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代人权之实现与政府职能转型

点赞:3911 浏览:994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著名法学家卡雷尔瓦萨克提出“三代人权”论已经被大多数人所接受.第一代人权要求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自由免受国家专横的侵害,要求政府有限制地干预私权利领域,防止政府权力滥用.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并得到了西方的福利国家概念的配合.第三代人权,是对全球相互依存这一现象的一种回答.各国自行其事不再能够满足其人权的义务.全球面临诸如维持和平、保护环境以及促进发展等问题.在当前我国第二代人权尚未充分实现的情况下,论及“发展权”“环境权”等第三代人权,对保护生存环境,转变政府职能,实现“十二五”计划,均有借鉴意义.

关 键 词行政职能三代人权环境权

作者简介:岳钦,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2008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刑法;赵全东,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2008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0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150-02

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提高,传统行政法中政府“守夜人”的角色已经发生了深刻的转变.尤其在西方国家,权利自由保障体制已经运行了相当长一段时间,国民开始希望政府更加积极地行使行政权,为积极地增进公共福利而进行广泛的活动.

一、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权论下的人权发展

在人权保护的发展阶段上存在诸多划分方法,其中著名法学家卡雷尔瓦萨克提出“三代人权”论已经被大多数人所接受.根据瓦萨克的观点,第一代人权是形成于美国和法国革命时期,其目的是限制国家的权力,保护公民的自由免受国家专横的侵害,一般被称为“消极权利”;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以生存权为本位,其主题是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动,保障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称之为“积极权利”;第三代人权是“连带权利”,以发展权为本位,其主题关涉到人类共同生存、发展所依赖的和平权、环境权与发展权.纵观人权概念的起源和发展“人权”这个字眼,在公元前400多年的古希腊作家索福克勒的作品中第一次出现后,世界上第一个真正意义的人权宣言《弗吉尼亚人权法案》问世至本世纪初也只不过约230年是件,人权运动已经发展成为推动当今世界“社会进步运动”的标志.许多思想家们从人权的宝库中剥离出人权思想和原则,政治家们则以“人权宣言”、“权利宣言”、“权利法案”等简述了基本人权的宗旨、规范和内容,构成基本人权在国内的定型化.二战后,人权从国内领域走向国际化,《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标志着基本人权全面定型化.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的问题从此再也不只作为个别人和个别国家的事情了.

人权与宪政具有密切的关系:首先,从人权的发展和实现上看,宪法始终是人权的最有力保障,是人权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必经程序.同时,人权又是宪政的目的和价值体现.宪政的步伐大体上反映了人权的轨迹,人权原则和宪政原则从根本上是一致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和保障,是宪政的目标和人权的价值取向.“三代人权”论中人权保护的发展阶段要求政府行政职能随之转变.第一代人权要求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自由免受国家专横的侵害,防止政府权力滥用;第二代人权“积极权利”主张政府应该积极行政就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积极权利”的实现.而第三代人权,主要以人类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位核心,让保护环境、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当今世界的主题,各国政府之间必须加强合作以共同面对解决.


“世界愈文明,世人愈知国家之最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人民自由,国家既应保护人民自由,即宜先用国家最高法律明定一切人民自由权利之标准,国家最高法律者,宪法是也,故宜以宪法规定一切人民基本自由权利也.”①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人们对于自由的渴望胜过一切,他们推翻封建势力,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在宪法中确立公民自由和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经过两三百年的发展,无论是先进发达国家还是落后发展中国家,无论各国意识形态是否相同,公民的自由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虽然保护程度不一样,但封建专制已然成为昨日黄花,对权力的限制也得以加强.然而,一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却离不开政府权力的宏观调控,特别是二战以后,各国经济得到稳定,一些国家经济发展迅猛,要求政府不再坚守自己守夜人的角色,而是要积极行政,为经济发展提供稳定的环境.人们要求政府从之前的“有限政府”向“福利政府”转变.这也是卡萨尔第二代人权的主张.

二、第三代人权中发展权、环境权的产生与发展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当今世界国与国之间交往日益密切,单纯属于一国的事务已经越来越少,如局部战争的扩大化、经济危机的全球化、污染的跨国转移等,已成为全球性的问题.第一代人权为公民的个体权利,第二代人权是公民个体权利为基础的社会权利,而第三代人权属于“团结(团体)权利”,例如,人民自由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从个体权利到集体权利一直到团体权利是一种人权的发展趋势,也是宪法中基本权利的价值走向.“从个人权利到集体权利的过渡是有其客观性的,因此人们才会提出第三代人权.目前,法律承认人权范围包括只有个人(与其他个人分离)才能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完整的权利、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法律人格权或国籍权),只能与其他人共同行使的权利(如集会自由、结社自由和工会自由、少数群体成员的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个人或法人都可享有的权利(如财产权,工会权利、宗教社团自由和政党参加选举的权利);只能通过社会来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性质上属于‘第三代人权’的社会经济权利)以及完全为集体所规定的权利(特别是是对少数人的传统保护以及属于‘第二代人权’的团结权利)、人民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等权等.”Q在1973年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了《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该草案明确地将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并把它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重要补充.

发展权、环境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根据瓦萨卡的观点,发展权和环境权都是属于第三代人权,它们属于全人类的集体权利.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强调发展与环境的联系,《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指出“必须履行发展的权利,以使公正合理地满足当代和世世代代的经济发展与环境需要.”发展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尚未宪法化.但基于自由权和发展权而发展起来的环境权则被欧美等国家宪法确认为基本权利.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发表的《宣言》明确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从而明确提出环境权的概念.环境权包括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三个部分,它们相辅相成,构成了环境权的统一整体.“环境权是一项新型人权.因为环境权具有人权的本质属性,是个体权利和集体权利的统一.”③确立和实现环境权是为了达到保护人类生存环境的目的,正因为环境是每个人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而环境污染和破坏则正威胁着这种物质条件,才产生了当代人和后代人对环境权的要求;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后果将影响这一代人和后代人的生存质量,环境权保护的结果体现为环境质量的改善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即通常所称的环境效益,环境效益也是这一代人后一代人可以共享的.任何人在当今社会都必须不可能脱离环境条件独善其身,也不可能以任何方式独享环境利益.因此,环境权具有强烈的整体性,是通过个人权利形式体现的真正公共权利或人类权利.但环境权的整体性又体现着个体性,其核心是生存权,是人成其为人或继续作为人生存的权利,这是人的首要权利,是每个人都必须应平等享有的权利,这一权利不能受到限制甚至剥夺.


三、第三代人权下政府职能的转型

由上述论述可知,环境权已经越来越成为一项基本人权.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工业的高度发展,环境问题日趋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发达国家污染严重、公害事件不断,在资源破坏日益严重的形势下,环境权被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提了出来.1972年6月5日至16日,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人类环境会议发表了《人类环境宣言》.人类环境对于人类的幸福和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利本身,都是必不可缺少的.许多国家在其宪法或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对环境权加以确认或体现.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也应该受到各级地方政府的理解和尊重.我国宪法也是在这种国际社会重视环境的大背景下,把保护环境作为政府的责任加以规定,表明我国政府对人权的高度尊重.当前我国正在实施“十二五”计划,社会面临的不和谐问题较“十一五”期间更为广泛和深刻,各种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多元,人口资源环境矛盾突出,经济社会永续发展任务更加艰巨,此时的执政政府应该更加关注各类民生问题,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如果无视这一点,地方政府仅仅是为了GDP的增长和地方经济的发展,不惜冒着可能造成环境公害影响的后果兴建化工厂,创建重工业城市群,这样既体现不了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也不是保护和尊重人权的表现.政府在保护环境,尊重公民的环境权问题上,应该回到宪法的精神上来,回到政府的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上来.我国1982年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尽管宪法没有把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加以规定,但是,我们知道,宪法的功能就在于限制政府公权利,保护公民私权利.这种对政府环境保护宪法责任的规定,实质上也是对公民环境权的一种正面肯定和保护.如果地方政府决定在城市周边建设项目,意识到项目可能对市民的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或潜在的公害,政府就应该要承担起宪法责任,至少在程序上应该让潜在受影响者享有广泛的知情权,保证受影响市民的参与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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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严重的环保问题涉及市民的生存和安全,又涉及到宪法责任和义务问题,那么政府的决策就应该是的.涉及有关利益人的决策,必须由利益当事人发表意见,这是法治国家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体现.如果政府在关系人民生存状况的决策中不遵守程序,严重损害人民利益,它就不仅应承担政治责任,还应承担法律责任.④

注释:

①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宪政法律篇.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04页.

②夏勇主编.民权公约译注(上).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14-15页.

③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riel.whu.省略.第4页.

④蔡定剑.政府尊重环境权,才是尊重人权.南方都市报.200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