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权利保护

点赞:29554 浏览:14124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近代民法典几乎一致将胎儿排除在法律上的“人”的范畴之外,现代民法典已将权利能力的范围延伸至活着出生的人的未出生时期,大大扩展和丰富了其范围与内容,虽然法律不承认胎儿是法律意义上完整的“人”,但不能因此否认胎儿利益的保护.

关 键 词 胎儿 权利性质 赔偿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一、保护胎儿权利的法律发展

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始于古罗马,罗马法认为“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仍然是一个潜在的人”,罗马法律对胎儿的保护有限,有些甚至形同虚设.近代民法典几乎一致将胎儿排除在法律上的“人”的范畴之外,如德国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时开始”,且在自然人问题上,人们背离了罗马法,缩减了对胎儿权利的保护.现代民法典将权利能力的范围延伸至活着出生的人的未出生时期,大大扩展和丰富了胎儿权利的范围与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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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胎儿享有的权利范围

胎儿的权利既有纯粹接受的利益,如接受赠与、继承遗产,也有主动实施的权利,如为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有学者认为,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决非法益所能全然覆盖,而若要积极实现其权利,倘若缺乏权利能力这一基石,对其的保护就无从谈起,且会造成法律自身的悖论与矛盾.

三、对胎儿取得权利的性质认定

对胎儿取得权利的性质有“附停止条件说”与“附解除条件说”两种观点.根据“附解除条件说”,胎儿因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者,可由胎儿父母以法定写作技巧人的地位请求损害赔偿或与加害人和解.若胎儿为死产者,父母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其以胎儿名义受领的损害赔偿.“附停止条件说”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对于未出生者的相关权利,仅承认其在出生后为活体时方可行使.

四、胎儿受侵害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外

(一)当父母为侵权主体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不洁性行为导致子女出生感染疾病或孕妇吸烟等不良嗜好导致子女出生畸形等父母对胎儿的侵害.对此,学界有三种主流观点:一是完全赞同子女出生后对父母提起侵权诉讼,如王泽鉴先生秉承德国学者萨尔泊的观点,认为除“不法使人出生”与“遗传性疾病”外,父母原则上应对其所加于未出生者的侵害行为负责;二是仅赞同父亲承担责任,如英国法制委员会曾经认为“依英国普通法,父母对其子女出生之前加以侵害者,生母无须负责任,但生父不免其责任”;三是赞同父母对未出生子女故意的侵害行为承担责任,如美国一些州确立了“父母对子女侵权责任豁免”原则.

本文不赞同父母对未出生子女的侵害行为承担责任.首先,父母与子女之间有特殊的身份与血缘关系,子女对父母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利于维护亲子关系和家庭和睦.其次,肯定母亲的侵权责任的判断标准是难以确定的.如:母亲在怀孕期间哪些行为应当被认定疏于注意难以确定,而且,由于母亲的经济地位、教育程度、健康条件等的差异,无法制定统一的、公平的判断标准.第三,基于对家庭关系的维护以及父母地位平等的考虑,也不应当要求父亲承担责任.本人认为对于在孕育期间疏于注意的父母,社会应当给予充分的产前教育与预防,而法律不应当涉足这一领域.

(二)由于医生的疏漏而导致对胎儿的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现实生活中可能有孕妇因医生的疏漏而未及时选择堕胎,导致残障儿的出生等对胎儿的侵害的情形.对此,王泽鉴先生有精辟的论述:(1)婴儿自怀胎自始即患残障,其残障并非因医生过失所引起,侵权行为法的任务在于保护人身的完整,不受侵害,不在于防止残障者的出生.(2)生命纵有残障,其价值仍胜于无,不能因此低估生命的价值.(3)生命与其不存在之间的损害难以计算.(4)此种人生不幸境遇,不能责由何人承担,而应由社会于其可能的范围内负起照顾的责任.本文也同意此种观点,不能因为出生的婴儿天生具有残障而要求医生承担责任.

五、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起,具有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条明确规定了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否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但《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本条未明确规定胎儿的继承份额的确定方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当胎儿继承份额被侵害时的救济措施.

本文认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在承认胎儿享有利益的基础上,抛开“权利能力”的束缚,以活体出生为胎儿行使其未出生时发生的相关权益的基点,且对胎儿的侵害已作出的损害赔偿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不应因胎儿出生是死体而予以剥夺.□

(作者:沈阳师范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法学) 学号:12811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