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关系之再认识

点赞:18829 浏览:8361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冲击和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显现,可谓“喜忧参半”.一方面,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实现了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的衔接;另一方面,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引起了人们对我国现阶段法学教育方法、方式和内容的反思.

关 键 词司法考试法学教育法律家

作者简介:李昕,广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G633.9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30-02

司法考试制度在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诸如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防止司法人员选任上的随意性、储备法律职业人才、提升司法职业的社会公信等,只是其中比较显著直接的一些方面”.Q同时,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产生的冲击同样不能小觑.“考试通过率无疑会成为衡量大学法学教育水平的尺度,成为评价各法学院成败的标准.它对法学教育之课程设置、课时分配、教学内容的安排、教学方法的运用均有重大影响.在相当一个时期内,它会成为左右中国法学教育的指挥棒”.R笔者拟从法律家养成的视角,探讨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之间的关系,以期求教于方家.

一、司法考试:法律家养成中的重要一环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并没有建立法律职业的准入机制.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交往的频繁,社会对法律职业的专业化、精英化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作为回应,自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开始尝试针对不同的法律从业者采取不同的职业准入机制.1986年,我国举行了第一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考试侧重于考察应试者对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熟练程度而较少涉及理论分析,着重于考察应试者的记忆能力而对其分析能力关注不够”.S与此同时,法院和检察院系统内部也开始进行初任法官和初任检察官的考试.总体而言,“这类考试试题的难度要逊于律师资格考试,而且并不彻底,是有针对性的.很大一部分转业干部或复转军人并不需要参加此类考试便可以直接当上相应级别的法官或检察官”.T很明显,我国法律职业者的整体素质并没有随着律师资格考试、初任法官和初任检察官考试制度的建立得到显著的提高.而且,我国针对不同法律从业者设置不同准入机制的做法客观上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基于此,200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根据上述两个《决定》的规定,初任法官、检察官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至此,律师考试、初任法官考试、初任检察官考试“三考合一”,结束“三足鼎立”的局面,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准入机制.从域外经验来看,世界各国在法律职业资格上采取的都是一元制.即,国家设置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法律从业人员虽然有律师、法官、检察官之分,但是他们在进入法律职业的前提条件都是共同的和同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对于司法改革来说也许只算是一小步,但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而言却是关键的一步和重要的制度创新”.U该制度统一了不同法律职业人员的准入和任职条件,从制度层面上保证了法律职业者具有同质化的法律职业素养.更为重要的是,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将启动与法律家养成相关的一系列制度改造和创新的过程”.V可以认为,司法考试不仅是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同时也是法律家养成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法律家:法学教育的目标之一

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自诞生之日起就与法律职业结下不解之缘,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前提条件和必经之路.“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作为法学教育主体机构的大学无不是产生法学理论的前沿阵地,以及传播法学知识和培养法律人才的摇篮.”W

新中国的法学教育在废除旧法,借鉴前苏联法学教育模式的背景下,建立了与社会主义法律相适应的法学教育体系.“设计这一体系的基本价值判断是:原有的大学法学教育已经随着旧法废止而失去继续存在的意义,必须以全新的形式和内容取而代之.1950年-1953年间的重要举措奠定了法学教育机构的基本布局、形成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局面,这一切在以后又成为制度化事实而固定不移,其影响至90年代仍然无所不在”.X受此影响,大量未受法学教育的人员进入司法系统.随着社会的发展,大众对司法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涌现出了各种在职司法人员的培训项目,法学教育多元化、多层次的体系逐步形成.除普通高等学校法学教育以外,我国还有如广播电视大学、职业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自修大学等,教育水平明显参差不齐.“我国可以说构建了最为复杂但也最为混乱的法学教育体系”.Y更为重要的是,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目前仍不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始于2002年的国家司法考试,虽然确立了法律职业准入机制,但在考试报名资格上并为将接受正规法学教育列为必要条件.近年来,关于法学教育的定位或者培养目标一直是社会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至今为止尚未达成比较一致的意见.笔者认为,无论法学教育为通识教育还是精英教育,抑或是法律实践教育或是法律理论教育,为社会培养法律家都应当是法学教育的目标之一,甚至是主要目标.现代法治国家对法律人才的需要是多元化,多层次的,法律家无疑是在其中占据核心的位置.培养法律家应当成为法学教育的核心目标.Z


三、困境中的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建立无疑为法学教育和法律家的养成提供了发展的契机,但这并不能掩盖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法律家养成之间的相互脱节.事实上,自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确立之日起,关于司法考试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司法考试的组织部门本着基本稳定、适当调整、不断完善的原则,从各个方面对司法考试制度进行改进和调整.但这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法律家养成之间的脱节.

1.接受系统法学教育并不是获得司法资格考试参考资格的必要条件.有关司法考试参考资格的规定可谓是司法考试制度中最为“变化多端”的.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从最初的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到允许台湾地区的考生报名,再到允许在校的大三学生报名.从中可以看出,具有高等教育背景是报名参加司法考试的必要条件.至于是否具有法学本科教育背景、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是否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水平应当达到何种程度等,则在所不问.法学教育在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思维方式的锻炼以及法律的培养方面具有其他高等教育不可比拟的优势.法律职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要求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素养,司法考试是选拔法律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过于宽泛的报名条件从整体上损害了法律职业的专业性.

2.司法考试的形式不利于法律家的养成.法律职业的专门化和精英化“要求从业人员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还要求具有法律逻辑、法律思维、法律素养以及良好的书面和口头的表达能力等”.审视我国目前的司法考试不难发现,现在的司法考试无论是考试内容,还是考试的形式都不利于法律家养成.我国现行的司法考试主要采取笔试的方式,考题的形式多以选择题为主.司法考试试题共分四卷,其中前三卷为客观题,即选择题;第四卷为主观分析题,主要为案例分析题.如此考试只是考查考生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记忆、缺乏对考生法学理论功底、法律素养以及文字表达能力的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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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司法考试作为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在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是实现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合理衔接的纽带,是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与司法实务有机互动的一种体现.”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司法考试并没有很好的发挥桥梁纽带的作用,反而对法学教育、法律家的养成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双学校”的出现实质上否定了法学教育在法律知识传授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此外,司法考试只是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而法律家的养成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国家在设置司法考试制度之后,并没有建立与之配套的司法职业技能训练制度.笔者认为,应以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为契机,以培养法律家为发展目标,改革现行的司法考试制度和法学教育,实现司法考试、法学教育、法律家养成三方的良性互动.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提高司法考试的“门槛”,将司法考试考生报名的条件修改为法学本科.现代社会要求法律职业者扎实的法律知识、法律素养与法律技能.而这些不是通过一次考试所能培养与反映出来的,需要经过严格而长期的培训.系统的法学教育正是承担这一培训的不二选择.

第二,在司法考试之后增设职业训练制度.目前的司法考试制度给人以“毕其功于一役”的印象,并没有体现出法律知识教育和法律技能教育之间的区分.法律是实践理性,笔者建议对通过司法考试且愿意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统一进行法律职业技能训练,增强他们的法律实操能力.

注释:

P“法律家一般是指精通法律并从事法律实务者,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他们与精通法理并从事法学研究和教学的法学家一道,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职业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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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朱立恒.西方国家法学教育比较分析及其启示.2009(3).40.

X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1996(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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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王俊熙.关于法律职业化与法学教育改革的思考.宁夏社会科学.2005(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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