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点赞:12998 浏览:5689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现行《刑事诉讼法》从人权保障角度出发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但这仅仅是一个起步,仍有进步的空间.从保护对象范围、保护主体职责、相关配套措施、实践操作四个方面入手,探讨了现有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之处,同时针对以上四方面的不足,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

证人保护制度完善权利义务

一、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保护对象范围问题

1.保护对象范围存在局限

第一,从《刑事诉讼法》第61条来看,证人保护的范围仅为证人及其近亲属,而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如证人的恋人、未婚妻、证人的朋友等,并不在保护范围之内.不仅如此,潜在可能成为证人的人员是否有保护的必要,法律也并未做出规定.

第二,第62条明文规定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及证人的近亲属列为保护对象,同时明确规定公检法为其保护机关,但是上述保障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那么对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证人是否也适用该保障措施?从列出的罪名来看,能够得到公检法机关提供保障的证人都涉及严重的犯罪案件,但是并不能说其他犯罪案件中的证人就没有受到威胁的可能,那么这样规定是否打破了证人间的平等?像故意杀人、抢劫、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并没有明确列入法条,这是否意味着此类案件的证人无法受到相应的保护?

2.实体法与程序法保护对象范围不一致

由于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零散地分布于各类法律中,这使得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脱节、条文之间的不协调,导致保护对象范围界定的不同,在实务中造成困境.《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只规定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施以刑罚,而对证人的近亲属或者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没有相关的保护规定.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和近亲属都列入了保护范围,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作出对针对证人近亲属所进行的打击报复行为进行处罚的决定时,缺乏实体法依据.

(二)保护主体职责不明确

1.保护机构分工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请求保护,至于如何请求,若请求被驳回可采取哪些救济措施等问题均未作规定.启动程序的模糊性,很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感觉自身安全面临危险的证人申请无门,使他们在逃避法定义务与心怀恐惧地作证之间,做出艰难的抉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理论上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保护证人的义务.但如何做好公检法三家机关的衔接工作,防止推诿现象发生?诉讼终结后,由哪家机关为证人提供人身保护?对证人的经济补偿问题,究竟应当由哪个机关负责?由于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三机关往往各行其事,彼此衔接不上,人力、物力、财力难以相应地配备到位,致使证人保护无法真正落到实处,证人安全得不到切实保障.只有明确划分职责后,各机关才会增强责任意识,有迅速采取行动的压力和动力.

2.责任追究制度的缺失

由于保护主体职责不明确,若因公检法三机关保护不力而致使证人受到侵害,那么要追究保护主体的责任也就不可能了.就《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内容而言,在证人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仅就加害人须追究其责任,至于负有证人保护职责的公检法机关在证人保护不力导致证人权益受到损害方面的责任却没有规定.没有责任追究机制,如何督促三机关很好地履行义务?没有强制力的约束,很可能导致三机关对于证人保护职责的怠慢.


(三)相关配套措施的缺失

一方面,在对证人保护的权利范围上,法律主要侧重于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而对证人的名誉、财产等其他权利的保护却不完整,这是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一大缺陷.因此,应将证人的名誉、财产等权利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中,使证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全面的保护.

另一方面,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履行作证义务而支付的费用及耽误的收益;二是因被告人打击报复造成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伤亡及物质损失.对于前者,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3条已给与明确保障;问题在于后者,对于被告人的打击报复,虽然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对被告人无力支付的情形,法律未提出解决办法.

(四)实践操作上的问题

1.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

证人申请保护的条件是什么?保护机构在什么情况下能依职权直接启动保护程序?保护的期限、方式、措施、程度如何?在什么情况下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如何进行保护证人的义务交接?哪些单位可以采取何种手段予以配合?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变更或解除保护?如果保护机构不受理申请或者擅自解除保护程序,证人有何救济途径?证人保护制度具有很强的执行程序性,上述所列举的问题,我国立法目前并没有明文规定,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难.

2.经费的脱节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要求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然而,我国部分落后地区的政府都不同程度地面临财政紧张的问题,有些地方甚至连政法干警的基本工资也不能按时发放.很多单位每年实际所需经费高出地方年度财政拨款的二三倍以上,根本无力自行解决证人保护费用.一些基本做到收支平衡的基层法院,也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的办案补助专款.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产生的经费问题的规定,与我国国情并不相符,并非每个地区政府财政经济都能负担,落实起来困难重重.

二、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重构建议

(一)明确证人保护机构的职责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保护机构仅笼统地规定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并没有清楚地划分三者的职责,使得业界担心三家机关会借此互相推拖责任.对此,笔者倾向于采用公检法三家机关按诉讼阶段分别向证人提供人身保护的观点:即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提供人身保护;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提供人身保护;在审理阶段,由审判机关提供人身保护. (二)建立证人被侵害的问责制度

建立证人被侵害的问责制度可以说加重了公检法部门的义务,然而从上文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既然证人作证已成为了一项法定义务,那么通过加重公检法部门的义务来维护证人的权益,保障其权利,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必然性要求.实践中,由于问责制度的缺失导致了证人屡屡受打击报复,应该进一步明确公检法在保护证人阶段的职责,其失职后应该承担怎样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目前《刑法》上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中需产生严重后果,这无疑提高了问责机制的门槛.没有相应的问责机制,容易使公检法机关忽略掉证人保护之重要性.

(三)扩大证人保护对象

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不仅局限于近亲属,具有特定联系的人、潜在的证人等都该被纳入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内.在实践中,已有相关部门对证人保护对象具体化,值得借鉴.例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试行)》中对所需保护的证人的范围做出规定:(1)在本院自侦案件过程中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人员;(2)在本院自侦案件过程将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人员;(3)在本院自侦案件过程中已经提供了证据的人员;(4)与1至3项所述证人有近亲属关系而需要提供保护的人员;(5)基于其他必要理由而需要提供保护的人员.

(四)完善证人保护措施

1.明确证人保护启动程序

笔者认为,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既可以由证人或与之有特定联系的人向公检法机关申请,也可以由公检法机关经审查后依职权启动.在此之后,证人应与相应的保护机关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写明保护方式、保护期限、保护级别等内容.若保护机关有失职或渎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排除证人有受到侵害的危险后,证人保护程序方可解除.

2.社会辅助措施与经济辅助措施

证人保护制度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这涉及到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借助于社会的力量.第一,应当对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最基本法律援助,尤其是当其人身权益遭到侵害时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帮助,以及提供诉讼写作技巧怎么写作.第二,有些证人在诉讼中起到了关键证明作用,对案件最终审判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建议对于这些证人及近亲属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免收诉讼费用,并提供免费律师帮助.第三,设立证人保险制度,确保证人因作证而遭受到意外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能够得到补偿.第四,建议建立证人奖励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