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检察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法律监督

点赞:17111 浏览:7292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我国实行公诉与自诉并行的刑事起诉制度,因此,刑事自诉案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却存在着法律监督的缺失,本文拟对法律监督缺失的现状、原因及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完善方案作尝试性探讨.

关 键 词检察机关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

作者简介:马瑛,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52-02

一、检察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存在法律监督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其赋予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职权.我国刑事诉讼采用国家公诉与个人自诉并行的追诉形式,故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理所应当涵盖对公诉案件各环节的监督以及对自诉案件的监督两个部分.但检察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如何实施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可行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基本呈现空白状态.目前,我国除了个别地区检察机关通过与人民法院联合签发《刑事自诉案件监督办法》,或是成立刑事自诉案件监督工作领导小组,与法院建立联络机制,采取定期派员到法院调取卷宗,复印法律文书等行动,对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理、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外,绝大多数检察机关基本没有对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实施任何的法律监督.如笔者所在的厦门市集美区,集美区人民法院2007年至2011年受理的自诉案件为2件2人,其中自诉人、被告人上诉为1件1人,而检察机关对上述案件开展法律监督的记录为零,法院也认为该类案件不并需要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法律监督存在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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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察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法律监督缺失的原因

一方面,法律的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上尚未形成惯例,且无相关理论支撑,直接排除了检察机关对于刑诉自诉案件实施法律监督的可能性,使检察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法律监督形同虚设.

相关规定对检察机关针对公诉案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均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方面相关规定,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一十一条对刑事自诉案件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和没有公诉人出庭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节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忽略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差异,未针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仅仅要求比照公诉案件执行,因此,在实践过程中检察机关针对对刑事自诉案件作出有效监督.例如,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刑事自诉案件判决、裁定送达检察机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确实没有送达.检察机关从自诉案件的受理到案件的处理都从未参与,对自诉案件的相关情况、诉讼过程及裁判结果均不知晓,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缺乏知情权,应当如何实施法律监督?

我国学术界对检察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法律监督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理论上尚未形成检察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法律监督的清晰认识,因此,检察机关缺乏相关的学术理论来指导司法实践,导致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无从着手实施.例如,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通知人民法院予以及时纠正,尚不统一.再如,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实施法律监督的性质应采用全程监督或是事后监督,尚未明确.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部门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问题在思想上不重视、在认识上不到位以及刑事自诉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局限性等各方主客观因素的综合作用,导致检察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法律监督缺位.

首先,检察机关缺乏对刑事自诉案件的主动监督意识.审查起诉部门仅满足于对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及监督,而对刑事自诉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畏难情绪,检察系统对于应由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工作缺乏深入的探讨.此外,与检察机关所承担的监督职责相比,检察机关的人员配备和经费供给明显不足,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全面和深入开展.少数检察人员甚至错误地认为,自诉案件大多是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对其实施监督的意义不大,而不愿对其进行监督.

其次,法院普遍认为检察机关仅就公诉案件实施监督,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及监督是人民法院内部事务,无需向检察机关反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及审理等情况.由于无立法、司法实践及理论指导支持,因此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甚至可能拒绝将一审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判决、执行等相关情况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仅能局限于被告人、自诉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情形中.此外,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撤案、反诉、调解、裁定、判决、执行,以及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程序等情况均不知情,使得检察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监督中缺位.

再次,从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角度看,由于检察机关不参加刑事自诉案件一审程序,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受法律知识的局限,认为自诉案件是自己和法院间的诉讼问题,与检察机关无关,即使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只知道通过上诉或申诉的渠道,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自己的诉求,而不知道向检察机关寻求救济,因此,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要求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纠正错误判决、裁定的呼声不高.

三、检察机关应对刑事自诉案件实施法律监督

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程序实施法律监督能够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刑事自诉案件主要集中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两大类,已审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呈现出“四多”现象,一是撤诉多;二是因证据不足判决宣告无罪的多;三是超审限的多;四是未结案件多.资料表明:大部分自诉案件一般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益问题.随着公民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公民的维权意识日益高涨,然而公民现有的法律知识尚不足以满足这种维权需求,公民的合法权益可能因此而受到侵害.多数自诉人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无法判断罪与非罪,罪行是否已触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问题,导致自诉案件撤诉情况严重;部分自诉人由于缺乏收集证据的能力,可能因为提交证据不足,导致无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案件超审限多、未结案件多,导致自诉人的诉求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也直接侵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在自诉案件立案、审理和调解过程中,也可能出现侵犯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况.例如,刑事自诉案件部分被告人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有的可能被判处刑罚,涉及剥夺人身自由的司法程序若缺乏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则极有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再如,司法实践中存在某些自诉人不自愿进行调解,某些案件不应适用调解,但最后都适用了调解程序,如果缺乏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调解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势必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实施法律监督不可或缺.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程序实施法律监督能够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司法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此原则并未得以贯彻.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不如公诉案件具体、严密,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的过程中,对程序的适用、对实体的处理,随意性较大,导致某些自诉案件久拖未决,甚至变相地采用民事案件的审理形式处理刑事自诉案件.此外,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出于个人隐私或者经济等方面原因考虑,大部分未聘请辩护人或诉讼写作技巧人参加诉讼,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也缺位,司法审判权就不受制约,则可能发生权力被滥用的问题.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有必要以法律监督权制约司法审判权,以保障司法公正.

四、检察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法律监督的完善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防止权力滥用,应在细化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自诉案件实施全方位的法律监督,既包括对法院受理案件的监督,也包括对审判程序的监督,还包括对审判结果的监督.应根据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身特点,采取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并行的监督方式并暂由公诉部门承担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职责.

首先,检察机关应对刑事自诉案件采取事中监督,具体表现在: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及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监督权.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后的一定期限内,应将自诉书副本、是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等书面材料送达同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是否超越自诉范围,如果发现案件属于公诉范畴,应建议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机关立案侦查.第二,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派员出庭监督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自诉案件开庭前一定期限内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有权根据案情决定是否派员出庭参加该案的审理,对于涉及社会公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出庭参与诉讼;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出庭参与诉讼,人民法院要求出庭的,检察机关应当出庭;自诉人、被告人有正当的理由,也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出庭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同意,并通知检察机关做好出庭准备.第三,检察机关可按自诉人、被告人或人民法院的要求到场监督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对于当事人争议较大,且第一轮调解失败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派员监督调解;经过调解最终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将调解书副本送达同级检察机关备查,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法院适用调解存在违背双方当事人自愿等情况,应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第四,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存在采取强制措施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超出审限未能结案或循私枉法等问题,应当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予以及时纠正.

其次,检察机关应对刑事自诉案件采取事后监督.在刑事自诉案件审判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同时送达同级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理结果进行有效监督,保障案件公正审理.针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应侧重于程序方面的审查,即发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或审判人员有渎职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针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应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审查,认为一审未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即有《规则》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就应当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再次,应暂由公诉部门承担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职责.公诉和自诉均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不能相互取代.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实施法律监督必须要有专门的机构.我国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承担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职责,具有对刑事自诉案件审判活动实施监督的自然优势和能力,建议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内部设立监督刑事自诉案件的专门机构,以期更好地实施检察机关在自诉案件中的监督职能.

注释:

①董全磊.怎么写作大局放首位,人民满意为目标.许昌日报.2009-03-13.

②杨新京.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的现状与完善.人民检察.2009(15).51.

③何书生.刍议刑事自诉程序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20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