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行政审判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误区

点赞:31418 浏览:14448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先请看案例:三个自然人甲、乙、丙协议组建一个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丁到工商部门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委托写作技巧人丁用盖有三人印章的材料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获得批准,领取了公司营业执照.一年后,甲以工商部门没有尽到法定审查义务,未审查设立公司登记是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批准公司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司登记.

经法院调查,名称预先登记申请材料中的三人签名是真实本人签字,而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的签名是委托写作技巧人丁所签.

原告甲在庭审中称,原来是想做股东的,后来不想做了,只想把原来准备投资的机器设备租给企业用,但另一位股东乙背着她指使写作技巧人进行了上述登记,

被告工商部门辩称按照有关法规和国家工商总局的文件,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只依照有关法规审查材料的齐全性、合法性,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自己负责.

对此案的讨论中,部分法官认为工商部门不需要(按照法规的要求)也不可能(按照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因此在此案中,工商部门并没有过错.但是,申请登记的材料不是申请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设立登记是违法的,应当被撤销.被告行政机关没有过错,不等于错误的行政行为可以不纠正,因此主张确认工商部门准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核准公司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表面上看这个分析似乎很有道理.其实却反映了当前行政审判中一个很普遍的问题,就是用行政审判调整民事法律关系.那么这种做法到底存在什么弊端呢笔者试分析如下:

弊端一:用公法手段调整私法关系,混乱了行政、民事审判体系

行政法规属于公法体系,调整的是国家行政机关执行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赋予国家行政机关各种管理职权,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做出各种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被管理对象也必须无条件的服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由于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旦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就可能对被管理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如果被管理对象不服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同样会破坏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从而影响到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行政管理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需要通过行政审判这项司法活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审判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机关是否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审判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同时保护各类主体不受行政权力滥用的损害.

而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法体系,各民事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更多地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审判活动就是要使民事主体在有违背这些原则的行为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保障这些原则的实现,保障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正常的民事活动秩序.

可见,这两种审判活动在属性、内容、作用上均有很大区别,在调整手段、审判原则上也相应有所不同,我们并不主张像有些国家那样成立专门的行政法院,但审判活动的专业化却是所有法律工作者的共识.我们必须坚持行政审判只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进行,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合乎法律规定.就应当维持,反之就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而把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与确认交给民事审判解决.

正常情况下,这一点是不难做到的,但碰到某些特殊的情况则不然.上面提到的案例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问题就出在工商局颁发公司营业执照这个行为的性质上,这个行为本身就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包含了对公司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各股东作为股东身份(从而拥有相应股东权利)的确认以及对公司拥有的法人财产的确认等私法内容.另一方面,它又包含了国家对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确认,包括名称字号、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公法内容的确认.

再来分析此案,就不难看出,1.这场法律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对公司设立登记中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异议.主要是对其作为股东的身份有异议;2.真正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是股东乙冒用他人名义擅自处分他人权益的民事侵权行为,而不是工商局违法核准登记:行为的主体不是行政机关,内容也不是行政违法:3.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来看,在申请人准备申请材料,尚未进入工商部门行政审查过程前,该侵权行为已经发生.那么,既然这是发生在行政行为之前的民事活动(共同投资设立公司)过程中的一个民事侵权纠纷,工商部门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又没有过错,为什么不把它交还给民事审判来解决呢如果一定要通过行政审判来解决民事纠纷势必会造成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管辖关系的混乱.

弊端二:用行政审判原则解决民事纠纷影响审判的公正性

由于两种审判活动的属性不同,价值取向不同,因此审判原则也不同.行政审判要求行政机关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一旦违反法律的规定或缺乏法律依据,就应当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所谓“法无授权即禁止”,但民事活动中更多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行为未必无效,不应当一概撤销或确认违法.

仍然以上述案例为例,法院在庭审中还查明:甲在公司成立后曾以股东身份参加过股东会议,并且经股东会同意,转让了其登记的股权,并且实际收取了转让金.如果就此案进行民事判决,可以适用“无权写作技巧”中“追认”,判定丁的写作技巧行为有效,维持甲作为公司原股东的身份,但是如果按照行政审判的原则,如果认为登记手续存在问题,就只能撤销.这显然对公司的其他股东是不公正的.

弊端三:影响行政机关正常行使管理职能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按照部分法官的看法,即使行政机关没有过错.也可能因为被管理者本身的问题,而导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判违法.虽然,法官认为行政机关不需要承担什么责任,但具体行政行为被判违法或被撤销,必然影响行政机关的权威性,也是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会竭力避免的,此案的审理就使得该市的工商部门对企业登记材料的审理标准产生了混乱,常常因怀疑签名有检测而要求申请人重新递交材料,有的干脆要求统统本人到场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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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对于企业登记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原则早已为国内主流观点所认可,并且在《行政许可法》中也有所体现,从中也可以看出.形式审查是一般原则,而实质审查是特殊原则,只在有法定条件要求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然而,就在《行政许可法》积极倡导“便民、高效”的背景下,行政许可机关却被迫提高审查标准,降低管理效率,可见有瑕疵的审判活动对正常行政管理活动的开展乃至地方经济的发展都是有负面效应的.

弊端四:助长恶意诉讼

使恶意诉讼有空子可钻.很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本不能胜诉,如虽不是本人签名,但事前有委托(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设立时委托他人代签名的情况大量存在),或者事后有追认,可以证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显然不能胜诉,但由于行政审判的要求、标准不同,原告往往只要证明签名是虚检测的,或者登记程序某一方面不合法,按照目前许多法院的做法,就可以赢得行政诉讼.另外,行政诉讼较低的诉讼费用,也使得许多无理取闹的当事人,更喜欢提起行政诉讼,我们甚至碰到过为逃避公司债务,而以当初公司设立登记时申请材料中签名不是本人签名,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司登记的,这种趋势愈演愈烈,极大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之所以选择不同的诉讼途径会有不同的评判结果,就是因为前面提到的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所适用的审判原则不同、标准不同.因此.如果我们分不清这中间的界限,理不清这两种审判各自管辖的范围,就难免会被他人恶意利用,就像在上述这些案例中,我们动用国家维护公法秩序的行政审判力量去确认一个体现大家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仅仅是浪费了审判资源,而且造成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混乱,这种做法一旦得到确认,势必会在领悟其“真谛”的人群中蔓延开来,被越来越多的人恶意利用.事实上,从我们接触到的情况看.已经有这方面的发展趋势了.

弊端五:混乱了诉讼制度

如前所述,我们还碰到了当事人为逃避公司债务,而以当初公司设立登记时申请材料中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司登记的,此案后因工商部门设法弄到了原告自己签名的《税务登记申请表》,证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设立公司是原告当初真实意思的表示,从而赢得了法院维持公司设立登记的判决.但在审理过程中,在证据采用上,却碰到了障碍.原告律师提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是不能自行取证的,这样的证据是无效证据.尽管所有参与审判的法官和旁听的公众都直觉感到这证据应该有用,但有关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中,却是白纸黑字,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所有的证据应当在接到应诉通知后十日内提供,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不能自行调取证据.最后,法院引用了证据规则中有关原告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含混过关.

其实问题的症结在于,这时的行政审判早已变成了民事审判,由于行政庭的法官跨越了职权,不仅审了事实和程序都很简单的行政行为,还想要查清民事上的事实,以决定是否要为原告“主持公道”,使行政机关不知不觉也被拖入了这场民事官司,从而像其他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一样,努力要去收集这些可以还原民事事实真相的证据.如果这时硬要用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去规范,当然是乱套了.

对策

其实,对策也很简单,看清楚了这其中的关系之后,只要行政、民事审判各司其职就行了.你不是诉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吗,那我就只审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体来说就是工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行为时所依据的材料和程序是否合法.对材料的法定要求是: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那么就按照这样的标准来审查,该有九件的不能只有八件,该由张三签名的不能由李四签名,比如说,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那就审股东是谁,是“甲、乙、丙”,那就看上面有没有甲、乙、丙的名字和印章,有了就是“符合法定形式”了,至于是不是真的甲、乙、丙三位股东本人签名,或者虽不是本人签名,是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不是工商部门审查的范围.既然工商部门依法不需要审,那么作为评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行政审判当然也不需要审.当然也用不着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再去证明原告当初或事后的真实意思如何.行政机关只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事前、事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都不应该影响行政审判的结果.

如果像案例中,真的不是甲的真实意愿,事后也没有追认,那该怎么判呢,同样要驳回诉讼请求,因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只能是因为该行政行为违法,既然行政行为没有违法,当然不能被行政审判撤销,因为行政审判是维护公法秩序的嘛.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公司是财产租赁关系,而不是股东关系,如果公司只有甲乙两位股东,也可以要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由工商部门按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变更登记或撤销公司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