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各个流派或代表人物尽管主张各异,但他们的共同之处是都体现了以个人本位为立足点,强调个人价值与自由.中国根源于宗法家族主义的群体本位法律思想将“国家”、“集体”这一整体概念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个体的存在和价值是由社会群体派生的.主张对西方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采取扬弃的态度以利于中国的法治建设.
关 键 词个人本位群体本位宗法家族主义
作者简介:李盼盼,北方工业大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006-02
黑格尔说:“我们现在世界所具有的自觉的理性,并不是一下子得来的,也不是从现在的基础上生长出来的,而是本质上原来就具有的一种遗产,确切点说,乃是一种工作的成果,――人类所有过去各时代工作的成果.”P而西方法律思想史就为我们展现了西方历史上诸多学者的“工作的成果”.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从康德、黑格尔到边沁、密尔等这些先哲的理论或许并不是完美和普适的,但深入了解其精义与理论背后的源泉则使我们深感厚重.尤其是西方法律传统中对个人本位、个人主义的贯彻,对个人权利、个人价值的重视.
一、西方法律思想史中所体现的个人本位理念
古希腊作为人类文明的开端,孕育了建立在人与人之间利益交换基础之上的城邦主义和崇尚尊重传统习俗和社会自发本性的自然主义.苏格拉底说,“要修理国家这支船”、“认识你自己”、“美德即知识”,与中国儒家思想惯常的从宗理角度反思人不同,他从理性、科学主义角度去考虑人本身.而中国的法家与儒家并不把个人作为原点,以至于后期都偏离了人本身,而只关注于制度和社会秩序.“法律是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保证”,亚里士多德的法律观、正义观蕴含了多元思想、契约思想的闪光.“只有当我们痛苦而无快乐时,我们才需要快乐;当我们不痛苦时,我们就不需要快乐了.因为这个缘故,我们说快乐是幸福生活的开始和目的.等我们的一切取舍都从快乐出发;我们的最终目的乃是得到快乐,而以感触为标准来判断一切的善.”Q伊壁鸠鲁把快乐作为最高的善和最大的幸福,又以快乐作为判断道德行为的标准.快乐主义往往把“一己的利益”等同于“一己的快乐”,把追求个人的快乐作为出发点和归宿,以个人的快乐作为最高的善.可见快乐主义本身就是对个人主义的弘扬.第一次全面论述自然法思想的斯多葛学派从人的知识、能力上强调人们应该是一律平等的,而中国古代的平等思想往往是基于道德角度.走进古罗马时代,西塞罗提出了国家是人民组成的法律共同体这一理论,意味着个人有权利选择加入或退出这一共同体.而他的自然法理论主张法律是人人都有的理性,这样就允许人人都有权发表理论,即阻塞了政治、国家主义的法律解释,搭建了通往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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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通过迷信的方式传播科学的思想的中世纪,被称之为的“黑暗”并没有掩盖法、公平、个人权利等价值,这一点的确发人深省.因为在西方,自律的理性在社会而不在政权,能够孕育自然法思想的社会土壤必然是政权不发达的,没有一个绝对君主,他们的文化、政治都是涣散的,唯有在精神、价值观层面统一于宗教.中国与之不同,家族主义的文明方式不能形成诸如人权、博爱之类的普世的价值观,因此只能先形成政治上的大一统.
以格劳秀斯为开端的近代自然法,从人性论出发,以人类理性为思想武器.他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命令”,“理性”与个人相联系,不是基于纯粹的外部规律或历史传统;“正当”既承认人的,又认为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他的社会契约论国家观认为,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着享受公共的权利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善的团体.这种说法坚持了个人本位,继承了古希腊从个人出发的立场,冲破了封建神学的束缚.此后的斯宾诺莎更以“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大”为公理,强调国家的产生是人对利益的算计、比较,国家和法律的神圣性来自于利益的算计、交换,这一思想更是对个人主义的递进.到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霍布斯强调: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平等的,无所谓聪明和愚笨之分.他把自然法的所有内容用一句话概括:“己所不欲,勿施与人.”社会契约论在霍布斯思想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公共权力必须经订立契约才能产生,社会契约是人类摆脱自然状态的必经之路,通过社会契约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这叫做国家.不得不提及的还有边沁的功利主义.功利主义认为,人的本性是避苦求乐,人的行为受功利原则支配,追求功利就是追求幸福,个人就是要追求其自身的最大幸福.功利主义法学在法律的价值方面是以真正个人利益优先的自由主义为其特点的.在边沁的理论中,自由主义鲜明地体现在他对于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关系的看法上.他认为,个人利益是惟一真实的利益,社会是检测想的实体,是由个人组成的共同体,所谓的社会利益不过是组成社会的个人利益的总和.只要个人能够实现其最大利益,社会利益就能达到最大化.密尔主张尊重每个个人,把人当作目的而不是手段.把捍卫个人自由权利当作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本原则,强调个人思想和创造性、经济和政治活动的自由,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使社会的总体功利达到最大化.
纵观这些具有代表性的西方法律思想,其具体制度设计上颇具差异,但却无一例外的彰显了对个人本位、个人价值的强调.即使当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到垄断阶段之后,西方国家倡导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国家干预,但保护个人自由和权利的观念仍然是西方社会法治的价值基础.
二、中国群体本位法律传统的由来和体现
中国群体本位的法律思想根源于宗法家族主义传统.梁漱溟曾说:“中国的家族制度在其文化中所处地位之重要,及其根深蒂固,亦是世界闻名的.中国老话有‘国之本在家’及‘积家而成国’之说;在法制上,明认家为组织单位.中国所以至今被人目之为宗法社会者,亦即在此”R.由家庭而家族,再集合为宗族,组成社会,进而构成国家.这种社会结构给宗法制度、宗法思想的迁延、流播提供了丰厚的土壤.宗法制度以血缘为纽带,以嫡长子继承为核心,积淀成为一种支配中国社会结构、维护家族统治、规范道德的社会传统和文化精神.宗法家族使“家国同构”,“君父一体”.家庭即是国家的缩影,国家是家庭的扩大.“家族和阶级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S
“与西方人作为‘在群体中的个体’相比,中国人不够‘个体化’.”T传统社会中,个体除了受到以国家的系统暴力为主要手段的直接政治强制,还要受到家庭强制、宗族强制、乡党强制等,因此中国古代法律可以被称为以群体利益为本位的“儒家法”U.“国家―社会”二元对立的西方政治社会学视角在这里落实为“国家-宗族”的二元模式.个人的自由与国富民强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联.一切价值和意义皆是由社会群体派生出来,一切个体只有在满足社会群体的要求,实现社会群体的利益或国家利益时,才能获得自己的价值.在“整体利益”占神圣地位的中国社会,“‘人民’、‘国家’、‘民族’、‘社会’、‘集体’这些整体概念被不检测思索地接受了,而且被认为是代表了一种至高无上的利益,完全压倒了私人个体的任何权利或利益.”V因此,以群体利益为本位,对大一统秩序的追求,道德与法律的融合,构成了中国法律的传统.
三、对西方个人本位法律思想的扬弃
个人本位法律思想异常广泛地影响着西方人的思想行为,渗透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尤其是对个人权利、个人价值的崇尚,解放了人们的思维,暗含了私权神圣、契约自由以及近代宪政制度的要求,甚至在黑暗的中世纪,成为个体打破神权束缚的一道曙光.但是,我们并不能认同20世纪90年代之后,西方理论家们所高呼的个人主义对集体主义的历史性胜利.因为个人本位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是不容置疑的:个人主义崇尚自由、追求个人满足,倡导个人应该从人为的社会枷锁中解放出来等观念,使自私地追求个人利益变成了从未有过的令人尊敬的行为.人们把个人在物质上的成功看作是主要的目标,把社会义务和集体责任抛在一边,甚至通过反社会的行为或犯罪来取得个人利益.W许多西方学者呼吁,在这个利己的时代需要“更大的政府”以及更强的国家来干预公民生活,以防止人们相互冲突的利益追求堕落成达尔文的生存竞争以及无政府状态.
而在宗法家族主义影响深重的中国,为了实现群体利益,在一定时期内一个“有效能的、有权威的、合法的政府”X发挥了无可替代的历史作用.甚至无法想象,在“救亡压倒启蒙”Y的时代,面临“时空挤压”Z,一个孱弱的政府如何在民族独立、食品、健康、文化、教育、生产效率等一系列基本问题当头时何以给于公民个人足够的自由、尊严和基本权利.但是,在“依法治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宪法,国民经济实现飞速发展,民众亟待需要更多的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今天,我们应借鉴西方个人本位法律思想中的有益因素,强化个人权利和自由.毕竟宏观是由微观构成的,“集体”、“国家”不是抽象的,而是由一个个实实在在的个体构成的.同时,宗法传统和国家主义所引发的重国家轻社会,重集体轻个人,重权力轻权利,重人治轻法治,重集权轻分权必将给我国制度性法律文化以及公民的权利意识造成障碍.因此,我们应认识到个人本位作为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在促进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进程的同时,也导致了社会责任和集体意识的匮乏,个人与社会、自我与他人的冲突,对西方个人本位法律思想采取扬弃的态度,以利于我国法治发展.
注释:
P[德]黑格尔.贺麟,王太庆译.哲学史讲演录.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4页.
Q周辅成.西方学名著选辑.1996年版.第103页.
R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第11页.
S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导论第1页.
T杨宜音.社会心理领域的价值观研究述要.中国社会科学.1998(2).第82-93页.
U俞荣根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8页.
V张千帆.从“人权”到“人权”――中国宪法学研究模式的变迁评.政法论坛.2005(2).第3-9页.
W[美]理查德布隆克著.林季红译.质疑自由市场经济.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69页.
X亨廷顿著.王冠华,刘为,等译.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版.第2页.
Y李泽厚.中国现代思想史论.东方出版社.1987年版.第7页.
Z蒋立山.法律现代化――中国法治道路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