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法学方法探究

点赞:3043 浏览:916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2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本稿通过分析和研究哈耶克名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的相关篇什,出一种可能的法学与实践方法,分析了基于哈耶克基于内部规则论而存在的法之发现与法之适用方面的检测整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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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法学方法;内部规则;否定性;相容性;法感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43-01

适用内部规则解决法律问题,首先需要寻找内部规则.这是方法论的第一步,可以把它称为内部规则的鉴别过程.哈耶克意义上的内部规则有三个鉴别特征:抽象性;目的独立性;否定性.

我理解,哈耶克意义上的抽象性,是不指涉具体细节的原理上的把握.作为内部规则的法律并不指向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件应该如何评判,法律不是单独个人的家庭教师,不会为每个人量体裁衣、因材施教,法律也会不为分分秒秒都在发生的每一个具体事件单独提供一种解决方式.法律的宗旨是为社会同生活的所有的人提供帮助,并且为已经发生的、正在发生的和将要发生的冲突以及非冲突事件提供评价标准.它不受制于任何单独的个人和单个的事件,成为一种抽象的与个人行为相关联的规范模式.也就是说,当单独的个人行为引起了单个的具体事件,只要与这种规范模式相结合,便会得出是非对错或者评断结果.这就是抽象的内部规则的抽象原理.

同时,基于抽象的、不指涉任何单个人或组织体的内部规则,必然也不是怎么写作于或依附于任何个人或组织体的确定的目的.其中的意义在于,如果内部法律规则是服从于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组织体的特定目的,那么这种法律规则的工作方式必定是肯定性的事先规划:它会告诉每个人应当去作哪些特定的事情,不论这些事情是否符合个人的目的,也不论结果是否是个人的预期结果,而只要这些特定事情或行为是这种法律规则所服从的发布命令的特定权力主体所满意的即可.但是,真正的内部法律规则却与此相反,它不服从于任何特定的个人或组织体的特定目的.所以,它的工作方式就不是肯定性的事先规划,而是“否定性”的禁令.它经由事后禁止一些有害于他人的特定个人的特定行为,而把事先规划与预期的权利留给每个人在其私性空间内自由的去构想与实行.它为每个人的自由空间提供保护,也把惩罚留给侵犯他人自由空间的个人行为.所以,真正的内部规则是通过自身的否定性为每个人创设了自由生活与良好预期的可能性(肯定性).

以上所述是内部法律规则的三项鉴别特征,也是方法论的第一个步骤.它相当于传统的法学方法论当中“法之发现”的一个最为宏观的视角.

内部规则方法论的第二步,是在具体事件发生后确定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单个内部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先来看这句话:

“等某项特定的规则是否具有这种特征,能够用一般化或普遍化的标准对其进行检测而获知.”

这正是我们将要谈到的方法论的第二个步骤――普遍化.

当法律事件发生时,繁复庞杂的内部规则体系展现在我们的面前,需要我们作出能够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判断时,如何才能够做到准确的适用呢?以普遍化为标准,以否定性为方法.所谓“普遍化”,要求我们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只是针对该特定案件发生效力,而是对该种类型的已经发生或将来发生的同类案件均适用,也就是“相同事件相同处理”.“否定性方法”又是什么呢?我理解,应将拟适用的单个规则带入整个规则体系当中,判断这项规则的适用是否与大多数已适用于本案或适用于本案的尚未阐明的规则相冲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也就意味着在这个案件当中不应当适用这项规则,应当予以否弃.


其实,普遍化与否定性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可普遍化的即是未遭到否弃的,而它们的目的都是使得一项内部法律规则在具体适用某一案件时,与整个规则体系相容合.所以,不妨统称它们为“普遍化一否定性一相容性”方法.

确定适用规则的方法是将拟适用的规则放入整个规则系统当中进行检测.那么,这项拟适用的法律规则是如何从无数的规则当中被预选出来的呢?

哈耶克教授有一段文字能够从侧面触发我们对这个问题继续思考:“即使法官常常是依凭其‘直觉’而非三段论推理而采取正确解决方法的,这也不意味着,在确定结果的过程中,决定性的因素是情感因素而不是理性因素等与大多数其他智识工作一样,法官的工作也不是从数量有限的前提中作逻辑推演,而是对他经由部分意识到的步骤而达致的检测说进行检验.”

这是一种法律人的基本素养――法感.法官、律师、法学教授等受到过法学训练的人士,经由不断的学习,提高对各种事物的理解能力,通过实践经验的不断累积,会培养出一种精确的法感.法感有一种特殊的功能,当一件具体的法律事实发生时,经由法感的引导――这是在事实与法律规则之间进行的往复穿梭――往往能够迅速的确定一些有待适用的法律规则.或者说通过这种方式,一些法律规则被预选出来.

这也是法律人与他人不同的地方.对此,哈耶克教授写到:“那些被委以阐明、解释并发展现行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的人等人们当初之所以选举他们来担当此项任务等就是因为他们表明自己在发现那些能够与其他规则相容合并能够被证明是可行的规则方面有着很高的技能.”

同时,我们也完全不必担心这种方式(法感)是否是随意的以及它作为预选机能的精准性或合理性问题.首先,在每个案件中,作为处理特定案件的法律规则既不是法律人士创设的,也不是他们可以任意适用的.“他们的权威乃是这样一种权威,它源出于人们推定他们有能力发现正义,而不是源出于人们推定他们有能力创造正义.”

其次,通过预选选定的法律规则必须经过严格的普遍性一否定性一相容性检测,才能作为判断(乃至判决)的依据.