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关系中的生命权

点赞:24981 浏览:11692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近年来,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配套法规的出台,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各种医疗纠纷越来越多.相关医疗法规的有关规定完全是基于保障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的需要,也是为了明晰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与相应的责任.但是,它却埋下了巨大隐患.

【关 键 词】医患关系;生命权;知情同意权

这是最近发生的一个案例:怀孕41周的李丽云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肖志军送到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治疗.由于肖志军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在常规抢救3小时后,医生宣告李丽云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新京报》报道,在长达3个小时的僵持过程中,尽管众多医生的苦苦劝告,该医院的院长、110支队的也赶到现场,但该男子都置之不理,拒绝签字.

类似案例也不只这一个,我们在悲痛惋惜之余,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到底该谁来决定患者的生命权?

所谓生命权,简单地说,就是“活的权利”或“生命安全的权利”,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可见我国的立法是将生命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加以保护的,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体例.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它在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成为自然人享有有其它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公民的各项人格权均以公民的生存为前提,一旦公民的生命权遭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则其他人格权也不复存在.

在当今世界,一系列重要的国际公约确认了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第217[Ⅲ]号决议)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00A[XXI]号决议),该公约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做出具体规定,同时允许缔约国在“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限制某些权利的享受”,但这类限制“不得与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所负的其他义务相矛盾”;公约强调,有些权利,如生命权,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能加以限制(详见公约第4条、第6条).上述规定,突出了生命权的首要地位,因为“人人固有生命权”.法律首先给予保护的正是人的生命权.相对于公民的生命权利,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等均为派生之权利,相对于生命权的首要地位,公民的其他权利均居于从属地位.

综上所述,生命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自由是法律的第一价值取向.但我们遗憾地发现,束缚医生手脚的,不是技术障碍,而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条例的规定本意是要保障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可在无形中也把患者的生命权交到了患者家属的手中,就此,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

1生命是属于自己的,并不属于家属

任何个体的生命只属于他自己,别人,哪怕是父母、子女、丈夫、妻子都无权决定他人的生命,这是我们社会的基本共识.每个人都有生存下来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剥夺,条例规定的“家属决定权”与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相悖.

2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

家属通常会考虑患者的利益,并且也会积极听从医生的建议,但有一些家属出于认知的原因,他们并不同意医生的观点,从而错失抢救的时机;甚至不排除一些家属有致患者于死地的故意,把手术的决定权完全交给他们是不是太草率了?

3规定明显导致权力与责任的失衡

权力意味着责任,法律、法规赋予了家属如此之大的权力,可以通过签字与否来决定患者的生死,但并没有规定家属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力与责任严重失衡.

我们不妨看看国外有关这方面的立法.在美国、加拿大、英国、意大利、法国、德国和西班牙等国,有一项公法即《紧急灾难施救法》,也被译为《见义勇为法》,要求所有人在发生危及生命的灾难时伸出援手,包括医疗界人士.美国《医疗法:紧急施救手术法规》规定:“医生有权在病人面临生命威胁,或有导致身体残疾的危险时,在未得到病人同意以及未得到任何其他人准许的情况下,对病人实施救治.”当遇到突发灾难时,病人有可能失去行为能力,此时,医生有权援引《紧急施救手术法规》中的规定,自主决定最佳救护手段.为了保护病人的生命权,被救助权和手术权以及为了保证医院在救死扶伤过程中没有后顾之忧,联邦政府和地方各级卫生部门也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国家担保”制度.这些保障措施使得医院和医生在治病救人时有法可依,有规可循.在美国医院的急救室常看到这种情况,他们的决定被视为合法,而在采取紧急措施时,医生也会留下详细的治疗记录,以备日后查验.美国法律准许在病人无意识时,由配偶或家属签字同意治疗方案.但是医生不得在发生事故后,用家属同意手术和用药的签字,作为推卸责任的依据.此外,大多数患者和家属都不懂医学,他们的签字,只是认可治疗合同,不代表他们承诺事故责任,医生在知识上处主导地位,必须对出错负责.美国的医生保存所有文字资料,谨慎地防止医疗事故.而病人和家属如果“设局”嫁祸医生骗取赔偿,一旦查证,也要负法律责任.

在德国,患者在手术前通常也要签字,但分几种不同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成年患者有判断能力和签字能力的.医生在手术前必须向患者详细说明手术的风险以及用药后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如果患者同意签字,医生可以为他实施手术,如果患者不同意签字,医生必须尊重患者的决定.第二种情况是,患者没有判断能力和签字能力,而患者又没有处于生命危急状态,医生必须向患者家属说明手术风险以及用药后可能带来的副作用,由家属决定是否做手术.通常情况下,医生必须尊重家属的选择.第三种情况是,患者没有判断能力和签字能力,但处于生命危急状态,不手术就会死亡,那么医生必须实施手术救人,这种情况下无需家属签字.第四种情况是,未成年人患者在手术前没有签字权,必须由家长或监护人签字.“德国手术前需要病人签字,但如果危及到病人生命,德国医生会以抢救生命为第一位,由主治医生负责.”如果患者处于生命危急状态,医生可以在没有家长或监护人签字的情况下实施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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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紧急状态下,医生有权利也有义务为患者实施手术.总的原则是,治病救人是第一位的.德国医生实施急救是有法律依据的.德国《基本法》第二条规定,人人有生存权.德国刑法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如果医院有特殊规定,那么医生也必须优先遵守上述国家法律.医生不能为了遵守规定而放弃良知,因为一些法规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存在漏洞.在德国,如果因为遵守某些法律规定而导致了不必要的人员伤亡,那么这条法律肯定会引起大讨论而加以修改.

英国医生在危急时刻有权决定紧急治疗方案.英国医院还以顾问医师领衔,由医生小组对治疗方案进行研究,减轻了单个医生的压力.法国的医生在治疗中,对患者有细致的人文关怀,手术前后都会对患者做详尽解释,包括风险说明,手术不需要家属签字.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出台相应法规,在生命权与知情同意权相冲突时能积极的保障患者的生命权.我们可以作一个大胆的设想:①在比较明显需要救治患者而家属不予签字的情形下,法律应当赋予医生一定权限.医生在请示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不经家属同意进行手术.这样医院再遇到肖志军这种人时,完全可以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在履行完了相应的程序后,主动对患者进行紧急救治.②对于明显的必须进行抢救并且经过医生阐明情况后,仍然不让医生救治,甚至出于某种目的故意不救治患者的家属,应该通过司法来进行处理.这样,家属在签字问题上才会更加慎重,也可以避免诸如肖志军自己不签字导致妻子死亡后反而倒耙一把要告医院的事情发生.

医疗纠纷和医患矛盾是当前社会问题之一,故笔者认为应该推进医疗改革,改善医患关系,更好的保障患者的生命权.


(1)要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在加大投入的基础上,对现有医疗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合理划分,明确营利与非营利性医院已迫在眉睫.

(2)可以考虑成立第三方独立医疗仲裁机构,解决医患纠纷.机构应独立于医院、患者及保险公司之外,可以由医院协会或医学会、工会等组织成立.

(3)推行医护人员执业保险,为化解医疗机构风险创造条件.解决医疗纠纷,还应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保障机制,同时可由商业保险公司建立医疗意外和补充医疗责任商业保险险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