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民事证据之电子数据的

点赞:8711 浏览:3414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相关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以完全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独特表现方式进入司法实务之中,成为了一种新型证据.因此,电子数据证据的相关问题逐渐成为困扰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难题.构建系统的电子数据证据规则,既是解决当前法院应对电子数据证据难题的迫切要求,也是现代科技和法治发展的客观要求.本文就以此为背景,从基本理论和司法运用两方面对电子数据证据展开探讨,以期对推动我国电子数据证据立法及完善证据制度产生有益促进.


【关 键 词 】电子数据;基本理论;司法运用

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社会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信息化和数字化在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也给现有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冲击.近年来,电脑、手机等高科技产品已经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商务活动中,相关数字信息也作为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这些“数字信息”的认定带来了很多难题,因而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新增了电子数据.这意味着长期以来被理论所探讨的电子数据正式被立法确认,成为了一种法定证据形式.但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十分简略,只是确认了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至于其概念、证据力、证明力、司法运用等则都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许多不便,因此加强电子数据证据的研究,逐步构建起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则体系,是我国电子数据证据立法的必由之路.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基本理论

(一)电子数据及电子数据证据的概念

目前学界对电子数据还未形成一个广泛接受的概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通过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对电子签名界定为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从上述界定看,电子数据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其产生于电子技术,二是其功能是认定事实,三是其表现形式为电子信息.本文认为,电子数据是伴随着人类科技进步而产生的新事物,指的是借助于现代化信息技术形成的一切形式.主要包括三种,一是与现代通讯技术有关的电子数据,如传真资料、手机短信资料、IP记录等等;二是与计算机技术或网络技术有关的电子数据,如电子邮件、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聊天记录、电子公告牌记录、域名、网页以及电子痕迹等等;三是与广播技术、电视技术、电影技术、录音录像技术、摄像技术以及幻灯技术有关的电子数据.[1]由此可以得知,电子数据证据是产生于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的电子记录系统,是人为输入计算机系统或者类似设备,或者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或者信息,这些信息必须借助电子、光学、磁或者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二)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能力的探讨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证据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要求.[2]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是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电子数据应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当电子数据具备了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就具有了成为诉讼证据的资格.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是指电子数据的形式、内容、收集、提供主体及手段都符合法律的规定.电子数据的客观性,是指电子数据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人们臆想或捏造的.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是指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材料时与待证事实有内在联系,能够证明案情情况的一部分或全部.

首先,具备合法性的电子数据才能成为诉讼证据.第一、电子数据的形式合法性是指电子数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种类之一,因此数据电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形式.第二、电子数据的收集方法或提取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特别体现于其生成、传递、存储、显现等方面,它在以上各环节容易出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我国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电子数据而言,凡是其生成、取得等环节非法,且其非法程度足以影响证据真实性的,或者足以影响某一重大权益的,对其加以排除.[3]因信息系统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法律还无法对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取证程序和方法做出正面的规定,一般只要不违反取证所列明的非法情形就推定取证合法.在取证时需要注意相关的问题:一、通过非法软件形成的电子数据不具合法性.二、通过非核证程序生成的电子数据不具合法性.三、通过窃录方式获得的电子数据不具合法性,通过安装窃听装置等方式窃录获得的证据,采用了法律所禁止的方法,往往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具备客观性的电子数据才能成为诉讼证据.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必须具有客观性.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的因素.”这一规定参照了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而作出的,此外判断电子数据的客观性还应该考虑以下内容:一、计算机硬件合格性,指计算机的硬件设施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二、系统的稳定性,指在生成、储存和传递数据电文的过程中,计算机系统要处于正常稳定的状态.三、计算机的安全性,指计算机正常运行的时候,要保证计算机内储存的数据的安全.四、鉴别人的适格性,在鉴别发件人是谁的时候和真实与否时,不只追求用的方法是否恰当,还要看鉴别人是否适格.

最后,具备关联性的电子数据才能成为诉讼证据.判断电子数据的关联性要考虑一下几个方面:一、这个电子数据能够证明什么问题,二、这个问题对于解决案件中的争议有无实质意义,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无具体要求. (三)关于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力的探讨

证明力,是指证据材料所具有的证明案情的能力.电子数据证明力主要体现在它反映了电子数据同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以及它反映了电子数据对待证事实产生证明作用的效果.对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可以从电子数据与待证事项关联程度大小、可靠性和完整性三方面来考查.第一、电子数据关联程度,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其所涉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并对证明事实有实际意义.第二、电子数据可靠性,可靠性是指电子数据内容上的真实性,它是电子数据的内在质的特征,电子数据与所要反映的事实是一致的.某一证据要保证其可靠性,必须在其运行的各个环节都有辅助证据加以证明.一般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正面的认定:一、须从电子数据的生成方面来考查其是否可靠.二、须从电子数据的存储方面来考查其是否可靠.三、须从电子数据的传送来考查其是否可靠.四、须从电子数据的收集来考查其是否可靠.五、须从电子数据在上述环节是否被删改过来考查其是否可靠.第三、电子数据完整性,完整性是考查电子数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完整性包括电子数据本身的完整性和电子数据所依赖的电子系统的完整性.电子数据本身的完整性涉及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形式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数据必须保持生成之时的原状,包括格式调整在内的任何更改都将视为完整性受到损害.而电子数据内容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数据自形成之时起,其内容保持完整、未遭到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电子系统的完整性有三层含义:一是记录电子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二是数据记录必须在业务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三是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业务活动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完整的记录是指数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和系统环境信息要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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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数据证据的司法运用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

电子数据不同于其他传统证据,在取证的程序、方法与传统的证据也不同,需要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将电子数据以法定的证据形式或是法庭可以采纳的证据形式固定.法定的证据形式一般是可见、可感知的物质形态,而电子数据原本只是一种磁或者电的脉冲,只有通过一定的技术转换为可感知的形态,才能具有证据的形式,也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展示.有关输出文件必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具法定的证据形式:(1)输出该数据的计算机必须是该证据的原始存储计算机.(2)该数据在输入和输出时计算机的状态良好.只有如此,电子数据证据才可以被认为是符合证据形式的证据材料.

(二)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

首先,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能力标准应当包含关联性标准、合法性标准和客观性标准.具体而言,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与传统证据相比并无特殊之处.是否具有合法性则特别体现在其生成、传递、存储、显现等方面,所以体现在立法内容中应当规定电子数据的生成、传递、存储、显现等环节不合法,且其不合法程度足以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可以将其排除.而其是否具有客观性则最为特殊,因为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电子数据所依附的电子信息系统易受到攻击,而篡改又不留痕迹,所以客观性无疑具有最特别的意义,在实践操作中判断客观性要考虑一下几个方面:一、自行收集的电子数据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一般不予采纳.由于电子数据的易改不留痕迹性,当事人在收集电子数据的难免会对电子数据作一定的修改,使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利于自己;而电子数据的高科技性使得没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人难以收集或收集的电子数据没有完整性.因此,这没有其它证据互证情况下,一般难以明确其由真实性,则不易给予认证.二、通过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数据证据,没有相反的证据时,应予以认证.三、经适格计算机专家鉴定没有被修改的电子数据证据,一般予以认证.没有被修改过的电子数据,一般认为它是真实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还需对此电子数据的生成、储存和传递进行审查,才做出决定.四、在电子商务中,通过认证机构调取的电子数据证据应给予认证.这样可以保护交易的安全性,排除建议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其次,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的审查.法庭在认定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时,应当对其可靠性、完整性以及充分性进行综合审查,同时考虑待证事实等因素,基于自由裁量原则赋予其应有的证明力.在可靠性标准的审查上,应当重点考察电子数据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收集等环节是否发生过删改、伪造.[4]此外,由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法官对于电子数据证据可靠性的认定有很大难度,所以除了以上直接认定以外,还可以通过推定的方法来进行认定,从国际上电子证据法规定看,主要有三种情况进行电子数据证据可靠性的推定:一是通过认定某一电子数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具有可靠性,而推定该证据具有可靠性;二是通过认定某一电子数据是由不利于己方的当事人提供或者保存的,而推定该证据具有可靠性;三是通过某一电子数据是在正常的业务活动中生成并保管的,而推定该证据具有可靠性.大多数有电子数据立法的国家的电子数据法都有类似的规定.[5]在完整性标准的审查上,应当包含电子数据本身的完整性和电子数据所依赖的电子系统的完整性两层含义.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主要是考察该证据是否遭受过增加或者删减,对电子系统完整性的认定主要是通过推定的方式来确定,如电子系统在正常运行则推定其具有完整性,再如电子数据是由第三方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保存的,来推定电子系统的完整性.在充分性标准的审查上,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则法庭应当裁定其具有充分性.

三、结语

我国电子数据证据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形成体系性的法律规范,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法律不断提出挑战,电子数据证据日益发挥重要的作用.随着电子技术的普及运用与完善,将来的社会将是电子化、信息化的时代,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一种在法治层面用于维护人类享受现代科技的权利工具,这意味着电子数据证据立法势必成为推进我国证据制度现代化的迫切需要.完善电子数据证据相关制度,要在法律与技术的契合点上创造性地结合,以推动观念上的转变和制度上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