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公平价值体系的多维视角

点赞:8021 浏览:3169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解决好税收公平问题.在此背景下,分别以学、财政学、法学三维视角对税收公平理论进行剖析,以对税收公平价值进行重构,建立起具有扩张性意义、在重要性上呈递进式的“二层次”的税收公平观,即:第一层次的税收公平——税收形式公平;第二层次的税收公平——税收本质公平.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公平的实现,依赖于两个层次的公平目标都能达到,

关 键 词 :税收公平 学 财政学 法学

一、实现税收公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翻开历史的宏伟画卷,人类文明走过了漫长的发展演变过程.几千年的社会发展和进步刻画了生产力水平由弱趋强、财富不断扩张、制度逐渐完善的跌宕起伏.在人类发展史上,公平问题作为一切民族文化的价值观是任何社会历史时期人们都非常关注的焦点问题.古今中外的思想家们一直都在探讨公平问题,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公平思想,实现公平一直是人类社会崇高的价值追求.

作为政府调控宏观经济运行和国民收入分配与再分配的重要手段之一,税收对社会生活、经济运行等发挥着巨大影响.税收是否公平,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平能否实现,进而甚至对社会稳定产生重要影响.社会公平是构建和谐社会图景中最浓墨重彩的一笔,而税收公平则是公平范畴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解决好税收公平问题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增长方面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伴随了社会贫富分化的加剧,出现了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不仅影响到经济效率,也对社会的稳定造成干扰.因此,一个迫在眉睫的目标必须实现,那就是:建立更为重视公平的税收制度,改革现行税制中的弊端.这既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税收的内在要求.

二、观察税收公平价值体系的多维视角

一直以来,古今中外的诸多思想家和经济学者不断探索税收公平问题,提出了很多重要的税收公平思想或价值理论.我国古代思想史中,就曾出现过区别不同情况分担赋税的税收公平思想,如《禹贡》中的“任土作贡,分田定税”,管伸的“相地而衰征”,杨炎“两税法”中的“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等课税主张.而在西方的思想史中,经过诸多学者的不断研究和创新,已形成了较系统、完善的税收理论,内容涵盖了税收公平的含义、税收公平的衡量标准以及纳税能力的测量标准等.

尽管如此,纵观国内外已有文献,传统税收公平价值评判仍存在明显的局限:一是涵盖内容单薄.较多涉及税负如何在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问题,较少涉及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问题,难以体现广泛的公平.二是考察维度不够丰富.仅从税收负担本身来讨论税收公平,就课税而论公平.而事实上,税收公平不仅是一个财政问题,更是一个哲学问题和社会问题,单纯从某一单一学科上来理解税收公平,其分析不足以抓住公平问题的全貌;探究税收公平课题不得不融合经济学、学、法学等多学科知识,抓住多学科知识在公平领域的交织点来其内在实质.

(一)税收本质公平实现的学基础

经济学和学虽然来自同一源头,如今却已经分化到两个不同的知识领域.由于这种分化,税收的概念从现代学领域中逐渐消失了,成为一个纯粹的实证经济学研究的对象.然而,这无法改变税收作为一种道德存在的基本事实.在21世纪建设正义的现代社会,迫切需要我们回归对税收秩序的学研究.

学最大的贡献之一便是关于公平问题的探讨,认为公平原则是社会治理最重要的道德原则,任何社会活动都应遵从公平原则行事;无论以公平为首要价值取向的法律活动,还是以效率为首要目标的经济活动都是如此,税收活动自然也不例外.作为政府调控宏观经济运行和国民收入分配与再分配的重要手段,税收与社会经济生活各领域密切相关,并对一国的经济运行和社会生活发挥着显著影响.税收公平能否实现或者说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将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平,进而甚至对社会稳定产生重要影响.

约翰·洛克在其重要著述《政府论》中,把政府看作是“必要的恶”,明确提出“有限政府”的概念,强调以基本人权(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来为政府行为设置“底线”,以法治和人民的“革命”权来抗击政府强权.税收伴随国家、政府的产生而产生,是一种重要的道德存在.那么,作为政府收入最重要组成部分的税收,其德性的界定应是如何呢?

以奥地利经济学派代表人物穆雷.罗斯巴德为首的学者认为:税是一种纯粹的不必要的恶.罗斯巴德认为,从税收的起源来看,它只能被解释成一种恶:“如果政府需要为自己的财政收入和开支做预算,那么罪犯同样需要;等因此,政府和犯罪团伙之间就只有程度的差异,没有性质的区别,而且二者常常互相转化.”罗斯巴德进一步指出,税收不但是一种恶,而且是一种无法克服的恶:“如果税本身就是不公平的,那么很显然,这种负担的分配,无论多么精巧,都不能被宣告为公平的.”这就是说,从税收过程来看,我们无法将一种“罪恶之税”修正为“公平之税”,税收活动有其固有且无法消除的道德缺陷.纯粹之恶论者认为,既然税收本身是不公正的,我们显然无法将一种“罪恶之税”修正为“正义之税”,因而税收公平是根本不可能的.

关于“税收公平不可能实现”的论证,罗斯巴德用到的基本逻辑之一是:效率与公平之间不可协调,因为效率标准是根据个人内生偏好推导出来的,它是税收评价的“内部价值尺度”;而公平标准则“是从外部来源推导出来的”,它是税收评价的“外部价值尺度”.对于这种看法,詹姆斯.布坎南为代表的“必要之恶”论者进行了反驳,他们认为:公平与效率并非是无法协调的,实际上,二者可以在同一个哲学基础上被统一,因此,国家可以通过严格的制度设计来校正税收之恶,在不同程度上实现税收的公平与正义.持此观点的著名学者包括洛克、休谟、约翰.穆勒以及我国学者杨斌(2010)等.税收既是一种“必要之恶”,那么税收公平就是有可能实现的.

(二)我国关于财政本质问题研究的深入探讨——从“国家分配论”到“公共财政论” 自建国以来,我国关于财政本质问题的研究主要形成了三个观点,即:国家分配论,社会共同需要论和公共财政论.

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中国财政学界初步形成了“国家分配论”的主流地位,该理论的基本观点包括以下几点:财政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财政与国家有本质的联系;财政参与社会总产品与国民收入的分配;财政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关系.“国家分配论”以财政活动满足国家职能的需要作为理论研究的起点,特别强调国家的意志.

“社会共同需要论”则认为,财政与社会共同需要有本质联系,而社会共同需要存在于从原始社会到共产主义社会的各个社会形态中,财政分配关系是一种“社会集中化”的分配关系,参与分配的主体是社会或社会代表.

上世纪90年代,我国财政学界开始注重对源于西方的“公共财政论”.核心内涵是:应主要由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并与税收等政府收入建立起广义的交换关系,这种行为最终使得财政分配与市场经济更为有效地结合起来,成为经济社会合理运行的基础条件.需要指出的是,公共财政理论虽然强调国家应该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怎么写作,但同样没有突出纳税人的主体地位.

以上三种观点作为我国财政实践的指导理论,使我国的财政实践活动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强大的财力保障.但是三种观点都强调以国家为财政问题研究的主体,而忽视了纳税人在财政实践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忽视了征税人与纳税人在权利与义务上的本质的对等关系.在强调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为主题的今天,财税理论研究同样要高度关注纳税人的意愿和需求,以纳税人为本,承认税收征纳双方存在着根本的平等关系成为题中应有之义.


(三)法学视角下的税收公平——税收法律关系的渐进改变

税收法律关系被认为是一种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权力服从关系,其性质与其他行政法并无二致.税收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实际上税收就是一种人民对于国家的被动义务.1919年德国《帝国税收通则》制定后,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开始出现了转折,在此之后,以Albert Hensel为代表的学者们对于税务关系说进行深入研究,指出税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税务的成立不以行政权介入为必要条件,而是要以课税要件的满足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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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二元论传入国内后,税法学界进行了深入探讨,在理论研究上取得了长足进展.学者刘剑文则提出“分层面关系说”,其在抽象的层面,将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整体界定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具体层面则将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分别界定为债务关系和权力关系.上述税法学界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不断深入探讨,对于厘清并重构税收公平价值意义深远.从征税人凌驾于纳税人之上的“税收权力关系说”到强调公民与政府权责对等的“债权债务关系税”,其中所蕴含的不仅仅是税法的法律本质的探讨,亦衍生出税收公平价值应追求的高层次目标——税收本质公平,即公民纳税与政府履责的对等.也因此,法学界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探讨与税收本质公平的建构在此得以统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鉴于税收公平的复杂性,因此,税收公平目标的不应是一元的,而是多元的;不是单一的,而是双层次的,只有两个层次的公平目标都达到,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公平.

三、构建税收公平的价值目标

传统税收学理论所论述的税收的公平原则只是指征税的标准问题,如果仅由此而推导出税收的公平价值也是如此,是远远不够的.因此,笔者试图对税收公平价值进行重构,建立起具有扩张性意义的“二层次”的税收公平价值目标,即:第一层次的税收公平——税收本质公平,即公民纳税与政府履责的对等;第二层次的税收公平——税收形式公平,即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分配问题.包括税收人际公平、税收区际公平和税收代际公平.

从逻辑上讲,政府(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平,重要于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如果政府(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平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那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平问题就缺乏应有的前提和基础.这是因为,政府(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平从根本上决定着纳税人义务的总量,即税收收入的总量.如果政府(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公平缺失的话,最容易形成的结果是:政府(征税人)的权利大于,甚至远远大于其应当且必须承担的义务,导致社会公平的结构性失衡,如果制度性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或者功能性疲软的话,这种不公平的危害会被加倍放大.如果这种结构性的不公平积累到一定极限的话,很容易诱发社会不可控制的不稳定因素,进而影响社会公平,也会影响到和谐社会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