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权利的宏观与微观冲突平衡

点赞:16315 浏览:7121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市场定价权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法权利,然而政府从宏观经济发展的角度对某种商品定价的要求,和市场经营者从自身利益出发对该商品定价的要求可能会产生冲突.经济法权利自身也存在着宏观和微观的冲突,一方面是多数人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是市场经营者个人的权利也需要政府给予保护.由此,经济法的重要功能是对这种冲突进行平衡.

【关 键 词 】经济法权利定价权权利冲突限购

近年来,针对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国务院对房地产市场采取了多项宏观调控措施,一方面实施多项措施增加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有效供给,另一方面运用税收、信贷等措施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并要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房价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制定和执行住房限购措施.

很多学者对限购令的合法性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这种针对契约自由的行政限购手段,本质上有违现代市场原理和法治精神”①、“过度的干预了市场主体的自主交易行为”②.应当认为,这种质疑站在维护个体居民基本民事权益的角度不无道理,因为限购实质上剥夺了居民拥有限购数量以上的住房财产的权利.然而,如果从实现政府对房价调控目标的角度出发,对限购限价的问题又会有不同的看法.我国《法》第三十条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怎么写作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再进一步说,限购令剥夺城镇居民对限购数量以上住房的物权拥有权也并不为过,因为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对部分城镇居民限制拥有多套住房又未尝不可呢?

从上述分析可见,对于以房产限购限价措施调控房价的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导致争论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对谁应该享有房价的市场定价权有不同的看法.对政府调控措施的合法性持反对意见者,是从个体基本民事权利的保护出发,是一种微观的角度,认为政府干预房价所采取的措施不当,倾向于认为房价仍主要由市场决定,开发商自主定价,政府可以采取直接干预房价之外的财政、税收、金融等措施加以调控;对限购限价持支持意见者,是从保障广大中低收入者住房需求的角度出发,是一种宏观的角度,认为政府有权力采取限购限价的措施以实现抑制房价,考虑资源有限性和公平分配,可以限制城镇居民对普通住宅的拥有数量,政府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手段最终影响房价走向乃至直接限定房价.这两种相互矛盾的观点体现了个体微观角度和整体宏观角度的不同而带来的冲突,这种宏观和微观冲突,实际上是经济法权利不同于其他法律权利的一项重要特征.

市场定价权作为经济法权利的特征

按西方经济学理论,市场的失灵需要政府对经济进行管理、干预和协调,发挥宏观调控职能.在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中,定价发挥着重要的工具作用.政府一方面试图最大程度上干预市场产品的,以调整资源配置方向,实现其经济目标;另一方面,又需要把握好对市场产品干预的限度,以免侵害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自主权,破坏市场机制自身的调控作用,从而给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这使市场定价权如同其他的法律权利一样,既有其自身张扬的内涵,也有其运行的边界,围绕这一边界,政府的公权力基于宏观经济利益的需要总是希望能够自由地更宽限度地去影响市场,而市场经营者从最大化自身利益角度出发而希望自己能够更多地主导市场以获取充分的利润.这样使得市场定价权这一经济法权利体现出了一种冲突的属性,即政府基于宏观的整体利益考量而希望掌控定价权,市场经营者基于微观的私人利益考虑亦希望获得定价权.市场定价权处于个人和国家的博弈之中.

按照这种分析,市场定价权本身体现着多数人权利和少数人权利的冲突.多数人的权利指的是代表大多数社会成员利益的权利,在此意义上,经济法权利是一种群体性的“社会权”③.然而,市场经营者自身的市场定价权也是一种经济法权利,也需要经济法保护,否则将面临着“多数人的暴政”或侵害少数人的基本合法权益的情况.市场定价权之外的其他经济法权利,例如市场竞争权,也存在着个人和国家之间以实现适宜经济发展的竞争状态为目的争相控制和冲突的状况,作为私人主体的市场经营者,特别是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市场经营者,总是希望享有最大限度的个体自由竞争的权利,以充分获取自身的利益,而国家站在整体经济发展健康有序的立场上,往往会针对市场竞争自然导致的垄断现象以及一些不正当竞争的做法采取规制措施,从而最终实现有序的自由竞争.经济法权利的这一宏观和微观冲突的特征,或者说主体双重性的特征,是其他诸如民事权利、刑事权利等法律权利所不具有的,是经济法权利的重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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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权利体系的运行机制及经济能再认识

从经济法权利主体双重性的特征出发来看经济法权利的体系构成,我们会发现之前因建立一个统一、完整的经济法体系而存在的争论将迎刃而解.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权利体系的争论主要原因是对经济法基本特征未达成一致的认识,致使未能准确区分经济法权利与民法权利,或者对权利内容的描述过于抽象而难以在经济司法活动中适用.笔者认为围绕经济法权利存在着主体双重性这一基本特征,可以概括形成经济法权利体系中的一些基本范畴.例如,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的竞争权,宏观调控领域的市场定价权等,这些经济法权利的一致特征是,他们既是政府所追求的多数人的权利,也是市场经营者所希望获得的权利,然而政府和市场经济者之间却常因该权利的实现而面临着冲突.经济法的重要功能是对这种冲突发挥平衡作用.


政府基于维护多数人的经济权利需要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虽然也采取了一些法律政策手段,但这并非是经济法实施的全部涵义.经济法的核心法律价值体现在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本身进行规范.宏观调控是基于宏观利益的考量,市场经营者按照自由竞争理念运营有着其微观利益的考量.对某项应赋予市场经营者的经济法权利而言,政府调控和市场经营者自身需要之间存在着冲突,这需要经济法发挥对该冲突的平衡作用.如果没有发挥好这种平衡作用,则一方面政府可能会错误估计形势或实施了过度的调控干预措施,甚至某些政府部门或其代表不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检测借国家、社会的名义行维护局部私利之实,利用公权力非法干预市场调节机制,从而影响了整体经济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市场本身可能因市场机制自身缺陷而带来的私权利滥用(不正当竞争)和扩张(垄断)、经济资源分配不均衡、市场调节滞后等一系列问题,如果政府未及时适度进行调控干预,也会导致经济发展不能顺利进行.这种对经济调控行为的法律评价是经济法的重要功能之一.这也使我们即使在住房限购问题上基于不同角度得出可能完全不一致的看法,但仍可以对限购的具体法律措施展开讨论,因为并非通过任意形式的限购以实现对定价权的干预都是完全妥当的,仍然需要根据经济形势并结合经济调控目标加以衡量,以对干预限度的合理性及所采取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和评价.如果超过调控的限度,以致破坏了市场经营者参与该市场竞争的基础,将会对整体经济目标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从而背离了调控干预的初衷.

经济法所调整的这种权利冲突,归根结底是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冲突,也是利己与利他的冲突.认识并注重发挥经济法平衡经济法权利的宏观与微观冲突的作用,可以规范政府干预市场的行为,以保障经济发展目标的充分实现.这种冲突可以被调和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还是源于自由主义市场经济的逻辑,“通过‘看不见的手’的调节,利他与利己可以是一致的.换言之,人从利己的动机出发,在看不见的手的指引之下,实现了利他的目的.”④即这种微观和宏观的利益冲突在远期最终会弥合,但在短期内所造成的贫富差距或将对社会近期发展造成影响,这也体现了市场效率与社会正义的冲突.经济法对国家干预(调控)行为的规制规范,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与国家经济调控行为本身所追求的经济发展目标相比,应更为重视实现社会正义.在完全的市场机制下,“我们难以在享受市场经济效率的同时兼得平等.”⑤由此,经济法所追求的对宏观和微观冲突的平衡作用这一目标,应进一步被修正为以实现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公平正义为共同导向.如果经济法围绕这一价值目标设置相应制度,完善体系内容,在以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顺利前进的时怎么发表展背景下,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将有更多的话语权和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作者为天津外国语大学涉外法政学院讲师,天津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傅达林:“楼市‘限购令’不是治本之策”,ckb.省略,2011-07-18.

②符启林,王亮:“限购令法律问题探究”,《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论文集》,第638页.

③韩志红:“经济法权利论纲以社会成员权利的维度”,《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第30页.

④梁小民:“亚当斯密问题之解”,《读书》,1998年第10期,第83页.

⑤[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重大的权衡》,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