利亚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对遗嘱公证规定.“遗嘱人向公证人口述自己的意旨,由公证人依其所述笔记后,并当证人在场向遗嘱人宣读遗嘱.经公证人在遗嘱上注明完成此种形式并说明制成遗嘱的地点与年月日之后,由遗嘱人、见证人及公证人在遗嘱上签名.”③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遗嘱公证的程序及工作内容,从中可以看出对遗嘱内容均不予审查.此外,法国民法典对遗嘱公证也有与日本、保加利亚等国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国还有密封遗嘱.这种遗嘱是遗嘱人将其所写或他人的遗嘱予以密封并加封印,而后,遗嘱人把此提交公证人或在公证人面前进行密封和封印.遗嘱人声明遗嘱内容为其亲自书写并签名或他人书写并签名.公证人就此作成记录证书,书写于该文件或用作封皮的纸张上,由遗嘱人、公证人及证人在此证书上共同签名.④这种密封遗嘱,公证人连遗嘱的文字都不看,就更谈不上审查遗嘱的内容了.由于世界各国对遗嘱、声明、委托等单方法律行为公证采取签名、印鉴属实的证明方式,并普遍实行形式审查的原则,因此上述公证一般只需花费较短的时间,工作效率非常之高.但我国公证处目前在遗嘱公证时实行实质审查原则,不但增加了公证员的工作量和责任,降低了工作效率,而且给当事人增加了提供证明材料的难度和经济上的支出,当事人往往对公证处“额外”的审查工作表示不满和不理解,这种状况是与我国目前的新形势不相适应的.


注释:

①公证处确认遗嘱成被告.法制日报.2001年10月8日.

②江伟主编.公证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③④司法部公证律师司编.公证文章选辑.第208-2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