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司法救助案例

点赞:24959 浏览:116529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3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2002年11月23日,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被告)所有的“塔斯曼海”轮在天津大沽口东部海域发生船舶碰撞,造成该船载原油泄漏.泄漏原油形成长约2.5海里、宽1.4海里的溢油漂流带,浓度已超过海洋生物的安全浓度值,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污染发生后,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代表当地129位渔民向被告提起油污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捕捞损失357万元.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以国家渔业资源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渔业经济损失和评估费用1832.8万元.天津市海洋局以海洋环境受到污染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等共计19673.8114万元.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渔民协会受到受害渔民的授权,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渔民索赔的捕捞停产损失属于因污染给渔民造成的直接损失,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被告赔付原告停产损失57.13万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的天然渔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被授予渔业行政管理权的政府职能部门在获得授权的范围内,有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在其监督管理的海域及其毗邻海域造成海洋渔业资源污染损害的责任方行使索赔权.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代表国家就该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对被告行使索赔权,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天然渔业资源损失(中、长期损失).因此判决被告赔偿包括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在内的渔业资源损失1465.42万元,调查评估费48万元.

法院认为,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污染造成损害的责任方具有索赔权.根据国家海洋局的授权,天津市海洋局行使索赔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环境容量是某一区域范围内允许排入污染物的最大量,是有价的客观存在的资源.本案涉及的原油人海,客观上造成了渤海湾的环境容量损失,应予赔偿.最终判决被告赔偿环境容量损失等共计995.808万元.

海洋污染司法救助的实践与突破

上述案例显示,海洋污染的司法救助已经走在污染赔偿诉讼的前列.无论是在私益保护还是公益保护方面,海事法院进行的有益尝试,均起到了一定的示范和启示作用,其主要贡献是在诉讼资格和赔偿范围的认定上进行了探索和突破.

诉讼资格是水污染诉讼中当事人私益和公益得到救济的前提性问题.天津海事法院就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都作出了回答.

同其他水污染案件一样,海洋污染案件的受害人人数众多,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方便当事人诉讼,应当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但由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成立要件、代表人的选定等问题上可操作性差,在实践中有很多困难.而在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油污损害赔偿案中,海事法院提出了一个完善该制度的办法,即渔民协会或其他受害人团体可否拥有诉讼资格而直接提起诉讼该案中被告认为,海洋污染遭受损害的是当地渔民,而非大沽渔民协会,其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大沽渔民协会不是受害人,也不能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来参加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起诉要件强调“直接利害关系”,被告的答辩意见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天津海事法院没有认可这种答辩意见,其理由是渔民协会得到了受害渔民的授权确认.渔民协会的行为既便于当事人诉讼,也最大限度地节约诉讼成本,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其诉讼资格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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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意见是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出发,是对私益诉讼中传统诉讼资格的突破,因为在传统诉讼中,像渔民协会这样的组织最多只能是以诉讼写作技巧人的身份出现.而之所以在海洋污染诉讼中认定他们的诉讼资格,更有环境法上的理由.

首先是公众参与的要求.公众参与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司法上,就是诉讼支持.它包括一定的团体以各种形式对受害者的环境诉讼进行财力、技术、知识甚至行为上的支持.

其次是环境损害及时救济的要求.水污染造成的后果巨大且具有不可逆性,它要求及时救济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给予渔民协会诉讼资格,就能避免因受害人人数众多而造成诉讼拖延的情况,大大提高诉讼效率,更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最后是水污染案件专业性的要求.防止因为专业知识的欠缺而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是此类案件审理中必须考虑的问题.团体的参与从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受害者在知识、信息上与污染者的不对称.在海洋和通海流域水污染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则里应当明确,经受害者授权,他们可以成为损害赔偿诉讼的适格原告.

在案例中,虽未提到公益诉讼的概念,但对天津市海洋局、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诉讼请求的认可,实际上是对公益保护请求的认可,具有公益诉讼的雏形.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原告作为行政主体,只拥有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权力,其在污染事件中并没有直接受损,就没有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但法院认为,天津市海洋局、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作为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分别对污染造成的生态损失、渔业资源损失行使索赔权.这实质是一种民事公益诉讼的体现,因为侵犯了国家利益,实质也就是侵犯了全体国民的利益.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公益组织或法定的国家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的权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民事公益诉讼相对人的侵害,但其认为这种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了威胁,而通过诉讼手段来维护社会利益.天津海事法院根据这一理论肯定了相关行政机关在其职责权限内的诉讼资格,从而为海洋生态和海洋资源的恢复提供了一条公益诉讼的通道.本案中天津市海洋局请求的是海洋环境生态污染破坏和生态恢复的索赔;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请求的是渔业资源损失;大沽渔民请求的是污染造成的海洋捕捞停产损失、滩涂贝类养殖损失和网具损失.各方当事人索赔的范围和内容界定明确,彼此独立,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前二者体现的是公益救济,后者体现的是私益救济.

海洋污染诉讼的目的之一在于通过诉讼来获得赔偿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因而确定赔偿范围就具有实际的意义.在海洋及通海流域水污染诉讼中,争议较大的是中长期渔业资源损失、环境容量损害及生态怎么写作功能损害等资源或环境损害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在以往普通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生态损害的赔偿请求一般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从天津海事法院的实践中可以看出,对环境的损害即生态损害应当被纳入赔偿范围.生态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行为所导致的环境生态价值的降低和受害人环境利益的减损.前者如森林砍伐而致的防风固沙功能的丧失或降低,后者如污水排放而致居民优美生活环境的丧失.生态损害已日益成为各国政府必须采取法律措施应对的问题.在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油污损害赔偿案中,法院认可了海洋环境容量、生态怎么写作功能的客观价值,并将其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对生态损害补偿范围认定的一次有益的司法尝试.海洋司法救助对长江流域司法救助的启示和影响

海洋污染纠纷司法救助的实践与突破对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的司法救助具有现实意义,因为通海水域(长江流域是典型的通海水域)的污染与海洋污染在特点上基本一致,其救济制度具有共性.参考海洋污染司法救助的做法,长江流域水污染司法救助应在以下两个方面通过立法或判例进行明确.

在原告主体方面,为方便私益诉讼当事人诉讼和节约诉讼成本,弥补受害者在经济和信息上的缺失,允许受害者授权一定的团体来进行损害赔偿诉讼.同时放宽代表人诉讼的成立要件和代表人的选定要件,使受害者能够及时跨进法院大门.

在公益诉讼中,明确各诉讼主体和诉讼形式.在长江流域水污染诉讼中,应当明确水资源和水环境的代表方,以保证其依法行使诉权.公益诉讼提起主体并不仅限于国家机关,因为国家机关可能怠于行使诉权而使环境处于危险之中,所以还有必要赋予公民、公益团体和相关行业性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在诉讼形式上,这些诉讼主体既可以对污染者提起旨在迫使其遵守环境法律或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也可以提起旨在迫使行政机关依照环境法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诉讼.在美国,这种诉讼被称之为公民诉讼.在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的司法救助中设置公民诉讼,其意义就在于通过公众参与机制迫使污染者遵守法律,监督政府机关完善或执行环境法规,从而将水资源和水环境的保护政策放大,推进污染防治法律的完善和实施.


在赔偿范围方面,应当既包括财产、人身损害,也包括环境本身的损害.在财产损害中,天然性的环境资源应当视为实际上可获得的利益而得到补偿.更值得注意的是,应当积极探寻计算环境损害最适当的依据和方法,使之成为司法可衡量的损害.在水污染诉讼中,即使没有直接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一旦发生了污染,产生了生态损害,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仍然存在诉因.

同时我们还注意到,海洋污染司法救助的实践显示,海事法院对于专门管辖水污染纠纷具有一定优势,其地位、任务和运行机制的设定与法官的专业素质,决定其有可能在水污染纠纷的处理中积极探索出适合流域特点的司法救助体系.

(责任编辑 张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