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典型案例与

点赞:3300 浏览:813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在某种条件下同归属于多个主体的法律形态.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长期存在的现象,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本文以商标权权利冲突为中心,通过对多个经典案例的概要介绍,对其多种表现形式进行概括描述和成因进行深入探索,从而归纳出一些应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

关 键 词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诚实信用在先权利

作者简介:李彦阁,华东政法大学2006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98-02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典型案例“星巴克之争”:19世纪90年代在中国大陆注册的“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合法持有人为美国星源公司.2000年3月,上海星巴克公司及该公司南京路分公司将“星巴克”作为企业名称,并在各种经营场所及其经营活动中使用“星巴克”、“Starbuck”文字及图形标识.星源公司起诉海星巴克公司,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等驰名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典型案例与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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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纠纷中,侵权人利用在先权利人对某项商标权或企业名称的美誉度,以及法律上存在的漏洞,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或者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显要部分申请商标注册,以图在相关产品市场及公众中造成混淆,使公众将其产品误认为在先权利人的产品而进行购写,在本质上属于以搭便车的故意,恶意利用他人的知识产权成果,获得不当利益.《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款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怎么写作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两审法院均据此做出上述判决.

由上述案例以及法规可以看出,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关键在于判断权利产生的先后、在后权利人是否存在搭便车的故意而恶意造成相关公众对于产品或怎么写作来源的混淆.

(二)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之间的权利冲突

典型案例“立邦美得丽、永得丽之争”:1991年,立邦系列产品立邦美得丽、永得丽内墙乳胶漆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广东省汕头市港通商行于1994年获准注册“美得丽”、“永得丽”两个商标,于2000年转让给广州保赐利化工有限公司.2004年保赐利将立邦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犯其商标权并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600万元,立邦公司一审败诉.2006年二审法院认定,立邦公司对“永得丽”和“美得丽”文字的使用系商品名称性的使用,不会产生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之间权利冲突的纠纷中,在后权利人利用在先权利人已经享有美誉度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包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商标注册,并据此“合法”使用于产品的市场销售中,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造成混淆而对后者进行购写.由于这种行为会导致公众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特别是恶意注册和登记,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案更是属于不当谋利而非正常维权的恶意抢注行为.


要解决此问题,必须坚持“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注册商标受我国《商标法》保护.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他人注册成商标属于典型的知识产权冲突情形.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因此,保赐利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已经侵犯了立邦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在先权利.

(三)商标权和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典型案例“三毛形象之争”:家喻户晓的“三毛”漫画故事作为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已被公认属于张乐平所有.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于1995、1996年将“三毛”漫画形象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准在31类产品中使用.1996年,张乐平后人以侵犯著作权为由状告江苏三毛集团.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擅自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在其产品上使用,对他人著作权构成侵权.

由于著作权自创作作品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而无需通过特殊的法定申请程序经核准而产生,因此商标注册审批中一般不会考虑到被申请商标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因此与商标权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非常大.侵权人可将艺术价值或社会价值较高的美术或文字作品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而无需过多担心因与著作权存在冲突而被驳回的风险.解决著作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为“权利在先”原则,也就是哪一种权利产生在先,就对在先者给予保护,而权利产生在后者视为侵权.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有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征之一是具有独占性或称垄断性.一件受保护的作品只有著作权人才能占有、控制和使用,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能将该作品作为商标来使用,也不能将该作品申请注册商标.

(四)商标权和域名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典型案例“舒肤佳之争”:宝洁公司于1994年在中国注册了“safeguard/舒肤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护发制剂等.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注册了safeguard..域名,其经营范围为“安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宝洁公司起诉晨铉公司.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晨铉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并撤销该域名.

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宝洁公司系“safeguard/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商品在同类商品中拥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市场销售份额.晨铉公司在注册系争域名前对safeguard本身不享有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其在注册系争域名前知道safeguard与宝洁公司驰名商标中的safeguard相同,却仍然注册系争域名,其域名注册行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在客观上足以导致公众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误认,使其网站可以利用保洁公司的驰名商标及企业的商业信誉来提高其知名度,增加其点击率.因此,晨铉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地利用了宝洁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对宝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分析

首先,市场的利益驱动是产生权利冲突的客观经济基础.在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中,随着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资产对实体经济的宣传促进作用,加速了人们对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认知,对于这种稀缺资源的追逐随之展开.知识产权客体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两种,其财产利益是市场中的商事主体占有和使用知识产权的重要原因.越是在市场上具有知名度的知识产权,越能给权利人创造无穷无尽的财富,这种利益驱动效应使得经营者总是在寻求用最快捷的方式使自己的商品迅速占领市场,以至于人为制造在后权利.因此,许多经营者采取的方式是,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将他人的知识产权为自己的企业或商品所用,有的还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获得了与原权利人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当然,它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要么是知识产权的侵权,要么是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

其次,知识产权的特点和立法的不完善是产生权利冲突的法律原因.与“一物一权”的民法物权原则不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不同的无形财产权,其权利客体上即同一智力劳动成果载体上完全可能同时存在两项或者多项权利,如果这两项或多项权利为不同主体所享有,则权利的冲突在所难免.特别是由于知识产权产生的程序和条件存在多样性,包括因国家机构核准而产生、因完成作品而自动产生、使用而产生等,因此同一智力劳动成果就有可能通过不同的途径获得不同的知识产权,而这些知识产权如果所有人不同就会发生各个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此外,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也是产生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主要原因.如商标权,我国《商标法》以注册原则为主,使用原则为辅.这种严格的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极易诱发恶意抢注行为,因为这种制度保护的是注册商标,不管该商标注册之前属于谁使用,也不管该商标在使用中已产生了怎样的信誉,谁在先注册,法律就保护谁.这种制度纵容了一些不讲商业道德的人抢掠他人辛勤积累起来的无形资产.

最后,执法原则和行政执法部门的不统一为权利冲突的产生提供了制度漏洞.知识产权法是有关各部门法的总称,它应该有一些共同的立法和执法原则,但是由于其散见于各部门法律法规中,尤其是因为各知识产权部门法由不同的行政机关分别行使执法权,而我国现阶段又不可能完全以司法审判取代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况且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各行政执法机关往往从维护本部门及其所执行的法律法规的权威的角度排除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从而为权利冲突的产生提供了制度上的漏洞,也为权利冲突的解决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困难.

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民法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一种,处理民事纠纷的一般原则应当适用于该类纠纷.而且知识产权较之传统民事权利变化快,发展迅猛,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总是相对落后,案件的处理完全依赖于立法机关的明确规定或解释是不可能的,为适应这种变化,需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在司法过程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再者,知识产权相关法规中也有诚实信用的规定,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2)规定:“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在先权利原则

在先权利原则包括对使用在先与申请在先的权利进行保护的原则.我国知识产权法规的基本原则是保护申请在先者,目的在于促使发明人尽快申请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其尽快公开技术,从而促进科技技术的创新与繁荣.另一方面,如在后权利的取得是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在后权利仅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而没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如恶意注册的情况),应不保护在后权利人,而承认使用在先者对于该项知识产权的合法权利,此亦有利于在真正意义上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实质性保护.

公平竞争原则

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案件中,在判断冲突一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考虑以下因素:冲突一方对权利冲突的发生在主观上是否有恶意或者过错;冲突一方是否希望获得不正当利益;冲突一方是否违反了诚实商人公认的道德标准;从长远看,从社会看,是否会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利影响,如是否鼓励了竞争者不劳而获,投机取巧,是否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