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新闻与司法互动的制度比较

点赞:18618 浏览:8281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新闻自由(free press)和公平审判(fair trial)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两项重要价值,因此,由对知情权和舆论监督的神圣职责的尊重和履行而提出了对的充分重视,进而提出了对司法活动报道和监督的要求.

尽管新闻和司法是中外各国共同具有的维持社会生活正常运转所必不可少的制度安排,是推动现存制度持续发展的不可或缺的批判的武器,但是,由于中外社会在制度背景、历史传统、文化现实等领域的不尽相同,所以,其中的新闻、司法活动,新闻监督司法,司法规范新闻的具体制度设计也不可能全然相同.

一、

虽然“新闻”一词在中国出现要早于西方,唐初文人孙初选曾说:“尝恨天下无书以广新闻”;但是,近代中国新闻事业诞生于戊戌变法、百日维新时期,深受西方既有新闻体系的影响.随后,近代中国新闻事业一直承担着传播新知、开启民智的任务,总是与重大社会运动紧密相连;而在建国之后,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培育社会主义新闻事业,逐渐在具体的新闻业运营过程中形成了独具特色的采编理念和经营方针.因此,中外新闻业既存在着共同的发展规律,又在新闻理念上和具体运作中体现了众多迥异之处.在西方,虽然官报的产生要早于民报,但其近代新闻业是市民社会的产物,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伴生物.可以说,从第一张廉价报纸诞生之日起,外国新闻事业史写满了新闻业作为商业而存在的历史.而我国的新闻业起步较晚,且一直不带有明显的赢利目的,从战火蔓延时的救亡图存、启蒙求强,到建国以后的为人民、为社会主义怎么写作,我国的新闻业一直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或公共怎么写作而存在.就现代新闻业而言,建国之后,我国的各级新闻机关向同级行政部门负责,新闻活动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

但这并非说外国新闻业完全脱离政治的影响而存在,事实上,由于国外多为政党政治,新闻部门和新闻活动在日常的政治实践和历次竞选的关键时刻都扮演了重要角色,这既因为后者是受众的兴奋点所在,又因为其能够带来巨额广告经费.

与之相对应,西方国家强调司法与行政、立法相对应的独立地位,最初的司法独立是在与司法腐败的斗争及反对王权对司法的干预中建立起来的,为此,在相关人事、财政制度上有一系列规定来保证这种独立性的实现.而我国的司法体系同新闻部门一样,向相关同级行政部门负责,其人事、财政都未能与地方政府相分离.

二、

新闻与司法之间的互动博弈在中外各国都体现为新闻对司法的监督和司法对新闻的规范,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公平审判以及新闻自由.但是,与中外新闻监督司法的历史渊源与制度背景一脉相承的是,中国新闻对司法的监督或司法对新闻的规范所体现的角色冲突并不明显,不如西方的新闻和司法的角色分化和利益差异那样鲜明.

公平审判要求司法独立,包括法官的个人独立和法院审判独立两项重要内容,这是实现公平审判的前提;新闻自由同样要求新闻部门和新闻工作的独立,以事实为依据,实现言论的自由传播和信息的充分共享.但是,作为同一社会里为共同的政治制度和社会生活怎么写作的两种制度安排,新闻和司法在现实生活中必然存在着它们交叉作用的领域.引领时代的新闻与循规蹈矩的司法不仅会在具体问题上产生认识的不同,而且其职业立场本身存在差异,可以说,这两者在某种程度上互相抗衡、互相制约、互相砥砺、互相促进.


其中,新闻监督对于司法独立及公正审判的价值所在体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新闻监督增加了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既有助于减少对司法的误解,树立司法形象,又有利于公众获知全面、准确的信息,减少司法偏差的出现;第二、新闻监督开辟了公众知悉司法、参与司法的途径,并为公众评说司法提供了可资利用的空间,从而降低了发生司法专横或司法武断的危险;最后,新闻对司法过程的公开使得不正当干预司法的成本大大增加,客观上保护了司法的独立,有助于实现公正审判.

总之,正是由于公正审判的价值取向及实际运行机制与新闻监督司法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契合,新闻监督才被认为是促进、保障了司法独立及公正审判,而不是妨碍了这一重要目标的实现.

一般说来,告知信息和舆论监督是中外新闻业共同的两项重要职能.而司法领域由于其对社会和个人生活的重大影响倍受关注,所以新闻对司法活动的报道既符合受众对知情权的要求,又抓住了受众的兴趣点,历来是中外新闻业为之投入大量精力的工作.但是,在中国主流意识形态中,新闻监督在理论上更受认可.因为中国司法机关的社会目标与新闻活动所体现的公众意识具有很高的一致性.新闻部门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所刻画的中国司法的先进性、优越性,特别是司法机构对人民和社会利益的关切正是司法机关树立形象所需要的.

在我国,由于各级新闻机关多隶属于相应级别的行政部门,加之对新闻监督“司法腐败”的高度强调,新闻监督司法的名义地位和实际权力不断得到加强.并且,强化新闻监督的要求和主张得到了司法机构内部的积极回应.这首先应当被理解为司法机构(特别是司法机构的最高层)对司法现状中消极现象的正视与反省,可以看到,这使司法机构可以拉近同社会各个层面的距离,有效地缓释以至消弥日益强烈的批评司法现状的社会情绪.可以说公众对司法的关注,是司法制度合理建构和有效运作的可资利用的资源.

司法体系则在宪法支持的以外,为具体的新闻报道等活动提供了合法性基础,规范了新闻活动的范围.所以,新闻自由必然是一种受限制的自由,如果不对其加以规范,任其盲目发展,就将破坏这种自由存在的基础,导致信息污染,甚至误导视听.

从另一角度而言,司法体系对新闻自由的规范也来自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来自于对新闻活动可能影响公平审判的担忧.新闻部门在追求自由报道的过程中可能对公平审判造成侵害.公平审判不等于公开审判,秘密审判和群众审判是阻碍公平审判实现的两极.就是说,由于新闻部门所处的强势传播地位和议题设置等重要功能,其在舆论主导权上占有优势,所以,在现实生活中,新闻业常常可能成为法庭外的力量,其报道内容可能营造出某种对裁判者产生重大压力的舆论氛围,其报道活动可能扰乱法庭的正常工作秩序和进度安排,使得法官难以做到保证程序公正和独立冷静,结果有可能在实质正义的名义下使审判流于形式,根据舆论的道德感情来确定有罪与否、量刑轻重.

由此,就产生了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界限问题.这体现为公民(包括其在舆论方面的代表―――新闻媒介)、法院(或法庭或法官)与诉讼案件当事人(甚至诉讼参与者)三者之间的多重矛盾或冲突.公民与新闻媒介存在着了解、知悉案件审理过程与结果的利益与要求;法院存在着保证诉讼当事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维护国家秩序、社会道德风尚的责任,以及维护自身权威、公平、独立形象的利益与要求;诉讼当事人则有着保障自身接受公平、公正审判,维护隐私、形象等的利益与要求.公民与新闻媒介的上述利益与要求意味着他们期望案件能够公开审理并不受限制地旁听、报道、评论;法院的上述利益与要求则预示着它在正常和一般情况下,要公开审理案件,允许公民与新闻媒介旁听、采访、报道、评论案件的审理,但在法律设定的条件与程序前提下,对有关案件实行秘密审判,并禁止或限制他人旁听、采访、报道、评论案件的审理;诉讼当事人的上述利益与要求则意味着,某些案件应当公开审理,让全社会均了解、知晓案件的审理过程与结果,以防止“暗箱”操作,损害自身利益,某些案件则应当禁止或限制新闻媒介的审前、审中报道、评论,以避免自己受到新闻审判或媒介审判,或泄露自己的隐私.这些矛盾与冲突实质上确立了新闻对司法的监督和司法对新闻的规范的应有尺度.

在这一点上,国外的常规做法是首先立法,依法行事,因为其司法体系属于公共产品和公共怎么写作,这要求司法人员作为一个群体有着相同(至少要相似)的价值观衡量现实,用独特的法眼观察社会,立足中立的地位平衡利益,抱有休戚相关的荣誉感自觉维护社会公正,凭自身的法律素养赢得公众的信任与尊敬,从而得到整个社会对其职业的认可;而大多数新闻部门则依据商业规则运作,虽然它们提供了形成公共话语的重要场所,但其利益独立于公众的利益而存在,并且,各个新闻部门之间由于所属传媒集团不同和采编人员的党派之别,常常在重大问题上唇舌剑,各持己见,只有通过宪法及相关新闻立法这一根本大法,才能制衡其间不同的利益取向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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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各级新闻部门仍是意识形态的重要阵地,国家仍是严令限制外资直接或变通地进入新闻业;在建设法治国家,谋求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司法体系摆脱行政干预,确立自身的主体地位的态势日趋明显,但是,在一些方面司法对新闻的规范仍缺少明确的立法保证,相关新闻法规尚未出台,因此,这种规范仍具有突发性、即时性的特点,且在某种程度上仍受行政力量的影响.

三、

国外现代新闻和司法按照各自理念设计发展的历史较长,因此其互相博弈的经验更为丰富,具体技术环节更为成熟完善,而我国的新闻和司法由于角色和利益分化不大,在博弈时的具体技术手段较为单一.在实践状态下,剖析新闻与司法互动博弈的事实层面,我们可以发现,中外新闻与司法对行动领域的争夺体现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每天直接针对法官与法院的司法活动的报道与评论,很显然,这是直接导致新闻与司法关系不协调的原因.第二个层面,就是每天与法院之间由于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所构成的间接的冲突与矛盾.

司法方面为避免因不利于公平审判的报道而影响自身的良性运行,在其自身职权范围内,充分调动自身掌握的资源,设计并采取了各种直接或间接的限制新闻部门采集和传播功能的措施,由此必然与新闻自由发生程度不同的抵触和冲突.这种限制措施通常包括限制法庭成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对待决刑事案件发布信息,禁止在法庭摄影摄像,下令封锁有关逮捕和其他公开记录的信息,以及在审理有轰动效应的刑事案件时封锁法庭,拒绝公众和新闻媒体进入法庭等.甚至还包括或对新闻报道进行事后的民事或刑事处罚.国外新闻业在报道内容上基本上是奉行事后审查制度,等到电视、报刊、广播的新闻活动结束,报道内容已刊(播)出后,再由司法机关来依据有关法规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律对其真实性和报道特许权的要求,决定是否对其提起诽谤或侵犯名誉权的诉讼等控罪.至于是否进行或公开审理,要视案情的重大影响程度,并根据有关立法规定,经一定程序来审议批准.

从我国新闻业的角度来看,在改革开放前曾以刊(播)前审查为主,而且这种审查并非依据有关法规或由司法体系来判定,而是视乎行政部门的意志,在改革开放后,则转为以事后审查为主.

至于这种事后的责任追究,在我国,从司法的实践状态和事实层面来看,判断新闻报道内容合法性的依据只有一种―――是否侵犯名誉权;用以回应舆论批评的法律手段只有一种―――名誉侵权之诉;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也只有一种―――报道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因此,报道所涉任一当事主体,无论是一般公民还是国家官员(自然也不论是行政官还是司法官);也不论是一般法人还是国家机关,都能且只能诉诸于名誉侵权,一般来说,只要涉及新闻传播行为,用以对抗的法律手段就是名誉侵权.

值得欣慰的是,我国的新闻业在监督司法体系,敦促司法公开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大了,如,震惊一时的霸州击案、山西煤矿渗水案、洛阳歌舞厅大火案,分别在人民广播电台、人民网、《南方周末》等媒体的积极介入下引起了有关部门和全社会的关注,防止了权力寻租和暗箱操作,维护了司法的正义和尊严.在这些案件的报道过程中,我们也看到了新闻和司法在表达乃至立场上不一致的地方,这两种力量也时有较量,但在全国一心建设法治国家的力量的推动下,司法体系对新闻活动的宽容度越来越大了.

综上所述,中外新闻与司法的互动制度各具特点,总体上来说,外国新闻对司法的监督和司法对新闻的规范的制度建设已有相当长的历史,是一套比较成熟的规范体系,有值得借鉴之处,但其显然有许多不适合我国国情的地方,而我国的新闻和司法在互相协助方面更具优势.对于我国未来新闻事业和司法体系的健康发展来说,目前亟待解决的是有法可依问题,即应尽快召集新闻、司法界的专家学者,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资深人士进行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推动新闻法的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