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视角看唐朝皇帝调动军队的权力

点赞:4267 浏览:1014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封建统治者大多都重视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其目的是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特别是维护皇权的尊严.皇权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被贯彻到军权领域,其必然结果就是皇帝掌握最高军事权.在唐朝军权结构的金字塔中,皇帝处于顶端.本文作者试图从唐朝对于擅自发兵及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定入手,从法律文化的视角来分析唐朝皇帝调动军队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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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政治哲学中,国被定位为家.《唐律疏议》里写到:“然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惟忠惟孝.”法律把对君父的义务定为子民的最重要的义务,把对君父的伤害视为最严重的犯罪.“法自君出”,皇帝掌握最高的立法权,皇帝的命令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皇帝拥有最高军权是唐朝军事领导体制的核心.唐朝皇帝对军权的掌握程度在唐朝前期和中后期有所不同.在前期,军权高度集中,皇帝是名副其实的最高军事统帅,皇帝对兵员的征发,对军事将领的任用,对军队的部署、调遣等都拥有最后的决定权.在唐朝后期,军权比较分散,皇帝对军权控制的程度减弱,藩镇势力膨胀,形成尾大不掉的局面.尽管如此,在形式上,皇帝仍然是最高军事统帅,是最高军权的执掌者,军事法律要求藩镇忠于皇帝,听命于,任何违背王朝命令、亵渎皇帝尊严的行为都被看做是军事叛乱.

一、未经皇帝同意而擅自发兵,将被科以重罚

中国古代往往将兵权区分为统兵权、调兵权与指挥权,实行三权分割的军事体制,防止统兵将领拥兵自重,以便最终将兵权集中在皇帝手中.三种权力之中,皇帝对调兵权的控制是最严格、最直接的.各地将领待兵符勘合、手续完备后,才能调动军队,未经皇帝许可擅自发兵被认为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军事犯罪,要受到军事法律的追究.《唐律疏议擅兴律》的正律规定:

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给与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一等.

由此可见,唐朝统治者对于擅自发兵的将领处罚的严厉程度.律文对于区分犯罪既遂的标准也作了明确的界定,所谓“文书施行即坐”,是说只要擅发兵文书下达,就认为犯罪既遂,不论得兵与否,一概以擅发兵治罪.按照现代刑法理论来分析,这种犯罪既遂的类型属于“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条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下达擅发兵文书的行为从法理上讲是为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预备行为,但“擅发兵”严重危害了皇帝对于发兵权的掌控,对王朝统治造成极大威胁,即使是预备行为也是封建统治者决不能容忍的.由于这些预备性质的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性质严重,一旦进一步着手实行就会造成极大的危害,为有力地打击和防范这些犯罪,法律把这些预备性质的行为提升为这些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并且规定这些犯罪为举动犯,着手实行即构成既遂.

二、对皇权构成威胁、与发兵权有关的其他处罚

另外,还有两类犯罪是比照“擅发兵”罪来处理的.一类是上引条文中的所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即虽有发兵文书,但不待上级报批就同意发兵,比照擅发兵罪减一等处罚.另一类是“应发兵而不发兵或不给与”罪,附于“擅发兵”律条之后,是对“擅发兵”罪的一个必要补充,作为“擅发兵”罪处罚,实际上,是与“擅发兵”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罪行.《擅兴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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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寇贼卒来,欲有攻袭,即城屯反叛,若贼有内应,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并即言上.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予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等”

这里是说,如果敌人来攻袭,情况紧急而急需调拨兵马,这种情况下将领可以不经上报批准而直接调拨,即使对于本无隶属关系的军队也可以调拨差遣,但在调拨之后应该将情况上报朝廷.这里,遇紧急情况不及时发兵或不及时给予的便构成了犯罪,按“擅发兵”罪处理.由此可见,唐朝对于发兵权的规定十分详细.在一般情况下,所谓“擅发兵”是指没有敌情、没有上级命令而擅自调兵的行为.在特殊情况下(即发生敌情或其他紧急情况),不发兵反而构成“擅发兵”罪.军事法律关于皇权对军权的严密控制由此可见一斑.

我们可以看到,通过法律的严格规定,皇帝牢牢地把发兵权控制在自己手中,从而也就掌握了军权中最核心的权力.通过对唐朝有关军事法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唐朝在军事立法技术上已经相当成熟.在一些军事犯罪的罪名上,界定了既遂的标准,在量刑上,根据行为或结果的轻重程度制订量化的参数,对于正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适用类推制度,比照最相类似的犯罪行为作出处理,使法律条文简明、准确、严密、富于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