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2C电子商务中垃圾邮件的法律问题

点赞:31157 浏览:14432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垃圾邮件的治理问题日益严峻.网络信任机制缺失、电子邮件的开放性标准以及低成本性是垃圾邮件产生的主要原因.垃圾邮件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权、隐私权以及自主选择权等基本权利,给消费者造成了很大困扰.美国、欧盟、OECD、ICPEN等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垃圾邮件法律规制方面有很多先进的经验值得借鉴,我国应当制定较高层次的法律法规对垃圾邮件进行全面有效的规制,并采纳事前同意制度、确立垃圾邮件中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的建设、增进国际交流与合作.

关 键 词 :垃圾邮件;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3.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2)02002207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邮件给网络用户带来了方便快捷的沟通和交流方式,也给电子商务经营者带来了新的谋求商业利益的途径.但垃圾邮件的出现却对网络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妨碍了电子商务的正常有序运行,同时,也对网络消费者造成了诸多困扰,正如Bruce P. Mehlman所说:“垃圾邮件让消费者窒息,并阻塞了互联网的大动脉.”在我国,垃圾邮件作为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的伴生物,近年来也呈迅速扩张蔓延态势.根据英国网络安全公司Sophos发布的数据显示,2011年第三季度,美国和中国是产生垃圾邮件的最大的两个国家[1].垃圾邮件对于我国正处于发展上升期的电子商务来说无疑是很大的安全威胁,因此,对垃圾邮件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刻不容缓[2].

一、垃圾邮件涵义的界定

“垃圾邮件”(Spam)一词出自美国Monty Python飞行马戏团的滑稽剧

S. Garfinkel, “The King of Spam”, San Jose Mercury News, Oct. 24, 1995.

,1994年的“绿卡事件”1994年4月12日,美国亚利桑那州两位从事移民签证咨询怎么写作的律师Laurence Canter和Martha Siegel把一封“绿卡”的广告信发到他们可以发现的每个新闻组,这在当时引起了轩然大波,他们的“邮件炸弹”让许多怎么写作商的怎么写作处于瘫痪状态.使垃圾邮件开始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垃圾邮件”这一术语虽然已被广泛应用,但国际上对于垃圾邮件却没有准确的界定.对垃圾邮件的涵义缺乏广泛的共识,也是对垃圾邮件的规制出现诸多障碍的主要原因之一.从形式上来看,各国主要将垃圾邮件规定为电子邮件形式.但随着通讯行业的发展和移动电子商务的普及,诸如传真、简讯以及多媒体短信之类的垃圾信息受到世界各国越来越多的关注,例如,欧盟将自动发话系统、传真及电子邮件一并纳入规定之中,德国则是包括了传真、简讯、及电子邮件,而日本因使用手机收发电子邮件及多媒体短信的发达,也将多元通讯包含其中[34].事实上,垃圾邮件的发送客户端和形式将会不断发生变化,对于垃圾邮件的界定应当从本质上予以把握.从目前的通行规定来看,垃圾邮件被界定为“不请自来的大宗电子邮件”(Unsolicited Bulk )以及“不请自来的商业电子邮件”(Unsolicited Commercial ).这两种定义的区别在于,前者规定了电子邮件数量上的“大宗”性,后者则规定了内容上的“商业”性.但从实践中来看,这两种定义并不足以概括垃圾邮件的内涵.笔者认为,对于垃圾邮件的界定不宜采取形式上列举的方式,不仅内容上容易遗漏,实际操作中也很难适应新情况的出现.在对垃圾邮件的定义上,应当突出其“不请自来”、“大宗性”的特点,但在内容上,不应当将垃圾邮件限定为“商业邮件”.例如,一些邮件是携带病毒的无内容或欺诈性邮件,其不具有商业营利的特征,但对用户的利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这些邮件也应当划分到垃圾邮件的范畴.此外,还有很多以慈善为名的筹款邮件、民意调查邮件、宗教信仰邮件以及连锁信

连锁信是指一封寄给一些人要求每位收信人把带有同样要求的信件转寄发一定数目的其他人的信.只要所有的收信人都按要求去做,连锁信的流通量就以几何速度增长.

(Chain letters)等,这些也属于垃圾邮件的范畴,但都非商业性邮件.笔者认为,垃圾邮件应定义为“未经允许不请自来的大宗电子邮件信息或其他多元通讯信息,并且这些信息对用户的正当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不过,从实践角度而言,法律目前主要规制的是商业性垃圾邮件.

二、商业性垃圾邮件的成因分析

商业性垃圾邮件之所以在短时间内迅速蔓延并对电子商务的正常运行造成很大影响,其原因包括很多方面,归纳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网络信任机制缺失是垃圾邮件产生的根源

电子邮件中的TP(Simple Mail Traner Protocol,简单邮件传输协议)为计算机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制定规则,但却不能控制是否应当传输邮件,其背后的主宰者仍是邮件发送者.当两台计算机使用TP传输邮件时,他们默认的行为是接受对方的代表身份,而垃圾邮件发送者恰恰利用了这种潜在的信任机制向目标用户发送邮件,并隐藏其身份及路径.当互联网从最初的学术媒介发展到商业媒介时,本来设定的信任机制就变得不堪一击.如同、计算机病毒以及网络攻击一样,垃圾邮件的产生是由于网络通讯所特有的默示信任机制可以利用[5],而垃圾邮件发送者在发送邮件时却突破了其道德底线,摧毁了人与人之间本来存在的相互信任.

(二)电子邮件的开放性标准为垃圾邮件的传播提供了便利

电子邮件的收发依靠的是一系列开放性标准,这样的标准也给电子邮件这一传播媒介造成了本质上的弱点.电子邮件标准是由IETF这一非营利性组织来规定和维护的

See Inter Engineering Task Force (IETF), Overview of the IETF, at http://.ietf./overview.. ,采用开放性标准可以减少协调成本且增强互用性.电子邮件遵循了网络的经典运作模式,即如果更多的人使用电子邮件,其价值就能够得到提升.而垃圾邮件却寄生于电子邮件的这一特征,当越来越多的人使用电子邮件时,就存在更多潜在的垃圾邮件接收者,垃圾邮件承载的信息就可以在电子邮件中自由流通,最终造成了垃圾邮件的泛滥.

(三)电子邮件的低成本性为垃圾邮件发送方提供了保障

对垃圾邮件发送者来说,发送商业性垃圾邮件会产生极少的边际成本,因此,更多的电子邮件会带来更多的潜在利益.电子邮件发送者可以在垃圾邮件中埋入点击链接,消费者往往由于链接的低反应成本而点击进入并产生购写的意图.在传统商业媒介中,广告和购物占据的是两个不同场所,消费者需要通过转换场所来达到购写目的,而在电子商务中,垃圾邮件设置的链接可以使消费者轻松地进入购写页面,简便的商品购写机制可以使消费者有效地减少购写成本[6],但与此同时,消费者也减少了对商品的考察机会和思考时间.消费者往往由于垃圾邮件广告的便捷性而产生购写冲动,这也是垃圾邮件发送者的最终目的.垃圾邮件的低成本性带来的这种效应使发送者趋之若鹜,谋求更多的商业利益.

三、电子商务中垃圾邮件对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垃圾邮件的泛滥给网络消费者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同时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7],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对网络空间和私人资料的控制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消费者的电子空间是私人空间的网络延伸,在这一空间里,消费者按照自己的意志与外界联络,其个人权利不受他人的支配和干涉.但“不请自来”的垃圾邮件将对消费者有用的信息完全湮没,并且无法拒绝,使得消费者的生活安宁受到很大影响,这极大地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另一方面,垃圾邮件发送者通过不正当途径收集到消费者的电子地址,消费者的私人资料在未得到其有效同意的情况下在网络空间恣意传播,这也极大地侵犯了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

(二)间接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权

在互联网环境下,消费者运用电子邮件进行工作和生活交流,在邮件收发过程中,消费者需要对所接收的邮件进行浏览和筛选,以删除无效的邮件以节省空间,保证邮件的正常收发.垃圾邮件占用了消费者大量的时间用于浏览和删除这些信息,对于计时上网和计信息传送流量的网络消费者而言,对垃圾邮件的处理将增加其网络费用的支出,长期下来将对消费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从这一角度来看,只要垃圾邮件发送者对消费者有侵权行为并具有过错,并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就可以认定垃圾邮件的发送者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

(三)不请自来的传播方式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对于网络消费者而言,商业垃圾邮件的泛滥是给消费者造成的最大困扰.在电视、平面媒体以及广播等传统广告传播途径下,消费者完全可凭自己意愿对广告选择接收或者不接收,而商业垃圾邮件的出现将这种选择平衡机制完全破坏,其低成本性和高传播性使这类邮件日益泛滥,消费者对其基本没有任何防范措施和屏蔽方法,也因此丧失了自主选择权,正如Jon Postel所说,“选择性拒绝机制”(Selectivelyrefusemessage Mechani)的缺乏将成为网络上信息传播的一种安全隐患[8].

四、对垃圾邮件规制的比较法研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宗旨

(一)美国

美国作为全球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在垃圾邮件的规制方面也有完善的立法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监管机构.美国对垃圾邮件的法律规制始于对垃圾邮件发送者侵犯动产(Trespass to Chattels)、网络欺诈等私人诉讼,在立法上最初只有州法的规制,直至200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控制未经请求的和营销行为攻击法案》(Controlling the Assault of NonSolicited Pornography and Marketing Act of 2003,又称“CANSPAM”法案)才确立了垃圾邮件规制的国家标准.CANSPAM法案对垃圾邮件采取的是“选择性退出”(Optout)机制,即邮件发送方发送的邮件中必须包含能让接收者停止接收邮件的明显方式,如果接收者放弃拒绝的权利,将被视为发送方取得了其事后同意.同时,法案还规定邮件必须明确表明“广告邮件”的主题并须包含发送方有效的实质性地址15 U.S.C. 7704(a)(5).

,并规定发送方向消费者发送含有实质上虚检测或误导性标题的商业邮件或者使用明知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标题都是违法的15 U.S.C. 7704(a)(2).

.除此之外,法案还对民事责任做出了具体规定,消费者可以依据法定程序向垃圾邮件发送方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将依据情节轻重做出判决.除了CANSPAM法案之外,在联邦层面上还有诸多法律来规范垃圾邮件,如《电子邮件用户保护法》(the EMail User Protection Act)、1999年《电子隐私权法案》(the Inbox Privacy Act of 1999)以及 2001年《非请求性商业电子邮件法案》( the Unsolicited Commercial Electronic Mail Act of 2001)等,这些法案相结合对垃圾邮件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制.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FTC)是CANSPAM法案的主要执行机构,对电子商务中涉及的不公平或欺诈性行为有调查权力,并可以采取行动或提起诉讼15 U.S.C. 5.

.FTC对发送垃圾邮件的商业实体或者个人可以根据反虚检测广告、数据隐私以及禁止在线欺诈等规则和方针提起诉讼,包括:(1)对消费者可以如何在邮件名单上删除做出详细指导,但提供的是虚检测邮件地址;(2)形成虚检测交流,使邮件看起来像熟人或可信赖的一方而不是未经确认的推销商;(3)未能完全揭示要约或者写卖机会的条件;(4)对商品或怎么写作或其收费方式做出虚检测广告;(5)从事不正当或欺诈性的在线推销;(6)提供金字塔、信用修复计划或其他欺骗性的“商业机会”,并达到不公平或欺诈性行为的程度15 U.S.C. 45(m)(b). .

除了联邦立法之外,美国许多州也颁布了规范垃圾邮件的法律.内华达州是第一个制定非请求商业邮件法的州,根据其法律要求,发送给未同意接收的陌生人的非请求商业广告必须“容易识别为促销”或“明确且显著地”说明是广告.华盛顿州的反垃圾邮件法是第一部真正生效的法律,其对垃圾邮件的规制最为严格,该法允许消费者对每次侵权行为请求至少500美元赔偿金.法案同时禁止个人或组织从位于州境内的计算机上向其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地址为华盛顿居民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未经允许使用第三方域名或以其他方式对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的发送者或传输路径做出虚检测表示Rev. Code Wash. 19.190.010(1) &(3)(1998).

.该法还规定,个人或组织违反该法发送任何类型的非请求性商业邮件,构成违盛顿消费者保护法同上, 19.190.030.

.加利福尼亚州1998年修改的垃圾传真法规定,特定的非请求性商业邮件视为广告,除非其包括一个免费的或一个发送者有效操作的邮件回复地址Cal. Bus. & Prof. Code 17538.4(a).

.该法案还要求“非请求的电子邮件”必须包括一个声明,告知邮件接收者有权使用其中包含的免费或邮件回复地址,将自己的地址从发送者的邮件名单中除去同上, 17538.4(b).

.加利福尼亚州和华盛顿州的立法都比较狭窄,仅适用于纯粹州内的行为.因此,一些垃圾邮件发送者为规避法律,只需将其有形活动置于州外即可,这极大地减少了发送垃圾邮件的障碍.

美国的反垃圾邮件立法在世界范围属于领先地位,其经历了长时间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验证,相对而言较为完备和成熟.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美国的立法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例如,垃圾邮件发送者规避管辖问题、转移资产问题、判决的有效执行问题、立法与互联网技术的配合问题等,这些问题能否有效解决将对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产生重要影响.

(二)欧盟

欧盟目前并没有针对垃圾邮件的专门立法,其对垃圾邮件的规制体现在对电子商务、数据保护、隐私权保护等相关的指令中.在防范欺诈性电子邮件营销方面,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Directive 95/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October 1995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规定个人数据只能以具体、明确以及合法的目的收集,并且不能以与此目的不符的方式做出进一步处理.最重要的是,数据处理需要得到被处理对象的明确同意,这从很大程度上防范了不法分子利用垃圾邮件对消费者进行欺诈的可能性.2002年《电子通讯隐私指令》(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of Directive)中明确禁止邮件发送者在电子邮件中伪造或者隐瞒其身份,同时,该指令还规定邮件发送方应在邮件主题中明确标注邮件信息,这一做法不仅可以增加过滤垃圾邮件的准确性,也可以帮助消费者迅速辨识电子邮件是否为行销邮件.对于以营销为目的的电子邮件,指令规定如果交易数据不须通信传输时,消费者的交易数据必须予以删除或者匿名处理.欧盟《关于远程合同中消费者保护的97/7/EC指令》Directive 97/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May 1997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 respect of distance contracts.

的宗旨是在欧盟范围内协调在利用远程通信技术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涉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这也明确了该指令对电子邮件营销同样适用.该指令对远程通讯手段的使用方式进行了限制,其中第10条规定,在未事先取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禁止向消费者进行自动呼叫或发送传真,并且以邮件形式发送的行销信息中必须包含收信人能够停止接收邮件的方式.2000年,欧盟《电子商务指令》Directive 2000/31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第6条对包含电子邮件在内的商业通讯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要求商业信息、代表商业通讯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促销邀约或促销竞争游戏必须是清晰、明确且可识别的.第7条对垃圾邮件规定为,成员国必须保证网络怎么写作商对非请求性商业邮件定期核实并尊重退出登记制度,不希望接收此类商业性通讯讯息的自然人可以进行登记,这意味着在没有得到接收者事先同意的情况下,电子邮件营销将在欧盟范围内被禁止Rowan Middleton, Spamming and Unsolicited Commercial from a European Perspective, Computer and Telemunications Law Review,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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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欧盟的相关立法来看,对垃圾邮件发送的规制采纳的是选择性进入(Optin)方式,这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来说是更为有效的方案.但对欧盟来说,加强反垃圾邮件立法的全面性仍是今后的工作重点,并且在欧盟范围之外对垃圾邮件执法以及国际合作仍是欧盟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

(三)OECD

OECD(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早在2004年初就对垃圾邮件采取了行动,为了协调成员国之间关于垃圾邮件的国际政策、促进跨国执法的便捷度,其成员国家共同成立了工作小组(OECD Task Force),开始了反垃圾邮件国际合作的第一步.OECD反垃圾邮件工作重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1)推动有效的反垃圾邮件立法;(2)推进国际合作和法律的执行;(3)加强行业自律;(4)推进创新性技术解决方案;(5)提高电子用户的防范意识并加强教育[9] .OECD还发布了一系列政策指南指导成员国对垃圾邮件进行规制.1999年,OECD发布了《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准则》(Guidelines for Consumer Protection in the Context of Electronic Commerce,以下简称《准则》),其目的是鼓励公平交易、广告宣传和营销实践、在线经营者身份准确清晰的信息、经营者产品或怎么写作及交易的条款和条件、付款担保机制、公平及时和可承受的争议解决和补偿、隐私权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教育OECD,http://.oecd./document/18/0,3746,en_2649_34267_44132242_1_1_1_1,00..

.《准则》第二部分规定:“如果消费者已表明不愿接收未经请求的电子商业邮件,这种选择应受到尊重.”[10]2003年,OECD发布的《反跨国欺诈指南》(CrossBorder Fraud Guidelines,以下简称《指南》)宗旨是保护消费者免受跨国欺诈,对成员国制定有效的国内和国际消费者保护执行方案进行指导.《指南》中虽未明确提及垃圾邮件问题,但却呼吁其成员国对跨国欺诈予以坚决抵制,并清楚地对不受欢迎的商业性电子邮件做出暗示.《指南》还要求成员国政府在查处垃圾邮件发送者以及其他跨国欺诈行为的过程中要增强国际合作.2006年,OECD出台了《国际紧急互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以应对日益泛滥的垃圾邮件.《方案》敦促各国政府针对垃圾邮件问题设立专门机构并制定相关法律,并提出为有效阻止跨国垃圾邮件,成员国之间应共用有关垃圾邮件发送者的情报信息.《方案》还规定应向学校、市民进行必要的网络安全教育,使其认清垃圾邮件可能造成的损失,并将这一举措以制度形式固定下来.

可以看出,OECD对垃圾邮件在很长时间内都予以了较高程度的关注,并对成员国规制垃圾邮件的工作进行了广泛和深入的指导,在规制垃圾邮件的同时,网络消费者权益也得到了更好的保护,这对世界范围内的垃圾邮件清查工作来说颇具借鉴意义.

(四)ICPEN

ICPEN(The International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Network,国际消费者保护与执法网络)是致力于跨国交易中消费者保护的又一国际组织,其成员由各国政府权力部门组成.ICPEN包含贸易实践组织和法律执行机构,其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共享影响消费者福利的跨国商业活动信息以及鼓励全球法律执行机构的合作ICPEN, https://icpen..

.2001年,ICPEN曾发起了一个由其成员国参与的收集跨国电子商务投诉的互联网项目,消费者可以通过此项目向专门的“消费者卫士”(Consumer Sentinel)数据库提出投诉,各成员国政府部门可依据数据库提供的信息进行执法和日常管理活动,并据此追踪和调查与垃圾邮件及其他消费欺诈活动相关的公司或个人.2004年,ICPEN在英国伦敦召开的大会上,宣布“伦敦行动计划”(London Action Plan,以下简称LAP)正式实施,这一计划最终形成了全球最大的反垃圾邮件执法网络.LAP的目标是促进反垃圾邮件执法合作并及时发布垃圾邮件中出现的各类问题.LAP并不要求其成员履行法律上的义务,而是致力于与不法互联网行为作斗争.在LAP中,欧盟、OECD、ITU、ICPEN以及APEC都具有常任观察员身份,这给各国之间的合作提供了更为有力的保障.LAP要求成员国政府、公共机构及私立机构在其各自领域为促进更为有效的国际反垃圾邮件执法合作而努力,并在具体政策实施上予以支持.LAP对其成员提出几点工作要求,主要包括:(1)应为方便互相交流指定具体的联络地点;(2)各成员之间应加强交流与合作以促进执法效率和执法有效性;(3)参加定期会议讨论案件及工作最新进展;(4)鼓励并支持与不发达国家反垃圾邮件执法的合作ICPEN, http://.londonactionplan./?q等于node/1.

.目前,越来越多的政府和私人机构加入了LAP,在LAP成员的共同努力下,国际反垃圾邮件活动取得了显著成绩,为国际消费者保护做出了贡献.ICPEN的“清扫日”活动成员机构以及非成员机构在“清扫日”集中通过网络对一个特定的主题进行搜索,而每年的搜索主题均会有所不同.清扫活动中的可疑网站将会在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后续执法和教育活动中进行辨识.

以及“欺诈防范月”项目该项目是ICPEN成员方每年组织的一系列教育活动,每年的项目内容都会有所不同,主要通过对消费者和企业进行欺诈防范教育帮助其识别不公平交易以达到自我保护目的.

也对垃圾邮件中涉及的问题予以关注.在“清扫日”活动中,各成员机构以及非成员机构曾对垃圾邮件进行集中清理、协同执法;“欺诈防范月”项目也对垃圾邮件中涉及的误导性广告、身份盗窃、网络钓鱼(Phishing)等问题予以关注,这些活动对消费者防范网络消费陷阱具有实质性的教育作用.除此之外,ICPEN还为消费者的跨国争议提供了多种解决方式,消费者既可以通过ICPEN的管理网络提出投诉,也可以将投诉资料递送至消费者所在的ICPEN的当地联络处,由其移送至被投诉方联络处.这种争议解决途径极大地方便了电子商务消费者,有效地解决了其由于地域原因带来的投诉不便问题.

作为非正式的消费者保护网络,ICPEN对抵制垃圾邮件等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网络不法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给各国规制垃圾邮件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模式,也为推动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做出了巨大贡献.

五、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对我国电子商务中垃圾邮件法律规制的建议

目前,我国对垃圾邮件的规制尚缺乏较高层级且较为全面的法律法规,仅在一些较低层级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有所规定,这并不足以应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日益严重的垃圾邮件问题,更无法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电子商务中垃圾邮件进行规制的最终目标是最大限度地为消费者提供有价值的信息,从这一角度出发,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对垃圾邮件的发送采取事前同意制度

事前同意制度即“选择性进入”机制,即邮件发送者须经过用户的同意才能发送邮件.相对于事后同意制度而言,事前同意制度对垃圾邮件发送者设置了更为严苛的条件.事前同意制度赋予了消费者主动控制权,由消费者决定是否对垃圾邮件进行接收,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无疑是更为有效的保护方式.我国目前对垃圾邮件的发送制度并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执行的基本是事后同意制度,这对我国目前垃圾邮件的发展情况来说并不是最为理想的规制方法.事前同意制度作为一种事前防范措施能够更大程度地遏制垃圾邮件,也是我国目前规制商业性垃圾邮件最为有效的选择.

(二)确立垃圾邮件中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垃圾邮件中涉及的主体主要是垃圾邮件发送者、网络怎么写作提供商(ISP)以及其他非法获取电子地址的个人或组织.垃圾邮件传播行为主要涉及的是侵权责任,主要的侵权客体是财产权和隐私权.在电子商务中,如果垃圾邮件发送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损失,消费者可以对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行政责任方面,对于不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对责任主体施以罚款或拘留等行政处罚.如果侵权情节特别严重,给社会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的,应当给予刑罚处罚.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并不影响被侵权者依法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三种主要责任的量化可以借鉴美国联邦和州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此外,考虑到垃圾邮件发送主体难以确定这一特殊性,应当确定ISP的相关责任,但ISP并不是邮件发送主体,不能要求其承担与发送者等同的法律责任.在具体立法中,应当考虑ISP行为的主观恶性,对于明知垃圾邮件发送者传播或将要传播垃圾邮件而仍提供实质上的协助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建设

要从根本上治理垃圾邮件,必须消除其存在的根源.垃圾邮件归根结底涉及的是发送者的道德问题,如果电子邮件发送者能够有效自律并形成有组织的群体共同抵制垃圾邮件,将对垃圾邮件的治理工作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我国第一个以阻止垃圾邮件传播的自律性规范是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03年发布的《反垃圾邮件规范》.这一规范的出台对于监督我国互联网行业自律以及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迄今为止,我国并没有电子邮件发送者的自律性组织[11].在电子商务领域,电子邮件一般都以商业性广告为主,因此,在全国性广告协会内设置行业自律机构,以网络广告商和经营者为主体,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商业性电子邮件标准,能够有效推动垃圾邮件的治理工作并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四)增进国际交流与合作

垃圾邮件的无国界性决定了每个国家都不能靠一己之力解决现存问题.垃圾邮件问题涉及到贸易、广告、以及数据保护等诸多领域,每个国家对这些领域的规定都大不相同,这些差异将极大地影响法律的执行力.因此,加强国际间的协商与合作、推动制定国际规范和达成一定范围内的共识,才能在世界范围内有效地治理垃圾邮件.在实践中,应当在垃圾邮件传播行为的跟踪追查、确立具有执行力的诉讼制度以及有利于消费者的管辖制度等方面加强合作.我国作为目前世界上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垃圾邮件发送国和受害国,更应积极投身于国际范围内的垃圾邮件治理活动中,与各国共同商讨垃圾邮件治理政策,更好地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2].

0.

[5]HELMAN I, Spamalot:the States Crusade against Unsolicited in Light of the CANSPAM Act and the Overbreadth Doctrine[J]. 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 2009(Nov).

[6]BAMBAUER DE. Solving the Inbox Paradox: an Informationbased Policy Approach to Unsolicited Advertising[J].Virginia Journal of Law & Technology, S 2005,10(5).

[7]潘军,崔宏利.网络点击合同下在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2126.

[8]秦成德.电子商务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281.

[9]HLADJK J.Effective EU and US approaches to spam? Moves towards a coordinated technical and legal response: Part 2[J]. Communications Law, 2005,10(3).

[10]赵秋雁.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国际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170.

[11]张建文.重庆市网络管理法制化建设应用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2730.

[12]李欲晓.互联网治理与信息社会法律的研究对象和目标[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