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程序法律规定执行操作性的缺陷

点赞:6699 浏览:2240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目前我国缺乏一部统一、专门、系统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操作上存在缺陷.即法律在设定是应区别对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逃避执行与被执行人有财产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逃避执行的案件.

关 键 词程序法操作性不可逆转性

作者简介:邓辉,沈阳师范大学200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154-01

在我国,随着全民意识、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对于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必须遵守程序规范,严格按照程序办事的要求也越来越紧迫、越来越强烈.这就要求全体执行法官必须摆正程序的位置,严格遵循程序规范,按照程序规定办事.

一、执行中没有区分被执行人情况

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一般消极对抗执行,最常用的方式就是外出躲避,逃避执行.有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意躲避人民法院的传唤,躲收法院执行通知书、查封裁定、评估报告等法律文书及法律文件,躲避法院依法应当作出的通知,致使法院的法律文书及法律文件只得公告送达.执行程序公告送达的执行案件,一文书一公告、一通知一公告期限届满到查封(扣押)财产执行完毕,基本已超过一年以上甚至达到两年以上,并且存在由于公告送达致使评估报告超过一年有效期.

因此法律在设定是应区别对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逃避执行与被执行人有财产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逃避执行的案件.

民事执行程序法律规定执行操作性的缺陷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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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封、扣押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并送达裁定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写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由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设定履行期限,查封、扣押财产后增加履行期限,事实上延长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由于执行通知书已经规定了一个履行期限,而在这再增加一个履行期限的规定.就是说在被执行人已明知应当履行的情况下,增加履行期限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更容易造成申请执行人的误解.

三、委托评估、拍卖程序存在的缺陷

1.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现实中执行案件出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案件,依据该条就应当公告送达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公告到期后人民法院选定评估机构再公告送达评估机构选定通知书,两次公告120天.该条在设定时没有考虑被执行人躲避执行通知不能直接到达情况,因为通知未到达通知内容即应当公告送达.因此被执行人通知到场选取评估,拍卖通知公告送达各一次,由于未到场再公告送达法院选定评估、拍卖机构通知各一次,加上评估报告公告送达一次及评估报告复议期限,合计310天以上(公告一次60天,五次公告加上评估报告复议期).过分保护被执行人,即降低执行效率,也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2.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写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写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写权.”

根据司法解释生效部分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躲避执行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评估报告,公告一次.选取拍卖机构再公告二次,该评估报告有效期就只剩下不到五个月了,因此拍卖必须在不足五个月内完成.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写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写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写权.”这个通知针对如果被执行人躲避执行无法通知到达的没有规定.如果不通知,违反程序法即拍卖无效,如果公告通知,该通知公告与拍卖公告无法同步.如果按法院公告期限公告送达,如出现拍卖未成交再次拍卖情形,就出现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限为一年,评估报告失效.


四、针对被执行人抵押房屋执行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该条规定“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这句话的意思是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即抵押房屋所有权经法院处分已经发生移转后,还应当给付被执行人6个月宽限期.依据该条规定法院拍卖抵押的被执行人房屋不能先予腾迁,而是处分后再给6个月宽限期,才可以腾迁.

但法院拍卖房屋时,在竞写人参与竞写时不能确定成交财产交付时间,如果拍卖瑕疵声明让参与竞写人签订不确定时间交付或超过六个月(宽限期)交付,因此财产拍卖贬值的后果应当由谁承担?

以上情况在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各地法院处理的方式也不同,但本着程序公正原则,如果变通执行可能会出现程序瑕疵.由于执行程序的不可逆转性,出现执行瑕疵往往伴随执行赔偿,因此在制定执行法时应关注执行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