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权转让若干法律问题

点赞:33214 浏览:15586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3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近些年,因瑕疵股权转让在实践中引发纠纷现象不断涌现,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在公司的法理学术研究中,大多侧重于出资瑕疵与相关责任,也缺乏法律方面系统性的研究.本文作者就对常见的瑕疵股权转让存股权转让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并提出自己的的建议,以供参考.

关 键 词瑕疵股权股权转让法律问题

作者简介:梁永政,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58-02

一、前言

从近年的瑕疵股权转让个案来看,大多都与瑕疵股权的转让效力以及在特定效力状况的责任承担有关.针对这两个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与学说,在实际案例中各地法院采取的做法也不竞相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出现,这一现象违备了法律的客观正公性.产生瑕疵股权一般都是因股东的出资瑕疵产生,也有在记载股东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时候发生错误以致形成瑕疵股权.作者通过对理论实践中不同的学述观点进行探讨,相互借鉴,把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进行系统性探析,提出自己见解.

二、瑕疵股权概论

瑕疵股权是以公司成立与存资为前提条件,瑕疵股权一般在股东出资时存在,之后抽逃出资进而产生股权瑕疵.对瑕疵股权进行法律界定,是瑕疵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一)瑕疵界定

瑕疵从广义上来说是指缺乏当事人所预期的状态或法律规定.在法律概念中瑕疵是有标的物瑕疵与意思显示瑕疵.标的物瑕疵是指品质与权利瑕疵,从主观来看,是交付的物不符合约定品质,导致其价值减少,从客观来看是不符合应具备的普通性质及应有的特征,即为瑕疵;所谓意思显示瑕疵即指内心意思表达欠缺,进而影响意思所能显示的效力,进而影响法律的行为效力.同时也是表示其本身就存瑕疵与意思存在瑕疵两种情况.(二)股权界定

股权是因出资、受让而取得的权益,按法定、公司章程规定之规则,同进按公司程序可参与公司相关事务,并享有财产收益的权利就是股权.股权是一种特殊标识的物,也就存在瑕疵中有标的物瑕疵,也就是品质瑕疵与权利瑕疵.权利瑕疵是股东权利不完整,有第三人权利存在,如股权质押等.品质瑕疵则是由取得股权时出资瑕疵而产生的,是在股权获得的过程中出现的.

(三)瑕疵股权的界定

瑕疵股权是因投资者在履行登记程序、出资义务、股权记载等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违约等因素,进而使权利本身就存在缺陷而产生的股权,也就是说瑕疵股权未完全具备或者不具备相关《公司法》针对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瑕疵股权在我国法律中还未有相关规定,现阶段的法律也没有可供参考的标准.但瑕疵股权在现实社会实践中经常发生,一旦涉及股权转让等问题时会产生社会危害性.

三、股东出资瑕疵认定及可转让性探讨

股权合法持有者转让股权即为股东转让股权之行为.转让者是否拥有股东资格,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也就是看股权转让是否具有效力.

(一)股东出资瑕疵认定

出资是在公司成立或者增加资本时,根据协议之约定,法律与章程之规定向公司支付财产或者履行股东的义务的即为股东.出资也是股东义务,同时也是取得股权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拥有公司股东的资格与身份是以对公司承诺出资为前提条件,拥有股东权益是以出资义务实际履行情况为前提的.股东资格认定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也是出资者所出的资金,形式要件也是公司章程之规定,股东应持有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的注册登记文件.股东出资瑕疵都是因为缺乏实质要件,具备形式要件而产生的.

(二)瑕疵股权转让可行性分析

针对瑕疵股权是否应有可转让性的问题,首先,从法理角度来看,股权转让是指股权的合法持有者根据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原则,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到受让方的行为,是具有法律效益的.股权转让的由来也是基于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稳定之基础上,维持公司资本的原则,也是指公司在存续的过程中,股东不得减少出资额.因而,股东如不能继续投资,只有将股权进行转让给第三方.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应有的权利,具有股东资格的瑕疵投资者,也应享受这一权利,只是此股权不完整,有一定的限制,即是瑕疵权利.有瑕疵权利并不是非法权利,因而,股权不会因瑕疵而失去可转让性.

四、瑕疵股权转让法律效力认定

瑕疵股权形成是具有一定的条件与现实可能,如何对瑕疵股转让在法律上进行判定,影响瑕疵股权进行转让的效力因素.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将自己股份依法转让给第三者,使其成为合法股东并具有法律效益的民事行为.转让合同,当事人把转让股权为最终目的,进而达到有关出让方收取价金并交付股权,受让方在支付价金之后拥有股权的意愿达成一致,并受法律保护的行为.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都是通过合同签定实股权转让,因而,对瑕疵股转让之效力应根据合同法中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在《合同法》中第44条明确规定:依法签定的合同,自签定之时立即生效.由于股权转让与股权特殊标的有关,在商业领域中,还应充分考虑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考虑商业法的特殊性、规范性.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合同特征是股东持有股权,股权是财产权与身份权的综合体.股权转让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它涉及当事人和公司、双方当事人以及公司所有股东与当事人之间多层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关系复杂,对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各持已见,形成如下几种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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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绝对无效学说

这种观点认为,转让瑕疵股权是无效行为.其理由是,转让合同相当于股东之间的转让协议,所谓股东是投入资金并依法承担义务、享受权利的人,股东地位是对公司主张权利.原始股的取得是以出资为先决条件,而瑕疵股权之股东并未出资或出资不全,在实际意义上没有股东资格,不应享有股权,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法律效益.(二)区别学说

该观点认为,应根据公司资本制度而定,如实行实缴资本制,股东是在缴足资金之后方能成立公司,公司成立之后,出资者才能成为股东,未出的不能成为股东,若转让股权则视为无效行为;但实行认缴制的公司,公司成立是只要交付部分出资就可成为股东,并承担按约交足应出资的义务,如未如约交足,则承担投资不足责任,对股东地位没有影响,若转让股权则具有法律效益.

(三)绝对有效学说

这种观点认为,只要瑕疵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即确定合同的有效性,不受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之影响.

(四)可撤销学说

这种观点认为,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因素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也就是股东在转让股份的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受让人,股权瑕疵的实际情况,进而使受让人不能了解真实的股权信息,并因此而取消转让合同,属可撤销合同.

五、各种瑕疵学说的法理探讨

每种学说都存在合理与不合理的两面性,对瑕疵股权转让效力认定过程复杂,需要在社会实践中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情形、有效情形以及可撤销情形进行实际分析,综合处理.

(一)绝对无效学说的缺陷与合理性

缺陷:首先,绝对无效学说的缺陷在于以出资做为认定为股东的唯一标准,即是瑕疵出资者是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认定股东资格依据的论证进行了否定;其次,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法理论进行分析认定,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对认定的瑕疵股权转让作出无效规定,因此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再次,如果认定为无效合同,即使当事人对其进行弥补,也无法改其无效性,无法对受让人的合理利益进行保护.因而,为尊重转让双方的意愿,成全股权交易,在能够弥补转让合同存在的效力瑕疵时,尽可能给当事人机会弥补瑕疵,共同维护合同效力.

合理性:其合理性在于能有效的认识瑕疵股权可能出现无效情形.转让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同时也是商事交易行为,应遵守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只要合同中存在的瑕疵股权转让与机关法律法规相符,就应视为无效合同.

(二)区别说探讨

区别说是根据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为理论基础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认证.从实质上来说,这种学说并不符合合同有效性的基本特征,只是对在不同情况下对出资所表现的一种态度,只是一种判别技术,并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本质.目前我国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不管内资还是外资企业,针对法定资本实行统一制度,可分期缴纳,因而区别说已经失去理论基础.

(三)绝对有效说的现实价值

首先,就股东资格与出资来说,在各国的法律中,对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的界定.但通常情况下,对使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来说,有严格的规定,而使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来说,要求宽松,不以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以出资的形式认定股东资格,只适用于原始股权的取得,股权继受情形不含在内.其次,股权转让只要符合民事行为之生效要件转让的行为,这种说法体现私法意思的自治精神.在私法理论之中,如当事人双方意思一致,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合同成立则视为有效,即使存在瑕疵也给当事人弥补的机会,而不是进行无效认定.

(四)瑕疵股权转让的实践意义

对瑕疵股权实施转让,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在理论上瑕疵出资股的转让,为对外承担责任提供有力的法理基础.其次,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在现实有更有利于公司发展的稳定.最后,对瑕疵股权有效性进行认定,有利于节约资源.在瑕疵股转让的过程中,受让人知道股权瑕疵的存在,他可以通过付出较少的资金对价股权,获得股权后以存在瑕疵的实际情况,向公司补充出资等,完成股东责任与义务,消除股权瑕疵,有利于节约成本,减少损失,这也符合经济原则.


六、结语

总之,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是法律制度恒久不变之价值目标.推动资本流动,减少交易成本,以保护第三人善意交易的积极性为出发点,瑕疵股权转让不应成为法律依据,成为促成交易不必要障碍.更应在各种民事主体权利与配置上,尽量体现法律的公平性,正义性与效益兼顾性,尽快完善瑕疵股权转让法规,健全股权交易的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