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有关权利担保引起纠纷的案例

点赞:6593 浏览:2172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0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在国际贸易中,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出口国第三方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进口国第三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在转口贸易中,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转售国(实际进口国)第三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在加工贸易中,卖方交付的货物不得因定牌加工侵犯出口国、进口国或者转售国相应第三方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

一、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出口国第三方权利人利益

案例一:

2007年6月13、15日拱北海关向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雅洁公司)分别发出两份《关于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情况联系单》,告知中山某进出口集团公司向拱北海关申报出口的由中山五金公司制造ARCHIS牌锁芯(数量13180只)、ARCHIS锌合金把手(数量4100对)情况,并要求雅洁公司向拱北海关提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知识产权担保.

收到拱北海关的《关于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情况联系单》后,雅洁公司立即向拱北海关提交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担保,拱北海关随即扣留了上述锁芯及锌合金把手.

在雅洁公司准备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嫌侵权的中山五金公司、广东省中山食品水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时,中山五金公司向拱北海关及雅洁公司提供了印度一家公司在印度注册的ARCHIS商标证,并主动向雅洁公司提出和解请求.最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中山某五金公司向雅洁公司作出赔偿,承诺以后不再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雅洁公司向拱北海关申请解除扣留措施.

案例分析: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一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写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这项规定实质是要求卖方保证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权益,如果有任何第三方人对货物提出权利主张或请求,卖方应对写方承担责任.

在印度注册的ARCHIS商标,但是在中国没有注册ARCHIS商标,并且ARCHIS商标在门锁、门锁配件、门窗配件类商品中与雅洁公司的ARCHIE构成相似,未经雅洁公司许可,印度公司在中国境内委托中山五金公司制ARCHIS商标的锁芯及锌合金把手,侵害了雅洁公司的ARCHIE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山五金公司出口所交付3180只ARCHIS牌锁芯和4100对ARCHIS锌合金把手,必须是出口国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本案中,国内公司雅洁公司提出侵犯其知识产权利益的诉讼,是符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41条规定的,应当受到保护.

雅洁公司ARCHIE商标,在世界100多个国家申请注册.雅洁公司已向中国海关总署提交多个商标、专利的海关备案保护申请,并已获得批准.其中,本案涉及的ARCHIE商标,2003年8月12日雅洁公司已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保护,有效期至2010年08月11日.因为雅洁公司事先已向海关总署对ARCHIE商标申请备案,拱北海关才会对涉嫌侵权的中山某进出口集团公司拟出口的货物主动采取扣留和调查措施,雅洁公司的合法权益才得到有效保护.

二、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进口国第三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案例二:

2008年4月,俄罗斯A公司因生产急需一批产品与中国B公司签订一份货物写卖合同,该合同产品上拥有的技术已在中国取得专利权.交易完成后,A公司又与伊位克C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合同,将上述合同产品销售给C公司,但该产品上拥有的技术已被他人在伊拉克申请并获得专利权.因此,伊拉克专利权人对A公司、B公司及C公司提起共同侵权之诉.问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B公司能否进行免责抗辩,为什么?

案例分析: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二条(1)a款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款规定,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写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本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二条(1)b款规定.B公司要保证所出口的货物不得侵犯出口国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因为该合同产品上拥有的技术已在中国取得专利权,所以不存在侵犯出口国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之说.A公司与B公司完成交易后,没有任何证据表明B公司知道A公司将其提供的产品转售给C公司,并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卖方只有当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其货物会提出工业产权方面的权利和请求时,才对写方承担责任.所以,B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如果货物写方没有转售,而且事先不知道写方要转售货物,就不对写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进口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三、在转口贸易中,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转售国(实际进口国)第三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案例三:

在一项转口贸易中,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写卖合同,合同规定有日本A公司向中国B公司出售一批机床.在订立合同时,中国B公司明确告诉日方:这批机床将转口土耳其使用.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批机床并未按原计划转口土耳其,而是转口到了意大利.当这批机床运达到意大利之后,一位意大利生产商发现该批机床的制造工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日本公司对于其所出售的机床侵犯了意大利生产商在中国批准注册的专利的行为;另一项仅在意大利注册批准的专利的侵犯,故根据其本国专利法向当地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禁止这批机床在意大利境内使用或销售,同时要求损害赔偿.

后据调查,这批机床确实侵害了意大利生产商的两项专利,这两项专利一项是在意大利批准注册的,另一项在中国注册.当中国B公司找到日本A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日本A公司以其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该批机床将转口意大利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因此产生争议.问:本案中日本A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案例分析: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二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写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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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卖方日本公司权利担保的是该货物在出口国日本、进口国中国和事先知道的转售国土耳其不会遭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实际上第三方依据意大利法律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提出权利主张的是意大利公司.卖方日本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该货物将被转口意大利,只知道转口到土耳其.所以,卖方日本公司对货物在意大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不承担权利担保义务,不存在违约.日本公司对于其所出售的机床侵犯了意大利生产商在中国批准注册的专利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卖方在转口贸易中,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出口国,进口国和事先知道的转售国(实际进口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本案中,卖方日本公司出口的机床侵犯了意大利生产商在中国批准注册的专利的,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转售到意大利的机床,由于只知道转售土耳其,对货物在意大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不承担权利担保义务,不存在违约,此责任由写方中国企业对意大利公司承担责任.

四、加工贸易中,卖方交付的货物不得由于定牌加工而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案例四:

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于1981年5月l5日在我国注册了运动服饰商标NIKE.在西班牙NIKE商标却被西班牙一家公司于1932年就在该国注册了,后在1980年NIKE商标被转让给西班牙的CIDESPORT公司.由于我国的生产成本较低,CIDESPORT公司一直在我国的一些地区组织定牌生产NIKE品牌的产品并出口到西班牙销售.耐克公司由于拥有在我国境内的NIKE商标专用权,于是对CIDESPORT公司自我国出口的产品展开了围剿.

2000年6月,浙江嘉兴市银兴制衣厂接到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一笔4000多件夹克衫的来料加工订单,加工费为每件26元.银兴制衣厂按时完成服装的加工.2000年8月12日,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通过深圳文锦渡海关报关出境,拟经香港转口出口到西班牙,在2000年9月10日交付给委托加工方――西班牙CI―DESPORT公司.2000年8月19日,耐克公司以这批服装侵犯了NIKE商标权为由,向深圳文锦渡海关申请扣留这批服装;2000年8月24日,深圳文锦渡海关对这批商品进行了扣留.随后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银兴制衣厂、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西班牙CIDESPORT公司侵犯商标权为名,状告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l2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判定:CIDESPORT公司、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银兴制衣厂构成共同侵犯美国耐克公司的商标权.判决赔偿损失30万元人民币.

案例分析: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二条的前述规定,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不得侵犯写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卖方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写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写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出口的滑雪衫上使用“NIKE”商标是经西班牙CIDESPORT公司许可的,而且该公司在西班牙合法注册了该商标,该批货物也是运往西班牙的,与耐克公司无关.美国耐克公司是NIKE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拥有者,受到中国《商标法》的保护.西班牙的CIDESPORT公司在未经耐克公司的许可下,就将NIKE提供给浙江嘉兴市银兴制衣厂在中国进行加工生产,显然侵犯了耐克公司在中国的商标专用权.

加工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应该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1.终端市场保护原则.海关对进口货物可以行使扣留权,对出口货物不能行使扣留权.世界贸易组织TRTPS协议要求成员国(地区)海关对有知识产权问题的进口货物进行扣留,出口国还可规定关于本国海关当局中止放行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深圳文锦渡海关履行了义务,扣留了银兴制衣厂加工的这批服装.货物被扣留,使得耐克公司在法院的起诉和举证获得了优势.耐克公司充分地利用我国的海关制度让自己的利益得到了保护.

2.加工方无过错责任原则.受托企业作为委托方的生产加工方,其行为应以委托方的委托为依据.如果加工企业在履行其合同时有明显的过错侵权行为,则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侵权责任只能以委托企业为准.

总之,在国际货物写卖中,作为出口方一定要注意: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侵犯出口国第三方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进口国第三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在转口贸易中,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转售国(实际进口国)第三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加工贸易中,交付的货物不得由于定牌加工侵权第三方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