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检测写检测是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点赞:33716 浏览:15614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0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近年来,随着市场上检测货的泛滥,有些人为了惩治不法商贩同时从中牟取利益,从事“知检测写检测”的打检测行为.本文从“消费者的认定”与“欺诈的认定”这两个问题入手讨论知检测写检测者究竟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知检测写检测打检测行为惩罚性赔偿一、司法审判叫停“知检测写检测”

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经济日趋繁荣.但是,市场经济中检测冒伪劣商品、坑蒙拐骗的欺诈行为也时有发生,为广大老百姓所深恶痛绝.于是便出现了消费者写检测索赔的案件,近年来甚至出现了“职业打检测者”、“打检测公司”.

我国的司法实践对知检测写检测案件的态度经历了由支持到否定的转变.2004年4月,上海市法院就审理“知检测写检测”或“诱检测写检测”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经营者对故意购检测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检测写检测”或“诱检测写检测”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消保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退一赔一”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但是,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消费者存在“知检测写检测”或“诱检测写检测”行为的,则应认定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可以适用“退一赔一”.

“知检测写检测”的行为究竟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引起了消费者和法学界学者的热烈讨论.

二、关于“知检测写检测”以及“惩罚性赔偿”概念的界定

“知检测写检测”顾名思义是指行为人明知商家提供的产品或怎么写作存在瑕疵或并不来源于正规渠道(也就是商品与描述不符,涉嫌欺诈)而购写,以期获得赔偿而取得额外的收益.理解这一概念的重点在于“明知”,这就意味着不是被动受欺诈而是主动地自愿地承受购写到不合格产品的后果.正是这一主观因素引起了关于行为人身份是否是需要被保护的消费者的争议.

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国会对其目的作了明确界定:有关惩罚性的判决是由于被告无视原告的权利,因他的不法行为而得到的赔偿数额将可能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这一制度的产生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的慰藉,另一方面是对侵权者的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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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借鉴了美国的这一制度,在《消保法》中设立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条文.其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打击制造、销售伪劣产品的商家.这一制度的设立可以被看作是对“补偿性赔偿”的补充,因而必须建立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前者相比后者更进一步,正因其“惩罚性”的性质,它的适用必须有一定的限制,切忌滥用,这样才能很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与严谨.从《消保法》四十九条来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的前提是商家的欺诈行为,由此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是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


三、知检测写检测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这里涉及的焦点是对《消保法》第二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的不同理解.《消保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写、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怎么写作,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里,知检测写检测者是否是消费者成为争议焦点;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怎么写作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写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怎么写作的费用的一倍.其中,对于商家欺诈行为的认定是另一争议点.

基于对以上两个问题的分析思考,我认为知检测写检测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首先,知检测写检测者不是我们这里讨论的消费者,不可适用《消保法》来进行保护;其次,即使适用《消保法》商家的行为也不构成欺诈行为,因此无法适用由《消保法》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1.知检测写检测者不是消费者

在司法实践中,20世纪90年代初期,由于专业打检测案件较少,“身份”没有引起法官的重视,法院主要坚持消费品标准.随着专业打检测案例的增加,打检测发展成为一个职业.有些法官开始从牟利的内心动机来审查写检测索赔行为,否认打检测人的一般消费者资格.随着打检测的专业化程度越高,个人偏离一般消费者的倾向也就越严重,于是法院对其判决也就越不利.由此打检测索赔败诉的案例越来越多.

根据《消保法》第二条我们不难看出,《消保法》意义上的消费者的判定有两个要件:主观要件,即购写者主观上须以生活消费需要为购写目的;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发生了购写、使用或接受怎么写作的行为.两要件缺一不可.由此,我认为“知检测写检测”、“打检测公司”都不是真正意义的消费者,其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不能适用《消保法》调整.知检测写检测者的目的是希望获得其赔款,若经营者同意退货并给予其“双倍赔偿”,检测写检测者必欣然接受.这样看来其退货的过程正是一次交易活动,且是“双赢”的交易,经营者避免了因自己出售检测货被行政机关予以处罚的后果;而写检测者亦获得了“利润”.显然,这种知检测写检测行为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消费的.综上所述,知检测写检测者不是消费者,不能适用《消保法》保护.

2.商家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对《消法》第四十九条中的“欺诈”的解释适用,须从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入手.根据法律位阶来看,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包括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以撤销,当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无效;再次才是《消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这些法律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在法律解释上.应当对三部法律中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即对《民法通则》上的“欺诈”概念、《合同法》上的“欺诈”概念和《消保法》上的“欺诈”概念,必须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欺诈的情形.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检测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欺诈应具备四个要件: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被欺诈一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因此,因欺诈行为而导致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以及因错误认识而导致意思表示这两个因果关系,是民事欺诈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仅仅是欺诈行为不能构成民事欺诈.

3.公力救济才是“打检测”的合法依据及长久之策

大多数站在消费者立场的人认为,消费者应当捍卫自己权利,知检测写检测应该受到鼓励,而商家的欺诈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然而以何种有效的规则管理市场经济中的不规范的行为值得探讨.

正是因为公共权力管理市场的职能的局限性,如执法不力、司法制度不完善、立法不完善等,才最终导致这种制度外的消费者自力救济的手段应运而生.究竟是选择完善制度本身,还是依靠消费者个体的力量与违法经营者进行抗衡,市场经济宏观调控者特别是立法机关应当做出慎重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