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中口供证据规则的

点赞:18400 浏览:8243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自白,是指自我表白心迹或自己表白自己的意思.我国刑诉法对口供的相关规定表明了完善我国的口供证据规则就是要确立自白排除规则.而我国目前立法没有对口供证据规则进行层次上的划分.所明确的只是近代意义上的对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而且是以合法性的要求对口供任意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的例子是倘若以非法手段收集的口供的任意性没有问题则不认为有排除的必要,这也正是我国的刑事立法没有明确具体的自白排除操作程序造成的.尚未确立现代意义的自白排除法则的合法性标准.加之我国尚不是一个完全的法治国家,监督机制乏力,司法人员素质普遍较低.因此,当务之急,是在维护社会秩序这个大前提下,完善我国自己的刑诉口供证据规则,限制和约束司法人员的随意性,从惩治和预防两个方面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这也正是口供证据规则的核心之所在.事实上,确立这样的原则十分容易,但是,要真正地在司法上运用还有待于司法人员素质的整体提高.

关 键 词:刑事诉讼,自白,口供,证据期则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39(2010)-16-0227-02

一、刑事诉讼口供证据规则概述

(一)刑事诉讼口供证据概念释疑

刑事诉讼口供证据规则在词义分析上看是一个复合名词,要对其进行概念上的理解和分析,必然要对“口供”和“证据规则”这两个词分别进行阐释.那么,在刑事诉讼证据理论中什么是口供呢口供又称之为自白,即自我表白心迹或自己表白自己的意思.详细地说,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向机关、检查机关或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显然,根据这一定义,口供包含了两个部分:一是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事实犯罪行为的坦白、自首和供认,并对犯罪的具体过程、情节、动机和目的及结果进行叙述;二是辩解,即否认自己被控告的犯罪事实,或者虽然承认了犯罪.但提出有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应该注意的是,无论哪个部分强调的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内心自愿性.

而什么是证据规则呢其实,证据规则简言之,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什么样的证据得以被排除.考察各国法律,我们不难发现,证据规则往往是从消极的角度对证据的可采性加以规定,即规定什么样的证据材料不能被采纳为证据.翻开人类的诉讼史,人类递次经历了完全无证据规则限制的“神示证据制度时代”,完全依证据规则认定证据的“法定证据时代”,直至以证据规则限制证据可采性的“自由心证证据时代”.证据规则是人类对诉讼证明活动进行总结得出的经验性法则.

(二)刑事诉讼口供证据规则确立的法律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刑讯逼供等野蛮、粗暴或奸诈的非法取供现象至今在我国各地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因此,国家为了预防此种现象之发生,设置了一定的程序来约束国家司法人员收集口供的随意性.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刑事司法早已从过去单一的打击犯罪的目的过渡到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统一的双重目的,保护人权已相继成为各国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选择之一.正义先于法律而生,法律产生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为了实现正义,刑事诉讼过程中口供的收集和运用,更要充分体现公平于正义,任何违背法律形式、内容以及违背法律程序进行的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都会导致司法不公.因此,建立一套自白排除规则,确定我国的刑诉口供证据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二、我目刑事诉讼法律对口供证据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此项规定是从反面对国家专门机关收集口供的合法性做出了界定.对于违背诉讼程序收集口供,我国一贯持反对态度,甚至在刑法典中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以实体上的规定保护刑事证据的适格性.这在理念上是正确的并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并且,在第46条中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65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初步确立了自白排除规则,尤其体现在对有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方面的口供予以坚决禁止,而且还明确了个人责任.但这里涉及到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口供证据规则的两个比较特殊的问题.第一,我国对非任意性自白(供述)排除的规则过于简单,不利于司法实务展开.第二,我国刑事口供证据规则的立法没有完全确立以合法性为标准的现代意义的自白排除法则.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经历了漫长的封建年代,长期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养成了一种过分强调口供的法律意识,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这突出表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写作技巧申述、控告.”立法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的沉默权,也未规定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并且在实际司法活动中,被告人虽然在法律上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却并不一定能实现这些权利,况且唯一可以依赖的律师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加之侦查人员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利,并且不受口供合法性规则的约束,那么难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侵害.而现代意义的自白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恰恰已经不只是为了防止口供的虚伪性,而且是为了纠正并预防司法人员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和威胁.

三、构建我国的刑诉口供证据规则

我国秉承大陆法系传统,刑事立法上关于口供证据规则的规定过于凌乱、粗疏,而且又缺少完备性和可操作性;司法上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要求,对法官调查证据的范围不作过多的限制,导致法官的裁量权过大,因此,在我国目前法官个人素质差别较大的前提下,将口供证据采信的判断权全部交给法官是非常不理智的做法.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审判方式也在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制度和理论,加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入宪,意味着“政府的全部活动应受预先确定并加以宣布的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能够使人们明确地预见到在特定情况下当局将如何行使强制力,以便根据这种认知规划个人的事务.”因此,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和程序公正,“需要对刑事诉讼规定一系列的原则和具体的操作规范,使司法者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局限乃至个人利益对刑事诉讼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乃至消除,以保障国家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行为的正确性与公正性.”我国的司法实际状况也表明,没有对权利做出具体的救济措施,权利就会形同虚设.所以应尽快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口供证据制度,明确口供的证据能力,建立起完备的自白排除规则.

(一)完善对非任意性自白排除的具体措施及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对口供的非任意性自白排除的法律依据.目前我们欠缺的不是实体上的规范,而是如何在程序上对其进行操作.法官常常面临的问题是即使感觉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但法庭如何对处于秘密状态的侦查阶段进行查证呢其实,如果我们“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或者进行证据立法时制定预防非法讯问的配套措施,例如,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律师在场权,对被追诉人自愿陈述的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等,这些措施不仅能够防止和减少刑讯逼供,而且可以为非任意性自白的证明提供便利.”同时,在立法中仿效英国的作法,将非任意性口供的证明责任赋予给检控方,使检方承担因举证不利而导致的败诉风险.

自白排除后对被告人的处置问题

自白排除后,对被告人如何处置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具体看来,第一种情况,法院在排除自白后,案件缺乏证据,法院便应该依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无罪第二种情况,自白排除后,还有一部分证据但不是很充分,不足以定案.倘若检察院在补充侦查后仍不能查清事实的还进行起诉,法院应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为由,宣判被告人无罪;第三种情况,自自排除后,仍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法院即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有罪.

结论

总而言之,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我国在完善刑事诉讼口供证据规则时,应该从惩治和预防两个方面加以要求:

首先,应当逐步分层次地逐渐由任意性标准过渡到合法性标准.根据我国的立法实际,刑事口供的任意性标准已然确立,但目前的情况诚如前所述,是以合法性的要求确定口供的任意性,而这显然与现今诉讼理论有关合法性标准的内涵不一致.更不用提这样的法律规定的实际执行情况了.

其次,建立我国刑事诉讼口供在证据规则的合法性标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我们知道,法律移植是需要被移植国家内部因素相适应的.要想建设成美国那种程度的合法性标准,无疑在现阶段是不现实的.由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中,应根据我国自己的国情设置一些例外,巧妙地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结合起来.

诚然,在理论上,随着我国证据理论的发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完善,确定这样的原则十分容易.可是要真正地在司法上灵活运用,还有待于立法的明确以及我们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