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会计的资料浙江,2016年会计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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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C08)记帐士考照讲义全辑(97年4月10日三版)勘误表

P.61最後一行,及P.62第二,四,六行

「苏轼」应改为「苏辙」

P.67第七行,「杜牧」应改为「李牧」

P.70第六行,第一个字「萧」,应改为「箫」

P.82第一行,「大载礼记」应改为「大戴礼记」

P.197(十)交换取得,该主题内容为旧公报处理方式,新的处理方式增补如下:

资产的抵换

(一)资产交换之会计处理,以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作为认列损益之标准.

(二)企业决定交换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应考量交易所产生之未来流量预期改变的程度.若交换符合下列条件1.或2.,且同时符合3.,则交易具有商业实质:

1.换入资产流量型态与换出资产不同.

2.交换交易会影响企业营运之使用价值.

3.条件1.或2.所述之差异金额对所交换资产之公平价值系属重大.

(三)若交易具有商业实质,应认列处分损益,换入资产按公平价值入帐. 处分(损)益等于换出资产公平价值-换出资产帐面价值. 换入资产入帐金额等于换入资产公平价值 等于换出资产公平价值+付现数-收现数

(四)若交易不具实质,不认列处分损益,换入资产按换出资产帐面值调整收付数入帐. 处分损益等于0 换入资产入帐金额等于换出资产帐面值+付现数-收现数

因应商业会计法於民国95年5月24日全文修正83条,故本书商业会计法内容修改如下:

P.269

原:二,商业,商业会计事务之定义

(二)商业会计事务:所称商业会计事务,等.

应改为:

二、商业,商业会计事务之定义

(二)商业会计事务:所称商业会计事务,系指商业从事会计事项之辨认,衡量,记载,分类,汇总,及据以编制财务报表.

P.270

倒数第九行,商业登记法第九条,应改为商业登记法第十条

P.272

第一行及第二行原为:

2.因业务实际需要,而以等等,将外国货币折合国币或当地通用之货币.

应改为:

2.因业务实际需要,而以外国货币记帐者,仍应在其决算报表中,将外国货币折合国币.

P.272

八,文字记载

(一)最後的「应以中文为之」,应改为「应以我国文字为之」

(二)最後的「仍以中国文字为准」,应改为「仍以我国文字为准」

P.273

第三行,得厘订商业通用会计制度规范,应改为,得「订定」商业通用会计制度规范

P.273第四行

原为:

2.商业会计处理准则:商业通用之会计凭证,会计科目,帐簿及财务报表,其名称,格式及财务报表编制方法等有关规定之商业会计处理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应改为:

2.商业会计处理准则:

(1)商业通用之会计凭证,会计科目,帐簿及财务报表,其名称,格式及财务报表编制方法等有关规定之商业会计处理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2)本准则所列会计凭证,会计科目,帐簿及财务报表,商业得因实际需要增订.

(3)记帐凭证,帐簿及财务报表之名称及格式,由主管机关公告.

(4)会计科目之明细科目,各种帐簿之明细簿及财务报表之明细表,商业得按实际需要,自行设置.

P.273

原为:

(二)同业公会:同性质之商业,等等等..得由同业公会厘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应改为:

(二)同业公会:同性质之商业,等等等..得由同业公会订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P.275

二、功能,第一行的「会计凭讲」,应改为,「会计凭证」

P.276

第二行最後,均应取得或给与足以证明之会计凭证,应改为,均应取得,给予或自行编制足以证明之会计凭证.

P.276

2.对外凭证,第一行的「报会单」,应改为「报价单」.

P.277倒数第三行

原为:由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

应改为: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授权经理人,主办或经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

P.278

最後一行的「连带负责证明」,应改为「共同证明」

P.281第十二行

原为:

设置使用之帐簿名称,性质,启用停用日期,已用未用页数,由商业负责人及经办会计人员会同签字.

应改为:

记明其设置使用之帐簿名称,性质,启用停用日期,由商业负责人及经办会计人员会同签名或盖章.

P.301

在停业部门损益之内容段後,补上

4.会计原则变动之累积影响数:应按税後净额於非常损益项目之後列示.

P.303

最後面的必要注释,系指下列事项,其内容修正如下:

1.声明财务报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编制.

2.重要会计政策之汇总说明及衡量基础.

3.会计方法之变更,其理由及对财务报表之影响.

4.债权人对於特定资产之权利.

5.资产与负债区分流动与非流动之分类标准.

6.重大之承诺事项及或有负债.

7.盈余分配所受之限制.

8.业主权益之重大事项.

9.重大之期後事项.

10.其他为避免阅读者误解或有助於财务报表之公正表达所必要说明之事项.

P.305三,签名,盖章,最後面加上一段话如下:

但记帐凭证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授权经理人,主办或经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者,不在此限.

P.307八,电子计算机使用办法,内容修正如下:

(一)商业得使用电子方式处理全部或部分会计资料,其有关内部控制,输入资料之授权与签章方式,会计资料之储存,保管,更正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二)采用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者,得不适用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P.312二,资产之取得,其内容段修正如下:

(一)资产之取得以以外之其他资产或承担负债交换者,应以公平价值入帐为原则.公平价值无法可靠衡量时,按换出资产之帐面金额加支付之,或减去收到之,作为换入资产成本.

(二)受赠资产按公平价值入帐,并视其性质列为资本公积,收入或递延收入,无公平价值时,得以适当评价计算之.

(三)所称公平价值者,系指交易双方对交易事项已充分了解并有成交意愿,在正常交易下据以达成资产交换或负债清偿之金额.

P.312三,存货存料之计算方法,第(一)点内容修正如下:

(一)商品存货,存料,在制品,制成品,副产品等存货之衡量,以实际成本为

原则,成本高於净变现价值时,应以净变现价值为准.跌价损失应列销货

成本.

所称净变现价值,系指企业预期正常营业出售存货所能取得之净额.

P.313将(五)後进先出法之内容段,全数删除

P.313四,有价证券之计算方法,第(一)内容修正如下:

(一)有价证券之入帐以取得时之实际成本为准,并准用上述规定之存货成本计价方法.

P.313及P.314四,有价证券之计算方法,第(二)至(四)内容修正如下:

(二)有价证券投资应视其性质采公平价值,成本,摊销後成本之方法评价.

(三)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响力之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评价.

P.314第三行,(五)上述所称等.,应改为,(四)上述所称等..

P.314五,备抵呆帐,内容段第一行,「各项债权之估价」,应改为「各项债权评价」

P.314六,累计折旧,第(四)项内容修正如下:

(四)固定资产耐用年限届满,仍可继续使用者,得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

P.315将最後两行,「(二)数额较为钜大之非常损失等等.,得分期负担之.」,删除之.

P.316十,无形资产成本,第(二)至(四)点内容修改如下:

(二)上述无形资产以自行发展取得者,仅得以申请登记之成本作为取得成本,其发生之研究支出及发展支出,应作为当期费用.但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无形资产之经济效益期间可合理估计者,应按照效益存续期限摊销,商誉及其他经济益期限无法合理估计之无形资产,应定期评估其价值,如有减损,损失应予认列.

(四)商业创业期间发生之费用,应作为当期费用.

P.316十二,资产重估之处理,第(一)点内容修改如下:

(一)依前述重估或调整之资产而发生之增值,应列为业主权益项下之未实现重估增值.

P.317第一行後面,「资本公积项下之资产重估增值准备」,应改为,「业主权益项下之未实现重估增值」.

P.317

十四,负债,第(一)点「等之数额列计.」,後方加上一句话,「等之数额列计.但因营业或主要为交易目的而发生或预期在一年内清偿者,得以到期值列计.

P.317

十七,合并变更组织,其内容修正如下:

商业在合并,分割,收购,解散,终止或转让时,其资产之计价应依其性

质,以公平价值,帐面价值或实际成交为准.

七、盈余分配,其内容修正如下:

商业对业主分配之盈余,不得作为费用或损失.但具负债性质之特别股,

其股利应认列为费用.

四、决算报表之承认,,其内容修正如下:

(一)商业负责人应於会计年度终了後六个月内,将商业之决算报表提请商业出

资人,合夥人或股东承认.

商业出资人,合夥人或股东前项事务,认为有必要时,得委托会计师

审核.

商业负责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对於该年度会计上之责任,於第一项决算报

表获得承认後解除.但有不法或不正当行为者,不在此限.

P.322「二,使用电子等」,应改为,「二,使用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之商业,其前条所列人员或以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之有关人员有下列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P.323

第一行,「依法受托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等..,犯上述一,二之罪」,应改为,「或以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之有关人员,犯前二条之罪

P.323

第五行最後,「其续犯者」,应改为,「经查获後三年内再犯者

P.323

最下方第七点,内容修正如下:

七、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下列各款之一

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设置会计帐簿.但依规定免设者,不在此限.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毁损会计帐簿页数,或毁灭审计轨迹.

三未依第三十八条规定期限保存会计帐簿,报表或凭证.

四未依第六十五条规定如期决算.

五违反第六章,第七章规定,编制内容显不确实之决算报表.

第八至十点删除後,内容修正如下:

八,商业负责人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五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

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下列各款之一

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取得原始凭证或给予他人凭证.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时记帐.

四未依第三十六条规定装订或保管会计凭证.

五违反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编制报表.

六违反第六十九条规定,不将决算报表备置於本机构或无正当理由拒绝

利害关系人查阅.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下列各款之一

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记帐.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设置应备之会计帐簿目录.

三未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签名或盖章.

四未依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签名或盖章.

五未依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期限提请承认.

六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七十条所规定之检查.

会计师或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资格之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各款之规定之一者,应依各该条规定处罚.

本法所定之罚锾,除第七十九条第六款由法院裁罚外,由各级主管机关裁罚之.

倒数第六行,「最低为新台币一百万元」,应改为,「最低为新台币五十万元」

倒数第五行,「最低为新台币五十万元」,应改为,「最低为新台币二十五万元」

P.333

第八行,「(民国94年6月27日修正)」,应改为,「(民国97年12月22日修正)」

P.334

第七条,内容修正如下:

第七条公司申请并案增加资本及减少资本之变更登记,其发行新股基准日及减资基准日未逾十五日者,登记费按变更登记最後章程增加之资本总额每四千元一元计算,登记费未达一千元或变更登记後资本总额未增加者,以一千元计收.

二,记帐士之资格取得,内容段第(一)点,「等得充任记帐士.」,後面加上一段话,「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领有记帐及报税写作技巧业务人登录执业证明书者,得换领记帐士证书,并充任记帐士.

P.355

最上方第3及4点,修正内容如下:

3.98年申报97年度综合所得税之免税额,每人全年7万7千元,纳税义务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满70岁者,与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亲属年满70岁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每人每年11万5千5百元.

4.99年申报98年度综合所得税之免税额,每人全年8万2千元,纳税义务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满70岁者,与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亲属年满70岁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每人每年12万3千.

P.355

标准扣除额之内容段,修正如下:

1.所得税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纳税义务人个人扣除七万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2.98年申报97年度综合所得税之标准扣除额,纳税义务人个人扣除7万3千元,有配偶者14万6千元.

3.99年申报98年度综合所得税之标准扣除额,纳税义务人个人扣除7万6千元,有配偶者15万2千元.

P.356

薪资所得特别扣除,其内容段修正如下:

纳税义务人及与纳税义务人合并计算税额报缴之个人有薪资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万元,其申报之薪资所得未达十万元者,就其薪资所得额全数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分开计算税额者,每年扣除十万元,其申报之薪资所得未达十万元,就其薪资所得额全数扣除.

98年申报97年度综合所得税之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每人每年扣除10万元,其申报之薪资所得未达10万元者,就其薪资所得额全数扣除.

99年申报98年度综合所得税之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每人每年扣除10万4千元,其申报之薪资所得未达10万4千元者,就其薪资所得额全数扣除.

P.357(4)残障特别扣除,应改为,(4)身心障碍特别扣除,其内容段修正如下:

纳税义务人与其合并报缴之配偶暨受其扶养亲属如为领有身心障碍手册或身心障碍证明者,及精神卫生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万元.

98年申报97年度综合所得税之身心碍障特别扣除额,每人每年扣除10万元.

99年申报98年度综合所得税之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每人每年扣除10万4千元.

P.358教育学费特别扣除,其内容段修正如下:

教育学费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之子女就读大专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学费每人每年之扣除额以二万五千元为限.但空中大学,专校及五专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补助或领有奖学金者,不得扣除.

P.358下方,综合所得税课税级距及累进税率,其内容段修正如下:

(1)全年综合所得净额在五十万元以下者,课徵百分之五.

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零九万元者,课徵二万五千元,加超过五十万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超过一百零九万元至二百十八万元者,课徵九万五千八百元,加超过一百零九万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超过二百十八万元至四百零九万元者,课徵三十一万三千八百元,加超过二百十八万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超过四百零九万元者,课徵八十八万六千八百元,加超过四百零九万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二)97年申报96年度综合所得税课税级距及累进税率如下:

1.全年综合所得净额在41万元以下者,课徵6%.

2.超过41万元至109万元者,课徵2万4千6百元,加超过41万元以上部分之13%.

3.超过109万元至218万元者,课徵11万3千元,加超过109万元以上部分之21%.

4.超过218万元至409万元者,课徵34万1千9百元,加超过218万元以上部分之30%.

5.超过409万元者,课徵91万4千9百元,加超过409万元以上部分之40%.

(三)97年申报96年度综合所得税课税级距及累进税率:

97年度综合所得税课税级距金额,依行政院主计处公布至年10月底止之12个月(95年11月至96年10月)平均消费者物价指数为105.24,较上次调整年度(86年度)之消费者物价指数95.65,上涨程度达10.03%,依所得税法规定已达应行调整之标准(10%),该部依法计算97年度课税级距之金额,

P.361

第三点内容修正如下:

营利事业所得税起徵额,课税级距及累进税率如下:

(一营利事业全年课税所得额在十二万元以下者,免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营利事业全年课税所得额超过十二万元者,就其全部课税所得额课徵百分之二十.但其应纳税额不得超过营利事业课税所得额超过十二万元部分之半数.

第四行最後「其办法由财政部定之」,修改成「其帐簿,凭证之查核,收入与费用之认列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P.368第十行中间,「但为雇主之目旳」,应改为,「但为雇主之目的」

P.368

第三类薪资所得,最後面插入第3点,其内容如下:

3.依劳工退休金条例规定自愿提缴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险费,合计在每月工资百分之六范围内,不计入提缴年度薪资所得课税,年金保险费部分,不适用第十七条有关保险费扣除之规定.

倒数第七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本票等经财政部」,应修改成,「公司与公营事业机构发行之本票或汇票及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P.370

第九类:退职所得,其内容修正如下:

第九类︰退职所得︰凡个人领取之退休金,资遣费,退职金,离职金,终身俸,非属保险给付之养老金及依劳工退休金条例规定年金保险之保险给付等所得.但个人历年自薪资所得中自行缴付之储金或依劳工退休金条例规定提缴之年金保险费,於提缴年度已计入薪资所得课税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P371.

第一○类:其他所得,其内容修正如下:

第一○类︰其他所得:不属於上列各类之所得,以其收入额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後之余额为所得额.但告发或检举奖金,与证券商或银行从事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并计综合所得总额.

(一)前项各类所得,该段之後插入(二),其内容如下:

(二)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如有自力经营林业之所得,受雇从事远洋渔业,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报酬,一次给付之抚恤金或死亡补偿,超过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权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给予之补偿等变动所得,得仅以半数作为当年度所得,其余半数免税.

P.371倒数第六行中间,「为达千元者等」应改成,「未达千元者等」

P.372最上方插入(二),其内容如下:

(二)纳税义务人主体一经选定,得於该申报年度结算申报期间届满後六个月内申请变更.

最下方,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其内容修正如下:

九,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

(一)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後之纯益额为所得额.所得额之计算,涉有应税所得及免税所得者,其相关之成本,费用或损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确归属者,得个别归属认列外,应作合理之分摊,其分摊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营利事业有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类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但营利事业持有之短期票券日在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应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

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营利事业持有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或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所获配之利息所得应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不适用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及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分离课税之规定.

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因投资於国内其他营利事业,所获配之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除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

最下方第(二)及第(三)点,其内容段修正如下:

(二)前项成本,得按存货之种类或性质,采用个别辨认法,先进先出法,後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方法计算之.但采用後进先出法者,不适用前项成本与时价孰低之估价规定.

十六,固定资产的第(二)和第(三)点,其内容修正如下:

(二)固定资产之折旧方法,以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年数合计法,生产数量法,工作时间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折旧方法为准,资产种类繁多者,得分类综合计算之.

二十一,应计入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之项目,第3点之内容修正如下:

3.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持有日在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缴税款,按持有期间计算之税额.

最後的第(二)点,其内容修正如下:

(二)前项所称未分配盈余,自九十四年度起,系指营利事业当年度依商业会计

法规定处理之税後纯益,减除下列各款後之余额:

将第1点删除

第2点修改为,2.弥补以往年度之亏损及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次一年度亏损.

将第7-9点的内容删除後,修正如下:

6.依其他法律规定,由主管机关命令自当年度盈余已提列之特别盈余公积或限制分配部分.

7.依其他法律规定,应由税後纯益转为资本公积者.

P.385

将(四)和(五)的内容修正如下:

(四)营利事业当年度之财务报表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者,前揭所称「税後纯益」,应以会计师查定数为准.其後如经主管机关查核通知调整者,应以调整後之数额为准.

(五)营利事业依前揭(二)4.6规定限制之盈余,於限制原因消灭年度之次一会计年度结束前,未作分配部分,应并同限制原因消灭年度之未分配盈余计算,加徵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

P.385

二十五,暂缴,插入第(二)点,内容如下:

(二)营利事业未以投资抵减税额,行政救济留抵税额及扣缴税额抵减前项暂缴税额者,於自行向库缴纳暂缴税款後,得免依前项规定申报.

二十七,免予暂缴,第(二)点之内容修正如下:

(二)独资,合夥组织之营利事业及经核定之小规模营利事业

补充第(四)点:(四)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营利事业.

最下方第(二)及(三)点删除後,内容修正如下:

(二)独资,合夥组织之营利事业应依前项规定结算申报,无须计算及缴纳其应纳之结算税额,其营利事业所得额,应由独资资本主或合夥组织合夥人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类规定列为营利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徵综合所得税.

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全年综合所得总额不超过当年度规定之免税额及标准扣除额之合计数者,得免结算申报.但申请退还扣缴税款及可扣抵税额者,仍应结算申报.

第一项及项所称可扣抵税额,指股利凭单所载之可扣抵税额.

独资,合夥组织之营利事业应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当期决算或清算申报,无须计算及缴纳其应纳税额,其营利事业所得额,应由独资资本主或合夥组织合夥人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类规定列为营利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徵综合所得税.


营利事业未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期限申报其当期决算所得额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机关应即依查得资料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其属独资,合夥组织之营利事业者,稽徵机关应於核定其所得额後,将其营利事业所得额直接归并独资资本主或合夥组织合夥人之营利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徵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申报之所得额如在前项规定标准以上,即以其原申报额为准.但如经稽徵机关发现申报异常或涉有匿报,短报或漏报所得额之,或申报之所得额不及前项规定标准者,得再个别调查核定之.

纳税义务人违反第七十一条规定,未依限结算申报,而已依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补办结算申报,经稽徵机关据以调查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者,应按核定应纳税额另徵百分之十滞报金,其属独资,合夥组织之营利事业应按稽徵机关调查核定之所得额按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另徵百分之十滞报金.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纳税义务人逾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补报期限,仍未结算申报,经稽徵机关依查得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者,应按核定应纳税额另徵百分之二十怠报金,其属独资,合夥组织之营利事业应按稽徵机关调查核定之所得额按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另徵百分之二十怠报金.但最高不得超过九万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纳税义务人为独资,合夥组织之营利事业者,应就稽徵机关核定短漏之课税所得额依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分别依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倍数处罚,不适用前项规定.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违反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依限或未据实申报或未依限填发免扣缴凭单者,应通知其主管机关议处该机关或学校之责应扣缴单位主管或事业之负责人.私人团体,私立学校,私营事业,破产财团或执行业务者,违反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依限填报或未据实申报或未依限填发免扣缴凭单者,处该团体或学校之责应扣缴单位主管,事业之负责人,破产财团之破产管理人或执行业务者一千五百元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报或填发,届期不补报或填发者,应按所给付之金额,处该团体或学校之责应扣缴单位主管,事业之负责人,破产财团之破产管理人或执行业务者百分之五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九万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P.394

最下方的注,其内容修正如下:

依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本法第一百十二条所定逾限缴纳税款,包括下列各款情形:逾稽徵机关依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所发缴款书填载之限缴日期,缴纳核定暂缴税款者.逾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期限,而於六月一日以後缴纳结算申报应纳税款者.逾本法第一百零二条之二规定期限,而於六月一日以後缴纳未分配盈余应加徵之税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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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稽徵机关依本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之二及税捐稽徵法规定所发缴款书填载之限缴日期,缴纳补徵税款者.缴纳通知文书,应载明缴纳义务人之姓名或名称,地址,税别,税额,税率,缴纳期限等项,由税捐稽徵机关填发.

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其已确定之应纳税捐逾法定缴纳期限尚未缴纳完毕,所欠缴税款及已确定之罚锾单计或合计,个人在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营利事业在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济程序终结前,个人在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营利事业在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得由财政部函请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为营利事业者,得限制其负责人出境.但已提供相当担保者,应解除其限制.

纳税义务人因税捐稽徵机关适用法令错误,计算错误或其他可归责於政府机关之错误,致溢缴税款者,税捐稽徵机关应自知有错误原因之日起二年内查明退还,其退还之税款不以五年内溢缴者为限.

前二项溢缴之税款,纳税义务人以缴纳者,应自其缴纳该项税款之日起,至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之日止,按溢缴之税额,依缴纳税款之日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帐簿,凭证之设置,取得,保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依劳工退休金条例规定自愿提缴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险费,合计在每月工资百分之六范围内,不计入提缴年度薪资所得课税,年金保险费部分,不适用第十七条有关保险费扣除之规定.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内之国库券,可转让银行定期存单,公司与公营事业机构发行之本票或汇票及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短期债务证.短期票券到期兑偿金额超过首次发售部分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并计综合所得总额.不属於上列各类之所得,以其收入额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後之余额为所得额.但告发或检举奖金,与证券商或银行从事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并计综合所得总额.薪资所得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之薪资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数额以十万元为限.储蓄投资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於金融机构之存款利息,储蓄性质信托资金之收益及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记名股票之股利,合计全年扣除数额以二十七万元为限.但依邮政储金汇兑法规定免税之存簿储金利息及本法规定分离课税之利息,不包括在内.身心障碍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如为领有身心障碍手册或身心障碍证明者,及精神卫生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万元.教育学费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就读大专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学费每人每年之扣除数额以二万五千元为限.但空中大学,专校及五专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补助者,不得扣除.

(1)全年综合所得净额在五十万元以下者,课徵百分之五.

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零九万元者,课徵二万五千元,加超过五十万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超过一百零九万元至二百十八万元者,课徵九万五千八百元,加超过一百零九万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超过二百十八万元至四百零九万元者,课徵三十一万三千八百元,加超过二百十八万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超过四百零九万元者,课徵八十八万六千八百元,加超过四百零九万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薪资按下列二种方式择一扣缴,由纳税义务人自行选定适用之.但所得及非每月给付之薪资,扣缴义务人得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六,免并入全月给付总额扣缴:

按全月给付总额依薪资所得扣缴办法之规定扣缴之.码头车站搬运工及营建业等按日计算并按日给付之临时工,其工资免予扣缴,仍应依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由扣缴义务人列单申报该管稽徵机关.

按全月给付总额扣取百分之六.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之利息,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十.

纳税义务人及与其合并申报综合所得税之配偶与受其扶养之亲属有金融机构存款之利息及储蓄性质信托资金之收益者,得依储蓄免扣证实施要点之规定领用免扣证,持交扣缴义务人於给付时登记,累计不超过新台币二十七万元部分,免予扣缴.但邮政存簿储金之利息及依法律规定分离课税之利息,不包括在内.

告发或检举奖金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二十.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余,合夥组织营利事业合夥人每年应分配之盈余,独资组织营利事业资本主每年所得之盈余,按给付额,应分配额或所得数扣取百分之三十.但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申请投资经核准者,自投资事业所取得或应分配之盈余,由扣缴义务人於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取百分之二十.薪资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二十.但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政府派驻国外工作人员所领政府发给之薪资按全月给付总额超过新台币三万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五.

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前目所定人员以外之个人全月薪资给付总额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资一点五倍以下者,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六.

告发或检举奖金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二十.自九十四年度起,系指营利事业当年度依商业会计

法规定处理之税後纯益,减除下列各款後之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