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正当性

点赞:13215 浏览:5740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是由《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它存在的必要性毋庸置疑.针对主张取消民事诉讼监督的观点,本文将从法理基础、宪政基础、现实基础三个方面阐述民事诉讼监督的正当性.

【关 键 词】民事诉讼;法律监督

“监督”中的“监”是察看,监视之意,“督”是督促,纠正之意,两字结合起来可以引申为了解、观察之后进行督促、纠正.在宪政国家,监督成了人们有意识、有目的的社会活动.从一般意义上讲,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法定的专门机关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措施.在我国,行使这一项监督权的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很多方面,在这里,我们主要涉及的是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它是指检察机关检查、发现民事诉讼环节上存在的违反法定标准和程序的司法行为和裁判,启动相关救济程序,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情况进行纠正,保障法律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得到正确、统一的实施.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我国国家权力结构的地位和基本功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由此看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是一个宪法和基本法确定的制度.但是现在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认识上存在着误区.他们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具有私权性质的民事纷争,与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等原则相冲突,并且与法院所追求的法院审判独立相悖,因此极力主张弱化甚至取消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点失之偏颇,暂且不说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是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现行法的规定必须贯彻实现,它本身就有其存在的非常充分、合理的正当性.以下笔者将从法理基础、宪政基础、现实基础等几个方面阐述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正当性.

1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的法理基础

1.1权力制衡的理论.孟德斯鸠在构建“三权分立”这种权力制衡理论时,认为分权与制衡的目的在于通过国家机关内部的相互牵制,以达到防止权力滥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何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权力滥用以权力约束权力.”我国虽没有建立起三权分立的权力分配体制,但其中的权力制衡理念对我国却是适用的.监督是国家分权制衡原理的一个体现.对法律的适用即司法是国家的一种重要的权力,如果没有监督和外在制约,司法人员可能运用手中的权力牟取利益,甚至导致司法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审判权的行使必须接受监督.在我国,这个监督的职能是由检察机关担任的.

1.2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司法公正.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性规范,“其目的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统一的规则和界碑,总是要求在它的效力范围内统一适用.维护法制的统一,始终是与法律的存在结伴而生的一种制度性要求.”但法律都是静态的,要将其变为动态的以社会发展起规范作用的实际运作中的法律,需要司法人员的具体适用法律.对违法者适用法律进行裁判总是由一个个具体的司法人员来进行的.于是,法律的每一次适用都只能是个别进行.审判工作是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受法官的生活经历、法律素养、自己的好恶以及以法律的不再理解的影响,同一部法律的适用就可能产生出五花八门的裁判结果.这样就会产生法律的个别适用导致的法制不统一的问题.要保证每个个别场合、每个个案相互协调地统一适用法律,除了严格把关法官的遴选,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并进行职业培训之外,还必须有一种监督制约机制.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即具有维护法律制度统一的功能.它作为外在的监督者,以全局的眼光以司法人员适用法律的情况进行判断,对有错误的地方进行纠正,保障国家法律得到统一实施.

另外,如上所述基于法官的自身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加上各种利益的考虑或有关方面的压力,法官有可能作出错误的、不仅的裁判.针对此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总要设置一定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司法救济手段.在我国,是以检察机关对具体案件的监督,纠正司法活动中适用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的错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恢复法律应有的公平、公正,促进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

1.3法律监督是法的运行中的重要环节.现代法的运行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环节.通常情况下,立法、执法和守法从纵向上构成我国法制的全部内容,法律监督渗透于三个环节之中,是解决立法、执法、守法之间协调发展的重要环节.没有法律监督,法无异于一纸空文.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其实施的状况没有理由可以排除在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外.定位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同样是实现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保障.当然,法院内部也有监督,如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法院内部各不同人员之间的监督,但是这是一种要求自律性很高的行为,更何况当局者迷,法院自己作出的裁判,它极少会认为错误.因此,必须在法院外部设置一种“旁观者清”的专门机关来进行这种监督,而检察机关因其法定的特殊法律地位,配备有具备专业知识的检察官,能够站在更理性的评价角度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而真正达到监督的目的,保证法的正常运行.

2宪政基础:我国的政体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存在

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体是我国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进行民事诉讼监督的宪政基础.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两条规定构成了我国政体的核心.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可见检察监督权是属于统一的国家最高权力之下的平行的,独立于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法律监督权.

这种权力结构不同于西方的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立法、司法、行政不是平等的,而是相互对立的,法院也不能与人民代表大会平起平坐,而是必须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因此,以西方的“三权分立”理论对检察监督制度提出质疑,是建立在一个不当的前提之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与“三权分立”截然不同的政体构成了我国法律制度的基石,是研究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前提和逻辑起点.在国家的政体和基本政治制度没有出现根本性的改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就会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下的监督,包括对民事诉讼的监督.

3现实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最主要根据就有我国社会的现实需要.中国建设法制社会还只是进行了一小部分的进程,还需要有很长的路要走,因此我们在分析某项制度时一方面要考虑到中国法制建设是不完善的,不能动不动就与西方法制完备的国家进行比较,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此项制度在中国的适应性的情况,而此情况在外国是没有的.

3.1中国的现实状况需要民事诉讼监督.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现实来看,法官自身存在不少违法违纪现象,法律至上的理念远没有在法官群体中普遍树立,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这就是说目前中国的审判没有达到一个不受监督的地位和水平.也许有一天,民事审判能达到有些反对检察监督的学者描述的境界,诸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依据其自身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实务经验,从良知出发,审慎地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理解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但这是比较遥远以后的事情,现在法院自身的力量和条件尚不能充分保证民事审判公正,所以必须通过检察监督保证司法公正.其他国家虽然没有像我国的检察监督,但他们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法官的高素养和公正审判,也有议会等方面对法院的监督,因此与我国的执法状况不一样,我们不能照搬.

另一方面,法院审判因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思潮,往往很难抵御政府部门主要是地方政府部门的干预,还有地方党政领导出于各种目的对于司法的干预.检察的诉讼监督则帮助法院抵制外界干预,有利于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因素对诉讼活动的干预.因为上级检察院并不受下级地方政府部门的制约.特别是下级法院因屈从于行政机关或地方领导的压力而造成的错案时,检察院抗诉更是起到了直接抵制或消除对审判的不正当干预的作用.从这个角度上讲,与其说检察监督会干预法院审判,甚至影响司法独立,还不如说外界的非法定干涉影响司法独立.笔者认为法院首先应当顶住其他非正当的、非法律规范规定的干预,而对于法定的检察监督予以妥善的配合和处理.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正当性参考属性评定
有关论文范文主题研究: 法律制度相关论文范文 大学生适用: 电大毕业论文、专科毕业论文
相关参考文献下载数量: 28 写作解决问题: 怎么撰写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标准论文格式、论文设计 职称论文适用: 期刊目录、高级职称
所属大学生专业类别: 怎么撰写 论文题目推荐度: 经典题目

再者,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看,检察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目前我国律师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案件的需求,当事人诉讼能力整体比较低.一些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和取证困难等因素导致的不公正裁判结果,尽管不属于法院的错误,但对当事人和社会而言,却属于一种重大的实质不公正,并导致申诉不已.于是,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能为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提供一种渠道,从而达到实质公正.此外,还可以结束各司法机关或信访申诉机构的多头化和无序化的状态,使公民申诉救济渠道统一并畅通.

最后,我国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方面已经取得了丰富的经验,无论从制度经济的角度还是从权力行使的有效性来看,由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讼监督职能都是适当的.

3.2建设法治国家需要检察监督.法治国家是我国法治发展的方向.党和国家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我国长期集权的政治制度传统,“人治”的土壤较为丰厚,要真正实现法律的统治,除培植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外,更重要的是对现行的执法、司法机制进行必要的监督制约.

有人认为,检察监督损害了司法独立,因此主张取消检察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要知道,我国确立的是相对的司法独立,而不是完全的司法独立.这又是我国的一个现实国情.人们对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现象的出现而致对司法的不信任,因而认为应该进一步加强监督,反对司法独立.而法院这边则认为司法不公的很大原因是受外界的干预太多,无法独立地办案,因此要求司法独立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笔者以为,单单强调任何一方面都是不完整的.法院一方面独立行使职权,另一方面也要接受监督机关对其行使职权进行的监督.没有司法监督,司法独立的正当性就很难得到认同;而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就必须建立合理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从另一方面来说,检察的诉讼监督只是一种程序启动权,不具有实体裁判的权力,最终的裁判仍由法院进行,所以检察监督并没有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反而是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地方政府部门等的干涉是法院不能实现审判独立的原因之一.


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是有其正当充分的存在的理论基础的,而且从中国的现实实际需要来看,它是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的.我们应该认清这一点,以促进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更好的开展.

收稿日期:2008-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