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点赞:4992 浏览:1881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法律行为一词源于德国民法典,萨维尼给出的定义是“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大多数法学家接受了这一定义.这一定义强调了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素与所产生的私法效果.民事法律行为也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从各种具体的商品交换行为抽象和概括出来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民事法律行为越来越受到民法学界的重视.

【关 键 词】: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众所周知,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意思自治原则是其最高指导原则和根本特征,同时意思自治也是民法其他理论制度构建的基础.依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在法律所不禁止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思自主设立、变更、终止种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追求自己意欲的民事法律效果.意思自治理念实质上就是自由原则在私法上的体现,意思自治原则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因为意思自治能确保市场主体依自已的意思自由地进行各种市场活动,使之既不受其他市场主体的非法干预,也能抵御不当或者越位的国家权力的干扰,从而使市场的各种资源配置根据市场意愿趋向最优化,保障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

研究任何一项制度应该首先明确其缘起和价值取向,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理解把握这项制度,而法律行为制度设立的最根本目的即是实现私法主体的意思自治,我们知道,法律不可能具体规定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事务,因此需要私法自治弥补法定主义的不足.私法自治给社会中的每个人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手段,以实现个人自主意思.只要他们的个人意思追求的目标,既不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又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该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禁止任意干预,所以说私法自治是法律行为理论的灵魂所在.

一、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如前所述,法律行为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功能就是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民法得以自治的基础在于其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调整机制,正是这一调整机制保证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能够实现.民事法律行为是是民事主体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和手段,民事主体只有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才能产生自己意欲的民事法律效果,即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创设、变更和消灭其相互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正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各市场主体才能在市场经济中依自己的能力和判断,自由进行各种交换活动,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承担自己的义务.

其次,民事法律行为还具有制约公权力的功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建立,实际上是划定了私法自治的空间,在这一空间,私法主体享有充分的自由,相互之间达成的合意就可以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律行为制度充分体现了私法的精神,承认了私法主体有自已独立的人格,个人也可以成为法的主体,在私法领域内可以依自已的意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这些都是国家公权力所不能干预的.

由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在整个私法体系中扮演着多么重要的角色.所以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定位进行剖析仍然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可以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掌握民法基本理论,进入民法殿堂的一把钥匙,如果对民事法律行为没有精深的把握,你就只能徘徊在民法殿堂的门外,永远不能登堂入室,所以深刻理解民事法律行为对我们从全局理解民法的基本理论至关重要.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的概念

我国民法学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认识也有一个过程,最初很多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它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简称.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民法学界都将这一概念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经典定义,并且被立法所认可,《民法通则》就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甚至于在王利明教授在其2000年主编的民法教科书里仍然延袭了这一定义,民事法律行为,简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不管是在民法理论界,还是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都源于这一概念的失误,它不仅仅导致了民法学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也违背了逻辑规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民法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这一概念的欠妥之处,在法律行为的概念中强调其合法性,无疑是突出强调了国家法律对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行为自由的干预,限制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从而动摇了民法得以成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根基,要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重新解读,就应首先从其根源上进行纠正,所以理应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重新认识.

其实法律行为一词源于德国民法典,萨维尼曾经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对民事法律行为作出过一个经典的定义,他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显然,该概念着重突出了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和构成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是对总则之下民法各编规定的民事主体的各种行为的抽象和概括.从这一概念来源我们也可以看出,合法与否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

在深入研究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源流和制度价值后,越来越多的学者都明确认识到,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和成立要件,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即“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台湾学者也认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使发生法律上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也.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

1.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批判

《民法通则》采取了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通过对该种观点的历史源流的考察发现,该种观点发源于前苏联民法理论,但通过对此观点在前苏联民法理论中的萌生与传播可知,这种观点并无确切的形成依据.

作者发现,很多人包括很多知名学者都存在着一种错误观念,即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是合法行为,究其原因,这种观念好象来源于对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法律”二字的错误理解上,看到法律二字,很多人就理所当然认为该行为必然合乎法律的要求,必然是正确、公平、正义的.但其实这里的法律二字并不是指行为合乎法律,而是指这种行为的目的能够产生当事人所意欲发生的民事“法律”效果.

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要求以法律来限制甚至取代行为人的意思自由,与私法自治理念背道而驰.在私法领域中,“法不禁止即自由”是保障当事人意思行为自由的最佳手段.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权利和义务,只有在这种内心意思表示以一定方式披露之后,外界方能知晓,而这时意思表示已经完成,即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而合法与否,那是在民事法律形为成立以后,由国家法律对其进行的评价结果,也即合法性仅仅是国家对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评价和生效要件而已,所以只有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自身的构成要件,也才可能是它的本质.

如果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那么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即是合法的,既然合法,那么必然可以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样,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便无法分割,只能人为地合二为一被界定为“有效成立”,这样一来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效力评价两个阶段混淆,导致了很多难以解释的理论逻辑性错误.二来抹杀了民事法律行为与生俱来的私法性格和品质,将公法上的法定主义外衣强加于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绝对的私法制度之上,使民事法律行为兼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性质,置民事法律行为于不伦不类的尴尬境地.

综上所述,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性的观点是错误的,但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合法的法律行为才能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如果一业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判定与法律相违背,则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就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效果.

2.意思表示才是法律行为的本质

史尚宽先生曾经说过:“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为法律行为也.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虽亦得为法律行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行为.”由此可知,意思表示既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也是它的必备要件,无意思表示不足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依萨维尼对法律行为的经典概念,法律行为在本质上就是允许行为人通过其意思表示创设、变更、消灭其权利义务关系,而该权利义务关系具体的内容是由意思表示来明确规定的.

意思表示是还是法律行为区别于其它民事法律事实的根本特征.无论是事件中的自然事件、社会事件,都不具有意思表示,事实行为的当事人实施行为,也不需要作出意思表示,即使事实行为的当事人作了意思表示,法律也不予以关注,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则必须将其意欲产生的私法效果的意思表达出来,否则法律行为不能成立,当然就更不能产生其要追求的法律效果.所以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之间的最大区别就是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在于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私法效果,即以创设、变更、消灭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至于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则是由民法直接明确予以规定的,不需要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行为人是否以预期的私法效果为目的也是区分法律行为和其他民事行为的重要标志.

可见,只有意思表示才能将法律行为同其他事实区分开来,也是意思表示使得法律行为能够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私法效果,因此只有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及核心.在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阶段,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素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赋予了民事主体广泛的意思表示与行为自由,有利于激发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民事主体通过实施法律行为,可以自由地追求自己的各种利益,并以一个理性人的思维,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使其利益达到最大化,这既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也能推动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再定位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将民事法律行为做为合法行为,同时又人为创造了民事行为并将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这些理念不仅造成了很多逻辑混乱,而且该理论本身也有失妥当.

首先该理论违背了逻辑规则,因为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是合法行为,则无法包容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律行为,以及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逻辑混乱在合同法中尤其明显,我们知道,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既然是法律行为,那么合同理应是合法有效的,但在合同法里,合同又被分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而这三种合同都存在效力瑕疵,无效合同更是自始确定地无效,这就与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产生了矛盾.

再者,这种定位导致了民法学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我们已经着重闸述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并不是所谓的“合法性”,它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展开,将私法自治理念贯彻到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就产生了民事法律行为自由主义原则.民事法律行为自由是指个人可以自由地作出意思表示,个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原则上应出于个人的自主意志,任何他人或者公权力都无权干预.可见建立在私法自治理念基础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要伸张人格平等,尊重个人自由,推崇意思自治,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容不得丝毫的行为法定主义,相反,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效果,也即法律行为的内容等是由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明确规定的,民法对法律行为的效果只能给予抽象的效力评价.

综上所述,在民事法律事实构成中,应当将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事实中行为的一种,与事实行为相对应.而不能将民事行为与事实行为并列,再将民事行为作民事法律行为(也即合法的法律行为)与不合法的民事行为之分.当然在法律行为中,还可依法律对其效力进行评价的结果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及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这样的定位既符合逻辑结构,也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宗旨.

随着我国民事立法技术的进步及民事立法思想的开明,未来的民法典不能再强调国家意志对法律行为的干预,应该还法律行为以本来的面目,还民事主体在私人生活领域内的意志自由,规定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唯一本质,使其真正贯彻私法自治理念,实现私法主体的意思行为自由,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怎么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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