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

点赞:33390 浏览:15666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在知识经济逐步走向繁荣的环境之下,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对权利的滥用手段也在不断更新.所以,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就成了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本文以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基本理论和我国对知识产权规制现状的进行分析.以期在我国建立一个以《反垄断法》为中心的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体系.

关 键 词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程博澜,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公共事务学院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30-02

伴随知识经济的高度发展,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频繁发生,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已成为世界各国不可回避而又必须解决的问题,可是我国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还缺乏有效的规制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只是在第55条做了一个简单而含糊的规定,显然,这样的规定和滥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垄断的危害性是极不相称的.我们应当以《反垄断法》为中心,加快建立一个健全的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体系.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概述

我国已经有相当多的著述论及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但是大家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含义的界定却没有一个比较统一的认识,我在这里只列举部分论述;王先林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任何社会公共利益的情景”.

对于知识产权的滥用,其实是民法中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的下位法原则,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延伸发展,当然,禁止知识产权滥用原则是无条件地适用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故此,我比较倾向于武长海教授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界定:所谓知识产权的滥用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当其行使知识产权权利之时,纵然没有超出其本身的界限,但却违背了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主旨,危害了其他人正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认定为违法或者不合理,应当予以禁止、无效、对受害人赔偿或受处罚的行为.由此我们不难理解,知识产权滥用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具有形式知识产权的表象;第二,知识产权滥用是违背法律设定知识产权的总之或者超越权利正当及诶西安的行为;第三,知识产权滥用在法律后果上是一种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否认性评价和相应的处理.

二、涉及违反《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滥用

在当今社会经济环境下,知识产权的滥用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在知识产权许可中缔结或者签订卡特尔或者垄断协议,在知识产权行使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等.其具体表现形式包含如下:

(一)权利人拒绝许可

权利人拒绝许可,从经济学上简单地讲就是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或权利主体拒绝(包括强制许可和协议许可拒绝)把其享有的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使用.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看权利人拒绝许可是其合法权利,但如果知识产权人滥用该权利,就要受到知识产权法的限制,若滥用该权利排除或限制市场的有效竞争,则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二)非法搭售行为

关于知识产权的搭售行为,在经济学上或者一般正常人的理解是指:知识产权商品的所有者和销售者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知识产权商品进行捆绑销售或要求消费者写此种知识产权产品的同时也要购写彼种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搭售都是构成垄断行为的,都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只有非法的搭售造成不公平竞争和阻碍技术创新等后果才理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三)歧视

歧视(pricediscrimination),也称之为歧视性定价,在经济学上或者按照人们的通常理解,它本质上就是是一种差异行为.在法律规范内,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权利主体的歧视行为主要表现为他们在向不同的地区或者不同的消费者提供的产品或技术是相同等级的,但却实行不同的销售或收费标准.一般情况下,如果这种差异不大或者权利主体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而实施的“歧视”不能算成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非法行为,只有在不具体实施“歧视”的充分法律理由时,如果就同一种知识产权的产品或者技术,对条件相同的若干消费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行不同的售价和收费标准,则构成垄断定价行为,因此反垄断法关于禁止歧视的制度和原理当然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歧视垄断行为.

(四)掠夺性定价

掠夺性定价,它是歧视的一种,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权利主体滥用其对知识产权产品和技术的独占性地位的一种重要的和典型的表现形式.一般情况下掠夺性定价行为与过高定价的暴利行为是有着巨大的区别的,主要体现在目的和后果的恶劣性.掠夺性定价行为尽管以大幅度降价为手段进行商品倾销会给消费者带来眼前暂时的经济利益,然而这种行为恶劣性的后果却是当低价倾销者达到了其挤垮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目的后,就会不择手段地将大大提升,最大限度地掠夺消费者.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掠夺性定价无疑使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

三、我国知识产权滥用的实体法律规制现状

(一)《技术进口管理条例》的规定

2001年10月31日颁布并与2002年1月1日施行的《技术进口管理条例》,第29条对技术进口合同的限制性条款做出了比较细化性的规定,在这里不再列举,因为伴随2004年新的《对外贸易法》的出台,该条例的相关条款并没有做相应的修改与调整,也就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没有了法律依据(《技术进口管理条例》的依据是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故不再讨论.


(二)《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

《合同法》在第十八章中对“技术合同”规定,涉及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条款主要有第323条、第329条等,对于它们的具体内容,限于篇幅不详述,但是这些规定大都是借鉴和吸收了国际公约和美国、日本、欧共体的经验,固然存在很多缺陷,因此依然需要改进.

(三)《反不当竞争法》中的相关条款

在《反不当竞争法》之中,我们能看到部分条款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同样适用,然而只是运用法理进行分析,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该法第6条之规定,从法理上来讲,这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的许可的;第12条是关于“搭售”行为的规定,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权利和一般的权利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可是其违反搭售的规定还是与一般权利有区别的,这就对为知识产权搭售行为制定单独的规定提出了要求.”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于滥发侵权函的做法,该条并未说明只是产权可以使用此规定,也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然而,本文认为从法理角度是可以使用的.

(四)《对外贸易法》中的条款

《对外贸易法》第三十条规定了三种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分别是:(1)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2)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3)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然而这三种都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相关法规中的规定不相匹配,这让我们在对外贸易活动中遭受知识产权的滥用时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由此可见,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性质,我国在理论上的研究很是欠缺,尚且该条的实际操作的也比较弱,国家对此也没有单独的处理机构.

四、知识产权滥用在反垄断法施行下的规制及完善

1.在知识产权法律中完善滥用规制制度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主要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然而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中还缺乏对于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或权利主体利用其校友的独占性滥用知识产权进行反垄断规制的条款,这就需要我国的立法机关在对这些专门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修改时,要紧跟时代的步伐实时增加和完善禁止权利滥用条款.有了这种条款,当他人实施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可直接依此种条款提起诉讼从而达到对知识产权反垄断的规制.

2.反垄断法中应该制定条文规制知识产权滥用

反垄断法作为现代社会的一部重要法律部门,它的有关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文的作用是不容小视的,这种作用可以说是处于核心地位的.加之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在反垄断法中规定了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主要法律文件.因此我国在建立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时,无疑应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在借鉴、吸收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法治现状等实际情况,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反垄断法中制定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条文.

3.设置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发制定出来没有猪蹄主导其实施,那么法的制定将毫无意义.故此,在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的三部专门法制定、增加和完善相关规制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的规范性文件后,设置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显得相当重要.例如:在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都设有专门的主管机关和知识产权反垄断执法机构,美利坚合众国除在司法部内专设有反托拉斯司外,还设有联邦贸易委员会;欧盟有欧盟委员会和欧洲两级法院,日本有公正交易委员会等.

4.完善法律责任制度

法律责任制度设置的目的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同时对受害者予以法律救济,其价值在于有助于实现法的目的.然纵观我国《反垄断法》55条之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规制,但其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尚有欠缺,有待完善.

五、结语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规制的有效手段在于维护知识产权市场领域内有效的竞争环境,将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权利主体置于这样的环境下的主要目的是使知识产权的行驶行为不致于破坏社会整体利益,比如经济层面上的公平竞争和市场和谐,司法层面的实质公正,社会生活层面的整体效率.目前,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加强和完善法律、执法机构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然而,由于我们国家虽然基本建立起了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但由于受社会、经济、文化和历史因素的影响,我国的法律还存在这众多需要修改、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关于知识产权反垄断方面的法律规制更是欠缺,这将是众多法学人和法律人需要探讨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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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武长海.知识产权滥用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74页,第215页.

王先林.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

卡特尔(cartel)由一系列生产类似产品的独立企业所构成的组织,集体行动的生产者,目的是提高该类产品和控制其产量.卡特尔是垄断组织形式之一,具有非法性.

《合同法》第323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合同法》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写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