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电文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的法律效力

点赞:29002 浏览:13247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众所周知,国际电子商务最主要的特色是数据电文取代传统的书面形式作为商业记录和交易意思表示形式.目前,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运用诸如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数据电文进行国际贸易交易的实例正在迅速增长.然而,传统的书面形式制度对数据电文法律效力产生了重大障碍.为了克服传统书面形式制度对国际电子商务应用造成的障碍,确立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6年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其明确规定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我国《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一、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FB国际货运写作技巧公司

被告:CJ国际货物运输写作技巧公司九江分公司

2006年底至2007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多票进口货物的上海转关写作技巧业务和出口货物的运输写作技巧业务.其中进口转关业务费用以包干费的方式收取,40尺集装箱装运进口货物收取每吨93元,20尺集装箱收取每吨83元,写作技巧事项包括换单、报关、报检、报验、THC、港杂、拖箱、理货、还箱、拆箱、落驳等.上述业务完成后,原告于2007年4月至5月期间开具了14张,总计向被告收取人民币69万元.

200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

2008年2月10日,原告委托写作技巧人梁琪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运写作技巧费人民币59万元,或告知不予支付的合法理由.

2008年2月22日,被告业务员周某向梁琪律师传真了一份确认函,并对其中一张的金额人民币23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应付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并确认应付原告欠款总计为人民币54万元.

2008年4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的原件,而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原告所附的收条、证明、情况说明等无任何付款凭证印证,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决: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向被告开出的涉案14张的金额是否真实和合理.根据确认函的内容来看,函中列出了涉案14张的及相应的金额,而被告仅对其中1张的金额提出异议,对其他的真实性以及对被告的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并确认应付人民币54万元.该确认函系被告业务员周某传真给原告委托写作技巧人梁琪律师,而周某正是代表被告负责人确认原、被告间业务费用的工作人员.因此,该确认函代表了被告的真实意思,可以据此认定被告确认欠付原告人民币54万元的事实.为此,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4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争议的主要事实是数据电文(传真)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作为何种证据使用以及能否成为书证原件,而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认定.在本案的审理中,法官抓住了问题的本质,正确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最终作出了符合逻辑和事实的裁决.

(一)该数据电文(传真)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就本法而言,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同时该法第9条规定:“(1)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b)如果它是由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2)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该条确立了数据电文在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及其证据价值.同时该条对如何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提供了有用的指南.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该规定虽明确了数据电文可以作为合同的载体形式之一,但却未明确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作为数据电文之一的传真拥有证据资格是毋庸质疑的.但是《电子签名法》仅仅是表明了传真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采用标准,或具有了法定证据的形式外表,至于它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说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有多大份量,则往往是法庭争论的焦点,也是法官认定传真证明力的棘手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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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辩称:确认函(传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确认函等证据,该确认函能否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法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包括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这里不能认定是指此复印件、复制品是孤证的情况.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业务和被告人的确认函等证据,此确认函并不是单独作为证据来使用的.(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却不能提出证据和理由加以证明,因而被告的主张实难成立.

综上所述,该确认函(传真)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该数据电文(传真)作为何种证据使用

研究该数据电文(传真)的证明力,最重要和最核心的问题是确定传真在证据类型上的归属.一方面,不同类型的证据有不同的证明力,另一方面,证据类型不同,法官认定的方法也不同.确定传真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必须首先确定其在证据类型上归属.我国没有制定证据法,从体现于各大诉讼法中的有关证据的规定来看,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当事人陈述,(5)鉴定结论,(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其中,未涵盖数据电文(传真、电子邮件等).

对于数据电文证据的定位问题,我国学界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数据电文证据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电文证据,如电报、电传、传真,另一种是电子证据,如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与计算机紧密联系的证据.而对电文证据的种类,本人认为,电文证据是以电报、电传、传真等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与书证的本质属性更为接近,因此将其视为书证,更为适宜.

(三)该数据电文(传真)能否成为书证原件

在将传真作为书证使用时,面临的问题是法律对书证的“原件”要求.由于传真的生成、发送、接受和储存均是以纸张为介质,在技术上就像是一种“远程”复印,所以传真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形式.数据电文(传真)与传统的书面原件之规定有所不同.数据电文的原件一般应具有下列特点,既除了具有可阅读、复制和保存的特点外,它能确保其所载的原始数据的完整性与不被改动性.如果把数据电文的“原件”界定为信息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则根本不可能谈及任何数据电文的“原件”,因为数据电文的收件人所收到的总是该“原件”的副本.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运用功能等同法重新确定了数据电文“原件”的概念.《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规定:“(1)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需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初次以其完成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示给查看该信息的人.(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不以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信息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


该示范法强调了作为数据电文原件信息的完整性,规定了在评定信息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储存和显示中所发生的任何变动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做改变,并且应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和参照所有相关情况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

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所采用的数据电文(传真)作为确认函,其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因此这份确认函(传真)符合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同时,这份确认函(传真)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能够识别传真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均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综上所述,该数据电文(传真)为原件.

三、此案对国际贸易实务应用数据电文的启示

(一)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确认的非歧视原则

在国际电子商务的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非歧视原则内涵:其一,保证使用传统纸质媒体的用户和使用传真机、计算机媒体的用户享受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对数据电文的使用不应提出更严格的要求,其二,一项数据电文的发件人与收件人之间不得以事先的声明或协议排除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其三,数据电文的使用交易双方的自愿选择,交易双方均可同意或拒绝数据电文的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将交易形式的应用强加于他方,其四,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者如果它是由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而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二)数据电文法律效力承认的法律途径

数据电文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发生之外的一种电子信息及其记录.作为一个类概念,它不仅内涵丰富,外延广泛,而且具体形式与作用,灵活多样.法律不应当也不可能对它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的特定化应用做篇一律的规定,而只能指示一些标准,以判断其在个案中的作用,即功能等同法.具体包括:(1)数据电文的书面功能等同标准,即满足了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2)数据电文的签名功能等同标准,签名是传统纸面国际、国内贸易中的形式要件之一,数据电文在何种条件下可执行此功能,是国际电子商务法必须确认的问题.(3)数据电文的原件功能等同标准,如果一项数据电文,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以及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那么此项数据电文,就可以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三)数据电文的特别确认收讫规则

为了保证数据电文传输的可靠性,许多信息系统都设置了收到确认功能.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当事人消除技术与法律不确定风险的最佳途径,是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作出约定或声明,以便对行为加以预测,避免发生主观上预测到达而客观上却未到达的不利益.一般来说,除非强行性规范作出强制要求,确认收讫的义务主要源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一方的预先声明,确认收讫规则的作用仅限于确认数据电文是否到达,令发件人知悉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已如期为收件人收到,其不回答作出确认收讫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关于确认收讫应注意如下问题:(1)确认内收讫通知的到达只表明发件人所发出的数据电文已到达收件人处.此作用在于限制确认收讫规则的适用范围.(2)发件人未表明数据电文的到达以收到确认收讫通知为条件的,发件人于一定时期内未收到确认收讫通知的,发件人可以向收件人发出通知,,但应给予收件人发出确认通知的合理期间,如在合理期间内,发件人仍未收到确认收讫通知的,在通知收件人后,发件人可以主张数据电文未到达.此作用在于进一步明确确认收讫的法律效果,保护发件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