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点赞:2633 浏览:644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随着行政诉讼不断暴漏的缺陷和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的许多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势在必行.本文从受案范围、管辖制度等方面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一些建议,以待行政诉讼完善.

关 键 词:行政诉讼法修改;合理性原则;受案范围;管辖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3-0000-01

为了适应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诉讼法》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扩大行政诉讼受理门槛

201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2012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行政案件13.6万件,同比上升5.1%,是行诉法实施22年来受案数最多的一年.但是,即使是受案最多一年的行政案件受案数,与民事案件的受案数相比,也是极不成比例的.2012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含知产案件)达662.5万件,是行政案件受案数的48.7倍.[6]行政案件受案数如果与行政机关每年作出的数以亿计的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则更不成比例:行政机关作出一千件以上乃至几千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受案数才有一件,才有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相对人诉至法院.这是为什么呢?是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太高,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质量太高,行政相对人对之几乎完全满意,几乎完全没有异议吗?如果是这样,那全国为什么每年有数百万的信访人、上千万的信访案呢?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当然,这个中原因很复杂,除了当下中国多种因素导致许多行政相对人“信访不信法”,受到行政侵权宁愿选择找官,不愿选择找法院;一些行政机关违法侵权后想方设法阻止相对人向法院起诉;一些法院受各种影响以各种理由不受理某些行政案件等原因外,一个重要的原因乃是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过窄,许多行政案件进不了法院,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侵权后即使想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即使愿意当被告,人民法院即使愿意受理,因行诉法设置的“门槛”太窄,行政相对人也进不了法院,法院依法也受理不了.因此,修改行诉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成为解决当前行政争议多发,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数量却特少,行政相对人得不到有效法律救济困境的必须途径.

二、应扩大行政诉讼救济范围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因违法或者过错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参照民法相关规定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公民单独就损害赔偿、补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或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理由是:

其一,我国民事诉讼法条文中,没有对赔偿责任进行规定,其原因在于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已经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而相比之下,却没有与行政诉讼法相配套的统一的行政实体法,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中对赔偿责任进行统一规范是必要的.

其二,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应仅限于侵权,还应包括违约、过错、风险等.随着现代行政行为方式的多元化,行政合同、行政指导已成为广泛运用的广义行政行为,行政实务中频频出现的行政合同违约、行政指导致损等现象,却往往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而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本条的主要设计思想是将行政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和行政指导致损的过错责任包容进来,使行政合同行为、行政指导行为规范地成为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对象.

其三,建议将行政补偿也纳入行政诉讼法.由于行政权力本身具有强制性和危险性,即使是合法行使也存在对公民个人造成伤害的危险,故有必要将行政补偿制度纳入行政诉讼法.补偿的理论基础为“公平负担原则”,补偿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而我国在立法上已对此作出了一定的回应.

三、完善管辖制度

鉴于当前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提高行政级别管辖.一是规定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规定以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这既是出于减少行政干预、保障司法公正的考虑,同时也因为这一类案件一般情况比较复杂,专业性更强,高级人民法院在人员素质、审判条件上都较中级人民法院有优势,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而最高人民法院由于还有其他职能与任务,不宜增加一审数量,仍应依照现行法律规定.(2)扩大地域管辖中的选择范围.为了解决我国地域管辖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对现行的地域管辖制度作出如下改变:一是规定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如果原、被告在同一个法院辖区的,原告可以申请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临近区域的法院管辖.作出如此调整和改变,可以保证其原告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更符合“平等原则”.而“择地行诉”既能解决案件公正审理可能受影响的问题,又便于原告行使诉权,防止增加过多的诉讼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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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法律执行制度

《大众日报》2010年曾报道这样一件事:2009年7月31日,山东日照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日照经济开发区教育局发布简章,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小学教师.研究生毕业的日照籍女孩刘荣报了名,一路过关斩将,最后取得了语文组总分第一名的好成绩.随后,刘荣被通知参加了入职体检.两次体检,都证明刘荣是乙肝病毒携带者.随后,日照经济开发区教育局通知刘荣,她被拒绝录用.刘荣再三申诉,仍没有结果.无奈之下,刘荣决定和日照经济开发区教育局打一场“民告官”官司.经日照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东港区人民法院异地审理.2010年1月22日,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决撤销日照经济开发区教育局拒绝录用刘荣的决定,责令被告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双方都没有上诉,刘荣的官司打赢了.然而,让刘荣没有想到的是,案件无法执行.因此应该完善相关的法律执行制度,保证行政诉讼的社会效果.

五、完善原告制度

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1)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应当扩大,这是大势所趋.(2)增加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检察机关应当是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主要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是辅助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为先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