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点赞:3237 浏览:941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机动车逐渐成为人们的最常用的交通代步工具,因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逐步成为最常见的人身伤害事由之一.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开始进入各界专家的视野中,立法者逐步建立起归责原则体系,以抑制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文首先分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与裴怀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然后根据案例引出对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探讨,最后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之归责原则的发展前景.


关 键 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发展趋势

作者简介:蒋梅吟,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26-02

一、案情介绍

2007年12月6日,原审被告邓修宇酒后驾驶鲁E-FE976号轿车与张京元相撞,导致张京元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局巡逻支队直属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修宇无证驾驶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张京元不负事故责任.原审被告简柯祥所有的鲁E-FE976号轿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营业部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申请人系受害人张京元的法定继承人.受害人张京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邓修宇承担全部责任.邓修宇系东营黄河口汽配中心的业主,简柯祥所有的鲁E-FE976号轿车停放在该维修店修车期间,邓修宇未经简柯祥同意,擅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分别与邓修宇、简柯祥达成了赔偿协议,自愿放弃对邓修宇、简柯祥的诉讼请求.原告裴某请求保险公司在简柯祥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5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诉请.

二、案情分析

(一)本案争论焦点

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以及在非机动车保有人允许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责任.

(二)焦点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其赋予受害人法定独立的直接请求权.交强险的立法原意和制度宗旨是能够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其受到损害时给予受害人一种基本的救济措施,至于受害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不在讨论范围.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有不赔偿受害人的正当理由,这是唯一法定的免责事由.除了该免责条款外,保险公司均应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保险公司的责任在原则上是“无责先赔”,也就是不以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也不得以其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交通道路事故中的受害人的请求权.

(三)本案结论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属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在一般的商业保险中属于免责事由,但是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同时不以被保险人承担事故侵权责任为其保险前提,其唯一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的主观过错.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对受害人遭受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就决定了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对于这一责任的性质,有学者认为该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但也有学者不以为然,认为该款前段实际上规定的是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责任和由此带来的保险公司的替代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义务实际上是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义务,这与归责原则并无实质联系,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分析如下所述:从保险合同的性质上来分析,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当事人根据他们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之发生或不发生来决定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被保险对象给付相应的保险金.保险金给付义务从本质上来说是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与学界通常定义的合同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存在根本的不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致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从本质属性上来说是在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已,在这个意义上,保险公司并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意义上的归责原则是指应用哪一种根据或标准来认定和追究违约责任人和侵权行为人的相关民事责任.从这个层面上来说,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而非民事责任,也就无所谓归责原则的问题了.因此,与其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不如说是确定了机动车方的无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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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从交强险的本质来看,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当承担无过错原则.目前发达国家的机动车责任保险立法中往往都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以此来切实保障受害人赔偿利益的实现.我国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立法从未从正面直接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但是,从立法解释学的角度来讲,第七十六条实质上赋予了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以主张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这一点在本案中也有了直观的体现.该直接求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独立请求权,即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应当负有绝对的支付义务,无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肇事人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保险公司都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有免责可能.因而,保险公司承担的应当是无过错责任.这一观点与本案法院观点相同.四、传统过错责任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遇到的障碍及其发展趋势

传统过错责任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遇到的障碍

《民法通则》颁布和实施之前的时期,我国相关部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方式主要是通过行政途径.当时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常见,当事人如果就交通损害诉诸法院,法院通常是参考交警部门的看法观点以及自身积累的经验法则及法理念来处理,这种最初的法理念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杨立新教授曾举例说明当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裁判的一个已判决案例:东北有一个车夫李某,在赶马车通过十字路口的路中心之时,三个女青年正好骑自行车也要通过该路中心,她们的自行车与李某的马车因而发生抢路的问题,其中两名女青年幸运地在马车驶过之前通过路中心,但是最后一个女青年于某发现有可能与马车撞上,于是预备紧急刹车,然而由于于某之前一贯骑得都是手动闸车,而那天骑的却是脚动闸车,慌乱中撞在了马车的车辕上,马因而受到惊吓,车夫李某尽全力也无法刹住马车,因而轧死了于某.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李某对于某的死亡不存在主观上的罪过,根据主客观相结合原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故意或过失,因此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个案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造成行人人身伤亡的案件,法院判决适用的即为过错责任原则.然而从该案件中可以看出,受害人的生命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的救济,没有实现法律充分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终极目的.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

1.无过错责任的扩大化趋势

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机动车逐渐成为常见的交通代步工具,交通事故也就逐步成为最普遍的一种人身伤害事由之一.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民事赔偿问题开始进入各界专家及学者的视野中,立法者逐步建立起归责原则体系,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率,提高受害人得到赔偿的可能性.

由于汽车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比,在道路交通行进中享有压倒性的优势,因而对周围事物或生命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危险性,倘若仅仅采用过错归责原则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无法达成法律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最终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的依据,即在机动车一方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即便受害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依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机动车一方也必须承担受害人所遭受的部分财产损失.该损害赔偿责任是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基于优势地位和高度危险作业而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在特定情况下,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必要补充,目的在于让道路交通事故的解决方式能够更有效地救济受害人的权益,减少被害人的损失.

2.协调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趋势

从整体上看,我国立法和理论上将危险责任(在某些条件下近似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扩大化的趋势十分明显,并将其定性为社会进步的表现.事实上,危险责任的诸多情形,即使在发达国家也有的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如道路交通事故,英美法系原则上通过过错责任加保险制度加以处理.依据我国学者的考察和论证,无过错责任实际上处于弱化的过程中,在危险活动领域和产品责任领域,其已经出现衰败的迹象,例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修改完善过程中就增加了机动车方根据过错程度而减轻责任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弱化原因在于其难于适用、具有非严格实用性、与过错责任结果相同、受损害类型的限制以及没有统一性和明确性等.诚然,危险责任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更加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然而,高度或泛滥的危险责任可能窒息社会发展和经济活力,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并非全然有益处,因此,这一势头显然不能不受节制.

那么,这一立法和司法倾向所产生的负面作用是何原因呢?归根结底,这是由于严格坚持归责原则的二元对立引起的恶果.在过错责任原则不足以救济或者救济无效的情况下,立法和司法只有借助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规制.以此为出发点,在事故频仍的现代社会必然导致无过错责任的膨胀.而保护受害人过度的另一面即是抑制行为人的个人自由,由此窒息社会发展.

由此可见,我们需要从不同角度重新审视二者的关系,从而协调整个归责原则体系,发挥其整体功能.通过注意义务的整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危险责任不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彼此之间有若干流动性.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相容性和协调性,有助于构建功能和谐的归责原则体系,从而发挥制度的整体效能,充分实现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和制度价值.这种趋势不仅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归责原则,而且适用于整个民事侵权领域的归责原则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