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立法基础法律适用问题

点赞:6875 浏览:2310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0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本文,基于法学视角,首先简要概述区域经济一体化内涵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的内涵;其次,指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立法基础,即《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最后,选取我国长江三角洲地区为例,指出了我国在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法律适用问题.立足法学研究区域经济一体化,期望可以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相关研究的深入.

关 键 词区域经济一体化内涵立法基础法律适用长江三角洲

作者简介:龙振奕,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094-03

一、法学视角下区域经济一体化概述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内涵

区域经济一体化涉及法律、经济、政治等多个学科,不同领域学者和专家围绕区域经济一体化均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取得了许多优秀的研究成果.本文主要是从法学角度来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定义及内涵进行界定.目前,笔者较为认同的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概念的界定观点是: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指主要发生在国际区域内的诸个国家或关税领土,以一定协议建立一定机构以及确立某种经济一一体化的类型,在某些特定经济领域内有效实施统一规则的整合过程.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内涵从领域、条约、机制、规则以及机构五个层面具体体现如下:

其一,领域的特定性.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领域具有一定的特定性,一般而言涉及货物贸易、怎么写作贸易以及怎么写作贸易相关范围等.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成员而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领域范围则是受到成员方意志因素影响,即多侧重于本国或地区的优势领域.通常,区域经济一体化领域涉及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投资措施以及非关税壁垒等,而该领域范围的确定则与当时的成员方意愿和政治经济环境存在密切关系.其中,发达国家更加注重贸易的自由化,而发展中国家则更加注重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的自由化,这与其各自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是相对应的.因此,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领域范围多是特定地,有限的,循序渐进的.

其二,规则的导向性.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规则具有明显的导向性,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以规则为导向可以保障组织内成员更为公平、公正的分配区域内的经济利益.即,通过规则具有的法律保护功能来保障区域内经济利益的公平、公正分配,使合同得以履行,财产得到保护;其次,区域经济一体化以规则为导向可以为人们提供更多的合理性预期,从而凸显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可操作性、可预见性以及稳定性等功能.第三,区域经济一体化中拥有固定的、永久性机构或一定的机制来为规则和法律制度提供保障,同时这些规则和法律制度又具备一定内在价值,如公平、效率、成本效益和特定的机制,如市场经济机制、国家经济优先增长机制等.

其三,机构的必备性.区域经济一体化每一项举措的实施均对其实在的成员方具有重要影响和重大意义.所以,而这些措施实施需要一定的职能机构来进行,既包括可以执行最关管理的机关决定机构,也包括可以处理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可能争端问题的司法职能机构.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这些机构具备一定的独特特征,体现在制度性场所、相当的稳定性和相对持久性.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通过设置这些机构不仅体现了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成员的意志,同时也为保证区域经济一体化任务或宗旨的实现提供了必要的手段.

其四,条约的支撑性.区域经济一体化中,条约如同缔约方之间的法律,是以国际法为基础,由缔约方根据"意思自主原则"来立定的法律.同时,条约的造法性功能和契约性功能两大特性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的运用,为成员方提供他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的造法性条约,以及为具有不同目的和利益就某一具体事项而确立权利和义务的契约性条约.最为典型的案例便是GATT/WTO协议、欧盟的一系列协议等.此外,因为其数量和调整的范围广大,国际条约在国际社会己被认为是支配国际关系的数量倍增的成文法.作为跨国家或跨地区的经济合作方式――经济一体化当然也需要条约的法律支持.

其五,机制的强制性.区域经济一体化在机构设置、条约方式、法律规则的采用等方面均体现了一定的强制性.例如,在欧盟推出了欧盟法优先原则、让渡主权原则,在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东盟的争端解决机制,WT0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各成员方的承诺兑现经济一体化制度的机制,等等.

总之,从法学角度理解区域经济一体化有别于经济学领域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概念.在法学中,区域经济一体化是以规则为基础,因此更加强调规则统一和整合,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在经济学领域则区域经济一体化则是一种发展模式,强调的是成员方之间的协调政策和贸易自由化,以及推动商品及生产要素在成员方之间的自由流动.经济学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角度提供了如效率等的价值观,而法律角度的经济一体化概念则为经济学领域的理论作为规则确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法学角度研究区域经济一体化,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楚、深刻地认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本质,明确其不仅仅是一种经济潮流,更是一种法律制度的趋同于统一.此外,立足法学研究区域经济一体化对于我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决策的正确性、保证决策充分体现国家或地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研究

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的定义为:在一定的经济领域内,立下条约,作为跨国家或地区的实施的统一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涵盖了所有跨国家或地区的遵照条约准则的经济领域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相比于国际经济法,该法律制度更注重的是,在一个或多个经济领域内,特定地域的制度要保持一致.在区域经济一体化制度中,参与的主体包含了国家、国际组织,还有个人、法人和一些其他团体.由此可见,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涵盖范围较广,不只是区域内国家之间、地区之间或者一些国际组织的关系,也包括了个人、法人、企业等其他组织相互间的关系.这样的法律制度,包含了国际法规,也包含了由该法律制度修改和涵盖的国内法规,还包含了区域法规.该法规的内容,分为私法和公法两类.这一范围广义上来说都属于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而在本论文所讲述的范围大体就是指该法律制度中所涵盖的就是国际法和区域法两方面.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立法基础

(一)《联合国宪章》

《联合国宪章》大体来说被当作联合国的基本法律.联合国以此为基础宗旨和原则,这一基本准则也指导了现行的国际关系,表现出国际间紧密的合作精神,推动了区域间的经济合作和发展.《联合国宪章》写到,“促成国际合作”是其中一大重要的宗旨,从多方面强调了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和法律作用.该宪章第2条提高:会员国拥有同等的独立主权;各会员国务必采取和平方式处理国际争端;各会员国相互间不能以武力相威胁,也不能采用违背联合国宗旨的手段去侵犯会员国领土权,干扰其政治独立.这些原则可以推动主权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反应了国与国之间开展区域合作的内在要求.这部国际法文献《联合国宪章》在国际关系史上来说,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基础原则,它指出各国之间应该在平等的基础上寻求合作,使得经济得到更快发展.国际法既适合于主权国家,也适用于国际法人,是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总称.国际法包含以下几项基本原则:国家主权保持平等;国家之间相互尊重不侵犯;互不干涉国内政治;地位平等互利互惠;和平共处;民族自治;面对国际争端和平对待和友善处理;自觉履行国际义务等.从宪章中可以看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WTO规则与国际法的中心思想吻合,奠定了区域合作的法律依据,对发展经济有直接的推动和指导作用,也为处理区域合作事宜提供了基本准则.

(二)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处理国际关系提供了基本依据,有效捍卫了世界和平与发展.它详细、可靠地阐明了国际法的各项基本准则,并定义添加了新的指导内容,进而成为了国际法的核心.这五项基本原则的确立,拓宽了国际法的范围,但其中心思想仍然与《联合国宪章》的根本宗旨和基础原则保持高度一致.以平等互利为合作基础,各国开展经济合作并共同发展.而经济领域的和平共处,就表现为尊重对方的经济自由权利,保持平等的地位参与合作,公平竞争,实现共赢.只有以此为基础,才能实现发展,互利互惠,合作共赢,最终实现经济的良性循环.在发展国际政治新格局,探索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当今社会,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会越来越表现其突出作用.

(三)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当前,全球大部分的区域经济合作都以WTO(英文全称为WorldTradeOrganization,中文翻译为世界贸易组织)交易原则为基础进行,因为WTO制定的基本准则提供了法律和组织基础,保证了区域经济合作的井然有序和良性发展,并使合作在可预见和可协商的优势下发展.WTO与GATT(英文全称为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中文翻译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区域经济合作方面保持一致的赞成态度.GATT认为,开展区域经济合作,将会使得区域内贸易更加具有自主权,并能促进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尽管WTO制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但是除了防止片面的贸易措施引起不公平贸易现象外,也为了避免一些国家可能会利用整个区域组织的力量去对付个别国家的.GATT的第二十四条原则是对于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特别考虑,虽然它承认了区域组织的存在并将其规范化,但是要遵守一个条件,就是在推动区域内贸易发展时,不应当威胁到多边贸易政策,而是应当完善它.所以WTO提倡贸易自由化原则、公平竞争机制、规范区域经济合作,既不反对也不限制区域发展,它支持贸易合作,提供拓宽区域发展范围有利制度.遵守WTO原则和经济发展制度,配合WTO的检查和监督,促进区域经济合作建立更加完善的制度和规范.WTO的副总干事拉维耶曾今提高过,通过开展区域合作会,世贸组织系统会更加完善,国家间贸易更加自由化,所以世贸组织充分支持区域贸易协议.区域贸易协议与世贸组织两者的建立,可以互通有无,进一步打开世界贸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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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适用问题――以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为例

随着我国改革开发战略的深入推进,各项改革逐步得到深化,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随着国内外竞争的日趋激烈,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选择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通过区域内的合作与分工,带动本国或地区的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快速发展.但是,从法学角度来看,由于区域间立法、执法以及执行机构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从而导致在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出现了法律上的适用问题.本文,将选取我国长三角地区为例,分析其区域经济一体化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各地地方立法体制上的不统一

长江三角洲地区由多个独立的省份、区域和直辖市组成.省、市政府为该区域内的利益代表和主体.这种区域的独立性是由我国现有的制度框架决定的,同时在这种相对独立的性质区域发展观念下,造成了各行政区域普遍缺乏统一市场理念、协调发展理念和机制.在区域一体化发展过程中,往往忽视立法的统一性,而是始终将本地区的利益放在首位,造成了区域间的合作不畅,冲突凸显,难以协调等问题的出现.例如,在立法领域,制定的法律政策、法规等多是笼统的、重复的、相互抄袭的;在出台相关优惠政策时,多存在相互挤兑,地方保护主义,设置法律壁垒等;此外,不同地区在对同一立法事项的法规制定上有时也存在着互相冲突,不协调等问题.

(二)现行地方立法冲突造成执法难

现阶段,在长江三角洲区域内,各主要的省份、地区和直辖市是该区域内拥有立法权力的主体.这些主体对于其各自的管辖区域都拥有立法权力,且均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但是,不同地区间规范性文件难免存在一些冲突,这给执法机构执法带来了很大的难度.执法机构在进行执法时,多局限于本地区的利益,导致区域间政府的竞争超越合理化的界限,这是与区域经济合作的要求相背离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和谐发展,离不开区域内各方面的竞争与相互协作,因此必须从法律的角度明确区域执法合作在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充分发挥地方政府行政效能,通过区域内各方之间的合作来强化竞争正效应、弱化负效应.如今,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中,各方逐步开始加强执法合作.

例如,2008年,9月11日,召开的长三角工商部门联动发展第二次合作会议中,苏浙沪三地工商部门宣布,将着力打造一体化市场准入环境、推进公平交易等执法合作,促进长三角统一大市场建设加快发展.这次会议上,三方共同签署了合同监管、商标监管和公平交易执法协作协议.此外,三地工商部门将建立“合同监管工作联动制度”,加强区域之间合同监管的协作关系;通过建立“合同示范文本资源共享制度”,对一些重要的合同示范文本实行统一制订、发布和推广.

(三)执行机构设置不统一,执行协助权限划分不合理

在当前长三角区域中中,各地各级设立的执行机构不统一,杂乱无章,不利于法院之间案件执行的协调统一.特别是这些地区执行机构设置上存在较大差异,集中体现在执行局,执行座、执行处以及执行组等内部设置上.此外,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过程中,各地区法院在司法理念、法律适用、审判业务水平等方面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同案不同判现象还大量存在,这是有悖于区域经济一体化趋势的.特别是一些区际法律纠纷的增多,更加凸显了不同区域在执行机构以及协助权限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因此,必须尽快构建起统一、和谐的司法环境,为长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有效地沟通和协调机制,尽快消除区域内各方之间存在的冲突及差异,建立有利于健全区域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法治软环境建设,促进和保障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实现.

法律与经济之间的关系密切而复杂.当今时代下,区域经济一体化日益明显,而经济的快速发展需要依靠法律为其提供稳定的环境和保障.立足法学研究区域经济一体化对于我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决策的正确性、保证决策充分体现国家或地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