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学视角看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学生实习\见习立法问题

点赞:15626 浏览:6154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在我国大陆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大背景下,大学生、中专生、职高生、技工生等各类型学生人数迅猛发展.如何切实保障提供足够的实习、见习机会,规范实习、见习活动,保证学生在实习、见习中学到过硬的技能和知识,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已成为我国教育、法学领域内,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技术生制度,建立我国大陆地区实习、见习生法律制度势在必行.本文从比较法学视角看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学生实习、见习立法问题.

关 键 词:比较法学;大陆;台湾;实习;见习;立法

中图分类号:DF7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631(2011)02-0184-02

前言

比较法学所比较的法律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这里所讲的“不同国家的法律”,其含义是相当广的.例如,一般指本国法和外国法之比、不同外国法之比、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比、社会主义法与资本主义法之比等等.“仅本国法之间的比较研究一般不属于近代意义上的比较法学范围.但有的法学家认为,联邦制国家中的联邦法和邦法(包括美国各州的州法)之间以及各邦法之间的比较研究,也属于比较法学范围.”[1]而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由于历史原因,虽然同属一个国家,同属大陆法系,但又分别实行两种社会制度,两种性质的法律,“一国两制”伟大构想就是为解决台湾问题设计的.“对比较法学可以从研究对象、目的等各种角度加以分类.根据比较对象的范围可分为‘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2]综上,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法律比较研究可以纳入比较法学研究的微观比较研究的范围.明确了比较法学研究的对象及范围,我们就可以以比较法学的视角来研究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学生实习、见习立法问题.

1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学生实习、见习立法概况

为填补大学生实习、见习生劳动权益的法律“真空”,2010年3月1日,广东省率先颁布施行了《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但是从该《条例》的制度设计、规范内容和配套规则看,对实习、见习学生的劳动权益保障和经费保障没有具体规则落实.[3]上海市政府于1988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也只是一个较早较简单的地方规章,起指引性作用而已.在现实生活中,学生进行实习、见习同样面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等风险.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还没有对学生实习与见习活动进行规范,主要是因为《劳动法》保护的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学生实习、见习不属于现行《劳动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学生在实习、见习劳动中产生的劳动争议无法可依,难以解决.而学生实习、见习存在的三方关系(即实习生(见习生)、学校、用人单位),又是什么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又是什么?我国台湾地区学生在实习、见习过程中的劳动权益保护在其地区劳动基本法律中早已系统规定了,值得研究和借鉴.

2我国台湾地区实习生制度

1.台湾地区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实习生制度

中国台湾地区1984年7月30日颁布的“劳动基准法”第八章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技术生(台湾地区称实习生为技术生)的基本制度,从法律上比较系统的规定了实习生的基本规范.其主要内容是:

(1)雇主不得招收未满十五岁之人为技术生(实习生).但国民中学毕业者,不在此限.所谓技术生,是指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技术生训练职类中以学习技能为目的,依本章之规定而接受雇主训练之人.本章规定,于事业单位(用人单位)之养成工、见习生、建教合作班之学生及其它与技术生性质相类之人,准用之.

(2)雇主招收技术生时,须与技术生签订书面训练契约一式三份,订明训练项目、训练期限、膳宿负担、生活津贴、相关教学、劳工保险、结业证明、契约生效与解除之条件及其它有关双方权利、义务事项,由当事人分执,并送主管机关备案.前项技术生如为未成年人,其训练契约,应得法定写作技巧人之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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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雇主不得向技术生收取有关训练费用.

(4)技术生训练期满,雇主得留用之,并应与同等工作之劳工享受同等之待遇.雇主如于技术生训练契约内订明留用期间,应不得超过其训练期间.

(5)技术生人数,不得超过劳工人数四分之一.劳工人数不满四人者,以四人计.

(6)本法第四章工作时间、休息、休检测,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灾害补偿及其它劳工保险等有关规定,于技术生准用之.技术生灾害补偿所采薪资计算之标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台湾地区1997年6月12日修正发布的“台湾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八章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就雇主不得使技术生从事家事、杂役及其他非学习技能为目的的工作.但从事事业场所内的清洁整顿,器具工具及机械的清理者不在此限.技术生的工作时间应包括学科时间.

2.台湾地区教育法规就实习生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增强了“劳动基准法”的的可操作性

台湾地区技术生制度不仅从“劳动基准法”这一部门基本法层面上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还在教育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台湾地区“职业学校法”第九条规定:职业学校应配合社会需要,推广教育及建教合作(学校与用人单位建立);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根据这一规定台湾地区“教育部”还制定了“高级职业学校建教合作实施办法”和“高级职业学校轮调式建教合作教育作业规范”,增强了技术生制度的可操作性.

上述两个“教育部”法规确定了由建教合作机构负担费用的基本原则,还对技术生的职业类别、操作规程和技术生训练契约的具体内容(即训练期限、训练时间、训练计划、训练生活津贴的发放、保险、住宿、交通费等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从制度上保障了技术生制度不被雇主滥用于低价雇佣,避免技术生权益受到损害,保障了建教合作技术生制度的经费投入.

3.我国大陆地区学生实习、见习立法方向

(1)我国大陆地区应将学生实习、见习纳入到《劳动法》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均系地方性法规,虽然对高校学生实习、见习活动规范有积极意义.但实习、见习立法首先要明确学生实习、见习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学习还是劳动,在实习、见习中,学生的身份是学生还是劳动者.这法律性质至关重要,如果定义不清晰,学生在实习、见习过程中遭遇受伤等情况,必然在责任上牵扯学校(教育方)、监护人(学生家长)、实习、见习单位(实习、见习活动的指挥安排者)三方.上述地方性法规,均未对学生的实习、见习身份作明确的界定,导致学生在实习、见习过程中遇到伤害,理赔问题难以解决.实习生在实习、见习单位进行实习、见习活动,主要是在劳动过程中学习,实习、见习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其他合乎法律规定的劳动条件.并且学生劳动成果,由实习、见习单位获得,这是将学生实习、见习纳入到《劳动法》的最主要原因.大陆地区应当在总结上海、广东学生实习、见习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技术生立法经验,对大陆地区的大学生、中专生、职高生、技工生等各类型学生的实习、见习行为、身份在《劳动法》中进行明确的界定.


(2)教育部制定相应的教育法规与《劳动法》中实习、见习的条款配套

在我国大陆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大背景下,大学生、中专生、职高生、技工生等各类型学生人数迅猛发展.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等职业教育为例,全区08级中职学生达4.1万人[4],再加上本科生、大专生人数之大可以想象.2011年恰好是08级三年制学生实习、见习的时间,规模空前,可见一斑.教育部门作为施教者――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基本法律《劳动法》的框架下,根据国情制定有关学生实习、见习的配套法规.配套法规应当规定学校与实习、见习单位签订合作协议的原则性条款;学生实习、见习劳动合同的规范性条款;学生轮岗制度等,以保障学生人身及财产权益和实习生、见习生制度的经费投入,保证学生在实习、见习中学到过硬的技能和知识.

结语

是否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能力已成为用人单位的重要标准和衡量学生就业能力高低的重要尺度.[5]如何切实保障提供足够的实习、见习机会,规范实习、见习活动,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已成为我国教育、法学领域内,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技术生制度,建立我国大陆地区实习、见习生法律制度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