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来的实践

点赞:5516 浏览:1448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本文主要论述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效果与作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等.近年来,外国刑事诉法制度中的一些理念逐步被引入我国,这对完善和丰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关 键 词 :刑事庭审 司法资源 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陈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66-02

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刑事制度改革的重点之一.笔者长期在公诉一线工作,经过近一年时间的实践摸索,对此有颇多思考,仅以下文简述之:

一、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效果与作用

(一)切实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突出意义就在于切实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目前,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案件数量与日俱增,司法人员的办案压力不断增加.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虽然有部分案件可以简易程序审理,但也有相当部分的案件由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以及受主客观各类因素的影响,不能以简易程序审理.因此,采用简化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有效地简化庭审环节,减少重复劳动,缩短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使司法机关能够集中精力和司法资源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根本上缓解办案压力.

(二)强化法庭审理职能,保障程序公正

依照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审理方式的简化包括: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同时又规定,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辩双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进行质证.

(三)充分重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选择权,减少诉累

《普通程序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后才能适用.由此可见,在法庭审理阶段,人民法院采用简化审方式审理案件,必须首先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既不能借此剥夺或限制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也不能要求被告人放弃其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这是先决条件.在此基础上,对案件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简化审理,同时,当庭审中出现了不应再以简化审方式审理案件的情形时,又应当立即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以此有效减少诉累.

(四)从根本上推进了我国刑事诉讼体制的不断完善

近年来,外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些理念逐步被引入我国,如英美法系关于“不得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定,被我国引用后发展成为“零口供”制度.又如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控辫双方达成协议,法庭可以迳行宣判.此外,英美法系的普通程序中有一种“有罪答辩”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不再召集陪审团,法庭调查程序也可以简化,法官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作出判决.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德国、意大利等,也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规定了特别的程序.


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一)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的证据把握不严

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时往往容易走形式,控方因疏忽大意而错误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等情节,辩方因证据对被告人有利一般也不会提出异议,而法官在质证时又盲目认证,导致出现错案.

(二)被告人当庭翻供,导致公诉人应对不足

实践中,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规定,在提起公诉时书面要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而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当庭翻供(包括全部翻供、部分翻供、情节翻供等情形).此时,存在公诉人因轻信被告人已认罪,未详尽准备讯问提纲、举证提纲、公诉意见书等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又未详加分析排列,而方寸大乱的情况.

(三)引发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影响其中立判断

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再制作主要证据复印件,案卷材料一般全部随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同时,《普通程序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可以阅看卷宗材料.而这样做的后果往往是导致审判人员在庭审之前,已经形成了“先入为主”的印象,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了初步定论,无形中充当了“第二公诉人”的角色,又回到“先定后审”的老路.其实,整个审判环节中,法官应该是中立的“裁判”,法律要求其不偏不倚、居中判断,在庭审前对案件事实“一无所知”,以确保自己的中立性.

(四)量刑上尚不能真正兑现“从轻”的政策

在英美国家,被告人是否认罪,可以导致其量刑结果的很大差异.在我国,依照《普通程序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而实际上,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一方面,被告人自愿认罪与不认罪的,在量刑上的差异幅度较小;另一方面,由于“酌情”二字,使审案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同等情况下,又使得个案量刑的区别较大.应当看到,在认罪被告人放弃一定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并没有真正兑现量刑从轻的政策,反而挫伤了被告人认罪悔罪的积极性.

(五)使被告人的合理辩解得不到充分保障

简化审理的目的,是简化不必要的内容,提高审判效率,但这种提高效率不是以牺牲被告人的诉讼权益为代价的.《普通程序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如何从制度上落实,则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对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评判及如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的考量,除了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外,犯罪目的、动机、手段、后果等因素也是考查的重点,这就需要参考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也包括作为证据之一的其合理辩解.但在司法实践中难免打折扣,一些案情特殊、复杂的案件,既不让被告人进行必要的供述,又不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被告人最后陈述也一笔带过,便武断判案.

三、进一步完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对策和建议

(一)真正落实证据开示制度

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理论及实务界多有论述,一种是主张由主审法官主持进行庭前听证会或由合议庭主持召开证据展示庭(西班牙称作预审庭);再一种是主张证据直接展示到辩护人,不展示到被告人.但笔者认为,这两种做法均有其缺陷.前者增加了诉讼环节,与简化审的原意不符;后者又未切实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在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而构成这一基本犯罪事实的证据突显得尤为重要的情况下,我们建议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虽不象简易程序案件那样在起诉书上列明证据,但可在起诉书之后附上一份详尽的证据清单,说明证据名称、内容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送达给被告人.因为在庭审过程中,仅对无异议的证据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向被告人作出说明,一些学历程度不高、法律知识匮乏的被告人并不能完全理解,只是为显示自己的认罪态度较好而表示无异议,形成对其诉讼权利的实质侵害.同时,对于有辩护人的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控辩双方更可以在庭审前数日,交换对各自证据的意见,达成同一.

(二)着力完善求刑权制度

鉴于求刑权制度在人民检察院已经广泛适用,同时考虑到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实质体现了“诉辩交易”,而“诉辩交易”的主体之一就是检察机关,因此在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中,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在调查研究、严格规范的基础上,主要提出量刑意见,改变人民检察院以往在起诉书中只指控罪名、不提出具体量刑意见,使得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裁判中对被告人自由裁量权过大、量刑缺乏透明度、个案差异过大的现象.

(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一方面,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已经做到切实保障被告人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最后陈述权等权利.但如前所述,鉴于被告人的合理辩解是对其定罪量刑的重要评判标准之一,为体现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笔者建议,在被告人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也不再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情况下,在庭审调查的讯问阶段之后举证阶段之前,建议设立一个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补充自述的环节(这区别于表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的最后陈述),以充分听取其与案件事实及定罪量刑相关的合理辩解.另一方面,根据《普通程序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在没有人民检察院建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认为适合,也可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这其实就是审判人员“先定后审”的一种外在表现,损害了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笔者建议,是否适用简化审应完全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并制作书面告知书,详尽告知被告人在适用简化审情况下,其各项诉讼权利及义务(包括庭上翻供要相应加重处罚),如被告人同意则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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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促进审判人员、公诉人及辩护人整体素质的提高

审判人员如何在阅看案卷后保证其中立性、公诉人如何在认罪被告人突然翻供的情况下仍然能驾驭庭审的态势、辩护人如何紧紧把握被告人罪轻的重点进行辩护,这是普通程序简化审对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的业务水准提出的更高要求,也是司法公平、公开、公正的更高要求.在近年来对控辩式庭审模式不断进行探索、深化、完善,强调司法效率与公正的情况下,其意义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