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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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以后合同是否成立,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本人从合同法和招投标法的角度对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进行了简要的分析,试探明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对中标通知书规范的缺陷,以期使相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尽快的完善.

关 键 词合同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法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08-02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4月,广东省惠州某学校(下称采购人)监控保安设备采购项目,经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科批准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采购人委托某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下称招标写作技巧机构)进行招标,到谈判截止时间2007年4月13日上午10:00,共有4家供应商(分别为某市广视通教学设备厂、某市奥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市美视科技有限公司和某市大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时在招标写作技巧机构开标室递交了谈判文件.谈判小组按照评标方法和政府采购程序进行评审和谈判,最终确定二次报价最低的某市大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标人)为本项目预中标单位.《谈判结果确认函》经采购人确认后,于2007年4月14日由招标写作技巧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后,采购人称对本项目中标人不了解,其方案设计、设备性能、日常维护、售后怎么写作等能否满足学校的需求,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采购要求存在不确定性.因此,要求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期间,携带主要设备来校现场演示,并得到中标人同意.2007年4月23日上午11:30,中标人应要求在校进行了演示,演示结束后,采购人对结果不满意.2007年5月15日,招标写作技巧机构重新组织了原谈判专家小组对采购人提出的意见进行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中标人派出专人到现场进行答辩,结果原谈判小组成员一致同意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同时正式宣布该项目招标失败.2007年5月18日,招标写作技巧机构下发了《惠州某学校监控保安设备采购项目复议结果》,认为“经过谈判小组复议,某市大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编码器输出格式和环球无线网络摄像机集成程度均不符合采购要求,原谈判小组一致同意取消上述单位的中标资格”.2007年6月2日,财政局转来中标人的信,政府采购监管科立即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小组分别对本项目负责人、谈判小组成员、采购人的相关经办人员进行了询问和笔录.调查后,政府采购监管科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监管部门认为,惠州市从2003年8月开始,暂不设市政府采购中心,全市政府采购执行职能由政府采购招标写作技巧机构履行.政府采购监管科审批采购方式后,由采购人选择,并委托在惠州市设有办事处的招标写作技巧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本次政府采购活动自发出《中标通知书》时止的采购程序,符合《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但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写作技巧机构过分迁就采购人,召集原谈判小组对本项目进行复议,并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为此,维持“原判”以保护中标人的正当利益.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逐步完善,招投标制度已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极大地推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尽管如此,我国招标投标制度在实施中仍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广东省惠州某学校招投标的典型案例清晰地告诉我们我国《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对招标投标过程中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的界定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亟需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加以研究探讨.

二、中标通知书之合同概念分析

合同又称契约,在罗马法中契约被定义为“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在罗马法中写卖合同是纯粹合意的产物,合同的成立即合意的达成.《法国民法典》规定:“契约,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做或不做某事的义务的合意.”《德国民法典》规定:“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有双发当事人之间的契约.”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一条规定:“合同是一种允诺或一系列允诺,违反该允诺是法律在某些情况下所确认的一项义务.”英国《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给合同下的定义为:“合同可以是依法执行的诺言,这个诺言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这种允诺并非一种单方的允诺,而是以交易为基础的允诺,不要误以为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综上可见合同即是一种合意,但罗马法认为,仅有当事人的协议并不构成一个契约,一个完整的“契约”是一个协议加“债”.海因克茨指出:“只有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时,才具有允许请求履行合同或请求对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即能够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合同应当是发生民法上效果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中标文件.在经过了招标,投标,评标,中标过程以后,应该可以认为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招标事项达成了合意.而我国招投标法也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中标通知书之合同成立要件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招投标程序的整个过程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完全吻合,订立合同的第一个阶段是要约,要约必须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招标人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这一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我国合同法中已予于明确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之所以招标不属于要约并不是因为招标人的邀请行为内容不够具体明确,而是因为并未表明经投标人承诺,招标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招标是一种“众中选优”的行为,投标人必须经过竞标后方能获得中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这一行为属于要约,理论界对这一认定已达成了共识.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开标以后,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的投标人,至此招标程序已经结束.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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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应该是招标人向投标人作出的承诺.我国合同法也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第四十四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可以认定自投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以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是我国的招投标法却又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要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与中标人要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来订立合同,招标人、中标人订立合同不能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因此可以认定中标通知书从内容到效力与其后订立的合同没有任何差别,只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无论从理论亦或实践的角度分析,我国中投标法规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在一般场合均非必要”.我国中投标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警示招投标人对于他们所进行招投标活动要慎之又慎,不可轻率为之.然而这样规定的结果却削弱了中标通知书的权威性,与合同法的理念也不相符.

四、中标通知书之合同形式分析

法定形式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还是合同存在的证据?各国立法对此持不同的观点:一是要件主义,即如果合同不按法定形式订立,合同归于不成立或无效,而不问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合同存在的证据.二是证据主义,即合同的法定形式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据,不具备合同形式的合同并非不成立或无效,只是不能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三是折衷主义,即根据不同类型的合同,分别采取要件主义和证据主义.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采用要件主义.我国合同法采用要件主义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一是为了减少合同纠纷,规范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为.二是警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待合同的严肃性.三是有些合同如不具备一定的形式,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计划合同.但仔细分析这些理由,可以说有一定合理性,但不完全科学.第一,不能为尽量减少合同纠纷,就置私人的自由权利于不顾,合同法是私法要充分体现合同双方主体的自由意志.第二,不能为了提到制度的公正、安全性,而忽视市场效率的提高,不利于促进商业的发展.第三,宣布欠缺法定形式的合同无效,有时结果却适得其反.因为合同无效的结果反而是国家计划无法完成.

我们不能把书面形式等同于合同书,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一切形式.因此招标文件、招投标书、中标通知书都是书面形式.招标人与中标人要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来订立合同,中标人发出投标文件是其对招标文件一种接受,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表示其对中标人投标文件的接受,招标文件、招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所承载的内容与招标人、中标人订立的合同其实质性内容是一致的.为了节约交易成本,促进商业活动的发展,保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利,提高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防止出现招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又拒签合同,导致同一标的多次反复中标的情况出现.也为了防止中标人随意放弃中标标的等混乱情况的出现,应当加大拒签合同一方的风险,确认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项目合同不仅成立而且有效.

注释: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2.

刘俊臣.合同成立基本问题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113.

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