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的利弊

点赞:2984 浏览:1016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因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现实生活中大量被应用,其有便利交易、事先分配合同风险、补充法律规定不足的优点,也有限制合同相对人、不利于合理分配合同风险的弊端,因此应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对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无效规定及解释规则进行规定.

关 键 词:格式条款、规制、不利解释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2-0000-02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因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英美合同法上,表述格式条款的术语有多个,常见的有标准(形式)合同(standardformcontract)、标准(合同)条款(standardcontractterms)、标准化合同条款(standardizedcontractterms)、附合合同(contractofadhesion)等.英国法官迪普洛克(Diplock)在1974年的SchroederMusicPublishingCo.Ltdv.Macaulay一案的判决中对标准合同(standardformcontract)的界定,被英美合同法著作广泛引述,成为经典性的界定.迪普洛克法官将标准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世代的交易者在长期的商业交易谈判中形成和固定下来的合同条款,实际上是各类商业交易条件的凝结,带有商业惯例的性质,是商业谈判签约的基础,虽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当事人可以修改和变更,但实际上对于当事人的交易有重大的或者决定性的影响.另一类是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单方确定的合同条款,对方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没有其他的选择余地.

格式条款自问世以来,由于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冲击而遭到法学家的指责,认为其无异于“契约杀手”,是对契约自由的背离,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但格式条款并没有因为法学家的指责而消失,相反其却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具有其他合同形式无法比拟的优势,成为众多领域商品交换和提供怎么写作的主要形式.

(一)格式条款的优点

格式条款的使用可以节省时间、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采用格式条款,可以精简缔约过程中复杂的邀约——承诺程序,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社会成本,加速了交易的进行,避免了人力和财力的浪费.

格式条款有利于事先分配合同风险,减少合同纠纷.格式条款都是经过本行业的业务专家详细论证仔细斟酌制定而成,并经提供反复使用的,有些行业如保险、油轮货物运输等的格式条款甚至经历数百年并逐步完善至今.格式条款可以预估生产成本,有利于事先分配合同风险,减少合同纠纷.

格式条款可以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新型交易形态不断出现,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对于这些交易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在该新型交易形态下,参与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在长期利益冲突与平衡基础上,便利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将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固定、明确下来,作为双方进行交易的准则,从而保障了交易安全,分散了交易风险,补充了法律的不足.

格式条款便于国家干预经济生活.一方面,格式条款的标准性和书面明示性特征便于国家对之进行审查、监督;另一方面,对于那些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行业或领域,可以由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一些交易条款,强令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和维护,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也有利于实现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

(二)格式条款的弊端

格式条款限制了合同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合同自由所要求的当事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和就合同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协商的自由,但格式条款却与其背道而驰,相对人无选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的自由.由于格式条款都是由企业单方预先提出的,企业往往利用其垄断地位,依靠格式条款进行交易.表面上相对人是自愿接受该条款的约束,但在这种自愿接受约束的背后,却存在着当事人被迫屈服于企业强大经济实力的现实.

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往往规定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及加重相对方责任、排除向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企业一方预先制定的,它在制定合同条款之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以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而很少甚至完全不考虑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格式条款制定者经常利用自己决定合同条款的特权,在合同中将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排除或减轻,相应的,相对人所承担的责任与风险增加.例如我们常见的“货物售出,概不退换”的告示及寄包处“物品丢失,概不负责”的声明.再如许多生产电器的厂商在其保修卡规定:购写本公司产品的,购写者必须在三天之内填好本保修卡并寄回本公司.超过期限者,本公司不负责保修,也不承担除产品责任外的其他任何责任.


格式条款的制定者还经常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进行不合理的分配.常常包括这样的一些条款:尽可能地减轻或者免除企业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或者许可他们在合同订立后抬高等诸如此类的条款.就此类条款,合同的相对人一般未予注意,不知其存在;或明知其存在,但由于此种合同条款甚为冗长,加之字体细小,不易阅读;或者虽静心去读,但因为文字艰涩,难以理解其含义;而大部分即使能理解条款之真意,相对人也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接受或者拒绝.

格式条款的制定者限制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格式条款制定者常常规定禁止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纠纷,或者规定有利于自己的仲裁或法院的管辖地的条款,从而使相对人丧失寻求法院救济的途径,或者在诉讼过程中鉴于需要支付更多的费用而自动放弃诉讼.

(三)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

格式条款虽然适应了当代经济生活迅速、快捷、高效的要求,但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特征,如果不对其进行规制的话,很容易背离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容易对格式条款的相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是各国普遍做法.在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的第39、40、41条,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制:第一,对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进行规制.

依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实际上就是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还负有提醒和说明的义务.

第二,通过对格式条款的无效规定进行规制.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这一规定,格式条款中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属绝对无效的条款:

1、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情形的

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格式条款如果具有上述情形,当然无效.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3条情形的

该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格式条款中如果有这样的格式化免责规定的,同样是无效的.

3.排除合同当事人应负基本义务的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这是现代民法和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格式条款虽然有其特殊性,但也不能违背这一根本宗旨.“主要权利”和“主要义务”的确定,应根据合同的性质本身确定,即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以此认定当事人的主要权利.

第三,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进行规制.

《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包含三个层次:

通常理解规则

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以一般人的惯常的理解为准,对特殊术语,也应作出通常的、一般意义上的解释,依据订约者通常具有的理解能力解释.原因在于:格式条款是由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单方制定的,其内容没有就经过单个协商,对其的解释也不应受单个因素的影响.

不利解释规则

该原则源于罗马法上的“对书面文件上的用语作不利于文件提出人的解释”的法谚.在格式条款中,对于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并非只要出现当事人双方解释不一致的情况下就作出对使用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而是在格式条款的规定含糊不清的情形下才适用这一解释规则.

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

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非格式条款不是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特别商定的条款,如果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并存时,非格式条款具有“优先适用”的特点.采用此原则,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