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纳税表调整信号

点赞:4800 浏览:1836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正确解读通知内容,对CFO的报税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法人纳税”原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要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纳税人,不再区分内资和外资企业性质.对非居民纳税人的所得税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8]801号文件里进行了明确,然而,对核定征收的居民纳税人适用于何种申报表,还有待后续文件进行明确.新报表新思路

新申报表设计的基本思路是建立在会计核算基础之上的纳税调整,即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通过对会计报表中的利润总额进行纳税调整而来的,类似于编制流量表所使用的间接法.在填报说明中,对“填报依据及内容”规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填报,并依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企业的《利润表》以及纳税申报表相关附表的数据填报.

申报表的设计思路隐含着一个基本检测设,即企业是按照会计规定,包括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具体准则,计算会计利润.基于这个检测设,考虑到金融企业和事业单位执行的会计规定和具体的会计核算有别于一般企业,为了更好的反映会计利润,将企业分为三类,适用不同的申报表:即一般企业申报表、金融企业申报表、事业单位申报表.

这三类企业的划分标准即各自执行的会计政策,其中:

金融企业是指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政策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

事业单位是指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并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执行的会计政策不符合上述规定,则应填写一般企业纳税申报表.

新申报表的框架

新申报表的框架为1张主表和11张附表,其中11张附表分别为:《收入明细表》,《成本费用明细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税收优惠明细表》,《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表》,《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具体适用为:

1.《收入明细表》和《成本费用明细表》用于计算利润总额.一般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适用各自对应的《收入明细表》和《成本费用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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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用于计算纳税调整项目.

3.《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税收优惠明细表》、《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用于计算和反映特定的纳税项目.


4.《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表》、《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用于计算和反映因资产处理的差异而形成的纳税调整项目.

透露出的政策信号

此次新版申报表透露出一些政策信号,需要企业加以关注:

1.加计扣除的计算顺序

税法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但是其加计扣除在所得计算顺序上并没有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此条在旧内资所得税申报中将“加计扣除”放在了计算“应纳税所得”之后,无法形成亏损,导致无法享受上述优惠.

新版申报表将“加计扣除”放在了计算“应纳税所得”之前,这样保证了企业能足额享受到税法优惠.

2.境外所得弥补境内亏损

原内资企业《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财税[1997]116号)明确境内外所得不允许相互弥补,新税法仅规定境内所得不允许弥补境外亏损.

对于境外所得是否允许弥补境内亏损,新申报表明确规定,在“应纳税所得额”之前单列了一项“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

3.股权投资损失扣除受限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于超过一定年限的投资损失,《关于做好2C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作出补充性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中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外资企业对股权投资损失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投资所得不计入应纳税所得的,则相关投资损失不得扣除:二是投资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则投资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结合《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的填报说明(纳税人困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在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按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以及附列资料所蕴含的内容,可以看出新税法下股权投资损失的扣除规定倾向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此次公布的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在具体企业,具体事项适用上还有待进一步的检验,其相关填报口径和数据所对应的税收政策还有待后续文件进一步明确,但不妨碍企业对照已经明确的项目进行汇算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