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几个问题

点赞:27982 浏览:13007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我国刑事追诉坚持“起诉便宜主义”原则,检察机关对起诉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据具体案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有些案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起诉.但作为犯罪行为的的直接受害人,可能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责任,以平复自己所受伤害,为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法律赋予了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即是公诉转自诉案件.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许多问题,关于其存废也争论已久,笔者将简单介绍自己的看法.

关 键 词 :诉讼时效;诉讼担当;司法审查

1.存在问题

1.1 法律规定冲突,难以把握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法条主要是第176条和第204条第3项,其中根据176条的规定,被害人对于一切公诉案件,只要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强调的必须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对案件的具体性质则在所不问.而在第204条第3项规定必须是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不包括侵犯公民权利的其他权利的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的《最高法司法解释》第1条中,仍然只将案件范围限定在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两种权利之中.它们所确立的案件范围却有很大差异,后者规定的案件范围明显缩小,这就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法律规定适用的分歧.让不必起诉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让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丧失了其应有的过滤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效能,影响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

1.2 未规定诉讼时效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公诉转自诉案件规定诉讼时效,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依照《刑法》第88条:“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法条来看,自诉案件的诉讼时效似乎是不受限制的.但未明确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将使犯罪嫌疑人长期陷于随时被追诉的可能之中,给其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不利于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再者,根据自然规律可知,案件中的大量证据诸如人证、物证等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灭世,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无法保证公正审判,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公诉转自诉制度应规定其诉讼期限,以对被害人自诉权的及时行使予以引导和约束.[1]

1.3 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机关、检察机关可能会忽视被害人的利益

公诉转自诉案件,被害人向法院起诉需出具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被害人要求获得法律文书时,机关、检察机关受限于绩效考核等制度束缚,可能采取口头答复的方式告知.此时,被害人无法提供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法院无法立案,被害人权利得不到保障.[2]

2.理论观点

有观点主张废除公诉转自诉制度,立法者设立“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状告无门的问题,监督、检察机关,为被害人提供一种救济途径.但增加此类案件并未起到设想的效果,却给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弊端.[3]有学者认为虽然需要救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试图赋予被害人自诉权来监督、制约、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权力.[4]此类案件本为公诉案件,追究犯罪是专门机关的任务,不能让被害人承担专门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后果.被害人法律知识欠缺,无调查取证能力,证明能力不足,让其承担本应由国家机关承担的责任是不合理的,不如将其废除.[5]还有支持废除的观点认为,公诉转自诉制度损害公诉制度和公诉权,现代国家追诉的方式是公诉为主导,自诉案件只适用一小部分案件.犯罪行为必须由专门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而不能由被害人根据自己意志行使“处分权”,更不能将个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前,否则容易引起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质疑,也损害了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和终止诉讼的权威性.[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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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观点认为保留公诉转自诉制度更加适宜.[7]主要理由有:一是与我国加强人权保护的刑事诉讼目的相适应,有利于保障人权;二是制约检察机关裁量权的缺陷,是可以通过赋予被害人救济权利来补救的,诉讼时效、举证能力等方面的漏洞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来弥补;三是公诉转自诉在我国还是有一定效果的,若贸然改革,必将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资源,保留此制度更加经济.笔者也赞成保留公诉转自诉制度,其现存的缺憾都可以在自身范围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补救.

3.完善措施

对公诉转自诉制度重构的讨论也比较激烈,下文将介绍几种理论界设想的完善措施.

3.1 补充规定公诉转自诉的诉讼时效

追诉期限的不确定使被告人长期处于可能随时被追诉的状态,承受非常大的精神和社会压力,不利于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因此,应设置明确的诉讼时效,既有助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也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法律应规定,被害人自收到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自诉,逾期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3.2 规定追诉机关移送证据材料义务和协助自诉义务

被害人不具有专门的调查取证能力,加之自身认识能力和法律意识的淡薄,举证能力受到限制,若、检察机关将自己获取的有利于查明事实的证据移送法庭将减轻被害人的证明压力,有助于法院早日审结案件.另外,规定自诉人在审理程序中无法收集、保全证据和法律制度的困惑,检察机关代为应协助其收集证据,并提供法律咨询.[8]

3.3 建立检察机关自诉担当制度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自诉人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又没有法定写作技巧人、近亲属承受诉讼,或者尚未确定法定写作技巧人、近亲属承受诉讼时,[9]由检察机关代替自诉人进行诉讼.此时,检察机关只是代替被害人行使控诉权利,并不是自诉人,案件也还是自诉案件,待重新确定有权利自诉人或者承继人时,检察机关则退出自诉.建议我国在自诉制度中增添自诉担当制度,并对检察机关担当自诉的法定情形、法官的通知义务、检察官的职能、诉讼终结的原因等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10]

3.4 建立被害人司法审查制度

收到追诉机关作不予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之后,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该决定时错误的,有权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11]法院可以要求追诉机关移送已掌握的证据,结合被害人的证据审查,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实错误的的,做出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交由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执行;申请没有根据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