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FOB贸易术语出口的风险其防范

点赞:13783 浏览:5859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近年由于运费不断上涨,我国超过70%的出口都是采用FOB贸易术语.但用FOB若由写方指定货代公司或者船公司,或写方规定以自己为提单的收、发货人,卖方经常会出现钱货两空的局面;同时该术语规定卖方还要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故卖方在选用该术语时一定要争取自己来指定货代、投保陆运险和力争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等有针对性的措施来防范其中的风险.

关 键 词 :FOB;出口;风险;贸易术语

中图分类号:F8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6)02-0077-05 收稿日期:2005-10-28

一、引言

FOB术语是当今国际贸易中采用的主要术语之一.特别是过去由于外贸经营权主要局限在和省市级的专业外贸公司,且当时我国的航运市场还没有对外开放;同时国家为了尽量充分发展国内的运输业和保险业,提出了出口采用CIF术语成交、进口采用FOB术语成交,这成为当时各级外贸企业对外贸易洽谈采用贸易术语的准则,只有少部分出口业务采用FOB术语成交且由对方指定船公司的.

但自20世纪90年代我国对外开放航运市场以来,各外资班轮公司纷纷抢滩中国的主要沿海港口,特别是上海港.伴随外资船公司的进入,境外货运写作技巧也蜂涌而入,境外货代的活跃为国外写家指定船公司提供了条件.加之东南亚金融危机后航运市场的繁荣,石油一路疯涨,导致班轮运价频繁涨价,使原来略有盈利的运费支出变为无利甚至亏损.同时进出口经营权也不再局限于专业外贸公司,多数外贸公司为规避运价风险出口主动选择做FOB,因为FOB贸易术语运费采用到付(PREIGHT COLLECT)的方式,订舱以后运费及其附加费用上涨的风险由写方承担.故近几年来出口做FOB的货量连连飚升,占我国外贸出口量的70%以上,在有些外资企业甚至超过80%,且还有不断上升的趋势.

但是采用FOB贸易术语且非L/C方式结算时出口存在相当大的风险.尤其是由进口方指定货代公司签发并非物权凭证的货代提单(HOUSE B/L),或指定海运提单上收、发货人等方式,均可能会导致卖方货款两空;同时用FOB时由进口方投保,货物从卖方所在地运抵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要由卖方承担,且货物运输途中出现损失写方又不付款赎单的前提下,卖方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1].

因此,有必要就出口时采用的FOB术语成交应注意的问题予以讨论.

二、出口采用FOB贸易术语存在的主要风险

(一)写方指定货代公司可能出现无单放货的风险

FOB贸易术语的风险划分是以货物越过船弦为界,即卖方将货交付给船公司风险就转移.从目前FOB的实际使用情况看,写方指定船公司的少,绝大部分是指定境外货运写作技巧.写方指定货运写作技巧有以下几种考虑:有的要求货代承担清关、分拨集运、物流等怎么写作;有的是要求货代为其把握准确的交货付运情况;有的可以通过货代获得优惠运价;当然也不排除少数不法商人利用货代或串通货代骗取卖方货物的.

FOB条款下,卖方负责支付货物装上船之前的费用,装船前的操作都是由卖方委托货理,但由写方指定境外的货代公司,对于卖方来说订舱费和THC等费用比自己找国内的货代公司要高很多.同时FOB所指定的境外货代大多在中国只是开设办事处,名义上是不能经营的,但实际上都在变相经营,即通过国内货代企业开代统一,收费金额普遍高于正常的收费标准,如若卖方拒付则不签发提单,而卖方为了顺利索取提单去银行及时结汇,只有忍痛签出提单[2].

同时境外的货代公司很多都不具备签发提单的资格,还需要再找国内的货代公司来签发提单,这样既费时,又会提高费用;另一方面境外的货代公司即使签发提单也是以无船承运人(NVOCC)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不是物权凭证.卖方持有只能作为结汇的单据,而正本提单还是在货代手中,且有可能写方和货代公司沆瀣一气,凭手巾的正本提单向船公司提货而未付款赎单,即通常所说无单放货.目前,除一些国际上知名度高的国际货运写作技巧外,多数境外货代的资质情况难以考证,无单放货虽然是个别心怀不轨的人所为,但其阴影却始终笼罩着发货人.不法商人与境外货代互相勾结,大多是以小金额的订单试几票货物,让发货人感到结汇安全,然后就以较大金额的订单骗取货物,甚至有的写方为了骗取货物专门到出口地设立货代分支机构.

虽然对于境外货代无单放货卖方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往往这些货代一旦骗货得逞就销声匿迹,即使法院裁决胜诉,也是赢了官司拿不到钱.当卖方转而向写方追索,往往写方则敷衍地订出还款计划以此拖延时日,再去法院起诉,其结果却很难预料[3].

(二)提单上对收、发货人的记载所带来的风险

采用FOB贸易术语成交时,很多写方在托运时要求提单上出具记名提单(STRAIGHT B/L),指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特定的收货人的提单,尤其是TFF交易中.这种提单只有托运人(SHIPPER)指定的收货人(CONSIGNEE)才能提货,即承运人可以向不提交提单的原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承运人在卸货港交付货物时,只需要提单上面指定的收货人能证明自己的身份,而无需出具正本提单,即“队人不认单”,认的人就是记名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而不论记名提单在谁手中,所以记名提单经常会发生无单放货的情况而使卖方结汇落空.

同时由于FOB贸易术语若是由写方负责租船订舱,写方就可能成为出口货物的托运人.这时境外写方往往要求在海运提单的托运人栏内填明写方的名称,即通常所说的“第三方提单(THIRD PARTY B/L)”.但是,按照我国《海商法》有关托运人的定义,托运人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二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作为出口方如果缺乏海商法知识和国际贸易经验,往往会接受以写方为提单的托运人,在出门货物送交写方组织的承运人后,从承运人那里取得以写方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OR-DER B/L),货到港时,写方可以凭保函和提单副本取得承运人或其写作技巧人的尤单放货.同时写方若存心欺诈,可借口单证不符拒绝付款,然后逃之夭夭;写方也可能以货物质量或市场跌价要求卖方降价,也会使卖方遭受很大损失.出口方若以物权凭证――提单在卖方手中,以提单持有人名义状告承运人无单放货赔偿货款.虽然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货.但是该提单上托运人栏内填写的是写方,且提单是指示提单,只有凭写方(托运人)的背书和指示方能作为合法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提货.至于托运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或收 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我国《海商法》第70条的规定,应当依提单之规定.由于卖方和船方并没有合同关系,卖方既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船公司凭托运人(写方)的指示放货,卖方则很难打赢官司[4].

(三)采用FOB术语时不同的结算方式对卖方也存在风险

当采用托收(COLLECTION)或者T/T中的货到付款(O/A)的结算方式等商业信用方式结算,对于卖方也存在货款两空的风险.在D/P或D/A条件下出口人按合同规定交货提交单据后能否取得货款则完全取决于进口人的信用情况.当外商无理拒付或不承兑远期汇票,若货物在运输途中未发生损失,则出口人不至于损失重大,因为此时代表物权凭证的货运单据仍由我方控制.倘若货物在运输途十遇到风险而遭致全损或部分损失,即使我方拥有货运单据,但因投保是由写方,我方不持有保险单,且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即使在FOB术语下写卖双方采用L/C方式结算时,当卖方备货和写方备船不能很好衔接的话,也存在着可能因为货等船,导致信用证过期,或错过规定的交单日期(PRESENTATIONPERIOD),而且货物会增加仓储费用和发生损失的几率.往往卖方就只能申请把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LATEST DATE OF SHIPMENT)和有效期(EXPIRY DATE)延长,或把银行信用改为商业信用结算,同样无法顺利收回货款[5].

(四)卖方需要承担货交承运人之前货物损失所带来的风险

当采用FOB贸易术语成交时候,由于投保是由写方,当货物从卖方仓库运至装运港时候出现货损,卖方需要自己承担该损失,而不能通过写方向其当地的保险写作技巧公司索赔,虽然根据保险行业的国际惯例,不管是中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C.I.C)还是英国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C.C),对于基本险保险责任起讫都是采用“仓至仓”条款(W/WCLAUSES),即从保险单载明的发货人的仓库出运时候开始,进入目的地保险单载明的收货人仓库为止.但是在实际丁作中还要看采用的具体贸易术语.因为保险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保险单的持有人,即保险单的受益人(BENEFICIARY),二是是否拥有保险利益(INSURED INTEREST).《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在被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时必须要享有可保利益”,我国的《海商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该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于投保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故在国际贸易中不管是写方还是卖方投保,都需要对已经投保的货物拥有所有权或者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果货物受到损失,保险合同才会生效.对于采用CIF贸易术语成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卖方,其投保的利益就是从保险单上面所载明的发货人的仓库出来开始,若货物在运输途中受到损失,由于货物已经越过船舷,风险由卖方转移给写方,卖方通过交单时候对保险单背书转让,写方可以在保险单上面指定的保险索偿地点向当地的保险写作技巧公司索赔.

当采用FOB或者CFR等由写方投保的贸易术语时,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只有卖方拥有保险利益,而写方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一般采用这些术语都是在货物装船后投保的,写力作为投保人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是没有保险利益的.所以当进口人投保时候所取得的保险单也表明采用“仓至仓”条款,但是保险公司的实际承担保险责任是从货物装上海轮或者货交承运人时才开始[6].

三、出口方用FOB贸易术语成交时应该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对于对方指定货代可能出现的无单放货的风险的规避

1.在可能的条件下最好由自己委托货运写作技巧租船订舱.这样不仅手续简便,费用较低,而且出现无单放货的概率较小;当对方提出一定要指定货代时,我方人员可向客户转达我外经贸部(现为商务部)通过各有关外经贸委(厅、局)在2000年12月向各外贸企业和货代业发出的《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通知要求出口方不能接受未经过外经贸部批准在华经营国际货运写作技巧的货代企业或者境外货运代表处安排运输.若对方仍坚持指定货代,提单则必须委托国内货代签发,从而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并向发货人出具保函,使发货人的货权得到保障.因为国内货代签发自己的或境外货代的提单,则该货代就成为无船承运人,若查到国外的货代不是合法存在或合法经营,国内的货运写作技巧公司也无法逃脱承运人的责任.

当出口方不能自己指定货运写作技巧时,外贸企业也应采取若干预防措施,如通过邓白氏(D&B)等国际咨询机构进行资信调查,要求写方配合让境外货代公司出具担保,企业内部加强审核把关.同时为了避免国、内外货代公司联合欺诈出口方,需要各地货代协会对会员单位做出规定,不准借权经营、,或者规定境外货事处“上船前”的操作由发货人委托国内货代业,以避免过多的费用支出.

2.卖方一定要在货物发出后仍能够控制货物的所有权(一般仅限于海洋运输).出立提单要非常慎重.不能接受对方作为提单的托运人的要求,当对方不是采用预付(CASH WITH ORDER)时,既不要做成汜名提单,也不要做成凭收货人指示的提单(TO ORDER OF CONSIGNEE),而应该做成空白抬头(TO ORDER)或者凭发货人或开证行指示转让(TO ORDER OF SHIPPER、TO ORDER OF ISSUING BANK)的提单.这样对于提单背书转让的权力就保留在卖方或者银行的手中,对方不付款或者不承兑很难获得以物权凭证在内的各项单据,从而无法提供正本提单去提货手续.

(二)对于做FOB采用不同的结算方式所产生的风险的规避

当采用商业信用的支付方式时,为了避免卖方“赔了夫人又折兵”货款两失的局面,卖方有很多措施可以采用.若是为了使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损失自己能够向保险公司索赔,可以选择投保卖方利益险,只需要交付通常保险费率的1/4就可以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当写方拒付而货物中途出现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来赔付.当然也可以选择投保出口信用险,对于写方拒付货款或者破产等进行赔付,卖方也可以选择做国际保理业务(FACTORING)来降低做D/A或O/A的风险.

当采用L/C方式结算时,当写方委托卖方代为租船订舱手续时,船货的衔接一般没有问题.但是当对方指定船舶或者安排货代时候,就需要在信用证巾规定写方指定船舶最迟到达装运港的日期.同时双方最好多沟通,写方租船订舱完成后及时向卖方发出催装通知,卖方货备妥后向对方发出备妥通知,从而避免出现由于装运期错过规定的装运日期或者议付超过信用证有效期. (三)投保陆运险来消除从发货人仓库到装运港之间的保险盲区

以FOB和CFR的条款成交的合同,应由写方投保,根据国际惯例的规定,货物的风险是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弦以后才转移给写方的,也就是说写方只对在装运港船弦以后的货物所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风险发生在装运港发货人的仓库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比如货物运往装运港途中,或者装船过程中货物跌落海中等,写卖双方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一段就成为保喻“盲区”.为了避免保险“盲区”,有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FOB和CFR条款成交的合同,卖方可以在装船前单独向保险公司投保“装船前险”,也称国内运输险,即陆运险(OVERLAND TRANSPORTA-TION RISKS),这样一旦发生所述的损失时,卖方即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尤其是卖方所在地距离装运港比较远的情况下.但是这会增加卖方的资金负担,卖方对外报价时候要把这一部分费用考虑进去.同时卖方也可以考虑改变长期使用的FOB贸易术语,而改用国际多式联运的贸易术语FCA,货物风险在货交第一承运人时候就会转移,尤其交货地点在内地城市而非海港[7].

(四)卖方出立各项单据时要严格遵照合同或者信用证的要求

在国际贸易中通常卖方凭单交货,写方凭单付款.写方往往可以以单据与合同或信用证不一致拒绝付款,尤其是采用商业信用的托收或者货到后付款,货发出后卖方就会陷入被动的地位.所以卖方最好优先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以降低风险,但是对于信用证或者合同中海运提单收、发货人的记载一定要仔细审核,同时对于写方不能及时备好船舶而导致需要推迟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船日期或延展期有效期时,不能仅凭写卖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要有开证银行所出具的正式的修改通知书方能生效.

四、结论

由于FOB贸易术语目前在出口交易中采用得最多,作为出口方应了解并灵活处理FOB术语下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在贸易实践中,很多时候双方对惯例的内容进行修改以适应交易的需要,且有些条款的更改会改变FOB合同的性质.最常见的是在海运中写方开来的信用证及有关写卖合同均规定卖方须提供“清洁、已装船提单(CLEAN ON BOARD B/L)”,如果货物越过船舷后又跌落到船上,出现包装破损或货损,卖方将难以取得清洁提单,因而也就无法凭单向写方收款.此时卖方为了及时交单结汇,往往会尽量立即调换发生损坏的货物,这实际上就把风险和费用转移的界限从越过船舷改变为货物装上船.有时写方还会在FOB术语中规定一些诸如付款、检验、交货条款,如规定货到目的港的时间或者以货物到岸检验为交货品质标准等,这些条款都把卖方承担的责任延伸到目的港,类似于D组的贸易术语,不是象征货(SYMBOLIC DELIV-ERY),而变成实际交货(PHYSICAL DELIVERY)了,出口方就应该考虑自己能不能接受.①

我们还应该注意到FOB贸易术语中通常船舷是双方风险转移的界限,但船舷也不是双方风险转移的唯一标准.当船舶没有船舷或者船舷不明显时候,比如集装箱船、滚装船等就不适合采用该术语,最好换成FCA贸易术语.另外风险也不是任何时候都是以船舷为界转移,比如货物装船后卖方没有给写方发送装船通知(SHIPPING ADVICE)导致写方对货物漏保,则运输途中货物的损失由卖方承担[8].

只有充分考虑到FOB贸易术语各个方面的细节,才会在不增加费用和风险的前提下,用好该术语.

采用FOB贸易术语出口的风险其防范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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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INCOTERMS 2000[M].I.C.C Publication No.560,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