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几个问题

点赞:2501 浏览:729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本文主要分析无效合同的性质、种类等方面,重点在于无效合同的法律救济及后果,最后对我国合同法中无效合同的规定提出了修改意见.

关 键 词:无效合同合同立法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出现了粗糙形式的契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已经成为人们彼此之间进行联系交往的工具和纽带.一份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标的、数量等主要方面存在形式上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已成立.然而,成立的合同并不一定即是生效的,其可能为有效,也可能在效力上存在瑕疵.根据效力的瑕疵程度,合同可以分为: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三种.当然,存在瑕疵并不代表合同是确定无效的,在特定情况下,反而肯定有效.贯穿其中的精神实质就是合同法与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和交易的天然藕合,就是节省交易成本和分配市场风险的合同法的经济意义和作用,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私人目的(或广大市场主体自身利益)的合同法目标.[1


一无效合同概述

(一)无效合同的定义及特征

无效合同,是指由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自始根本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从未取得法律的认同的合同.[2]无效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的合同由于违反法定事由,导致法律不予认可其约束力.其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没有依法订立,国家不承认其效力,不能在法律上生效,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同时,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能导致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点特征:

第一、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

无效合同是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的合同之一,属于违反“合同应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这一要件的范畴.

第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从根本上违背国家意志,国家法律必须不予承认和保护,从根本上否定其效力.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合同从其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刚刚协商成立、正在履行或者已经履行完毕,都不可能改变合同无效的状态.

第三、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

合同的无效为当然无效,无须主张,也不必须经由一定程序使其失效.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需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处理合同案件中有权主动认定某一合同无效.

第四、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

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是指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也不承担因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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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及效力待定合同

1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重大误解或者内容显失公平,由有申请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依法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合同.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属于缺乏生效要件的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发生原因不同.这两种合同违反合同有效要件的情形并不相同.无效合同的产生是违反了内容应当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具有严重缺陷.而可撤销合同的产生主要是未能满足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这一有效要件.

第二、效力不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有效,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撤销权出于法定事由消灭的,该合同自始有效.

第三、无效合同因其严重违法,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同时,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对其主动干预.可撤销合同国家不主动干预,必须经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提出变更或撤销的主张后,法院或仲裁机构方可做出相应的裁决.

2无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

无效合同是自始、绝对不生效力的合同,它与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1]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是因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并且行为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其欠缺合同生效要件并非像无效合同一样自始、绝对无效,而是可以通过相关权利人追认,即法律上的追认权使其变为有效.此时会出现两种情况:即合同无效或有效,这将取决于相关权利人对合同行为的态度,通过追认使合同生效,反之,否认使合同自始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性质

1无效合同与合同不成立

罗马法并不区分不成立与无效,而是将它们一并包括在无效的概念之中.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或欠缺有效要件,在学理上固然可以加以区分,但在实际上并无差别.欠缺成立要件,法律行为不能成立,也就谈不上什么效力,反之,法律行为如果不能生效,则纵然成立也没有意义.所以法律行为不成立的结果为无效,而无效的结果实际上等于法律行为不成立.所以罗马法上法律行为的无效即包括不成立和无效两种情形.[2]

笔者认为,无效合同与合同不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加以区分.合同不成立是指欠缺合同的成立要件,即:订立主体为两方以上,订约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具备要约与承诺的过程.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已成立但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所以将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分,原因在于:首先,这样符合法律的逻辑,应先有合同的成立存在,才能对之有法律评价,考虑其效力、法律约束力等问题,其次,不成立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范畴是不同的.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原则上可以缔结任何合同,不成立的“合同”是很少的,然而国家不可能对所有的合同都予以保护,对自由原则不加任何限制,因此,无效合同的范围比不成立的要大很多,最后,合同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况,部分无效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将合同无效与不成立混为一谈,则部分无效合同将不成立,又谈何效力、部分无效.

因此,合同的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合同的无效是价值判断问题,不能相互混淆.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才能探求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2无效合同是否属于合同的范畴

对于无效合同的性质,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在英美法,由于不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因而不认为无效合同是合同,如科宾认为:合同应是包含了某些强制执行因素的事务.“无效合同”一词自相矛盾,建议改为“无效救济”或“无效允诺”[1].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无效合同不应属于合同的范畴.[2]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将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效的合法行为.合同作为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理应是一种合法的行为.无效合同,即为无效的有效的合法行为,这是相互矛盾的.而任何合同之所以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乃是因为它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无效合同不符合法律,因而不仅不应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而且应对违法行为人实行制裁.

我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如萨维尼认为:“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为法律行为”,王泽鉴认为:“何谓法律行为,应解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1]法律行为是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并以此意思表示为据而发生法律对其意思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其关键为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这一要素,而并非完全有效或合法,是否合法并非法律行为的必要特征,而是决定着法律行为的这些或那些的后果.在《德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是指一个或一组旨在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能是有效的、无效的或效力不确定的,因此,《德国民法典》中有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2]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是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典型形式之一的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存在形式上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形成了,只不过这个合同可能是有效的,也可能是存在效力瑕疵的合同.合同作为包括各种效力状态合同的总概念,它未必确定是合法行为,只是它的追求目标是使私人意愿得到法律保障实现,即它追求合法性,力求使自己的内容具有设定、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效力.其法律意义包括两方面的可能性:有效合同产生符合当事人意愿的后果,无效合同则产生无效合同的后果,且对此后果当事人必须承受,虽然其不是当事人欲然的后果.

其次,将合同概念仅仅限定在有效合同上,是不适当的.如果不将合同概念作广义的理解,而是狭义理解为无效合同不是合同.那么,合同法岂不是只能规定合同生效之后到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又如何解释《合同法》把无效合同纳入其内容中并对无效合同所做的种种规定呢无效合同在形式上已具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的磋商阶段后,已经就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因此不管是否具备合同的有效条件,凡是已经成立的合同都属于合同的范畴.

因此,无效合同是合同,属法律行为,其无法律效力,是针对促使合同自由目的的实现而言,并不是说它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当事人还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无效合同的种类

关于无效合同所发生的原因,在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中列举了如下几项:1、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4、双方恶意串通行为,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6、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这种规定对无效合同的范围规定过宽,使得一些本应为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合同的也被加入无效的范围,由此造成合同无效的比例长期居高不下,人为地增加交易成本,负面影响极大.我国《合同法》对此作了相当的改进.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这类合同的构成要件有二:

第一、合同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

第二、合同订立的目的或者履行的后果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故意合谋,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隐匿合同的一种.在此类合同中,当事人的行为是伪装行为,即由虚伪行为作表面以掩盖目的违法的隐藏行为的复合行为.[1]即包含了一个虚伪行为和被虚伪行为掩盖的真实行为,该行为并非直接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是行为从表面上看具有合法性.

此类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合同形式合法,2、合同内容违法,3、合同当事人故意以合法形式作掩护,实施违法的内容,4、合同目的违法,该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是指关系到社会利益的道德准则、社会秩序、风俗习惯等.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违反公序良俗或公共秩序的合同无效的这一原则最早源于罗马法,并为各国的立法所借鉴.我国民法没有公序良俗原则,而是采用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相当于各国立法中的公序良俗和善良风俗的概念.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或者所订立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我国各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命令性和禁止性规范的情形.

(六)无效的免责条款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免除未来或者限制未来民事责任的合同条款.无效免责条款,则是指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其他内容一样,必须合法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免责条款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具有约定性特点,它同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为免责条款的法定性不同.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包括两方面内容:免责条款和免责范围.免责条款和免责范围,首先要合法,其次要公平.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如果是违法的无效的则不受法律保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和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法律的不允许性,如果允许约定这种侵权行为可以免责,对于受害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也与法律制裁的精神相违背,因此是无效的.

三无效合同的法律救济

如果将所有的无效合同直接不加以区分,全部都归为无效,不仅无法发挥无效合同制度应有的作用,还将带来一定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首先,不利于尊重和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其次,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增加交易成本.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相互返还财产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为履行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订约的目的不能实现,而且这种相互返还将会增加不必要的返还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最后,不利于鼓励交易,甚至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合同法的重要目标在于尽可能地促成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只有促进交易,才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过多的宣告合同无效,将导致一些本来不应该被消灭的交易被消灭,从而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使合同无效并非唯一的手段,对于某些无效合同,是可以通过一定的补救措施,使之变为有效的.无效合同的救济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部分有效

1概述

在罗马法上,有“有效之部分,不因无效之部分而受影响”的规定.[1]这种“一部无效”的制度,为后世私法所继受.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39条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一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的提高合同的生存率,不致于因部分无效而遭到否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只有当合同部分无效,导致整个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整个合同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的情况下,才可以使整个合同无效.当无效的原因仅存在于合同某一部分时,合同其他部分仍然可以有效.

合同部分无效制度体现了合同法促使合同目的实现的目标,当无效原因仅存在于部分合同条款上时,法律没有必要挫败合同当事人欲通过合同实现的全部私人目的.[2]

2部分有效的条件及情形

当然,并非所有合同存在无效部分都不会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一些合同,尽管合同中只有部分内容无效,但由于该部分在合同中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故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同时,如果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在合同部分无效后,剩余部分的合同对当事人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或者不公平合理的,合同应全部确认为无效.能够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合同的内容具有可分性,丧失这一部分并不影响合同的完整性.

此外,部分无效还有另外两种情况:(1)规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条款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2)规定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条款.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哪个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争议有管辖权,以及该合同争议适用何种法律规范或者惯例,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

(二)合同修改和改订

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内容具有不法性,当事人可以通过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对此违法的合同进行修正,消除使合同无效的原因,使其符合合同生效要件,而无需直接将其作为无效合同来对待.

四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只是不发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行为上的效力,即不发生合同履行的效力,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主要包括返还财产、损害赔偿及追缴财产.

(一)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已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二)赔偿损失

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因过错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违反合同的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有违反依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合同前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三)追缴财产

如上所述,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合同无效的一个原因,基于此原因相比于其他原因的严重性,且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不具合法性,同时为了弥补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害,使任何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亦为了使恶意串通者受到一定惩罚,起到警戒和预防作用,对于合同无效是由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合同法》特别规定了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

五无效合同的立法思考

一份合同的效力有无或者强弱将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而立法对合同效力的规范是否妥洽不仅对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有重大影响,还对整个交易秩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无效合同的思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理应为无效.但当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等第三人的利益时,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笔者认为,《合同法》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没有给受害人自己选择的机会,而是用公共权力在强行作出规定.在私法中,自己的权力可以自由的处分,如果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被受损害的第三人认可,以私权自治的方法加以解决,对社会秩序并无损害,也就无需以宣告合同无效来强行替受害人作主.

其次,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实质上是一种以合同的形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共同侵权行为,它与以非合同形式的侵权形式并无本质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恶意串通的各方应对受损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因合同当事人侵权受损害已得到救济或补偿,此时,合同亦不必为无效.否则,必然会产生恢复原状、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后果,这将会给当事人带来经济上的不利益,无疑使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受到双倍惩罚.

再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中可以得出,一方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因此,如果一方在受欺诈、胁迫而订立了合同的同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则合同并非无效.

(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都为无效合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不应一律规定其为无效.应根据强制性规定所要保护的利益的性质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的目的之一是在于促进交易,过多地把合同归于无效无疑会扼杀很多交易,损失效率.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中因强行性规范过于泛滥而出现动辄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现象,究其原因是市场交易当中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国家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充分实现其管理社会、积极干预、管制等经济职能而导致经济领域中强制性法规增多.在制订强制性规定时,不仅要考虑其表面的社会正义,还应考虑其规定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和影响,是否使当事人真正从“社会正义”中受益.

结语

合同的主体是当事人,其内容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对于属于合同范畴之一的无效合同,在认定中,既要体现国家的干预制度,同时,也要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通过部分有效等措施加以救济,以保护和促进交易.在立法方面,应进一步缩小我国无效合同的范围,真正做到在尊重合同自由与正确干预、限制合同自由之间寻找到一个合理的边界,使合同当事人能最大限度地得到行为的自由,使得无效合同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