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刑事裁判文书的法律语言比较

点赞:28432 浏览:13091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提要刑事裁判文书是刑事诉讼法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司法裁判的最终栽体.本文尝试从法律词汇程式语以及语篇三方面对中国和日本两国的刑事裁判文书进行比较,以期揭示出中日两国不同的法律文化.

关 键 词中国日本刑事裁判文书法律语言比较

刑事裁判文书又叫刑事判决书,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具体的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作出判决时所制成的书面文件.它是刑事诉讼法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司法裁判的最终载体.而刑事判决书的语言应用研究也因此成为法律语言学研究中不可小视的组成部分.基于这种思考,笔者从日本最高法院――最高裁判所网站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随机分别抽取20份刑事裁判文书作为研究语料,进行比较研究.经分析发现,两国的刑事裁判文书在词汇、程式语与篇章的结构范式诸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将从以上三方面加以对比、分析,以期揭示出中日两国不同的法律文化和思维模式.

一、中日刑事裁判文书的法律词汇比较

首先,中日两国刑事裁判文书对判决文书、原告、被告以及“说话者”等在称名上存在差异.

首先是判决文书的名称.据统计,20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名称统一,均为“判决书”,一般出现在第一标题“x案”后的第二行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而在裁判文书的正文中不会再出现.而日本裁判文书从标题到正文都没有出现裁判文书名称的词语.

其次是裁判文书中对原告与被告的称呼.在20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未见对原告的称呼,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除自诉案件外,由检察机关诉请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都属于公诉案件,公诉案件主要为侵犯国家、社会利益的犯罪案件,一般案情重大、复杂,故在这20份刑事裁判文书中未见对原告的称呼.由于这些裁判文书均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因而也未见对公诉人的称呼.而在中国的刑事裁判文书中有对被告的称呼――“被告人”,这些裁判文书在陈述裁判结果和判决理由等情况下,其程式语涉及被告时,均为“被告人XX”的格式;而在陈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时,除第一次提到被告人时称“被告人IX”,后面都直接称呼被告人的姓名.

日本最高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也未见对原告的称呼.因为国家追诉主义、起诉垄断主义是构成日本刑事起诉法的基本原则.日本刑事诉讼法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对犯罪一律由国家追诉,而不实行自诉或私诉,“之所以采取国家追诉的原则,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谋求实现国家刑罚的刑事诉讼与把私人利益作为基础的民事诉讼不同,应当将实现正义作为第一要义,将公平正当作为意旨.因此,由公正的不受报复感情以及利害关系所左右的国家机关行使追诉权,是最为恰当.”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起诉权只能由检察院这一唯一的国家机关垄断行使.与中国不同,日本方面的20份判决书中涉及被告时,均以“被告人”一词带过,而不称呼该被告人的具体姓名.若在一案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人,则以A、B等加以区分.

在对裁判书的“说话者”的自称上,更凸显了中日两国的法律文化差异.据笔者统计,中国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在陈述判决理由时只用“本院认为”这样的集体性称呼.这是由我国法院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我国审判权是赋予法院整体行使.另外,刑事裁判文书从制作主体上看,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刑事法官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制作的;从制作程序上看,是刑事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它只有经历了开庭、评议、讨论、签发等法定程序后才能够发生效力;从制作内容上看,它所体现的是国家法律的规定,是国家法律、法令在运用中的具化,不论是在实体问题的处理上,还是在程序问题的运用上,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从效力上看,刑事裁判文书一经生效即具有国家法律效力,诉讼当事人必须直接承受这种法律效力,受已经确定的裁判文书内容的约束.因此从以上诸点可以看出,刑事裁判文书体现的不单是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的评判,还意味着人民法院在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体现的是国家法律的规定,代表了国家的意志.

而日本的刑事裁判文书中“说话者”自称为“裁判官”,在“理由”部分开头均以省略主语式的程式语以职权作出判断来引起法官对具体判决理由的法理推证,判决书最后则以裁判官全员一致作出主文部分的判决收尾.中国和日本在传统上都秉承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在判决书中只出现一种法律意见,显示出“整体性”的特点.但是日本法律自二战以后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诸多学说和观点,其法律具有兼容并包性,所以在裁判文书中点出了“裁判官全员”,较之中国的更强调裁判文书的强调法官个人在审判时的责与权,体现了对所审的案件负责的态度.

二、中日刑事裁判文书的程式语比较

程式语即套话.由于中日两国均为大陆法系的国家,亦即成文法国家,因此对裁判文书的写作有着明确的规范.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对于裁判文书的制作规范作了详尽的说明;同样,日本的刑诉法也规定,“判决由主文和理由构成.理由包括构成犯罪的事实、证据目录及适用法令”.裁判文书已成为一套严格而特殊的范式,要求人们遵守.本节将就中日两国裁判文书的程式语作以对比.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首先在格式上就存在着程式语,从标题、案件号到首部的被告人身份事项,到正文部分的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结果,被告人的上诉以及检察机关的抗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以至尾部诸项都严格遵循特定的顺序和格式,略有差池,便会影响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另外,在大程式语中还嵌套着小程式语,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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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被告人身份事项的说明须写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而且这些项目的顺序不可更改.*

Ⅱ、在陈述第一审和第二审判决结果以及上诉抗诉情况时,表述为“X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X月X日以(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X犯X罪,判处x刑”,“宣判后,被告人x不上诉”或“宣判后被告人x不服,提出上诉”或者“X检察院以X为由,提出抗诉”,其后“X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Ⅲ、在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原判决的事实和情节部分,以“经复核查明”开头,其后或肯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情节无误,证据确实、充分;对某些事实、情节若有出入的案件,则写明复核查证的情况,予以明确否定,对事实方面的其他异议,必要时给予分析澄清.

Ⅳ、在表述案件证据时,使用“上述事实,有等证实,被告人x亦供认,足以认定”之类的程式语.
V、在说明判决理由部分,则是“本院认为,等(被告人罪名是否成立、一审二审的判决是否恰当).依照等(写明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相应的,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刑事裁判文书也同样有程式语.同中国的刑事裁判文书一样,也有严格的格式:照标题以及案件号――要旨――内容――裁判长裁判官等的署名.在这些大程式语下也嵌套着“二级程式语”:

(1)标题和案件号:案件审判时间、审判的法庭、本案件原审裁判文书的案件号以及案件名称

(2)内容下,又严格地分为“件名”(包括案件名称、原审法院及其判决书编号、本次审判法庭及判决书编号以及判决结果的简要介绍)、“原”(原判决法庭及审判时间、编号等项)、“主文”(裁判结果)和“理由”(裁判理由)等部分.“理由”作为刑事裁判文书中篇幅最长的部分,基本范式如下:

i、对被告人辩护律师提起上诉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刑诉法――作出基本判断.

ii、据其论点,对于案件中的事实关系或者罪名是否成立,法官以职权作出判断.根据原判决――因案件不同,有时也包括原判决所确认的一审判决结果等――作出法理推论,得出原判决的正当判断.

iii、因此,根据刑诉法x条x款,法官全员一致作出主文部分的判决.

尽管中日的刑事裁判文书中都有程式语的存在,但仍然存在区别.同是上诉或抗诉情况,中国的刑事裁判文书(如Ⅱ所示)中,“宣判后,被告人X不上诉”或“宣判后被告人x不服,提出上诉”的理由是什么,上诉是否有根据无从得知,显得很模糊不明;日本的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如i所示),首先由辩护律师为被告提起上诉,再由最高法院刑诉法判断上诉的合法性,因而更具理性.同是对原审案件进行的复核,中国的裁判文书仅以“经复核查明”这种模糊、不确定性很强的短语一笔带过,而具体经过怎样的复核以及复核的依据则无法从裁判文书中直接看出,显得草率;日本的裁判文书(如撕示)明确指出其判决依据(如根据原审以及一审裁判的事实而确定的事实关系及罪名等),更明晰、更注重理据,体现了日本人思维中一贯的严谨性.

三、中日刑事裁判文书的篇章结构比较

中日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在篇章结构方面也存在着不小的差异.

中国的刑事裁判文书不在标题下再设小标题.从篇章结构来看,首先陈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其次是案件原审的判决结果;再次是案件的事实部分以及证据,对被告人的主要犯罪经过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提示;接着根据上面的事实说明判决理由;最后得出判决结果.可见,中国的裁判文书遵循的是先事实再理由后结果的归纳式思路.这三部分所占篇幅不一,其中,事实部分陈述较详,所占的篇幅最长,而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则较简单,判决理由部分一般只说“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等不当”以及“依据等的规定”,与案件事实并无必然联系,不能推出判决结果,同时对被告人上诉的理由为何不成立,原判决为何正确,未给予有针对的、有效的司法回答.而且只引用法律条文,而未能论述为何适用该法律而不是其他法律条文.理由是裁判文书的灵魂所在,而中国的裁判文书在理由陈述方面存在着缺陷.


这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有着密切的关系.中国在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历代统治者都奉行以“礼”治国的信条,“礼”成为中国古代政治法律文化中的核心词汇.而且,中国的法律和司法从未独立过,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这种由同一衙门、同一官吏行使权利的运作模式,形成了在中国几千年的社会历史演进中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思想.在封建社会,官吏行使司法权也就是行使行政权,断案即为权利的展示,故而没必要向百姓讲理.在这样的法律文化背景下,法律论证与逻辑推理未能受到充分重视.直至今日,虽然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判决书应当说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但是我国现今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环境都影响了裁判文书的写作―(1)中国法院是从近代的衙门中分化出来的,权威色彩浓厚;(2)中国法院和法官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比欧洲大陆国家的法院和法官在它们社会中的地位低,不仅司法独立的传统不够,而且法院内部的行政色彩相当浓厚.(3)中国社会的同质化程度较高.对许多司法问题,法官、当事人和民众都已经有了比较稳定的看法.在这种共识很强的社会环境中,对法官的要求也许只是表态,而不是理由.

日本的裁判文书分为“要旨”和“内容”两大部分.要旨部分是关于某案件进入最高法院判决程序之前的裁决.“内容”是裁判文书的主体部分,主要包括“件名”(即案件名称)、“原审”(原判决法庭)、“主文”(裁判结果)和“理由”(裁判理由)诸项.而这其中“主文”和“理由”的结构范式应引起我们的关注.从篇章构成来看,“主文”部分言简意赅,直击要害;裁判文书的重心则在于“理由”的法理推论部分.

在20份日本的裁判文书中,经统计发现,其主文部分基本涵盖如下几点:(1)对案件的上诉如何处置,是驳回上诉还是驳回重审等.(2)对于案件未判决的徒刑(如拘留天数等)加以裁定.(3)判决的诉讼费用由哪方承担.其中第1点是每份裁判文书的必要组成、第2、3点则因案件不同而或有或无.

相对于“主文”部分的言简意赅,“理由”部分的法理推论则显得详尽、确证.从主文和理由的位置上看,日本的判决书是先陈述判决结构后陈述判决理由.如果说中国的裁判文书是一个陈述气息浓厚的整体,那么日本的裁判文书则凸显出明显的说明性和条目性;中国的裁判文书遵循“事实――理由――结果”的归纳顺序,而日本的裁判文书则是“结果――理由”的思路.

日本在裁判文书中重视理由的说明,这点更接近英美法系.虽然日本在古代也与中国一样以“礼”治国的,但是综观其历史发展进程,日本法是在不断地吸纳、融合外国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发展完善起来的,特别是二战后,日本大量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文化,故现代日本法具有强烈的混合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