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技术规范

点赞:31176 浏览:144878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3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征求意见稿)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管线管理,合理保护,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内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建设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照明,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公共用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综合管廊,是指装载有两种及两种以上城市管线的空间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管线单位,是指经依法确权的城市管线资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政府投资建设管线的授权管理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管线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指导.

城乡规划,建设,市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广播电视,经济和信息化,通信,,商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城市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更新,维护工作.

第六条﹝区政府职责﹞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城市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合理安排城市管线建设,建立城市管线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城市管线重大事项.

第七条﹝综合管廊建设原则﹞在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规划建设城市城市管线综合管廊.综合管廊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特许经营﹞城市管线建设和维护实行一体化特许经营.特许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当对与城市道路协同建设,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建设迁改城市管线等情形和内容进行约定.

鼓励民营资本投资城市管线.

第二章规划与用地管理

第九条﹝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同步编制城市管线综合规划,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在组织实施城市管线建设前,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管线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规划编制原则﹞管线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等需求.

管线规划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特别要求﹞规划城市管线应当在地面以下,并原则上沿城市道路设置.应当为已建架空城市管线在邻近道路规划迁改地下线位.

城市新开发区应当规划城市管线综合管廊.

第十二条﹝规划公开﹞城市管线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规划许可﹞新建,改扩建城市管线工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手续.

第十四条﹝选址意见特别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为城市道路等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在相关文件内载明建设用地红线内规划城市管线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永久用地手续﹞管线工程需永久使用土地的(含地上,地下),应按规定用地手续,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公益性设施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经营性的管线工程用地采用招拍挂方式供地.

第十六条﹝临时用地手续﹞管线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申请在批准前,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及协议书的约定向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临时用地经批准后,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补偿费.

第十七条(已有管线利用)已建管线资源尚未充分利用时,对于相同用途和位置的新建管线申请,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不得许可.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计划编制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九条﹝计划编制程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末提出下一年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

管线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制定本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于第四季度末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计划编制原则﹞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对各管线单位的专业管线建设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制定并下达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一)兼顾城市和行业发展需求,

(二)城市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

(三)相邻城市管线,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

(四)有条件的地区,采用综合管廊的方式实施建设,

(五)不得违背北本条例二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计划执行和调整﹞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确需调整年度建设计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未列入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的管线工程,相关部门不予立项,规划,国土,设计,施工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架空线入地)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沿途或者附近已建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所需费用由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和架空线权属单位分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管线同步建设方式﹞按照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其建设业主应当组成联合体,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应当作为一个工程项目实施建设.相关部门不得单独为其中的某些城市管线工程或者道路工程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依法招标投标﹞城市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材料及设备采购等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建设技术标准﹞城市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标准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设计施工许可﹞城市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审查备案,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占道挖掘审批﹞城市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申请时不得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管线工程需要占用城市绿地,河道等施工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禁止挖掘时限﹞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城市道路挖掘敷设城市管线后5年内,不得挖掘敷设城市管线.

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管辖权限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交通方案审批﹞可能影响道路通行或交通安全的城市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道路交通组织方案,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管线工程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

第三十条﹝管线现状资料收集﹞建设单位在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方案设计之前,应当通过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相关管线单位等机构查询,向社会公告,进行工程勘探等方式收集管线现状资料,绘制现状综合管线平面图,并在申请方案设计审查时提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未履行以上责任,造成施工过程中管线损毁的,应当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管线现状核实﹞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对城市管线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施工单位未履行以上责任,造成施工过程中管线损毁的,应当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管线现状情况不明的责任﹞管线权属单位未权属登记,或者未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提供现状管线资料,或者提供的管线资料不清楚,不准确,造成施工过程中管线损毁的,由管线权属单位自行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造成设计变更,工期延误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管线竣工测绘﹞城市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并记录管线类别,材质,管径等基本属性特征信息,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

第三十四条﹝竣工档案专项验收﹞城市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提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竣工档案移交和接收﹞城市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该凭证.

第三十六条﹝路内管线迁改主体及费用﹞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建设需迁改现状管线的,管线单位须积极配合.迁改事宜在城市管线特许经营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没有约定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原管线进行赔偿,赔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管线割接配合与赔偿﹞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建设迁改城市管线,需割接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书面通知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予以安排.因割接管线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赔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未登记管线迁改费用﹞城市道路建设迁改城市管线,城市管线未按规定权属登记或者未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的,迁改费用及管线割接造成的损失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四章维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部门职责﹞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城市管线维护管理,并制定实施细则,会同各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管线维护管理检查.

各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线单位对城市管线的维护管理.地下综合管廊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十条﹝管线单位职责﹞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城市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一条﹝管线故障抢修﹞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建设,市政,交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检测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应急预案编制﹞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专业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制定各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废弃管线处理﹞废弃的城市管线,其权属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予以拆除或者封填.

权属不明的废弃管线,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

第四十四条﹝管线安全禁止行为﹞城市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压占城市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城市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城市管线,

(七)其他危及城市管线安全,妨碍其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四十五条﹝信息系统建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维护和管理城市管线综合信息系统,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城市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基础地理数据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无偿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四十六条﹝信息系统建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测绘,规划,质量技术监督,信息产业,通信管理,管线行业等部门组织制定城市管线信息数据的交换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线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管线建设和权属单位,勘测单位,共同参与城市管线综合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管线权属登记﹞城市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权属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颁布前各类已建城市管线所有权人应当自本条例颁布之日起1年内完成权属登记.

第四十八条﹝已建管线信息移交﹞本条例颁布前各类已建城市管线权属单位在权属登记时,应当将登记管线的竣工档案,信息数据按照规定的交换格式,标准要求,无偿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纳入城市管线综合信息系统.

第四十九条﹝新建管线信息移交﹞新建,改扩建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纸质版和电子版的地下管线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他档案资料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五十条﹝未建档管线信息补测﹞工程建设中发现未建档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该管线的权属单位.未建档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勘探补测,并在勘探补测成果验收后30日内将勘探补测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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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线权属单位不明的由工程建设单位先行负责以上工作.

第五十一条﹝管线变动信息报送﹞城市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既有管线予以废弃或者改变使用性质,权属关系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相关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二条﹝连接管线移交﹞房屋建筑连接市政道路的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应当随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档案一并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开展专项普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城市管线专项普查,及时存储,更新,整合各行业城市管线信息资源.

城市管线专项普查成果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管线综合信息系统.

第五十四条﹝信息系统利用﹞城市管线相关信息数据用于党和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按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参与城市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建设的部门和单位可以无偿使用该系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管线综合信息系统,管线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查阅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罚则援引﹞违反本办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建设中违法行为的罚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未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管线建设的,

(二)管线权属单位(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提供管线档案或者提供的档案不符合规定,不准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查明施工地段既有管线情况擅自组织施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施工地段既有管线情况进行核实或者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管线损毁的,

(五)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工程覆土前未组织跟踪测量的,

第五十七条﹝危害既有管线安全行为的罚则﹞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发展改革,规划,测绘,城乡建设,,交管,水务,信息产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维护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参照和排除﹞主城区外区(县),乡镇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其他﹞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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