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体罚的法律规制

点赞:3332 浏览:1061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我国法律对于“体罚”的规定原则、模糊、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教师在执行学校的纪律时很容易触犯法律的底线,也不符合教育学的规律,最终也不易达到教育的目的.法律对于体罚的明确、细致的规定能够使体罚得到良好的执行,并且通过用法律的程序控制体罚的过程,用法律的后果强化体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能够最大限度的执行学校纪律,实施体罚这一教育措施,达到教育的目的.体罚应当考虑的因素有体罚是否是出于教育目的、学生的个性特征、体罚是否会造成严重后果.体罚应当坚持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和比例原则.对于超出体罚的教育目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关 键 词体罚法律规制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牛婷婷,烟台大学法学院;刘华飞,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82-02

体罚是指通过对人身体的直接或间接的惩罚,造成一般身体损伤甚至是身体疼痛等生理和心理的痛楚,通过惩罚达到教育之目的的行为.古今中外,都有体罚学生的现象.体罚只能是为了教育的目的.控制体罚使其达到教育的目的是人类的一种共识,通过法律对体罚进行控制是现代社会一种最为理性的方式.

一、问题的提出

《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体罚是教育的一部分,教育学生不能严重损害学生的身体、自由和人格尊严,但是对学生身体轻微甚至无碍的的伤害是教育活动的一部分,是学生受教育活动的天然容忍义务.体罚是学校的教育措施和秩序保障措施.目前法律对于“体罚”的规定原则、模糊、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引发了很多问题.首先,法律对于何为体罚行为并未作出规定,法律的不确定性给教师执行学校纪律带来了很大的空间,在执行学校纪律时很容易触及法律的底线,这对教师和学生都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其次,立法禁止体罚学生,但是对体罚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这种一刀切的方式,使得教师在执行学校纪律时无所适从,符合教育学规律的并不会对学生身心造成伤害、能够促进学生人格完善和学习进步的教育措施,在法律不确定性和教师对法律的不当理解的情况下,因噎废食的挫伤了教师执行学校纪律的有效性,违背了教育学的规律.第三,前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也曾说过,“合理的惩罚制度有助于形成学生的坚强性格,能培养学生的责任感,能锻炼学生的意志和人的尊严感,能培养学生抵抗引诱和战胜引诱的能力”.对学生施以体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塑造学生独立和坚强的性格,增强学生的责任感和尊严感.因此,法律上对于体罚行为的模糊性禁止的处理,使得教师在执行学校纪律时投鼠忌器,损害了教育的完整性和目的性,不利于塑造学生的人格.

二、体罚在法律上的界定

《义务教育法》规定“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那么何种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体罚行为,体罚、变相体罚和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是何种关系.笔者认为,体罚行为分为轻微体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体罚行为.轻微体罚行为是指以教育为目的,在正常学生和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之内可以接受的对学生的身体和心理造成轻微伤害但并不损害人格尊严的体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体罚行为是指违背教育学和心理学规律,超出教育目的和社会公众心理预期的,给学生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严重伤害并损及人格尊严的体罚行为.体罚是通常的一般的体罚,不会对学生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严重的、显然的伤害.而变相体罚是指教师通过其他手段变相的达到体罚学生的目的.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和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是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这应当是法律应当禁止的行为.

从禁止体罚的相关规定来看,教师对学生的体罚分为“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尊严”、“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于体罚行为不应当一律禁止,对于一般的、不侵犯学生人身权利、没有侮辱人格尊严的轻微体罚行为是教育学上的应该容忍的行为.对于侮辱人格尊严、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残忍的、过分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体罚行为应当禁止.

教育是一种专业行为,教师相比立法者更加了解教育学的规律,立法者釜底抽薪式的全面禁止体罚显然是对教育学规律的不尊重.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对体罚作出明确的、更加细致的规定,并且赋予法院审查体罚行为合法性的权利,让法官能动的进行体罚行为的规制.对于体罚行为的过程控制和结果控制能够尊重教师作为专业教育者的尊重,也能使得体罚行为达到其应有的目的.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控制体罚行为过程的合法性,通过司法救济机制从结果上控制体罚行为,如此,体罚行为才能在法律的保护下,符合并达到教育的目的.


三、对体罚行为的法律规制

法律是现代社会良性发展的调节器,法律对社会的控制已经是“全方位、无死角”的.法律对教育的控制是在法治国家体现的尤为明显.例如,美国公立教育的法律控制权在各州,法律控制体现在学生的入学、课程、学生的宪法权利、纪律以及教师的雇佣等几乎所有的方面.涉及体罚学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曾表态:“在公立学校中使用体罚处分既不违背宪法第八修正案‘政府机构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惩罚’的规定,也不违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正当程序原则.”因此,体罚是教育活动的一种“不可缺少”的部分,通过法律控制体罚行为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笔者以为,对体罚行为的过程和结果是法律控制两个重要方面.要判断教师对学生体罚的正当性,需要考虑“学生的年龄、成熟程度及以往的行为表现、违纪行为的特征、教师实施体罚所使用的工具、对被体罚学生造成持久性伤害的证据、教师对学生采取体罚处分的动机”.①

(一)体罚学生应当考虑的因素

1.教育目的.教师对学生的体罚首先必须是无恶意的,教师是教育者,学生的天职是学习.学校是一个需要规章和纪律的场所,教师对学生的体罚是为了促进学生独立人格的发展和维持学校的纪律以及客观秩序,而非存在对学生的“报复”、“发泄”以及“震慑”.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判断一个体罚处分是否正当的标准就是“实施该处分是否是出于某种恶意或残忍的动机”.②所以,体罚学生应当以教育为目的,以教育目的之外的任何体罚行为都是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伤害.2.学生个人因素.学生的年龄、家庭状况、成熟程度、以往的行为表现等学生个人因素是体罚应当考虑的因素.因为学生的培养是一个培养个性的过程,“因材施教”是教育学的基本特征.同样,学生在触犯纪律时,应当考虑学生触犯纪律的原因、学生的性格、平时表现、触犯纪律是否具有偶然性等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再作出体罚的决定,如此才能保障体罚学生符合教育学的规律并达到教育的目的.

3.体罚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通常教师对学生的体罚有罚站、罚跑、打手心、打屁股、罚抄等.对于学生的体罚的正当性体现在不能触及法律的底线,突破了法律的底线,教师就要受到法律的惩罚.例如,对于学生身体的“打击”不能给学生的身体和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对于学生的罚站不能时间太长,不能曝晒的情况下罚站,罚跑不能超出学生身体的可承受度,罚抄不能使学生感到是在体力劳动,否则将不能达到体罚的教育目的,给学生造成严重伤害的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体罚时教师应当根据自己的体罚行为估计体罚的后果,使体罚不至于造成严重后果还能达到教育的目的.不造成严重的后果的体罚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侮辱学生人格尊严,造成严重后果的体罚行为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师体罚学生时,应当考虑体罚是否符合教育目的、学生的个人情况是否适合体罚、体罚是否会造成严重后果等,考虑了这些因素之后再实施体罚,方能达到教育的目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体罚学生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

1.正当程序原则.教师在对学生施以体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所违反的“规章和纪律”,这是学生在收到不利处分时应当享有的知情权,也是对学生人格的尊重.在体罚之前,应当给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这样才能让学生“心服口服”,同时也避免了教师对学生的“误伤”.在美国,有的州的体罚由校长或副校长来执行.在我国,有的学校有德育老师,可以探索体罚行为由德育老师来执行的模式.德育老师来执行体罚,既符合自然公正原则,也能避免老师对学生的恶意和报复.虽然“在体罚学生前,学区管理者不得不遵循繁琐的审批程序,则体罚的目的性将会减弱”,但是正当程序的合理使用,可以使教育目的得到最大的保护.为了避免程序的过于繁琐挫伤了体罚的有效性和目的性,可以对不同的体罚行为设定不同的程序,使程序的正当性与体罚的目的性相一致,在使用正当程序的过程中,避免让程序性消解了目的性.

2.比例原则.笔者所指的比例原则是指教师在体罚学生时,应当对目的和手段进行适当的衡量,确保体罚的手段和目的之间达到适当的平衡.通常学生的一个轻微过失,不能对学生进行较重的体罚.例如,学生未完成作业、做错题、写错字,可以罚抄,但是不能给予罚站的体罚.一个学生写错字、没有完成作业,抄写五遍已经能够让学生记住这个错别字的正确写法,督促完成作业也能达到完成作业的目的,但是对学生罚站和罚跑圈的手段就与完成作业的教育目的显得明显不当.因此,在教师体罚学生时,应当考虑体罚所要实现的目的与体罚的手段之间是否是适当的平衡,是否存在手段和目的的不当联结.只有要实现的教育目的和实施体罚的手段之间有适当的平衡,使用此种手段才能达到体罚的教育目的.

(三)体罚的法律责任

体罚行为违背其应当坚持的原则,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犯学生的权利,应当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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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责任.《教育法》第42条规定了学校、教师侵犯受教育者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受教育者可以提起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教师实施体罚行为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学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学生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教育法》第37条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3.刑事责任.对于《教师法》第37条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学生上述两种情况,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和人格尊严,刑法上涉及的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侮辱罪等.

体罚是教育活动的一部分,“轻微的疼痛、困扰及被伤害的感受都不足以达到被提供法律救济的水平;只有当体罚处分彻底成为了一种‘令人良心震惊’的恶行,法律救济才会真正发挥作用.”③

注释:

①②③[美]内尔达H坎布朗―麦凯布,马莎M麦卡锡,斯蒂芬B托马斯著.江雪梅,毛锐,王晓玲译.教育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页.第2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