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在社会经济建设中的规范作用

点赞:21693 浏览:96052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2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编者按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是最典型的企业法人.公司的结构是否健全、公司的行为是否规范,直接涉及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法是调整公司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市场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法律部门.现阶段,正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时期,各种社会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因此,我们必须正确有效的认识到公司法与社会经济建设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本文作者通过积极的学习和对社会发展的深刻认识及关注,以其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和独道的见解及完备的知识结构,从公司法的定义及其特点入手,深刻的揭示了公司法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摘 要公司法目前的定义纷繁复杂,本文主要从其定义入手,对其特点、品格进行解析,再在这个基础上,对其在社会经济建设中的规范作用进行探究.

关 键 词公司法法律体系社会经济建设

作者简介:吴洪明,安徽省九成监狱第十一监区.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89-02

一、公司法的定义

公司法是商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对公司组织的组织行为及其活动具有规范作用的法律.但是,对于公司法的概念的界定,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表述.以民法学者江平认为:“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活动和解散以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①持这一论断的学者还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刘淑强,主编《公司法全书》的董平,主编《公司法》的柳经纬等等.还有另外一些学者持有这样的一种论点:“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持这一观点的人以主编《经济法学》的杨紫煊和徐杰还有许冬、黄俊辉、潘静等人为代表.除此以外,还有一部分的学者坚持认为:“公司法就是调整公司在其设立、经营、消灭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③由于第一种概念和第三种概念的界定采用的是列举的方法,因而显得过于的具体,表述不够精炼,在运用上也不十分的恰当;而第二种概念的界定虽然简练,但是却未能够充分的表现和反应公司法的主要特征.因此,介于上述的种种原因,本文所阐述的公司法是弥补了上述概念缺点的一个新的表述:“公司法就是调整公司的种类、组织存续和机制运行的法律规范总称.”④这种公司法的定义,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法调整公司的种类.其指的是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分类标准以及采用什么种类的公司进行经营.二是公司法调整公司组织的存续.其指的是,公司法具有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的含义.也就是说,它规定着公司的发展变化.三是公司法调整公司的运行机制.其指的是公司法具有调整不同公司行为活动(即治理结构和资本运行)的内容.总之,就概念而言,它比较准确的反应了公司法的内涵及其主要的特征.本文的探讨也是基于这一概念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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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法的特点及其地位

公司始终是作为一个私主体而存在的,所以就公司法是为了帮助其更加便利的实现创造财富这一目的而言,公司法应该充分的最终在公司的发展基础上对其进行规范,也就是说,公司法要以公司自治作为基础.具体而言,公司法应该具有以下的品格特点:

(一)就调整法律关系而言,公司法是私法

私法是与公法相对立的一个概念,“公法是调整具有隶属性的国家关系的法,私法则是调整具有平等性的市民社会关系的法”⑤.公司法是私法.公司组织法以及公司行为法是公司法的两项基本内容.公司作为一个团体而存在,就是为了依法通过一系列的有目的、有方向的活动行为来创造更多的财富和利润.因此,作为公司法的存在目的也必须是迎合并保证公司在合法经营中获利的.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公司法的存在并不是调节公司与国家监察职能部门的关系,并不是要公司完全的服从国家.而是通过这个法律自觉的规定着、调节着具有平等地位的公司双方或者多方应该享有的权利或者应该履行的义务.


(二)就规范的方向而言,公司法是任意法

任意法这个说法是相对于强行法而言的.“凡法律规定之内容,不许当事人之任意变更而适用者,为强行法,倘仅为补充或解释当事人之意思,得由当事人之一是自治变更或拒绝适用者,为任意法.”⑥这就是说,公司法并非是铁板一块,而是一种柔性的法规.由于不同公司间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同一公司面临的环境与问题以及当事各方的偏好并非一成不变,适合于该公司的制度安排对其他公司可能不适合,其适用于某一公司的制度可能与现在的环境和需要并不匹配.⑦也就是说,公司法是作为一个开放性的文本而存在的,除了有关公司设立、运作和清算的必备余款外,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某一项符合自己公司实际情况以及日后发展需要的条款写进自己的公司章程.一旦将其选择写入公司章程,该条文才具有法律的效率,否则,它仅仅是出现在公司法中的一项备选条文,不具有任何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并不是所有公司法的各项条款都对于公司的权利和责任具有普遍约束力,而是,只有当其被选择成为公司章程的时候,它才能显示其作用.而至于究竟哪些公司法的条款将会被选择写进公司章程,这完全是该公司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而决定的.这完全具有任意性.当当事双方或多方都觉得随着发展以及事态的演变,曾经所选用的这些条款已经不适用于现在的情况的时候,当事双方或多方,经过协商后,是可以进行修改的.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司法又具有可塑性.

公司法的出现是为了弥补因为公司自治的局限而存在的.国家通过公司法对公司施加必要的强制与约束,以达到规范的目的,并不是说要否认公司资质的意义以及其能力.公司法只是为了保证公司自治在其运行的过程中能够很好的发挥作用而又通过一个总体框架来推动其进行发展的总则.也就是说公司法是一种柔性的约束,这种约束的存在是可选择的,但一旦选择,就具备强制性,其强制性的解除是以公司当事双方或多方达成一致的时候才可能实现的.

三、公司法在社会经济建设中的规范作用

在前面已经详细的论述了公司法的定义以及特点.公司法作为一种法律自然具有规范性.而公司法由于其特点也决定了其规范性的属性和结构.也正是这种属性和结构的存在,对社会经济建设起着规范性的作用.

(一)公司法的规范属性对于经济建设的规范作用

公司法的规范作用是一种既充分满足于企业的利益需要的同时,又将其纳入了国家法律的强制范围内部,实现对公司实体和行为的双重规范.公司法通过对公司设立制度,财产制度和组织机构制度的规定,使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并得以进行独立的行为,追求独立的利益.由此,确立了公司的法律地位,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有学者视公司法为人格法.⑧公司作为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但是其主体地位的确认最终却是通过公司法来完成的.公司法的基本职能就是确认公司的主体资格,并在此基础上规范公司的内部关系,对公司进行行为规范.就行为规范而言,主要是指公司法对公司的创始活动和其高层的行为以及在公司运作过程中有关筹措经费的行为进行的规范.公司法对公司从设立到运作以及其后进行的清算活动都进行着规范,并实现着公司内部以及外部的各种利益的调配.这就是说,公司法的存在,避免了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发生的可能.

(二)公司法的规范结构对经济建设的规范作用

公司规范的内容可以这样的来概括:“三个阶段”、“两大系统”.具体而言,“三个阶段”指的是“公司的设立”、“公司的运作”、“公司的解散清算”.也就是说,公司法对于公司自创始之日起,可能产生的行为都进行着规范作用,并依次形成有公司设立规范、公司运作规范、公司清算规范三大块.“两大系统”指的是“对公司主体规范的系统”、“对资产规范的系统”.所谓“对公司主体规范的系统”指的是,对公司的创始、运作和清算三个阶段相牵涉到的主体进行行为上的规范.所谓“对资产规范的系统”指的是,对公司创始、运作以及清算三个阶段中的资产的分配以及处置和资产的管理等各个方面的规范.这一划分,囊括了所有有关的公司行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司法的这种在结构规范上的确立使得经济行为更加规范化,由于公司行为以及公司主体的责任与义务更加的明确,从而减少了经济纠纷的发生.

四、结语

公司法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起着一个统领的作用,是公司进行经营行为的一个总纲领.它在公司自治的基础上,为公司的治理模式提供了一个治理框架.公司作为一种创造财富,并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公司法对其从创立、运作和解散清算的各个阶段都进行着规范作用.但是这种规范又不是强制性的,是在强制基础上,各个公司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的任意选择.因此,公司法在社会经济的建设过程中发挥着一种总调控的功能,调配着各种利益实体、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权利和义务关系.

注释:

①江平.公司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3.

②杨紫煊,徐杰.经济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16.

③沈关生.中国经济法使用全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303.

④林发新.海峡两岸公司制度之比较.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6.

⑤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

⑥梁宇贤.公司法论.台北:三民书局.1993.9.

⑦蔡立东.公司法自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51.

⑧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