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贿人事后收受财物行为的认识

点赞:26237 浏览:12000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作者简介: 闵晶晶(1983-),女,汉族,陕西安康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陕西省安康学院助教,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刑法学.

摘 要: 近年来受贿罪的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有许多表现为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事后受财行为”,由于事后受财行为的形式多样、手段各不相同,实践中对于部分事后受财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仍然存在争议,本文拟结合案例分析探讨,以期对界定事后受财行为有所帮助.

关 键 词 : 受贿;请托人;事后受财

一、事后受财行为分类

笔者调查分析认为事后受财行为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事前与请托人有约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第二类是在无受财意图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在事后接受他人为表 “感谢 ”所送财物的行为.第三类是事前与请托人有约定,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离职以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①第四类是未与请托人约定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第一类、第三类行为实质上是典型受贿罪的简单变异 ,仅仅在犯罪的实行步骤上进行了变通 ,其实质就是受贿罪.并且司法解释对第三类事后受财行为构成受贿罪也进行了明确,实践当中对这两种行为的定罪已基本没有争议.因此本文仅就无约定事后受财行为的定罪进行讨论.

二、对无约定事后受财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分析

第二类和第四类我们可以统称为无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这些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案例进行探讨:

崔某系某高等学校校长,2000年初,崔某在其主持召开的该校办公设备采购会议上,力主推荐某电脑公司作为供货商,最终使该校购置了该电脑公司某品牌计算机150余台.此后在2004年春节期间(此时崔某已不再担任该校校长),该电脑公司的销售经理杨某到崔某家中,送去人民币3万元.崔某始终供述:杨某之所以给我送钱,就是感谢在采购电脑一事上我对他的帮助.而杨某的证言也一口咬定:就是感谢崔某对他的关照.该案例中,崔某的行为就属于事前无约定的职后“事后受贿”.


案例中崔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实践中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行为与《意见》中规定的事前有约定职后受贿行为一样,行为人虽在收受贿赂时不具有主体身份,但是其曾经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收受了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退休之后,即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存在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权力的不可让渡性,不构成受贿罪.

从构成要件上看:主观上,案例中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候都仅有谋取利益的故意,而在收受请托人财物时,行为人明知是对先前谋利行为的感谢.受贿罪包括两个主观故意,一是收受贿赂的故意;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2000年以前有学者认为,在受贿罪中这两个故意必须同时产生.2000年陈晓受贿案②的改判,以及相关文件,使学界及实务界对此达成共识,认为两个故意并不需要同时产生.所以笔者认为,受贿罪主观故意认定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利时是否具有收受财物的意图,而在于行为人索取、收受财物时是否明知索取、收受的财物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回报.客观行为上,两个案件中的行为人都是先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请托人为了表示感谢给予财物,行为人予以收受.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条文在表述上虽然将收受贿赂置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但笔者认为不能说明这两个行为就具有先后顺序.客体上,受贿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权力的不可让渡性,案例中,由于事前无约定,职后“赠送”财物的行为只是对行为人谋取利益的感谢,此时行为人已不具有职务身份,因此很难说这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和公权力的不可收写性.主体上,案例中崔某退休前系某高校校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退休以后便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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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解释上看,《意见》中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罪论.崔某与杨某在事前或事后均无约定,不符合该《意见》中的规定,而刑法中最重要的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未作规定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因此笔者认为事前无约定,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

三、无约定事后受财行为定罪难点的探讨

判断无约定事后受财行为的定罪难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利用职务便利的判断;二是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因果联系的判断.

(一)利用职务便利的判断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贿赂,一种情况表现为请托人事前请求行为人谋取利益,事后表示感谢;另一种情况表现为请托人事前并未请求行为人为其谋取利益,行为人正常行使职权,正常履行职务,在客观上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请托人事后表示感谢.在这两种情况下需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2003 年11 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进行了明确,就是说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主要是看谋取的利益是否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是否与其职务具有关联性.

(二)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因果联系的判断

事后受贿的认定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请托人送财物的目的与自己的职务行为有关而予以收受.而这种明知完全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在审查证据过程中要重点把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如在案例中嫌疑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同样证实,送给崔某3万元就是为了对崔某力主推荐某电脑公司作为供货商表示感谢.因此案例中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都具有因果联系.

四、结语

基于对上述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受贿罪,其关键不在于收钱与谋利的先后顺序,而在于收钱与谋利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该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反之则不构成.这也告诉我们在事后受财型受贿案件时除了调取典型受贿罪的证据之外,还要重点调取、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他人财物之间关联性的证据,以此认定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安康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