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对方法的意义

点赞:15094 浏览:6785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自古以来,中华民族就是一个崇尚和谐、大同的民族,在新世纪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和谐”二字的在各项工作中的重要指导作用再一次进入人们的视线,而其对于方法论的发展,特别是对中国法学研究以及法律体系的完善也同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关 键 词】和谐,整体主义,个体主义,实证分析,规范分析

不久前,复旦大学李伟森教授作了一次有关中国社会效率与公平的讲座,吸引了不少学生、学者.单看讲座的主题,未免让人有种老生常谈的感觉,考虑到继事件后,国内发生的诸如陇西事件、各地出租车罢工事件等一系列万人事件,不得不让人再次深思中国现行的体制和立法对社会效率与公平的维护和保障.在国家大力倡导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和谐”之于我们的各项工作的意义显得尤为突出.本文旨在简要说明其对于社会科学中两对主要方法论,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的意义.

一、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

所谓整体主义方法论,就是在研究社会行为时,将社会看作经验对象.其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即整体对部分的统辖,主客体的互动以及总体性有结构和历史两方面.所谓个体主义方法论,也称方法论的个人主义,法学家哈耶克,曾对其作了如下说明:只有通过对个人的活动的研究和理解,才能理解各种社会现象.其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刘水林教授认为主要集中在私法领域.

众所周知,与西方世界强调“人性趋利”不同,中国自古就崇尚所谓的“天人合一”、“阴阳相合”,讲究以“和”为贵.所谓“天下为公”的“大同”世界是中国人历来追求的最高目标.虽然,将自然、人类、社会作为一个统一整体进行研究和分析并不是中国的“独家传统”,(古希腊柏拉图时期西方就有整体主义方法),但在“大同”的文化传统下,再考虑到我国现行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体制以及在现实环境下,“和谐”对我国现实社会及各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无疑,相对于个人主义方法论而言,整体主义方法论成为了实务研究中的首要途径.

有学者曾分析过:“一个流派之所以成为一个流派,根本上是方法的不同,其次才是观点的不同.”在法学中,正是对这样一种以“整体”思想研究和分析问题的方法论的广泛应用,使我国法学界产生了真正意义上“社会法”、“经济法”的划分,并在这样一种整体主义的方法指导下,从事着长期的相关的研究.正如刘水林教授在其《法学方法论研究中》所言,社会法学派在方法论上,虽然没有公开标榜自己坚持方法论整体主义,但根据该派各个代表人物的典型理论,如社会有机说、社会连带说等等都说明了其将整体看作是超越个体的独立存在,社会整体存在独立于个人利益或曰非简单个人利益之和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不难理解为何“社会法”、“经济法”在我国会有如此迅速和蓬勃发展――具有悠远“和谐”传统的土壤无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事实上,和谐对于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影响,起源于对西方文艺复兴时主流方法论――个人主义和冲突辩证法的“反动”,即使整体主义逐步与和谐辩证法融合,形成所谓整体和谐主义辩证法,着力强调从社会结构内在的各个相互联系的要素的整体和谐角度认识事物的发展变化,由此在上世纪80年代产生了所谓的可持续发展,推进了当代科学发展观的产生.

二、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

在现代西方哲学中,有两种认识事物的方法――实证主义和规范主义.前者源于经验主义,坚持只有通过观察或感觉获得的知识才是值得信赖的,后者以客观规范主义为代表认为客观价值知识在行为中的必不可少作用.由此带来了西方法学研究中有两种重要的方法论,即所谓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在法学研究中,前者强调对法律做出“是什么”的描述,是对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进行相关的分析,而后者则是对法律进行“该怎么样”的价值分析,产生了所谓实然法即实证法学和应然法即规范法学之分.

事实上,西方法学中对于实证分析的应用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的注释法学派.随着实证主义法学鼻祖边沁在法学研究中明确区分所谓“实然法”和“应然法”,并主张和倡导法学研究应该以实然法为主,此后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更是将法学中的实证分析推行到了极致――力求将价值观念或价值判断完全剔除出法学研究.相反,支持规范分析者则认为:现实世界丰富多彩、复杂多样,人们在制定和运用法律规范时不可避免会依赖自己已有的“先见”.这种“先见”和行为者已有的价值取向是密切相关的.说到底,这种在“先见”基础上的判断或选择是一种不同人基于之前不同知识结构和理论体系所进行的不同的价值判断,即所谓有深刻“阶级烙印”的.法学本身又是一种意识形态的体现,用马克思的话说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一种“由特定经济基础所决定了的”意识形态.这种固定了的“经济基础”会形成个人固定的“价值观念”,于是不受个人价值观念影响的法学研究是不存在的,对法学的研究势必是建立在主观价值判断的基础上的.应该对法律进行规范的价值分析.

实际上,不少学者认为,在法学研究中片面的对立以上两种方法论是不可取的.如有学者指出:作为弥漫着意识形态的法学而言,事实和价值是彼此融合,不可割裂开来,也就是所谓“应然是以实然为基础,实然以应然为归宿”.两种方法论本身就是互补,兼顾两种方法论应该成为现代法学研究的主流.于是,在“和谐”指引下的中国法学界,两种方法论的彼此交融,就显得更加自然.其中将形如:“公平、秩序、正义、效率”这样的法的价值分析贯穿在对法律本身(包括法律通过后的实际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研究和思考中就是最好的例证.其中,诸如环境保护保法之类的将以人类和自然的和谐发展为基础,实现人与万物整体效率的价值理念作为基本意旨的法律的出现,就是最典型的代表.

简而言之,一方面学者们通过实证的方法,在规范分析的基础上找到已经制定的法律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另一方面通过学者们对规范分析方法使用,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研究出应该制定还未制定的法律,帮助立法者不断的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这一点,突出体现在将形如社会法、经济法之类新兴法作为单独的法律部门添加到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以环境法为例,如果不是基于对现行法律的实证分析,立法者恐怕很难意识到在庞杂的法律体系中是否存在行而有效的法律规范来制裁大规模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如果没有形如“公平、秩序、正义、效率”这样的法的基本价值的指导,立法者也很难意识到污染和对环境的破坏到底是否应该施加法律上的约束.只有将价值和事实很好的统一起来,使二者结合为完美的共同体,才能真正做到“了解需要”,从而“提出供给”的有效行为.

综上所述:“和谐”二字看似简单,但其所具有的意义却不可小视.宏观到一个国家,“和谐”有着维护安定团结、稳定繁荣的重要意义,微观到一个具体的方法论领域,和谐的理念,也不断地推进着方法论本身的创新、融合和发展.虽然我国对于方法论的研究起步很晚,在法学领域,方法论新的理论成果更并非实际所见的那样硕果累累.相信如同“和谐”二字所包含的理念一样,如果我们可以不断的将其他领域的理念融合到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中(这又是法学研究与其他领域的和谐之处),就有可能产生新的方法论,推动我国方法论的发展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