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劳动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点赞:10606 浏览:44684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2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强迫劳动在当今世界已经是不容回避的问题,根据2005年国际劳工组织的报告,全球强迫劳动总人数已达1230万,国际公约以及世界各国国内立法也纷纷对强迫劳动进行规制,对于强迫劳动的规定也日渐成熟.通过分析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对强迫劳动的做出初步定义,并且根据国际劳工组织2009年强迫的成本报告初步分析了强迫劳动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以及各国国内立法关于强迫劳动的规定,并且对其不足作出分析.最后分析中国在强迫劳动问题上的立场及存在的问题.

关 键 词 :强迫劳动,国际贸易,强迫成本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5-0130-03

1.强迫劳动的定义

1.1 《强迫劳动公约》的规定

1930年6月10日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十四届会议通过了《强迫劳动公约》,公约第二条第1项规定,“强迫或强制劳动(forced or pulsory labour)一词指以惩罚相威胁(under the menace of any penalty)强使任何人从事其本人并非自愿从事的一切工作和怎么写作(all work or service).”公约第2条第2项列出了不属于强迫劳动的五项例外:

(1)兵役例外,


(2)公民义务例外,

(3)服刑例外,

(4)紧急状况例外,

(5)社区怎么写作例外.

1.2 《废止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公约)的规定

1957年6月25日,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四十届会议通过了《废止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公约),公约第一条列举了五方面的强迫劳动.“(1)作为政治压迫或政治教育的工具或作为对持有或发表政见或意识形态上与现存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相反的意见的处罚,(2)作为为经济发展目的动员和使用劳工的方法,(3)作为劳动纪律的工具,(4)作为对参加罢工的惩罚,(5)作为实行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的工具.”

1.3 联合国的相关规定

1966年由联合国通过并于1976年3月23日起生效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三款规定:“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不应包括:(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检测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怎么写作,(2)任何军事性质的怎么写作,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怎么写作,(3)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怎么写作,(4)属于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怎么写作.”

综上,我们将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强迫劳动定义为:除有法律上或道义上的正当理由外,一切在惩罚威胁下进行的非自愿的劳动.其范围广泛、形式多样,我们只要抓住“惩罚威胁”这一客观方面和“非自愿”这一主观方面来判断强迫劳动.

同时要辨析清楚一些易混淆的情况:

(1)强迫劳动与出于纯粹的经济需要无关,譬如当一名工人感到无法离开一个工作岗位只是出于实际上或者感觉没有别的就业选择.

(2)强迫劳动与工作类型低下、危险与否或工作条件好坏无关.强迫劳动情况的性质是由一个人同一位“雇主”之间的关系决定的,而不是由这类活动的类型决定的,无论工作条件可能有多么艰苦或危险.

(3)强迫劳动与该劳动活动根据法律合法与否无关.一名妇女被迫卖淫是强迫劳动,因为这种工作带有非自愿的性质,而且她是在威胁下进行工作的,而不管这种特殊的活动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

(4)强迫劳动与该劳动活动是否为经济活动无关.一项活动并不需要被正式承认为“经济活动”,才能构成强迫劳动.例如,一个处于胁迫下的儿童或者成人乞丐将被视为是强迫劳动.

2.全球强迫劳动概况

2009年5月的《强迫的成本》报告中提供一幅当今世界强迫劳动的“全球动态图景”.

(1)非洲.在尼日尔,民间社会团体一直认为奴役问题是普遍存在的,政府在保护其公民免受奴役方面违反了本国法律和国际义务.在加纳南部为季节性工作而移民的人员很容易受到强迫劳动,青年男子和妇女尤其可能在受的条件下工作.有许多实例报告说雇主拒绝支付移民工人工资,或相似度检测机构和写作技巧机构在工人工资上欺骗他们.在刚果、加蓬和喀麦隆等国,俾格米人及其家庭正处在非土著人的强力控制之下,他们可以决定对俾格米人的劳动付给多少工资,如果有工资的话.

(2)亚洲.债役劳工制度的持续存在,特别是在南亚,以性剥削和劳动剥削为目的而贩运儿童和成年人情况的普遍发生,由国家和机构直接实行的强迫劳动的持续存在,尤其是在缅甸.

(3)美洲.强迫劳动出现在边远地区、森林采伐区以及一系列产业,其中有些是出口导向的,包括木炭、生铁、木材和一些农业部门.总体而言,国际劳工组织的研究表明,主要的强迫劳动方式是债役.

(4)欧洲和中亚.在整个欧洲,焦点主要集中在作为非法移民活动的后果的强迫劳动.

(5)中东.在整个中东地区,特别是关于人口贩运的,以及在较小程度上关于强迫劳动事项的报告出现了稳步增长.

3.强迫劳动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及各国的规制

3.1 强迫劳动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这样全球范围的强迫劳动状况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是巨大的,国际劳工组织所进行的进一步研究表明,在世界范围内,在性产业之外遭受经济剥削的810万强迫劳工所创造的非法利润总额达到104亿美元.

然而同等需要被关注的是,对于那些在强迫劳动状态下工作的人们来说,除了人身遭受的痛苦之外,胁迫还带来了哪些财政成本换句话说,从被强迫劳动的那些人身上“偷走了”多少钱回答这些问题要求对从事强迫劳动的“机会成本”――由于从事强迫劳动而不是处于一个自由的雇佣关系中而损失的收入,进行一些估算.根据2009年国际劳工组织提供的《强迫的成本报告》,与胁迫相联系的收入损失可以追溯到两个主要根源.第一个是工资支付不足.第二个根源,是与招聘过程相连的财政成本(主要是指产生于人口贩运情况的强迫劳动).被贩运从事强迫劳动的移民工人经常要支付一系列与其招聘相联系的费用,包括付费获得语言技能,或者为签证和运输支付费用等.国际劳工组织估算,从事强迫劳动人员的未付工资总额约相当于约196亿美元.此外,国际劳工组织根据被贩运的受害者为在工业国家得到一个工作岗位需要付招聘费用(从较贫穷地区的150美元到平均5000美元以上不等),得出超过14亿美元的全球总数.两者相加,胁迫工人所带来的总成本总计达约210亿美元这样一个基准数字.

如此巨大的强迫成本必然给强迫劳动者们带来巨大的贸易优势,首先,通过不足工资支付和收取相关费用,强迫劳动者大大的节约了其生产成本,而其他未采取强迫劳动的经营者的成本便相对增加了,在贸易竞争中处于劣势,这对于未采取强迫劳动的经营者是极不公平的.并且,根据上文分析,强迫劳动是区域性集中的,某些国家由于强迫劳动的规制严格一些便强迫劳动现象较少,而一些国家对于强迫劳动的规制松散一些,强迫劳动现象屡见不鲜,经营成本降低,这时导致的就是国际贸易的不公平.其次,根据“竞相逐低”原则,未采取强迫劳动的经营者面对如此不利的贸易局面,若竞相采取强迫劳动,这将加剧强迫劳动现象的恶化,也将扭曲国际贸易秩序.再次,面对强迫劳动带来的巨大成本优势,各国经营者若将注意力集中于降低劳动成本上,将不利于科技进步及生产率的提高,不利于国际贸易的良性竞争,不利于世界经济的发展和进步.


3.2 各国对强迫劳动的规制及不足

面对强迫劳动对世界经济和国际贸易的负面影响,各国政府也纷纷对强迫劳动进行规制.

有不少国家在其宪法中规定了免于强迫劳动,例如,《日本国宪法》第18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受奴隶性拘束,除因犯罪而受处罚外,不得违反本人意志使其服苦役.1957年《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6条规定禁止“强迫劳动”.

几乎所有国家在其它法律规定中都禁止使用强迫劳动.

(1)在南亚国家中,如印度和巴基斯坦,一直都有非常详尽的针对“债役劳动”的立法.印度的1976年债役劳动制(取消)法案(BLSA)对任何强迫他人提供任何债役劳动或索求役债者规定了三年以下徒刑并处2千印度卢比的罚金.巴基斯坦的1992年债役劳动制(取消)法案规定对强迫或索求债役劳动规定了处罚二至五年的有期徒刑,或处以不低于5万巴基斯坦卢比或两项并罚.

(2)非洲国家,例如在尼日尔,2003年对《刑法》进行了修订以包括一项将奴役劳动定为有罪的规定,可能导致严厉的判决.2007年8月,毛里塔尼亚制定了一项新的法律以界定奴役劳动并为之定罪,新法于2008年初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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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英国,强迫劳动罪未在法律上专门规定.不过,最近一系列政策措施与法律改革增加了处理强迫劳动案的广度,主要也是使用新的反贩运法的方式.通过于2002年发表的白皮书,政府就移民背景下的强迫劳动与贩运制定了范围广泛的政策.

(4)美国立法机关于2000年通过了贩运受害者保护法(TVPA),该法律既规定了新型犯罪又对现有违法行为(包括为偿债劳役、蓄奴和非自愿劳役或强迫劳动而进行的贩运)加大了惩罚力度,并给参与此类行为的图谋定罪.

(5)欧洲国家,强迫劳动罪在现有的刑法中未被如此看待.不过,许多国家要么通过了新立法将贩卖人口定罪,要么正处于制定这种立法的过程中.法国于2003年3月通过了全面的反贩运立法,涵盖了劳动与性剥削的各个方面.强迫劳动概念可被看成是间接地隐含于刑法的两个条款中,其中一款对不付薪酬或薪酬明显不符所提供劳动的价值而获取怎么写作的行为规定了惩罚措施,另一款对工作和膳宿条件与人类尊严不相容的情形规定了惩罚措施.在德国,最近对刑法的修正案分别对性剥削贩运和劳动剥削贩运做了规定(第232和233款).2003年12月8日第162-FZ号联邦法案引入的对俄罗斯联邦刑法的修正案对贩运与强迫劳动违法行为规定了惩罚措施.

然而就整体而言,法律对于强迫劳动这一块的规制还是刚刚起步,各个国家亦都存在很多不同的问题.

在立法方面:

(1)针对强迫劳动的规定少且笼统,操作性不强,例如非洲的许多国家的现有法律对强迫劳动定义太泛,公诉人和法庭难以在具体实践中辨别强迫劳动情形,宪法上禁止的往往没有具体法律来支持,要想提出公诉或者受害人想对簿公堂都是难上加难的事.

(2)完整性还不够,在一些国家中,强迫劳动在劳动法典中可能是被禁止的,但却在任何其他法律中没有明确列为犯罪行为,缺乏完整和连贯性,导致出现行为虽被法律所禁止却没有法律上的惩罚做后盾的情况.对部分相同的犯罪,比如强迫劳动、蓄奴、奴役或奴隶地位、和贩运,不同法律可能包含不同的有时是不连贯的定义,这些都导致法律操作性减弱.

(3)法律的规制力度太弱,“在大部分情形中,对强迫劳动行为的处罚看来很轻微”.

在法律执行方面,即使已经对强迫劳动进行了法律规制,提起公诉的案件廖廖.非洲在这方面的问题很严重.在大多数非洲国家,劳动管理和法律执行制度受到严峻的资源制约,法律执行纪录很薄弱.比如,在苏丹,尽管有一个法律框架而且当局承认有数千起拐骗案例,但至今没有人因拐骗或强迫劳动罪受到起诉.此外,一些国家,法律框架业已牢牢确立,然而执行的情况并不乐观.例如印度,在非常详尽的债役劳动制(禁止)法案下,截至2004年8月,印度政府报告了4,859起公诉,这一总数可能远远超出任何其他单个国家在强迫劳动罪方面的数目.然而与债役工的数目相比,这个起诉数还很低.究其原因,政府承认,对什么是债役劳动有混淆的认识,无法准确的辨别这一问题使得公诉数目很低.还有由于制度问题所导致法律执行不够,例如巴西,在巴西一个长期悬而不决的问题是在联邦级、州级和劳动法庭之间对强迫劳动案子的权限问题.一家工会表达了这样的观点:缺少刑事诉讼主要是因为联邦司法机关在多个场合宣布自身无能力审判强迫劳动罪.

4.中国在强迫劳动问题上的立场及存在的问题

4.1 刑法对强迫劳动的规制及存在的问题――强迫职工劳动罪

中国对于强迫劳动给予了高度重视并上升到刑法高度来规制强迫劳动.97刑法新增了第244条规定,即强迫职工劳动罪.《刑法》规定强迫职工劳动罪实现了《劳动法》与《刑法》在立法内容上的衔接,促进了立法内容的协调,弥补了立法内容体系上的缺陷,也体现了中国对人权的保障.

但是,从该罪的刑罚法条中存在很大缺陷,第一,该罪的客观方面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

(1)其方法只能是限制人身自由,如果采取其他方法,如暴力、胁迫,或以扣发工资、辞退相要挟等,则不能成立本罪.

(2)其行为必须违反劳动管里法规.如果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如监狱为行刑而强迫犯人劳动,企事业单位在法律范围内对职工的劳动作严格要求的,不成立本罪.

(3)情节必须严重.第二,强迫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职工,包括与本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或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内部人员.对外部人员强迫劳动的,无论出于什么目的,都不能构成本罪.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合法单位.对于非法的个体、私营企业中的强迫劳动,不能构成本罪.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刑法所规制的强迫劳动只是国际公约所定义的强迫劳动中的及其狭小的一方面.因此,有必要对强迫职工劳动罪进行立法完善,首先针对主体,建议将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扩大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使那些非法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强迫劳动行为也能受到刑事制裁.其次是罪状的完善.刑法规定本罪的行为手段仅限于限制人身自由.不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犯罪化将严重削弱刑法对强迫职工劳动行的打击力度.因此建议将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本罪罪状中加以规定,加强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再有,改变该罪罪名为强迫劳动罪,扩大强迫的对象.

4.2 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制度

我国的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这两项制度一直为其他国家所诟病,认为是强迫劳动的典型.

4.2.1 劳动改造

劳动改造是对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并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的刑罚执行制度.劳动改造的实质确实是强迫劳动,但该制度针对的是已经由法院作出判决的罪犯,并且是在劳动改造机关的监督管理下进行劳动,符合《强迫劳动公约》所规定的例外3即服刑例外,“任何人因法院判定有罪而被强迫从事的任何工作或怎么写作”不是强迫劳动,并且符合对服刑例外规定的三种限制:一是该等服刑必是基于有权作出该等服刑判决的法院根据正当的司法程序作出的,二是服刑期间的强迫劳动“必须由政府当局监督和管理”,任何私人或私人团体不能参与监督或管理,三是“该人员并不得由私人、公司或社团雇用或处置”.因此,我国的劳动改造应当说与公约并无不符.


4.2.2 劳动教养

与劳动改造相比,劳动教养制度则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劳动教养制度源于特定的历史时期,是我国特定政治、经济、社会结构的产物,在过去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都有一定的存在价值.但它在内容和程序上均与禁止强迫劳动公约严重相左,在内容上,劳动教养是以强制被劳动教养的人进行劳动为主要内容,其强制或强迫劳动的属性,是很明显的.在程序上,它规定不经司法判决即可剥夺被教养人1一3年,可延至4年的自由.且从适用范围来看,劳动教养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几乎凡够得上治安处罚的,就可以适用劳动教养.这种局面严重地影响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也使得我国频频受到发达国家、国际社会各种人权组织和劳工团体的批评和质询.于是,学者们纷纷提出关于劳教养制度的改革问题,主要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改造劳动教养,将其作为独立的刑罚方法纳入刑罚体系,这就是所谓的“劳动教养刑”的主张.第二种意见主张改变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适用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予以决定.第三种意见主张将劳动教养纳入刑法体系,作为保安性措施的一种.但是第一种和第二种一件都存在着比较明显的问题,针对第一种意见,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来看,其并非都属于“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不需要给予刑事处分)”的情况,如果全部适用“劳动教养刑”,就有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之虞.针对第二种意见,自劳动教养制度产生以来,教养立法主体不一,劳动教养实体规定交错混乱,彼此矛盾、抵触,条文规定原则,可操作性差,致使法院将无法适用.因此,笔者基本上赞成第三种意见.

4.3 我国劳动法对强迫劳动的规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劳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体现了我国劳动法对于强迫劳动的规定,其法律责任的体系还是比较完整的,既有民事责任,也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应清醒的认识到这样的规定仍是不足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第一、我国劳动法中明确提到强迫劳动的规定仅有寥寥几个条文,建议将不受强迫劳动列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列明在劳动法的第一章总则中以确定其地位.第二,建议将劳动法中对于强迫劳动民事责任中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数额提高,加大惩罚力度实行严厉的惩罚性赔偿.第三、加大力度追究强迫劳动的行政责任,对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进行扩充,增加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行政处罚.使得强迫劳动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依靠强迫劳动所获得的利益,经营者利益权衡之下会自动避免强迫劳动.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强迫劳动上的基本立场是反对强迫劳动,但由于立法时客观情况制约及立法手段的局限,我们还需将这种规制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