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稽查中建账问题的完善

点赞:22892 浏览:10516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以完善税收稽查工作为目的,选取企业建账的角度进行分析,分析了当前的各种做法及其利弊,并提出完善对策,以期能为我国税收稽查工作的改进尽绵薄之力.

【关 键 词 】建账;偷税;税收核定;逃税

一、税收核定的合理性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市场经济的深入,各种偷逃税款的现象层出不穷,方式五花八门,给税务机关的征税及稽查工作带来了严重的困难.按照税法实质课税原则的规定,有应税事实就应当缴纳税款.当纳税人该建账而未建账,拒绝提供账簿的情况下,我们无法了解纳税人的事实,但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只要有经济活动,哪怕纳税人未建账,我们也要向纳税人征税,如果我们不能采取核定的方式来追缴税款,首先必然使国家的税款流失严重,不利于国家的经济建设,而且也不符合税收公平的原则,对其他纳税人而言是十分不公平的.当然现实生活中,由于税务机关的水平千差万别,税收核定的质量有高有低,但这并不影响税收核定的合理与合法性的存在,同时我们可以制定更加详细的操作流程和执法程序来提升我们核定的准确度,现实中纳税人也有提出异议,进行听证的权利,当纳税人觉得税务机关核定过高时,他可以提出证据,税务机关将据此进行相应的调整.对于担心税收稽查机关产生惰性的担忧我们也可以通过完善税收核定程序的方法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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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建账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加强企业管理的需要,是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22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建立账簿.”同时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现实当中的不建账的行为软弱无力,面对一个偷逃税款上亿的公司,最高10000元的罚款简直九牛一毛,完全起不到遏制不建账行为的作用.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到我们提出的问题上,是不是说,当税收稽查机关尽了自己的调查义务仍然无法获得相应的证据时,我们的税收稽查机关还要承担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纳税人有意不建账或者建了账而有意不提供账簿等证据的情形下我们仍然将所有的好处都无偿的送给违法者,如果是这样,那么,对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的培养是十分不利的,如果一个人因为偷税的风险降低因而成功了,那么马上将出现成千上万的继往开来者,那么中国的税收征收工作将面临越来越严峻的形式,我们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上由主张利益的一方负证明责任,但证据被另一方控制或另一方的证据距离明显优于举证方,又不履行证据协力义务,则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可以行使“事实推定”.同时,我们知道,依法建账是应当建账企业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因为在税收稽查工作中,纳税人直接掌握账簿,在举证上具有绝对的优势,如果稽查机关在履行了相关检查义务之后仍然无法准确查实,那么我们就应当降低证明标准,选择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即一是确认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相对于否认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也即明显高于优势证据标准具有的优势;二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不排除个别的合理怀疑存在;三是确认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之间具有清楚的逻辑关系.在这个标准之下,税收稽查机关根据各种数据核定的数额是可以达到这一标准的,因而可以作为衡量纳税人偷税数额的标准进而追究纳税人的责任.二、税收稽查中建账问题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在追缴税款的过程中,如果出现征管法第35条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核定的方式,但是对于是否可以以核定的税款作为衡量当事人偷逃税额的标准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亟待我们加以完善.

如前面分析,公司该建账而未建账或者已建账但是谎称未建账(谎称未建账的如果其后税收稽查机关检查出了账簿,可以通过引用97刑法中的隐匿账簿,记账凭证来追究其偷税的责任)并据此逃避刑事责任的行为无法归入97年刑法有关偷税罪的四种罪状因而难以追究其责任,但是所幸的是,2009年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检测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字之改不但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而且更加重要的是,刑法修正案(七)改变了过去采用列举罪状的方式,而是采取了更加明智的归纳概括的方式,将逃税罪的罪状规定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检测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这样我们就能够将很多日新月异的逃税行为归入其中,并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导致执法无据,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已经通过了一年多,但是税收征管法中相应的内容仍然没有修改,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依然是依据97刑法的列举罪状.

因此,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应当尽快修改《税收征管法》将对偷税行为的列举规定改为对逃税行为的概括规定,这样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防止类似事情的发生,同时在理论上,就如我们前面关于证明标准的分析一样,我们应当在《税收征管法》中规定,对于已经建账,并按照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如果其涉税信息只为纳税人本人掌握时,当其拒绝提供时,税务机关已尽最大限度履行检查义务后仍然不能查清应税事实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核定方式确定逃税数额并进而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当然我们一再强调,由于刑事制裁是最为严厉的制裁,因而在核定的精确性上应当有所保证,我们应当建立健全税收核定的各项制度,完善税收核定的程序,通过严密的法律程序来限制核定权实施主体的权利滥用,同时我们也要给予纳税人异议权,通过纳税人的异议或听证来纠正税收核定的失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