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的人性观

点赞:19880 浏览:9247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3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法律作为一个综合性基础学科,其牵扯社会的各个层面.研究法律的人性观才能更好的了解法律,才能将法律更好的深入运用到社会中去,使之与社会实践更加贴合.人性观在人类文化中得基础性地位,决定了它在社会学科中得重要地位.法律文化的分析研究自然也必须重视人性观的研究,也就是说研究法律人性观是研究法律文化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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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必须先了解什么是人性.“人性”主要可以定义为:(1)人的本性,人所具有的正常的感情和理性.(2)人类的共性.同“神性”、“兽性”、“非人性”、“反人性”等概念相对;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人性总是具体的,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和不同的社会集团中,由于不同的生活环境、文化教养、心理特征等原因,它有着不同的表义和演变.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3)人的本性;犹如人情,包括:礼节应酬等习俗;恩惠,情谊;人们所具有的正常情感、理性.(4)在一定社会制度和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的本性以及人所具有的正常的感情和理性.

法律由人创造的,法与人性或多或少会有各种联系,甚至可以过分的说,法律是人性发展的产物.“人性善恶”曾被很多次的标为中西方不同法律制度设想的理论根源.也就是说,中西方不同背景下的法律设置是基于对人性善恶区分的不同参照而展开的.一个人的行为的发生总是与人的心灵有着莫大的关联.然而法律并不能管制人的灵魂和思想,也不直接触及人性.它约束的是人的行为.法律的人性化最早也最明显的表于人类刑法发展历史,人类刑法经历着刑罚由残暴走向人性化的转变,对刑能的认识也由最初的工具说进化为如今的犯罪预防理论.


由于文化是人创造的,而且人与文化密不可分.可以说,不同的人创造不同的文化,不同的人又能被不同的文化所反映.法律作为社会学科中得一支,它与文化的关系自然不言而喻.这样,中西法律文化比较中的诸问题,从根本上说是法律文化中人的问题.就如我们平时比较学中得中西文化的比较,实际也是对中西的“人”的比较.

(一)西方的人性观以及其对法律建设的影响

柏拉图在其《法律篇》中指出:“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等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人们会先考虑这些,然后才考虑到公正和善德.这样,人们的心灵是一片黑暗,他们的所作所为,最后使他们本人和整个国家充满了罪行.如果有人根据理性和神的恩惠的阳光指导自己的行动,他们就用不着法律来支配自己;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或秩序能比知识更有力量,理性不应该受任何东西的束缚,它应该是万事的主宰者,如果它真的名副其实,而且本质上是自由的话.但是,现在找不到这样的人,即使有也非常之少;因此,我们必须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由此可见,西方人认为人性本恶,法律是抑制人性的工具.人性恶的前提预设为人都是自私自利的,这决定了规范行为时须仰仗一种强有力的外在力量来约束人的行为,而这种外在力量就是法律.人性恶的信念是西方政治法律文化的一大特色,基于此他们不相信任何人治,他们只相信法治,因此法律始终要放在第一位.以法律制约人性,并建立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政治体制,任何权力都要受到制约,法律成为权力的存在依据和运行的凭证,同时,法律保护着人权,他们认为法律是通向正义的唯一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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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的传统人性观以及对法律建设的影响

在很早以前,儒家思想就认为人是性善的,而儒家学说在很长一段封建社会的历史时期里是封建社会的主流思想理论,其倡导的性善论自然也成为封建政治模式的基石,传统文化影响着法律的构建,这种人性观影响着法律人性观.按照儒家的观点,因为人性是善的,所以要充分挥发人治.这导致对权力的崇拜,无法建立法律的威信.显然,在人治的权力至上的社会不可能建立法律的威信,法治更无从谈起.

(三)法律人性化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法律人性化是现今发展的一大趋势,同时也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发展到今天的社会,我们不能妄下下定论认为人性是善的还是人性是恶的,我们只能汲取“人性本善论”和“人性本恶论”各自中的价值,为法律更良好的建设与发展贡献,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在贯彻法治与法律的建设方面,必须承认人性本恶,制约权力,制约一切由人的恶性主观所引导出来的行为,从而保证整个社会的正义――即社会整体的“善”.然而在宏观上,法律是由制定者秉承着“善”的意志创设的,现在的社会早已不再是当初的专制横行的社会,要适应现在社会的发展,法律的最终许是以正义为目标,法律拟人成一个具有各种人性中的“善”的使者,维护着社会的正义秩序,抑制人们的恶性,弘扬着人类的善性.这便是一个适应社会发展的良好的法律人性化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